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臨時管理人) 兼 抗告人 劉志楠(以經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改孫泰山 張金男 葉宏燈 呂信達 曾明松 呂寶貴 莊學順 上 九 人 共同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抗 告 人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錦堃 抗 告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達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抗 告 人 黃恒俊 代 理 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未審酌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未經合法代理,竟於本件程序當然停止期間,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聲請,另行指定陳本榕為雅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而對雅新公司裁定宣告破產(下稱原裁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第170條 之規定,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又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雅新公司是否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亦未調查總破產債權人與雅新公司之意見,並斟酌總破產債權人及雅新公司之利益予以認定,遽對雅新公司裁定宣告破產,業已損害伊等及雅新公司債權人、股東之權益,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經利害關係人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者,法院即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訴訟能力之規定,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561號、91年度台抗 字第687號裁定參照)。經查:雅新公司前經原法院於96年 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後,嗣於98年7月20日裁定終止重整,業已確定,又因雅新公司當時董事資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恆俊、呂寶貴、陳傳吉、吳良榮等人,分別因資格不符、遭解任或自行辭任等原因而喪失董事身分,嗣經遠東商銀等人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下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原法院乃於民國98年8月19 日以98年度司字第274、275、277、282至286、288、289、 292、294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下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一審裁定),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一審裁定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抗 字第165號裁定予以廢棄(下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二審裁 定),惟遠東商銀復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76號廢棄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二審裁定確定,是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一審裁定仍為有效,自應由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雅新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雅新公司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既有特別規定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解決,並非法無明文,而須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準此,雅新公司既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法院竟疏未查明,於本件破產事件進行中,准許遠東商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選任雅新公司總經理陳本榕為雅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自有違誤。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破產法第5條規定自明。承前所述,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一審裁 定已選任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仍屬有效,則本件宣告破產程序於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秀夏律師承受其訴訟以前,依上開說明,其程序應當然停止。乃原法院於本件破產程序當然停止期間,竟對雅新公司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其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四、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法院對於業經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雅新公司,再准許遠東商銀於本件破產程序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已有未合,且於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秀夏律師或其他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以前,本件當然停止期間,竟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其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考量本件破產宣告事件,尚在當然停止期間,且其案源或屬於遠東商銀之聲請宣告破產,或為原法院於裁定終止重整後,依公司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職權分案,相關之雅新公司重整事件案卷尚在原法院,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亦在原法院合議庭審理中,基於調查事證之便及事理統一,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