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鑽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 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債務及稅款共新臺幣(下同)408萬4,293元,所餘財產僅現金78萬元,顯不能清償債務,且抗告人並無不能構成破產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自符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而得宣告破產,原裁定以抗告人所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無破產實益而不得宣告破產,實乏所據。又原裁定未依職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亦屬違法云云,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所明定。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亦有明文。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查抗告人自行陳報資產僅有現金78萬元,並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20萬7,690元、營業稅187萬6,603元等情,有卷附抗告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2月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70018645號函附抗告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抗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5-18頁),無待法院職權調查已足認定抗告人所積欠優先債權之稅款已逾其資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