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因相對人之不當教導,致其年幼身心受創,有拒學之情形,聲請人丙○○為此申請聲請人甲○○在家自學,聲請人丙○○並無工作收入。且聲請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離婚,目前僅賴前夫每月提供之新台幣(下同)1萬元生活費維生,雖 聲請人丙○○所得資料清單中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利息(下稱安泰銀行中和分行)所得1萬911元,惟此為其前夫所有定期存款100萬元之利息所得,其前夫 已於97年1月間將定期存款解約轉匯領出。另財產清單中之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之股利所得,惟此係聲請人丙○○89年間投資股市之配股,於89年間投資失利後,即未有任何投資行為,足見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裁判費,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固據其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明書等為證。惟查,聲請人係於98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於原審繳納裁判費6萬40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宜蘭地院98年補字第28號卷第1頁至10頁)。又聲請人丙○○97 年度之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確實尚有安泰銀行中和分行之利息所得1萬911元及揚智公司、聯電公司、鈺創公司之股利所得合計2,201元,總計1萬3,112元,及揚智公司等之投資財 產合計1萬9,01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聲請人丙○○雖提出徐傅鑫出具之聲明書,以釋明該筆100萬元定期存款為 其前夫徐傅鑫所有,惟徐傅鑫事後出具之聲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該筆定期存款為徐傅鑫所有,縱該筆定存款項確係徐傅鑫所有,然聲請人甲○○為徐傅鑫之子女,徐傅鑫雖非聲請人甲○○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監護人,然徐傅鑫對於甲○○仍有扶養義務,而進行本件訴訟乃有利於聲請人甲○○,聲請人丙○○並非不得向徐傅鑫請求經濟上之支援或借貸,換言之,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者。況聲請人係在聲請人丙○○於97年10月與徐傅鑫離婚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已於原審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等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難認其等確已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