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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國棟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95年度上字第429 號判決,廢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所命吳國棟等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879,053 元及其利息部分裁判,聲請人對此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879,05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968元,聲請人自行向本院繳納81,393元,溢繳7,425 元,有收據附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號卷第17 頁可稽。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號事件,於99年1 月7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院上開判決即告確定,最高法院並於99年1 月22日送達裁定書正本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判決書及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77至80頁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99年1月22日起3個月內(即於99年4 月22日前)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但聲請人遲至99年9 月14日具狀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7,425 元,顯已逾上述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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