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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正順鄭威莉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9 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甲○○、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其等二人於同年9 月1日收受撤回狀之繕本(見本院卷第117頁),未於10 日內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發生撤回效力。

㈡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緣原審被告戊○○於97 年8月間以威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威城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甲○○)代理人名義,向伊佯稱聯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及千福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千福公司)為其先前在香港從事貨運業時,長期配合往來且信用良好之公司,並與任職聯利公司之訴外人張漢文(下稱張漢文)及任職千福公司之訴外人游志強(下稱游志強)很熟,使伊誤信該二家公司值得信賴往來而承攬渠等之貨物運送,並同意於出貨次次月月底結清帳款,聯利公司與千福公司即在短期間內大量出貨,應付之運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511,461元及3,973,901元。嗣經伊派員至威城公司營業地址查看,始知該址並無公司營業,而聯利公司與千福公司係設立在中國大陸之法人,均已結束當地之營業,公司亦不知遷移何處,伊始發現受騙(上訴人就戊○○、甲○○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理、乙○○為業務部經理、庚○○為業務部協理,而上開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均為被上訴人丁○○所招攬,相關之付款協議書亦由其負責協商簽訂,其對於第一次往來且業務量異常龐大之新客戶,因過失未盡徵信及對連帶保證人提供資料之真實性詳加查證等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乙○○及庚○○於97 年8月至12月期間任職伊公司,為被上訴人丁○○之直屬上司,其二人就被上訴人丁○○對外以伊名義招攬貨物運送業務、與客戶締結、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協議書及相關文件等職務行為,未善盡其監督、查核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前述聯利公司、千福公司共計11,485,362元之運費損失。是被上訴人丁○○、乙○○及庚○○就伊前揭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所產生之呆帳,皆有業務上之過失,伊自得依公司業務規章請求渠等賠償上開金額之一半即5,742,681元。

㈢又被上訴人丙○○、己○○為被上訴人丁○○之職務保證人,應就丁○○前揭債務同負清償之責。

㈣再被上訴人丁○○、乙○○、庚○○與丙○○、己○○間,係基於各別之法律關係而對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伊公司業務規章第4章第10 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544 條及侵權行為、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之5,742,681 元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前揭金額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命:被上訴人丁○○、乙○○及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42,681 元;被上訴人丙○○、己○○應各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丁○○、丙○○則以:被上訴人丁○○之職務內容,並未包括徵信及詳加查驗連帶保證人提供資料真實性之義務,上訴人亦無任何規章可供依循;且依該三家公司之付款協議書,係客戶提出月結申請後,先經上訴人批准,丁○○方提供公司協議書範本供客戶用印,客戶將協議書簽回後,由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所審核後用印,亦即相關徵信及詳加查驗連帶保證人提供資料真實性,係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之職責,而非丁○○之職掌。況上開三家客戶於契約存續期間,非僅發生一次貨物運送交易,如有異常情事,則於第一次承攬運送發生應收帳款時後,相關單位包括總管理處財務部門、香港站人員等,應早於且較丁○○更容易發現,惟此期間,並無其他部門向丁○○反應或通知,則客戶陸續出貨高達數十餘筆後不獲付款,自不能歸咎於丁○○之作業。又被上訴人丁○○之作業並無疏失,被上訴人丙○○自無庸負職務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且丙○○依人事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為盜竊公款及一切不法行為,應限於刑事責任,並不包括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丙○○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受僱人之監督亦有疏懈,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 款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並聲明:

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乙○○、庚○○則以:伊任職期間,一切業務執行皆依照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及核准權限辦理,上訴人並未舉證該呆帳之發生係伊為之何項業務過失所致。另依上訴人之付款協議書簽訂程序,業務代表將客戶用印之付款協議書交由公司管理部審核,管理部審核同意後用印始允予放帳;且依上訴人公司業務規章第3章第9條可知,如缺少公司管理部審核同意之放帳協議簽定記錄,上訴人公司財務負責人可逕行扣單不放貨,是本件應為上訴人公司財務負責人之疏失行為,非伊所能負責監督指導;況本件逾期應收帳款早已超過50萬元,依上訴人公司業務規章第4章第5、6條所示,係由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及總經理同意放貨或放單,自應由該直屬主管及總經理負責,亦與伊無涉。再者,上訴人並未提供公司對於放帳簽訂付款協議書前,對客戶進行徵信之相關規章,其空言主張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上訴人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伊從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丁○○之人事保證人,亦不知有原證七之「人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存在,其上保證人己○○之簽名、用印均非真正,上訴人應先就伊確有同意擔任丁○○之人事保證人為舉證。並聲請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招攬聯利公司、千福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聯利公司於97年10 月7日以張漢文為連帶保證人、千福公司於同年9 月10日以游志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署付款協議書,於97年9月至12 月間委託上訴人為其運送貨物,共積欠運費合計11,485,362元未給付。而被上訴人乙○○、庚○○分別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協理,為被上訴人丁○○之上司;被上訴人丙○○、己○○擔任被上訴人丁○○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之人事保證人等情,有名片、付款協議書、人事保證書、未付運費明細表、空運提單及運費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2-18頁、第144-262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庚○○未盡其職務上相當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運費之損失,應就該金額之一半即5,742,681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丙○○、己○○同為被上訴人丁○○之職務保證人,應就丁○○前揭債務同負清償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丁○○、乙○○、庚○○就上訴人所受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運費損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己○○是否應負職務保證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丁○○、乙○○、庚○○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負責招攬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未盡徵信、查證等注意義務,且與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所簽訂之付款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亦查無此人之資料,而被上訴人乙○○及庚○○為被上訴人丁○○之直屬上司,亦未盡監督、查核之注意義務,致使上訴人就受有聯利公司、千福公司共計11,485,362元之損失,無從求償,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業務規章賠償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金額之一半云云。

