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5 分鐘讀完 全文 18,7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上字第7號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貞汝律師
被上訴人
巴拿馬商HO F.
被上訴人
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苑(Huang.被 上訴 人 巴拿馬商HER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貴
被上訴人
合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貴
被上訴人
黃建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巴拿馬商HO FENG MARITIME CO.S.A.(禾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元、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 由被上訴人巴拿馬商 HOFENG MARITIME CO.S.A.(禾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柒仟元、貳拾萬元、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巴拿馬商HO FENG MARITIME CO.S.A.(禾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巴拿馬商HO FENG MARITIME CO.S.A.(禾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元、陸拾萬貳仟元、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元依序為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經兩造合意由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狀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海商字第 2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65、66頁),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具有管轄權。又被上訴人巴拿馬商禾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巴拿馬商合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海運公司)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公司雖不能認為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本件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或「穿透責任」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後述金額。其中被上訴人禾豐公司、合豐海運公司為外國法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之一為外國法人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Solar Power International CO.,LT D.(下稱 Solar Power公司),貨物裝載港為巴布亞紐幾內亞(下稱巴鈕國)之達魯港(Daru Island), 有傭船運送契約可按(見原審卷㈡7、8頁);上開運送契約在高雄簽立,最初簽發載貨證券係在巴紐國簽發,業據證人蔡秋金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81頁);又系爭貨物係在巴紐國因火災而毀損,是本件就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均具有涉外因素,依事故發生時即民國(以下如未註明西元者,皆同)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7條、第9 條及海商法第77條規定,關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行為地之我國法,關於載貨證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應以載貨證券簽發地及侵權行為地之巴紐國法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87頁)。而就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合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船務公司)、黃建清請求部分,並未具有涉有外因素,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Solar Power公司、勝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Victorious Wood Enterprise CO., LTD.下稱勝全公司)向巴鈕國之賣主購買膠合板、夾板及原木等貨物,而與被上訴人禾豐公司簽訂傭船契約(Fixture Note),由禾豐公司於96年1月18日,以被上訴人合豐海運公司所有「禾豐6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於巴紐國承運前開貨物,預定於同年月30日運抵目的港即我國高雄港, 禾豐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予 So-lar Power公司與勝全公司,嗣 Solar Power公司要求禾豐公司將其持有之載貨證券,分割為 4份載貨證券,並將其所有前述貨物分別出賣予訴外人學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甲公司)、哲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可公司)、龍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耀公司)及原審共同原告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宏公司),且分別交付前揭 4份載貨證券。又學甲公司及勝全公司分別就本次運送之貨物向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哲可公司就本次運送之貨物向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海上貨物貨物運輸險,龍耀公司就本次運送之貨物向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海上貨物貨物運輸險。詎料系爭船舶於96年1月18日下午約4時30分在巴紐國烏慕達島(Umuda)裝貨完成後,於96年1月19日清晨在達魯港附近等待驗關出口時,因船員於第1、2船艙進行焊接引起火花,致艙內乾燥木材起火,上開貨物因該次火災而全損,貨主學甲公司、勝全公司、哲可公司及龍耀公司依序受有美金22萬6,653.60元、美金92萬2,767.57元、美金5萬8,300.13元、 美金6萬8,317.56元之損失。Solar Power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禾豐公司之傭船契約之權利讓與予貨主學甲公司、哲可公司、龍耀公司,而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已分別如數給付保險金予貨主學甲公司、勝全公司、哲可公司、龍耀公司,並分別受讓其等因系爭貨損而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合豐海運公司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禾豐公司為系爭船舶之營運人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為系爭傭船契約之運送人,彼二人未維持系爭船舶之適航性,致該船舶未具安全航行能力而失火,造成貨物全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禾豐公司並應負載貨證券簽發人責任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上訴人合豐船務公司以禾豐公司名義,代為處理系爭運送契約接洽及收受運費等事務;被上訴人黃建清在系爭載貨證券上代理簽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該未經認許成立之被上訴人禾豐公司、合豐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又被上訴人黃建清為禾豐公司、合豐海運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登記為合豐船務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黃建清、禾豐公司、合豐海運公司及合豐船務公司間業務及財產混同,依「揭穿公司面紗」或「穿透責任」之法理,對於系爭貨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請求金額為 C&F價格,係將運費包含在內,故縱設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貨物於運送前發生全損,被上訴人至少應依民法第266條及海商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或賠償已受領之運費等情,爰依巴紐國法、民法第184條、 海商法第60 條、民法第627條、第634條、第644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揭穿公司面紗」或「穿透責任」之法理,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皆同)2,512萬元、 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120萬4,000元、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148萬3,000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 1,256萬元、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60萬2,000元、泰安產險公司74萬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共同被告恭宏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36萬2,512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恭宏公司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Solar Power 公司未將其於系爭傭船契約下之權利轉讓予學甲公司、哲可公司、龍耀公司,是學甲公司、哲可公司、龍耀公司僅係載貨證券之持有人,縱有讓與,亦未通知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禾豐公司,則該債權讓與對於禾豐公司不生效力,則學甲公司、哲可公司、龍耀公司無權主張Solar Po-wer公司本於傭船契約可得主張之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傭船契約之權利,且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1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船舶具備適航性,亦未在發航時進行熱工,系爭貨物係因火災而毀損,而火災之發生原因,則係在裝船時,因託運人僱請之裝船工人丟菸蒂所致,非因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禾豐公司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禾豐公司依海牙威士比規則第 4條第2項第2款、巴紐國西元1976年商務船運法第246條規定及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5款、第17款規定,自得主張免責。被上訴人合豐海運公司並非系爭船舶之經營者,未操控掌握系爭船舶,無侵權行為之可能。上訴人並未舉出法人依巴紐國法應自負侵權行為之依據,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損,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合豐船務公司僅係單純代收運費,非以禾豐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不合。系爭載貨證券非由被上訴人黃建清簽發,黃建清亦非其餘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主張合豐船務公司、黃建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Solar Power公司、勝全公司向巴鈕國之賣主購買膠合板、夾板及原木等系爭貨物,而與被上訴人禾豐公司簽訂傭船契約(Fixture Note),由禾豐公司於96年 1月18日,以被上訴人合豐海運公司所有系爭船舶於巴紐國承運前開貨物,預定於同年月30日運抵目的港即我國高雄港,禾豐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予Solar Power公司與勝全公司,嗣SolarPower公司要求禾豐公司將其持有之載貨證券,分割為4份載貨證券,並將其所有前述貨物分別出賣予訴外人學甲公司、哲可公司、龍耀公司及原審共同原告恭宏公司,且分別交付前揭 4份載貨證券。又學甲公司及勝全公司分別就其購買之系爭貨物向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哲可公司就其購買之系爭貨物向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龍耀公司就其購買之系爭貨物向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海上貨物貨物運輸險。系爭船舶於96年1月18日下午約4時30分在巴紐國烏慕達島(Umuda)裝貨完成後,於96年1月19日清晨在達魯港附近等待驗關出口時發生火災,系爭貨物因而全損。學甲公司、勝全公司、哲可公司、龍耀公司各自出具權利轉讓同意書,將其就系爭貨物所受毀損、滅失,而「得向運送人等應負責之人主張之一切契約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轉讓予其保險人即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傭船契約、載貨證券、保險單、權利轉讓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㈡7、8頁,高雄地院卷27至34、22、24、38至41頁、原審卷㈠178至1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401頁背面、本院卷㈠87頁、16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彼等等分別自學甲公司、勝全公司、哲可公司、龍耀公司受讓系爭貨損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該債權讓與未經通知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殊不足取。

