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07號抗 告 人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規定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原裁定相對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簽訂契約書,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3萬4,419元代工施作業主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之 護士呼叫系統設備,並約定由抗告人擔任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惟上開工程業經業主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驗收,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卻未依約給付伊尾款75萬1,019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雖經伊提起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給付工資事件),但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並未到場,而抗告人則到場陳稱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之財務已發生困難。頃聞業主即將返還工程保固金,倘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於抗告人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所有之財產,在75萬1,01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情(原裁定准對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未據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固已據相對人提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惟經核上開支票, 僅足資釋明抗告人曾簽發該紙支票,支付相對人票款8萬3,400元之事實;而就相對人所主張伊對於抗告人有連帶保證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及對於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相對人所提出其與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間簽訂之契約書,亦無由抗告人擔任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及簽署(見外放影印卷3至5頁)。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既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