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廣億包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先雖係由廣億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具名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惟經本院通知其陳報聲請人究係何人後,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具狀補正聲請人為廣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之聲請人係廣億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96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雖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2號,惟該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於99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且該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業已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再易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本院駁回確定,則其聲請本院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