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6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零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應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7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美金 28萬5,578元本息及負擔訴訟費用,並宣告聲請人以美金9萬5,200元或等值新台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即依上開判決,於98年11月27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96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308萬5,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再以該假執行為執行名義,於98年11月30日聲請士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091號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12月3日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 54091號發執行命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士林地院提存書、通知可稽(見士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543號民事卷第7、16、15、22頁)。嗣本院上開所命給付之本案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於99年 2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致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惟已據士林地院於99年3月17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091號裁定撤銷其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已經聲請人於99年 4月1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281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函已於翌(13)日到達相對人,亦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士林地院上開裁定、及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前引民事卷第17、19、20、21、23、24頁),乃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