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陳俊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