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乙○○ 戶政事務所)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29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96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共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伊謊稱其等任職之掌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宇公司)屬華新麗華集團,得以較低價格認購該集團下華宇、華泰公司等公司之股票,伊信以為真,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1,916, 000元之款項,因事後均未交付股票,伊始知受騙;丁○○、乙○○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丁○○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 916,000 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被告丁○○應給付金額部分,被告 丙○○、被告戊○○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戊○○則以:丁○○沒有詐款原告,錢是被告乙○○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主張其詐欺1,916,000 元之事實,願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乙○○、丁○○連帶賠償1,916,000 元,其訴訟標的對於乙○○、丁○○即必須合一確定,則乙○○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其效力對乙○○、丁○○均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丁○○、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介紹其就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3巷12號東海高級 中學之教師即原告與乙○○認識,再於附表所示時、地共同向原告佯稱其等任職之掌宇公司屬於華新麗華集團,得以較低價格認購該集團旗下華宇、華泰等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916, 000元之款項,因事後均未交付股票,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且有收據、華新集團組織圖、分析資料、通話明細表、定存單歸戶資料查詢表、外匯水單、存摺影本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864號卷(第14-31頁)可 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丁○○上開行為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4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 刑事判決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自堪認原告主張丁○○與乙○○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為真。 ㈡丁○○係77年3 月27日生,於如附表所示96年4 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丙○○、戊○○分係丁○○之父、母,丙○○、戊○○對此均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丁○○、丙○○、戊○○雖抗辯:丁○○未詐欺原告,錢是乙○○拿走云云,乙○○亦附和其詞。惟: ⒈丁○○確實於96年4 月間向原告自稱其與乙○○均係掌宇公司之員工,可以低價認購同屬華新麗華集團他公司之股票,使原告因而陸續支付各該款項,惟嗣後均無購買股票;丁○○與乙○○當時均非掌宇公司之員工;丁○○確實如附表所示時地單獨或共同向原告收取款項等事實,此據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64號卷第10頁、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4 號刑事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 ⒉乙○○雖曾於78年8 月7 日就職於掌宇公司,但早於81年5 月15日離職,有掌宇公司97年12月2 日97管台字第1202號函檢附乙○○之離職申請書可憑(見原審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57 號卷第15-16 頁);丁○○亦供承:「(問:有無在掌宇公司做過事情?)沒有。(問:是否告訴原告你在掌宇公司上班月薪四萬元?)只有說在這家公司做事,沒有說領多少錢。(問:為何要告訴原告說在掌宇公司做事?)因為乙○○叫我跟老師這樣講,說一些公司的事情…(問:當時有沒有跟原告說你與乙○○是掌宇公司的員工?)有。我也有說乙○○是我的上司及副理…」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卷第35頁、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4 號刑事卷第14頁反面),乙○○早於81年5 月15日業已離開掌宇公司,丁○○本身亦未曾任職於掌宇公司,丁○○竟依乙○○所言,向原告佯稱其等均為掌宇公司之員工得以較低價認購股票,其有藉此取信原告之故意甚明。 ⒊況,丁○○亦不否認其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向原告拿取24,000元後,私下扣留6,000 元,僅轉交18,000元予乙○○,經原告與乙○○對帳時發現(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刑事卷第91頁反面),並於刑案審理時匯還6,000 元予原告,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證(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刑事卷第101 頁),益徵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以私自扣留6,000 元,既未轉交乙○○購買股票,亦未於當時即交還原告。所辯未詐欺原告云云,不足採信。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㈣據上,丁○○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乙○○共同故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交付1,916,000 元,致原告受有1,916,000 元之損害,應可認定,惟丁○○事後已清償原告6,000 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丁○○、乙○○連帶賠償1,910,000元;丁○○、丙○○、戊○○連帶賠償 1,910,0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則免為給付義務。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98年11月9 日送達丁○○、丙○○、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9-21 頁);乙○○部分則係於98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三重市長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丁○○、丙○○、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乙○○應自寄存送達後10日生效之翌日即98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部分所為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乙○○連帶給付1,910,000元,及丁○○自98年11 月10日、乙○○自98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丁○○、丙○○、戊○○應連帶給付1,91,000元,及均自98年1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點 │交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 │ ├──┼──────┼──────────┼──────────────┤ │1 │96年4月26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3 │被告丁○○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段93巷12號東海高中(│買掌宇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下稱東海高中)內 │45,000元 │ ├──┼──────┼──────────┼──────────────┤ │2 │96年4月27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4 │被告丁○○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至5月1日間 │段27號之小北百貨(下│買華泰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稱小北百貨)前或東海│312,000 元 │ │ │ │高中內 │ │ ├──┼──────┼──────────┼──────────────┤ │3 │96年5月2日或│臺北縣三重市○○路1 │被告丁○○與乙○○向告訴人佯│ │ │3日 │段256 號85度C 咖啡店│稱代為購買華泰公司股票,向告│ │ │ │(起訴書誤載為小北百│訴人收取180,000 元 │ │ │ │貨前) │ │ ├──┼──────┼──────────┼──────────────┤ │4 │96年6月某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丁○○與乙○○向告訴人佯│ │ │ │ │稱代為購買元隆公司股票,向告│ │ │ │ │訴人收取360,000元 │ ├──┼──────┼──────────┼──────────────┤ │5 │96年6月某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丁○○與乙○○向告訴人佯│ │ │ │ │稱代為購買元隆公司股票,向告│ │ │ │ │訴人收取225,000元 │ ├──┼──────┼──────────┼──────────────┤ │6 │96年7月26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 │買華邦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 │510,000 元 │ ├──┼──────┼──────────┼──────────────┤ │7 │96年9月2日 │臺北縣三重市○○街 │被告丁○○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126 巷23弄21號5 樓樓│買股票,向告訴人收取24,000元│ │ │ │下(起訴書誤載為同市│ │ │ │ │三和路3 段167 巷18號│ │ │ │ │1樓前) │ │ ├──┼──────┼──────────┼──────────────┤ │8 │96年9月24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 │買股票,向告訴人收取170,000 │ │ │ │ │元 │ ├──┼──────┼──────────┼──────────────┤ │9 │96年10月26日│小北百貨前 │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 │買元隆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 │90,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