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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朱瑋華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應按民國92年9 月22日和解書給付新台幣3,378,812 元,因兩造間確實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於99年9月1日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7,000 萬元債權存在。相對人對訴外人吳讚盛若無債權存在,則對於因聲請人無權代理之行為,即無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受有損害。且兩造間履行契約之前訴訟(即原法院93年訴字第13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54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與本案原審判決,均未將訴外人吳讚盛有無積欠相對人7,000 萬元債權列為爭點加以論斷及裁判,僅就聲請人無權代理之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裁判。然聲請人是否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前提係相對人對訴外人吳讚盛有無債權存在,即應視上開確認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之判決結果而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訴訟即99年度上字第876 號,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乙○○主張依據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甲○○給付3,378,8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之爭點為聲請人甲○○得否以錯誤及受脅迫為由,撤銷92年9 月22日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及相對人乙○○得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他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2 號,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甲○○主張訴外人吳讚盛與相對人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92年9 月22日和解書係因聲請人甲○○陷於錯誤及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甲○○無權代理訴外人吳讚盛簽訂和解書,相對人乙○○非善意第三人,不得按民法第110 條規定向聲請人甲○○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請求確認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甲○○之債權7,000 萬元不存在,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㈢經核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2 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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