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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抗告人
建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謂:「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65年抗字第325號判例謂:「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係認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無進行破產實益;或尚有財產構成破產財團,惟可受分配之債權人僅有一人,亦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法院均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是以是否宣告破產,以有否破產實益為其判斷基準。最高法院於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所為:「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之決議,於債務人之財產足能構成破產財團,而不足清償唯一優先債權人,無從分配普通債權人,無破產實益者,自無不合,至若優先債權人有二人以上,即有分配受清償之必要(破產法第149條),債務人亦可因而獲免責之利益(破產法第112條),尚難因普通債權人不能受分配,即認無破產實益,而否准破產之聲請。

本件抗告人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優先債權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無破產實益。原裁定以抗告人可組成之破產財團不足清償優先之稅捐債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為不當,即非無理由。惟破產之宣告併有一定之相關程序,宜由原法院為之,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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