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供訴訟費用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奧芙莉巧克力有限公司 AWFULLY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葉家宇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鮫律師 朱百強律師 陳思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審之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原審之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丙○○、乙○○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字第13號),經原審判決「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丙○○、乙○○及原告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尚在本院審理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即上訴人丙○○、乙○○均為新加坡籍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原告就被告丙○○、乙○○上訴部分,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上訴人丙○○、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判決參照)。該條所謂原告,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公法人,但不得解釋為包括原審被告之上訴人在內。且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聲請訴訟費用之擔保惟有對於提起訴訟之原告始得為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若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既為原審之原告,自於原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而聲請命其為訴訟費用擔保之餘地。 四、本件相對人丙○○、乙○○均為新加坡籍人,固為其所不爭,但相對人丙○○、乙○○既為原審之被告,聲請人就其受部分敗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仍為原審之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聲請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命相對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