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53號伊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本案),疑點重重,尚有許多證物待查,而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向本案承審法官聲請暫緩本案判決時,法官竟於同年月31日即將伊之另案(本院98上易954號)判決伊敗訴,惟上開另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伊應負賠償責任,且未傳訊該案重要關係人即本案相對人甲○○出庭對質,以釐清真相,顯見法官對聲請人有偏頗。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均係指摘法官就證據取捨、證人傳訊及指揮訴訟程序有所欠當,而非法官與相對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聲請人,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法官未公平審理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使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於該案審理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復經本院調取本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結果並無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