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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4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宗權鄭純惠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國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參照同法第139條之規定,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2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又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判意旨、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稅捐債務(含稅捐罰鍰等)及其他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79, 260,884元,僅餘財產現金80 萬元,已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自得為破產宣告。又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吳俊國因恐被強制執行,不敢將現金80萬元入公司帳戶,而由其自行保管。本件抗告人公司所餘現金資產,足以應付微薄之財團費用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剩餘大部分現金可供破產法規定優先受償順序之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顯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若不准伊破產之聲請,則營業稅,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優先受償,與破產制度本旨不合,將造成國庫稅收損失。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抗告狀記載為第16條)等規定調查事實、依職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未裁定命補正有關文件資料,調查抗告人剩餘財產能否構成破產財團,遽行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其因經營不善負債虧損累累,積欠債務已無法清償,今尚餘資產現金80萬元,為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故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聲請宣告破產股東同意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7-10頁)。惟查,本件抗告人股東(原公司監察人)趙家華已於96年11月23日死亡(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47、56頁),顯無簽章出具前揭股東同意書之可能,抗告人所提聲請宣告破產股東同意書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5、6、15、22、23頁),可知抗告人迄今積欠勞工保險費97, 217元、臺北市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957,44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計33,149,975元,另積欠王百盛、許美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務共計45,056,246元(原審卷第24-31頁)。而臺北市就前揭地價稅及房屋稅957,446元,依法得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參照),惟抗告人現餘資產僅80萬元,尚不足清償前揭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遑論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獲償金額減少,其他債權人亦無於破產程序分配受償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自有未合,是本件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稱伊所餘現金資產,既足以應付財團費用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即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核無可採。至於抗告人稱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並命其補正有關文件資料或調查抗告人剩餘財產,以資判斷其剩餘財產能否構成破產財團,即駁回其聲請,於法不合云云,然查原法院於本件審查中,已於99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之資產及債務人(含姓名、債務金額)、積欠稅捐款項之情形(含種類、金額)、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該通知於98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並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呈報清算人案卷(97年度審司字第47號)、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案卷(98年度破字第38號、99年度破字第9號)憑辦(原審卷第13-18頁),是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依權職調查逕行駁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所舉本院98年度破抗字第6號、97年度破抗字第78號、97年度破抗字第8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破更二字第4號、97年度破更字第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其原因事實核與本件不同,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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