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相 對 人 全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存單號碼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存單號碼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存單號碼J0000000、H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7年度抗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1號提 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和解協議書、同意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對無誤,相對人亦具狀陳明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