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徐雍甯 方莉莉律師 吳挺絹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6頁第13行起關於「新華碩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華碩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債權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