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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2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26號

抗告人
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俾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假扣押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者,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等。故假扣押之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佳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8日簽訂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約定由相對人巨佳公司承攬施作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50號之廠房興建工程,相對人丙○○則為負責人。嗣上開廠房完工使用後不久即產生多處裂縫,經伊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發現上開廠房未依工程圖樣施工,致有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不合格、樑主筋配置根數不足等瑕疵。伊已依上開合約第9條第3款、民法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據聞相對人巨佳公司在其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匯入帳戶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且一般涉及刑事責任之鉅額損害賠償案件,債務人為逃避刑事訴追及債權人之求償,亦多有避走海外或將資產移轉至他人名下情形,倘非對其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億零5 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提出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安全鑑定及損害修復建議報告書、會議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民事起訴狀、報價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可能有因前述事由而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事。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聲請本院訊問巨佳公司前股東乙○○,而證人乙○○固證稱:「(詹朱准經營巨佳公司財務情形?)因為當時公共工程出問題,所以他把公司的資金都放在兄弟及姐夫那邊」等語,惟其亦稱:這一、二年我沒有參與所以不太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自難僅憑上開證詞,遽認抗告人已釋明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等情形。至於抗告人提出協助相對人隱匿財產之人員有林添根等13名云云,仍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依上揭說明,自不生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問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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