次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又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海商法第60條第 1項及民法第627條、第629條規定參照),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載貨證券內雖就運送條件有所記載,並可資為運送契約之證明,然究非運送契約本身,載貨證券簽發後,轉讓予非託運人持有時,運送契約並未隨之轉讓,託運人亦未完全脫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其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暫不能行使而已,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自不得僅憑持有載貨證券乙節,主張已受讓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權利。經查:

㈠系爭傭船契約之託運人為 Solar Power公司與勝全公司,有該傭船契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頁)。雖託運人 Solar Po-wer公司就其託運貨物,要求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禾豐公司分割為 4張載貨證券,分別交付予貨主即訴外人學甲公司、哲可公司、龍耀公司及原審共同原告恭宏公司持有,惟依前揭說明,究難僅憑學甲等公司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乙節,遽認其等已受讓託運人 Solar Power公司本於系爭傭船契約之權利;復經參諸證人即 Solar Power公司負責人蔡秋金在原審證述:「貨物是 Solar Power公司賣給這些公司的,運送契約跟其他貨主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78頁背面),亦見Solar Power 公司未將其本於系爭傭船契約之權利讓與學甲公司、哲可公司、龍耀公司。是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中,除訴外人勝全公司本為系爭傭船契約之託運人,得依該運送契約對於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禾豐公司行使權利外,訴外人學甲公司、哲可公司、龍耀公司並未受讓 Solar Power公司本於該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

