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國棟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95年度上字第429 號判決,廢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所命吳國棟等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879,053 元及其利息部分裁判,聲請人對此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879,053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968元,聲請人自行向本院繳納81,393元,溢繳7,425 元,有收據附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號卷第17 頁可稽。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號事件,於99年1 月7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院上開判決即告確定,最高法院並於99年1 月22日送達裁定書正本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判決書及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77至80頁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99年1月22日起3個月內(即於99年4 月22日前)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但聲請人遲至99年9 月14日具狀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7,425 元,顯已逾上述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