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憲法第7、10、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居住、生存、工作、財產、自由權,伊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法院多次裁定在案,仍照常聯手強占,伊就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265號裁定提起抗告,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26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