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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金村李慈惠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亞特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復經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5日提起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呂秋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嗣雖於99年7月26日具狀聲請准予延緩20日,俾便籌款,然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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