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上字第3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伊提起上訴,惟因伊就所有財產不能自由處分而致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及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12號、96年度聲字第30號、96年度聲字146號、96年度聲字第329號、97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5日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1日函、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上字第324號卷一第32-34頁、57頁、72頁-127頁);並陳明如法院仍認伊未能釋明,則伊願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取具由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第三人鍾政忠、林文益出具內載保證如聲請人須負擔訴訟費用時,同意由其代繳暫免之訴訟費用之保證書(見本院上字第324號卷一第72頁)等情,亦已據其提出第三人鍾政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9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小段538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鍾政忠國民身分證影本、林文益國民身分證影本、林文益擔任時益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上字第324號卷一第72-79頁)。
三、惟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3萬3,433元,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0704元,已據原法院於97年12月2日以裁定限期命補繳,並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卷四第118、119頁)。聲請人則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同上卷第67頁、第89-91頁、本院卷第5頁、第24-26頁)。然經核本院卷附之聲請人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4-56頁、57-60頁),聲請人有資產如下:
①台北市○○○路○段559巷16弄26號6樓房屋
②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07地號土地
③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07-4地號土地
④嘉義縣義竹鄉○○○段龍蛟小段572地號土地
⑤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3450元
⑥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690元
⑦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元
⑧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4萬7800元
⑨責任有限財政部台北區海關員工消費合作社投資100元以上資產合計金額為1007萬4654元;另有所得收入如下:
①97年度股利所得合計1萬0753元
②97年度利息所得73萬9920元
③97年度薪資所得111萬7446元
④98年度股利所得272元
⑤98年度薪資所得115萬7842元合計97年度所得為186萬8119元;98年度所得為115萬8114元故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雖已遭法院查封而不能自由處分,而其薪資所得亦遭法院查扣1/3,惟聲請人除每月仍有實得薪資4萬7631元外,另有上開利息所得及投資股利所得,並非無資力之人,此亦為聲請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
四、至聲請人主張伊另向第一銀行借款980萬元,每月須返還本息5萬9111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第一銀行所出具95年10月27日借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上字第324號卷一第81頁)。惟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配偶蔡秋霞設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上開貸款本息均係由蔡秋霞設在第一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扣繳(見本院上字第324號卷一第85-89頁)。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確係由伊負擔清償第一銀行借款本息因而致其生活窘困之事實,自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萬0704元。雖聲請人已取具第三人鍾政哲、林文益所出具之上開保證書,但依上開說明,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五、末查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本件聲請人於他案訴訟中固曾聲請訴訟救助,而經由本院分別於95年10月30日(95年度抗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96年2月7日(96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96年4月27日(96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96年11月13日(96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97年1月28日(97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於96年3月15日(96年度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見本院上字第324號卷一第95、103-112頁)。但查前開裁定均在聲請人於97年11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頁、第25頁)之前所為之裁定,且聲請人已在聲請狀內自認其並非無資力之人(見本院卷第25頁),復未能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已如上述,則本院自得依本次調查結果,裁定予以駁回,不受前開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