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抗 告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陳素芬律師 朱日銓律師 相 對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 劉家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壹億肆仟萬元。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億貳仟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得撤銷假處分。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第三人王令麟前因涉及力霸案遭受羈押,致東森集團資金週轉不易,遂將相對人股權出售予新加坡匯亞基金集團(下稱匯亞基金集團),並由龍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視公司)代表匯亞基金集團簽訂股份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有不得從事或投資電視購物業,亦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協助、專業技術知識或商業知識予電視購物業之競業禁止義務,嗣相對人因公司合併而取得龍視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買方地位,而王令麟依其出具予參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第三人林登裕之授權書即同負有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且抗告人既為東森集團旗下公司即屬王令麟可支配控制之法人實體,故亦有系爭協議書所定競業禁止之義務,今王令麟已籌設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進入電視購物業務,抗告人亦輾轉予以投資,而有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又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國際公司)對相對人負有提供如附表所示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予其使用至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日之義務,且相對人已給付 使用系爭頻道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費用予遠富國際 公司,然抗告人為使森森百貨公司取得電視購物市場,竟與遠富國際公司簽訂契約取得系爭頻道使用權,再與森森百貨公司締約將系爭頻道使用權挪供森森百貨公司使用,繼續性地侵害相對人依契約擁有系爭頻道之使用權,抗告人除有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外,並與遠富國際公司共同詐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抗告人與遠富國 際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又抗告人之11位董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之3條第2項規定當選無效,是抗告人董事會不合法所為決議無效,則抗告人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與遠富國際公司簽訂取得系爭頻道使用權之契約自屬無效,相對人自得主張該契約不存在;且富遠國際公司以違約方式斷絕供給相對人使用系爭頻道,並由抗告人將系爭頻道提供予其輾轉投資之森森百貨公司,使相對人長久努力經營之公司名稱及事業品牌將遭致重大打擊,此不公平競爭侵害相對人姓名權、人格權,相對人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9條第1項、 第1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遠富國際公司與抗告人除去並防止其對相對人使用系爭頻道之侵害,回復相對人使用系爭頻道之原狀暨損害賠償。另相對人因抗告人上開行為喪失本件在內之33家系統業者區域中之300萬收視戶,連帶衍生者即為完全失去於該等地區之 電視購物版圖,被迫完全退出該等地區之市場,更因此喪失合作廠商之配合及消費者之信任,此等營運版圖之喪失、被迫退出市場而嚴重流失之商譽與品牌形象、消費者信賴等,顯非任何金錢可以彌補之重大急迫損害,事實上更使相對人99年4至6月之淨利較去年同期大幅下滑90%,3個月之淨利總額甚至已低於同時間所須繳納之聯貸利息,而無法支應本金加速到期後之償還,相對人之營運已因抗告人之競業行為,受有重大損害,故為避免其損害,並願供擔保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於100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其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主張其與遠富國際公司間自從97年就系爭頻道存有租賃關係,遠富國際公司欲將系爭頻道出租予抗告人,且相對人係以電視購物為主要業務,如任由抗告人取得系爭頻道之使用權,因相對人一次喪失達70萬戶之收視戶,而有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可能,相對人業已就兩造爭執系爭頻道租用權之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釋明,雖釋明稍顯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以相對人所稱其按月支付遠富國際公司頻道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977萬7,600元,依抗告人98年12月14日重大訊息公告所示因從事頻道代理業務經營獲有1%-3%之頻道代理利益及抗告人24個月不能使用系爭頻 道期間,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423萬9,872元(即1,977 萬7,600元×3%×24個月=1,423萬9,872元),酌定相對人 預供擔保金1,500元後准相對人所請前述內容之假處分(相 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遠富國際公司及抗告人為前開內容之假處分,並請求選任系爭頻道各該系統業者為管理人,原法院酌定相對人預供擔保金准對遠富國際公司及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駁回相對人前開選任管理人之聲請;兩造及遠富國際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抗告,遠富國際公司及抗告人均聲請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經本院前審駁回兩造及遠富國際公司之抗告,並提高相對人之擔保金為1億4,000萬元,並酌定抗告人及遠富國際公司預供擔保金2.2億元撤銷假處分;兩造及遠富國際公司再各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及遠富國際公司之再抗告,僅就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准對抗告人為定時狀態假處分及本院前審命抗告人預供擔保撤銷該假處分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故本院僅需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假處分及相對人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為審理(至其餘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遠富國際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系爭頻道使用契約存在,亦僅生相對人能否進而使用系統業者之廣告專用頻道之問題,與抗告人無涉;且遠富國際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前開契約業已終止,相對人並無任何被保全之權利;另抗告人董事會之組成縱有遠富國際公司或鼎豐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指派之代表人,依現有法令,完全係合法之組織;相對人對抗告人或遠富國際公司並無任何債權,何來詐害債權;又王令麟及抗告人均未簽訂系爭協議書,自不受競業禁止條款拘束。又因原法院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致系爭頻道不能提供森森百貨公司使用,致森森百貨公司每日損失營業額為156萬8,559元,依同業利潤12%計算其每日所失營業利益為18萬8,227元,於2年後至少受有1億3,740萬5,710元之營業損失,森森百貨公司於日後必向抗告人求償, 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並以相對人如因無法使用系爭頻道而受有損害,惟該等損失亦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故相對人縱得為假處分,亦應准抗告人提供擔保金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 )。 