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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2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為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聲公司),並經選任該公司董事長李志明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李志明即為浩聲公司之負責人。揆諸首揭法條,並參酌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係以浩聲公司為聲請人,以李志明為負責人(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4頁),本件應以浩聲公司為當事人列為抗告人,列李志明為法定代理人,方符法制,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固有明文;惟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如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法院即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因經營困難,公司總負債大於總資產甚鉅,公司資產已於97年8月8日經法院拍賣分配給債權人,但仍有不足清償之債權逾新台幣(下同)2,018萬2,479元,因抗告人已無積極財產,並於96年1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事由,爰聲請破產,且抗告人之負責人願以分期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相關費用云云。

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主張,其財產經法院拍賣後,已無積極資產,其負債總額尚有2,018萬2,479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之99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分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20頁),另依抗告人提出之99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列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權數額亦高達1,136萬7,285元(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堪認抗告人確已無剩餘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至抗告人之負責人李志明雖稱願以分期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相關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已無剩餘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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