㈡嗣學甲公司及勝全公司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予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哲可公司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予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龍耀公司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予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內載:「本公司(指學甲等公司)以海運進口貨物…乙批,向貴公司(指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並簽發保單…,關於本批受損之貨物,本公司謹此同意將茲因上述貨物所受毀損、滅失,而得向運送人等應負責之人主張之一切契約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轉讓予…(各該保險人之上訴人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權利轉讓同意書為證(見高雄地院卷38至41頁)。是依前述,除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就勝全公司之貨損,受讓勝全公司本於系爭傭船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權利外,上訴人就學甲公司、哲可公司、龍耀公司之貨損部分,均僅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不及於 Solar Power公司本於系爭傭船契約之權利。

關於上訴人本於受讓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禾豐公司賠償部分:按西元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下列事項應盡相當之注意:⑴使船舶適航。

⑵配置船舶相當之船員、設備供運。⑶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Article Ⅲ: 1.The carrier shall be bound before and at the beginningof voyage to exercise due diligence to- (a) Make theship seaworthy.(b) Properly man, equip and supply theship. (c) Make the holds, refrigerating and cool cham-bers, and all other parts of the ship in which goodsare carried, fit and safe for their reception,carriageand preservation.); 第4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運送人或船舶,對因船舶不適航所生或所致之滅失或毀損,均不負責任。除非係由於運送人未依第3條第1項之規定,盡相當之注意,使船舶適航,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使貨艙、冷藏室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所引起。因船舶欠缺適航能力所致之滅失或毀損,運送人或其他依本條之規定主張免責時,應就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Ar-ticleⅣ: 1. Neither the carrier nor the ship shall beliable for loss or damage arising or resulting fromunseaworthiness unless caused by want of due diligenceon the part of the carrier to make the ship seaworthy,and to secure that the ship is properly manned,equipped and supplied, and to make the holds, refrige-rating and cool chambers and all other parts of theship in which goods are carried fit and safe for theirreception,carriage and preservation in accordance with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 of ArticleⅢ. Wheneverloss or damage has resulted from unseaworthiness theburden of proving the exercise of due diligence shallbe on the carrier or other person claiming exemptionunder this article.)」; 第2項第2款規定:「不論是運送人或船舶,對因下列事由所生或所致之滅失毀損,均不負責任:……⑵火災,除非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者。(2.Neither the carrier nor the ship shall be responsiblefor loss or damage arising or resulting from-…(b)Fire, unless caused by the actual fault or privity of thecarrier.)」。是依海牙威士比規則,運送人對於適航能力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運送人不能依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主張免責,此原則亦為英國判例所承認(楊仁壽著「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一版69頁)。所謂適航能力,係指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船體能力、運航能力及適載能力而言,船員訓練或經驗不足,亦屬欠缺船舶之運航能力。適航能力之注意義務不以運送人為限,即就船舶適航性有關工作之實施,參與執行之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而使船舶欠缺適航能力時,運送人仍不能免責(楊仁壽著,前揭書第64至66頁)。又在船舶欠缺適航能力與失火競合之情形,即船舶發生火災,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而該火災係因船舶不適航所致時,運送人苟不能證明其本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對於船舶適航能力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能免責(楊仁壽著,前揭書第70頁)。經查:

㈠本件關於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巴紐國法為其準據法,已如前述。又巴紐國採行英國法制,關於侵權行為及載貨證券等規定均屬不成文法之範疇,亦即並無成文法典可資依循,業據原審囑託外交部查明屬實,此有外交部98年5月11日外條二字第098041833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189頁)。 而英國為加入海牙威士比規則之國家,有該規則之適用,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140頁、332頁背面)。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96年1月18日下午約4時30分在巴紐國烏慕達島(Umuda)裝船後,於96年1月19日清晨在達魯港(Daru)附近等待驗關出口時,因系爭船舶失火而致貨物全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禾豐公司應依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先證明其本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就系爭船舶具備適航能力,已盡相當之注意後,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就失火所致系爭貨損主張免責。

