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陳素珠
- 上訴人
- 李三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高憲
- 被上訴人
- 蕭淑貞
- 被上訴人
- 陳永釧
- 被上訴人
- 曾伯西
- 被上訴人
- 陳姵璇
- 被上訴人
- 陳信宏
- 被上訴人
- 謝銘賓
- 被上訴人
- 余彩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判決主文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姵璇、陳信宏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姵璇、陳信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一七,被上訴人陳姵璇負擔千分之四二,餘由被上訴人陳信宏負擔千分之四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姵璇、陳信宏本息部分,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永釧超過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姵璇、陳信宏、陳永釧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七九七,被上訴人陳姵璇負擔千分之四二,被上訴人陳信宏負擔千分之四一,餘由被上訴人陳永釧負擔。」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99年度重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乙、實體方面」第六項記載:「……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永釧1,290萬元本息,其中300萬元本息非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故於超過990萬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部分,亦應駁回,……」,第七項記載:「從而,被上訴人中之王高憲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王高憲150萬元、蕭淑貞150萬元、陳永釧990萬元、曾伯西480萬元、謝銘賓105萬元、余彩時105萬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陳姵璇等2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可知本院廢棄原判決之部分,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姵璇、陳信宏(即陳姵璇等2人)本息部分外,尚有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永釧超過99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因本院前開判決主文僅記載廢棄原判決關於陳姵璇等2人部分,及駁回陳姵璇等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