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

抗告人
吳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9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救字第32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者,獲聘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約聘僱工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168元,扣除健保費自負額652元、相對人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9719元,實領為1萬8797元。又伊每年年終獎金為4萬3737元,扣除相對人強制執行1萬3704元後,實領3萬0033元。因此,伊於98年度所得雖為39萬3633元,但扣除遭強制執行之13萬0332元,則每月含勞健保及所得稅款之實質所得僅為2萬1942元,尚不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關於無資力之上限認定標準,即低於臺北縣低收入戶之每月收入。且伊業經法扶會板橋分會(下稱板橋分會)准予訴訟救助,屬無資力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任職於臺灣大學,於98年度所得為39萬3633元、97年度所得為39萬7181元、96年度所得為39萬6151元、95年度所得為38萬8515元,其餘無任何資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1-1頁至第17頁)。且抗告人向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據實陳明上開收入狀況,而經板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並經抗告人提出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11頁、本院前審卷第6頁),自堪認為實在。

(二)又抗告人98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9168元,扣除健保費自負額652元、相對人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9719元,實領為1萬8797元;且抗告人每年年終獎金為4萬3737元,扣除相對人強制執行1萬3704元後,實領3萬0033元等情,亦經抗告人提出臺灣大學證明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3紙、相對人收據2紙、臺灣大學臨時員工薪資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影本)附卷可證(見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803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是故,抗告人主張伊於98年度實質所得(含勞健保及所得稅)為26萬3301元(計算式:393633-【9719×12+13704】=263301),而每月僅2萬1942元(計算式:263301÷12=2194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乎法扶會關於無資力之認定,即依抗告人戶籍所在地臺北縣之低收入戶每月收入2萬2000元以下之標準(見本院前審卷第7頁之法扶會收入與資產扶助標準表),而屬無資力者,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審酌抗告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見最高法院卷第11頁),為身心障礙者,每月收入扣除遭強制執行金額後,實質僅剩2萬1942元;且抗告人業經板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以觀,足見抗告人之生活確屬窘迫,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堪認定。至原法院裁定以99年度縣民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0792元(見原法院卷第18頁之臺北縣政府福利資源簡介網頁列印),認定抗告人非屬無資力,與上二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自非可採,附此指明。

(四)據此,抗告人既經板橋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