㈢雖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下稱中國驗船中心)簽發之SMC證書、DOC證書、船級維持證書、船貨安全構造證書、船貨安全設備證書(見原審卷㈡9、10、94、408至415頁),主張系爭船舶具有適航能力云云。惟查,上開SMC證書及DOC證書之有效期限已分別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95年8月21日、同年 7月14日屆滿,上開船級維持證書則係由中國驗船中心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96年 1月25日簽發,均非系爭船舶於96年 1月19日發生火災時之有效文件。雖中國驗船中心復函寬達法律事務所表示該中心已於95年9月4日、95年 6月23日另行簽發SMC證書及DOC證書,有效期限分別至100年8月21日、100年6月14日止,並載明:「船級維持證書係船舶之結構、機器及電機設備等符合本中心鋼船建造及入級規範之規定…」、「船級維持證書係指於證書上所載明之期間內所有之船級檢驗均已按期檢驗,並達成檢驗要求」,有該中心98年7月28日(98)驗中品字第01893號函及所附證書可按(見原審卷㈡90至93頁)。惟不論上開各種證書,僅均能證明各該次檢驗日期時之狀態,尚不足據為系爭船舶於96年 1月19日發航時具有適航能力之證明。

㈣系爭船舶發生火災後,經我國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證公司)委託巴紐國 Nationwide Marine Surveyors指派經該國國立海事安全機關核准之公證人 Arthur William Mu-ir 先後於96年2月2日、同年月19日赴該船舶現場進行訪問及查勘後,作成公證報告內載:「受訪的主要碼頭裝卸工人是領班Allan Marebe,從航海日誌中顯示,他…坐在二號左舷的前半。…他並不確定是電焊接還是瓦斯焊接,因為藍色的光可能是瓦斯端或閃光或是電極的定光。…他堅持有焊接作業,且看到閃光掉落,認為是熔渣從電極上掉落。此熱工的位置是在右舷第一、二船艙間」、「…(水手長的)證詞表示氧氣/乙炔設備被放置在錨機的前方。顯然地,船員們對於此設備有更多需求上的考量」、「Allan Marebe實際前往船隻現場…我們又回到了第一、二船艙,…我們要求Marebe蹲下來並檢視該區域是否有任何焊接的跡象。他指著一個傘框說『是這一個』…」、「與Marebe一起重返現場…在此區域甲板上留下的洞可看到一些殘留的焊珠,可證實熱焊作業確實有進行」、「…該處有兩片金屬碎片互相黏在一起,另外有一些未完成的焊珠環繞在該管件的下方,這些焊珠並沒有生鏽的情形,此一跡象表示此焊接加工才剛完成不久,也可清楚的看見在管件上溶出的焊珠,可以看到殘留的焊珠所在地為另一細管件曾噴開至他處…」,業據上訴人提出公證報告及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㈠43至49頁、卷㈡459至477頁及本院卷㈠109至124頁),並有系爭船舶照片足佐(見本院卷㈠158至163頁)。且前述碼頭裝卸工人領班Allan Marebe於96年 2月21日在巴紐國宣誓官面前,依該國西元1962年誓詞、證言及宣誓法案作成宣誓書,載明:「我是(西元)2007年 1月15日及18日,於烏慕達島將夾板及原本裝載於禾豐6號上之裝載工的監工。我於(西元)2007年1月14日至19日在該船舶上。…我在 1月19日早上於達魯島下錨時位於該船舶上。我坐在第 2船艙口堆放的原本上等待我們的小艇。我看到焊接工,就是那個在烏慕達島焊接『舷錨捲揚機』的焊接工,他自船尾搬運焊接器並穿著全套焊接頭盔,走到 1、 2船艙間右舷錨側,並攜帶著傘狀物及管件。我看到以電力進行焊接時的藍光自該處冒出。我看到煙從該處冒出。我聽到廣播器說第 1船艙起火了」,亦有該宣誓書及中譯本可按(見原審卷㈡299頁及本院卷㈠12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係於發航時進行熱工而失火等情,應屬可取。又上開證據均屬書證,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Allan Marebe未於公證人面前作成陳述書狀,且未經具結,其陳述不得據為證據云云,尚非有據。又上開公證報告內雖記載:「船長證稱並未發出熱工許可,所有船員稱並無進行熱工」(見本院卷㈠ 115頁)云云,惟系爭船舶於96年 1月19日早上確有進行熱工,業經認定如前,而熱工亦有可能在未核發熱工許可之情況下進行,是船長、船員之上開說法,核係避就卸責之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禾豐公司之證據。準此,系爭船舶於貨物裝船後發航前,仍須由運送人僱用之焊接工進行船上設備之焊接工作,應屬欠缺船體能力及適載能力,自難認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禾豐公司就系爭船舶應具備適航能力乙事,已盡相當之注意。

