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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請人
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松
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假執行之宣告, 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94萬元( 以下稱系爭擔保金)後, 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663號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1222號提存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聲請人為取回系爭擔保金,乃於99年10月5日以國史館第68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囑託執行函、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為證。且相對人曾以上訴人已撤回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為由,並提出99年 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聲請返還所供免假執行擔保金( 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413號卷第6至8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因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0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終結而消滅。且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亦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向原法院及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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