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救字第119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用云云,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