㈤雖前述96年2月2日公證報告內記載:「可能發生原因﹕…⒌在裝貨時工人抽菸導致貨物起火…大副說他持續發現裝卸工人於貨艙中吸煙而必須告訴他們禁止吸煙,…猜想他們於甲板長官沒出現在貨艙時,有時仍可能吸煙。…」(見本院卷㈠ 114頁),惟此僅係關於平時狀況之敘述,並非有人目擊裝卸工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抽菸。況查,上開報告僅依最初勘查結果作成,嗣後公證人依其於96年 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後續勘查結果,已另作成公證報告明白記載:「我們排除了在報告 1中有提到最常見的起火原因:未熄滅的香菸菸蒂…」(見本院卷㈠ 122頁)。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火災可能係因裝貨工人丟菸蒂所引起云云,即非可取。

㈥巴紐國為國際海事組織會員國,應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而依該公約7.1.3之規定,系爭船舶應配有固定式二氧化碳或惰性氣體滅火系統(見原審卷㈠ 113頁);且依西元1976年巴紐商務船運(安全)規則之規定,系爭船舶亦應備有 2個以上獨立驅動的消防幫浦、設置緊急消防幫浦、固定式滅失裝置及消防員裝備等(見原審卷㈠ 271頁);又依西元1999年英國商船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船舶上的船員每個月應參加至少 1次的棄船演習與消防演習(見本院卷㈡67頁背面、75、79頁)。茲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之構造及安全設備皆符合 SOLAS公約之要求,固據其提出船貨安全設備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㈡400頁背面、411頁)。惟查,系爭船舶失火後2、3個小時內,船員均僅使用水管灌救,並未使用其他消防設備滅火,終至棄船為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前述公證報告所附系爭船舶船長 Jan PieterNajoan之證詞記載:「我叫 3副按警鈴並且透過廣播系統公告發生火災,…船員去到大副負責1號貨艙的甲板上,他在1號貨艙的通道後面裝置了 2條水管,然後我透過廣播系統告訴大副裝置另外1條水管於右舵1號貨艙通道的前方,接著再告訴他們多裝 2條水管,大的水管在通道後面,小的在甲板上,作為是邊界降溫之用…」(見原審卷㈠94、95頁及本院卷㈠152至154頁),及系爭船舶大副Abraham Escandor之證詞記載:「…當我聽到警鈴時我前往駕駛艙,在那裡的船長跟我說有煙從 1號貨艙的通風口竄出,然後我跟我的團隊走向前並裝置了 2條水管在艙蓋上,接著到1、2艙之間的甲板區指示 3副對甲板範圍進行冷卻,這大約是早上10點鐘發生的事。當時因為我們看不到哪裡還可置放水管,於是決定打開艙蓋,並將水管指向看得到火燒的地方,約滅火過了 2個半小時;爾後返回火災現場,因為於右舷 1號貨艙的原本已開始燒起,於是我決定重新整理前桅甲板並從左舵及1、2艙口之間使用水管,並回到駕駛艙回報船長 1號貨艙的雙夾層已全燒起來了,火勢已無法控制,船長於是透過廣播系統宣佈將水管留下指向火燒處以冷卻區域範圍處,並準備救生船…」各等語可稽(見原審卷㈠96、67頁及本院卷㈡155、156頁)。足見系爭船舶縱已依法配置消防設備,其船員所受消防訓練仍屬不足,難認系爭船舶已具運航能力,是就此而言,亦認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禾豐公司就系爭船舶應具備適航能力乙事,未盡相當之注意。

㈦被上訴人禾豐公司為運送人,不能證明其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就系爭船舶應具備適航能力,已盡相當之注意,既如前述,則其就船舶失火所致系爭貨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主張免責。茲查,訴外人勝全公司、學甲公司、哲可公司、龍耀公司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已如前述,即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而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業據上訴人提出英國學者丹尼斯.基南著「英國法」為證(見原審卷㈡46、48頁),是訴外人勝全公司等就系爭貨損,得本於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禾豐公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自勝全公司、學甲公司受讓系爭貨損債權,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自哲可公司受讓系爭貨損債權,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自龍耀公司受讓系爭貨損債權後,自得就各該貨損請求上訴人禾豐公司賠償。又被上訴人禾豐公司自認本件得以新台幣請求賠償;且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在本院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1,256萬元、60萬2,000元、74萬1,500元,均未逾各批貨物在目的地即高雄之市價屬實(見本院卷㈡第 5頁),是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本於受讓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禾豐公司依序賠償1,256萬元、60萬2,000元、74萬1,5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至上訴人請求退還運費部分,係包含在上開請求金額之內,既如前述,則就該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關於上訴人本於受讓侵權行為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合豐海運公司賠償部分:

