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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雅萍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伊生活困難,且須照顧年邁父親,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15日先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對面厝小段961號土地設定抵押,向第三人周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於97年6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售賣得價金106萬5,600元(現金76萬5,600元及本票3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匯款收執聯、支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聲請人雖主張,借貸之現金50萬元支付介紹人費用後,交回橋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匯入該公司帳戶,另出售土地實際取得之76萬5,600元用以支付土地仲介費、借款利息、律師費等,伊實際並無取得上開金額之金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示,聲請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8頁),尚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據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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