五、查相對人聲請本件保全者乃禁止抗告人於100年12月31日前 為任何足以變更其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以免相對人因無法使用系爭頻道而受重大損害,故兩造間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爭執法律關係要屬相對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頻道之爭議;而依相對人主張遠富國際公司負有提供系爭頻道予其使用至100年12月31日之義務,且相對人已給付使用系爭頻 道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費用予遠富國際公司,業據 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節本、臺灣寬頻公司之網頁、趙世亨寄送之電子郵件、重新與天外天、新永安、威達有線等系統經營者簽約之契約書、遠富國際公司出具98年收取頻道使用費之統一發票11張、相對人與遠富國際公司簽訂之電視購物廣告節目代理推廣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匯款資料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0-144、148、150-163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347-362頁、卷㈡第118-128頁);相對人復又主張遠富國際公司及抗告人均爭執其是否有使用系爭頻道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權利,並由遠富國際公司將系爭頻道自99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權讓與抗告人,抗告 人再與森森百貨公司簽訂廣告專用頻道租賃委託合約書,並以98年12月30日(98)東森總字第538號函通知相對人將自 99年1月1日零時起停止播送相對人之電視購物節目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轉賣合約明細表、廣告專用頻道租賃委託合約書及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4-57、95頁、卷 ㈡第26-31頁)。是相對人主張就系爭頻道與遠富國際公司 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及與遠富國際公司、抗告人間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已生爭執之假處分原因,已有所釋明。又遠富國際公司及抗告人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將 系爭頻道停止播送相對人之電視購物節目,確實會對相對人造成重大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是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必要性,均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所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於100年12月31日前 ,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東森得易購公司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之假處分,於法相符,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以觀(見原法院卷第145-14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02-306頁),其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眾泰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視公司及相對人所簽署,王令麟及抗告人均非當事人,依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能否謂渠等依系爭協議書第8之4條約定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等語。然查,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系爭頻道與遠富國際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及遠富國際公司、抗告人均對該租賃契約關係容有爭執,並已就該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已如前述,則本院即應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至抗告人或王令齡依系爭協議書有無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其是否違反等,除未影響相對人前開對本件假處分原因及有定暫時狀態利益所為釋明外,亦僅涉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案請求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揆諸前開說明,則非屬保全程序之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六、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以假處分 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38條之4所明定,足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除應審究該保全之處分方法是否為防止債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所必要者外,尚應斟酌其性質如與保全假處分相類,原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方法,將對債務人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即非不得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以資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兼顧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如不能提供系爭頻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予森森百貨公司使用時,日後將面臨森森百貨公 司之違約求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3頁);而依卷附森森百貨公司99年1月至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6頁),該公司於99年l-2月間銷售額 為3,092萬3,025元(遠富國際公司主張該金額實為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6日該公司於另案28家系統台托播廣告之銷售額 ,該案之收視戶約230萬戶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頁反面),本件系爭頻道影響之收視戶約70萬戶(依原審卷第4頁 反面及本院前審卷㈠第491頁反面之相對人主張、本院前審 卷㈡第3頁反面之遠富國際公司主張),換算森森百貨公司 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營業損失每日約為156萬8,559元【3,092萬3,025元÷6×(70÷230)=156萬 8,55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非稅後淨收益】,依 同業利潤12%計算,森森百貨公司每日之營業損失約18萬8,227元(即156萬8,559元×12%=18萬8,227元),以2年(36 5×2=730)即730日計算,森森百貨公司營業損失至少為1 億3,740萬5,710元(即18萬8,227元×730日=1億3,740萬5 ,710元)。雖相對人以依抗告人所公布之財報資料顯示森森百貨公司處於虧損狀態,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亦僅為森森百貨公司實收資本按銀行二年期以上定存利率計算之2年預期利益2,107萬2,000元(即森森百貨公司實收資本8億7,800萬元×銀行二年期定存利率1.2%×2年=2,107萬2,000 元)云云;然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其森森百貨公司不能使用系爭頻道之營業損失,自非得以該公司實收資本不能使用之損害計算之,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至抗告人所辯已支付各系統業者之頻道使用費,亦受有損害云云,然如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之執行而繼續使用系爭頻道,仍須支付頻道使用費用予遠富國際公司,再由遠富國際公司支付予各系統業者,抗告人即無庸再行支付,此部分難認屬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本院審酌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而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以1億 4,000萬元為適當。 ㈡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業如前述,而相對人如無假處分時,其所受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是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金,以撤銷假處分(因本件假處分已執行,而非假處分程序實施前,即無法免為假處分),即屬有據。復以本院前審確定裁定就遠富國際公司提供之反擔保金係以相對人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止,無法使用系爭頻道之可能稅後淨收益損失為1億7,872萬6,561元,加計2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營業損失為2億1,447萬1,873元,而酌定為2億2,000萬元,尚屬允恰,故抗告人就相同爭執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同樣內容之假處分,所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以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即無不同之理。 ㈢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及抗告人應提供反擔保金額之酌定,俱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是就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及其未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部分,均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提高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