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林鄉誠、張蘭、梁玉芬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 訴人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上更(一)第75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亦為同法第38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設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工出口區○○街6號)、其法定代理人乙○○( 住於高雄市○○區○○路68巷6號13樓之3)在原審為原告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在本院本次更審中變更其送達之處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民國(下同) 98年10月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2533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10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927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1月18日雄院高民愛字第 53795號函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98年12月9日加授高字第0980030357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57、58頁) ,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有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定於99年 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8年12月17日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於98年12月22日張貼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佈告欄、並98年12月18日張貼於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公告欄(見本院卷第59、61、62、65、66、84頁),以為送達。乃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場,而被上訴人雖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該次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似此情形,將致訴訟延滯,故本院認為有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150條規定,仍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再次定於99年2月9日上午10時4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9年 1月28日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於99年 1月29日張貼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佈告欄、並於99年1月29日張貼於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公告欄(見本院卷第70、73、74、77、78、85頁) ,以為送達。詎兩造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場,有該次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已撤回上訴,致該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無訴訟程序可資續行。從而上訴人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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