㈠按巴紐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 3條規定應就船舶適航能力負注意義務者,係為運送人,而不及於船舶所有人(見原審卷㈠82頁)。而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1項有關因船舶不適航所生滅失或毀損責任之規定,雖將運送人(carrier) 與船舶(ship)並列,惟此係受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影響,而將船舶人格化,自不得將該「船舶」繼受解為船舶所有人(楊仁壽著,前揭書第 167頁。即令我國海商法第62條將運送人與船舶所有人並列,依學者見解,該「船舶所有人」係指船舶所有人自為運送人之場合,始須就船舶之適航能力負責─見楊仁壽著,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226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合豐海運公司雖為系爭船舶所有人,惟並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對於託運人不負任何契約義務,是本件對於系爭船舶適航能力應負注意義務之人,應為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禾豐公司。託運人與被上訴人禾豐公司訂立傭船運送契約後,船舶適航能力之注意維護義務已由被上訴人禾豐公司完全負責,被上訴人合豐海運公司將系爭船舶交由禾豐公司營運,已脫離系爭船舶之監督地位,則被上訴人合豐海運公司就該船舶不具適航能力,自無故意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豐海運公司未維持系爭船舶之適航性,應就系爭貨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受讓侵權行為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合豐公司給付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2,512萬元本息、 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120萬4,000元本息、給付泰安產險公司148萬3,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合豐船務公司、黃建清賠償部分:

㈠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合豐船務公司以被上訴人禾豐公司名義,代為處理系爭運送契約接洽及收受運費等事務;被上訴人黃建清在系爭載貨證券上代理簽名,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貨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運送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禾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雅苑與託運人簽訂,有該傭船契約可證(見原審卷㈡第 8頁),並經證人黃鈞璟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81頁);雖託運人勝全公司就其應付運費,依運送人禾豐公司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合豐船務公司之帳戶,業據上訴人提出帳單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高雄地院卷42頁),惟代收運費乃運送契約訂立後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合豐船務公司曾參與洽談訂立系爭運送契約,自難僅憑代收運費乙節,遽認被上訴人合豐船務公司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人,而應與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禾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而言,訴外人勝全公司執有之 4紙載貨證券係由系爭船舶船長在巴紐國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49、154頁);而訴外人學甲公司、哲可公司及龍耀公司執有之 4紙載貨證券,係由不明人士在高雄簽發,則據證人蔡秋金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78頁),茲上訴人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該 4紙載貨證券係由被上訴人黃建清簽發云云,難予憑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建清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關於上訴人依「揭穿公司面紗」或「穿透責任」之法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合豐海運公司、合豐船務公司、黃建清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建清、合豐海運公司及合豐船務公司與被上訴人禾豐公司間業務及財產混同,依「揭穿公司面紗」或「穿透責任」之法理,對於系爭貨損,應與被上訴人禾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禾豐公司、合豐海運公司登記資料、黃建清名片、合豐船務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國田納西州諾克斯維爾上訴法院判決、及張訓嘉律師著「從權宜船籍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為證(見原審卷㈠71至73、 172至177、291至305頁、卷㈡12至21頁)。 惟查,所謂「揭穿公司面紗」或「穿透責任」原則,係採「公司人格否認理論」,即認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而使母公司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或將公司之控制股東認係公司之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惟此與現今世界各國公司法之理論不合,若非設有法律明文、或經判例形成法理,尚難逕予適用。本件被上訴人禾豐公司係依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而就該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巴紐國法,巴紐國係採行英國法制等情,有如前述。乃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為美國法院之判決,所引論文內容亦係介紹美國法院之實務案例。此外,上訴人未據提出有關「揭穿公司面紗」或「穿透責任」之巴紐國法律規定或英國法院之判例,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原則已為世界各國普遍適用之法理,則其依據上開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合豐海運公司、合豐船務公司、黃建清應就系爭貨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禾豐公司給付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 1,256萬元、給付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60萬2,000元、給付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74萬1,5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1月30日起(見高雄地院卷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及禾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