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歐龍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一審卷一五九、一六五頁以下),其中上訴人表示「那個六樓(指系爭房屋六樓),就是以前我租給舞廳的」、「我們一起到中壢稅捐處去,去查那個六樓是哪個時候歇業,歇業的時候就有日期,歇業以前,就來算租金,我拿的租金多少?那不是很清楚的就算出來了嗎?」,「八十六年以後就沒有租了」、「看哪個時候歇業,歇業以前的租金是我收的,就弄清楚了,這就是六樓的部分」等語;而其於第一審就該錄音及譯文,僅稱「錄音中沒有說是由我們管理」、「伊未說到有管理出租之情事」(見同上卷一九六、二三○頁),及至原審被上訴人再重申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承認八十五年有收取六樓的租金,上訴人仍稱「八十五年未收取租金,我的意思是要到稅捐稽徵處去查六樓有沒有出租,如果有出租我哥哥有收租金我願意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㈢一四五頁反面),可見其僅就其真意為解釋,並未爭執雙方有該對話或認其譯文不實,則原審依其所述而認定上訴人前曾出租系爭六樓房屋,收取租金,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再上訴人雖於上述對話及事實審言及其於八十四年間曾簽發新台幣五十四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之父吳添福,結清八十三年以前之租金等語,但吳添福於八十四年間簽收支票之收據(見一審卷一○一頁),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用以證明吳添福已取得系爭房屋「地下一樓」之租金(見一審卷九
六、二五六頁反面),並經第一審法院採信,認被上訴人不得就地下一樓之租金為抵銷(見一審判決五、六頁),該收據既與原審認定之六樓房屋租金無關,原審未予斟酌,自無理由不備可言。另原審係依據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認定六樓房屋係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出租,亦無不憑證據或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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