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茂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0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名稱「茂傑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7年4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205485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 請人乃依本院上開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提供100萬元為擔保(台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5052 號),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本案訴訟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並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復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 等情,有本院92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台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5052號提存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8日北院隆92執全申字第3168號通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可稽。嗣聲請人於98年10月8日向台北地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擔保物行使權利,經台北地院於98年12月4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並向台北地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於98年12月8日送達相對人丙 ○、於98年12月9日送達相對人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 相對人迄未向台北地院提出業已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據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87號案卷查明無訛。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