⒉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被上訴人乙○○、庚○○則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協理,其等辯稱其三人為同一單位,若無聲請ICS系統 (InternalCustomer System ,即上訴人之客戶放帳申請系統)),上訴人財務部門就應要求現金交易,否則不放貨,且上訴人就放帳多少並無審查標準,亦非業務部門所能控管,系爭運費超過放帳額度80萬元,須報請總經理核定,亦非趙皓藤之權限,其等處理委任事務並無故意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依公司業務規章規定,關於運費係由財務部門控管,與其無關。而付款協議書係客戶送來之申請,由被上訴人代為轉送相關部門,被上訴人並無決定權限等語。

⒊查上訴人公司業務規章第3章第2條明定:「放帳前應事先做好客戶信用審核工作,了解客戶公司規模、營運狀態、資金情況及財務負責人員等資訊」,然並未明確規範業務人員進行客戶信用審核應履行之具體執行措施,且聯利公司、千福公司之放帳金額上限各為150萬元、190萬元,有各該付款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17 頁),依業務規章第3章第1條:「所有海空運進出口貨物的放帳申請均應透過ICS 提出,經權責主管核准後,需與客戶簽定付款協議書。付款協議書範本以總管理處公告的範本為主,若遇特殊情況可向總管理處企劃部法務組諮詢並要求協助擬定合宜的範本使用」、同章第7 條「客戶放帳條件為三月結(含)以上或on board+90days(含)以上;或放帳上限(信用限額)超過NTD800,000金額,除業務部門主管、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批覆外還需經過總經理做最後覆核」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7 頁),需先由ICS系統提出,並經總經理進行最後覆核,倘被上訴人丁○○並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客戶信用相關文件,經直屬主管被上訴人乙○○、庚○○逐級審核通過,再經總經理最後覆核批准,聯利公司、千福公司自無可能與上訴人為放帳交易;且同章第9 條更明白規定:「各站財務負責人員根據ICS 的申請及放帳協議簽定的記錄進行放單控管,缺少ICS 申請記錄或放帳協議簽定記錄的客戶,財務應依公司規章逕行扣單不放貨。」且業務人員得依其業績發放業績獎金,而發放業績獎金必須應收帳款都收回後才得發放(第二章獎懲參照),事關被上訴人自身權益,應無不盡其注意義務之理。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與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簽訂付款協議書時,雖要求張漢文及游志強分別擔任該二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經上訴人徵信,發現其等二人於付款協議書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均為捏造不實,且該二人之聯絡電話於事發後均無法接通。其未依上訴人業務規章規定盡徵信及查證之責,亦未對連帶保證人提供之資料詳加查證,自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本件上訴人所謂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之付款協議書,僅有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於付款協議書蓋有公司章(圓型戳記)及連帶保證人張漢文、游志強之印章,而上訴人部分其法定代理人及公司均未有任何之簽章,雖有所謂代理人丁○○之打字姓名,但亦未簽章,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付款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17 頁),何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已授權丁○○代理上訴人與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簽訂付款協議書,足見上訴人若要與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簽訂付款協議書,自應由其主管之部門再行徵信及審核,顯非被上訴人等所能決定,則該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所提出之付款協議書,揆諸上開說明,至多為其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上訴人就其要約並未為承諾之表示,有該付款協議書可稽,是該付款協議書,並不具任何拘束之效力,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取。且上訴人就有關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委託運送之原審被告戊○○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再上訴人以原審被告戊○○向上訴人佯稱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為信用良好之公司,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承攬運送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之貨物,惟運費求償無門,使上訴人分別受有為7,511,461元及3,973,901元之損害等情,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98 年度偵字第10070號)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亦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證明確。是被上訴人丁○○、乙○○、庚○○辯稱其等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非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再者,縱依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聯利公司、千福公司之放帳金額上限各為150萬元、190萬元,倘有超出上揭額度限制之未結運費,超過部分應需進行結清,有各該付款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17 頁),而依上訴人所提聯利公司未付運費明細表暨空運提單及運費發票(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4-245 頁)、千福公司未付運費明細表暨空運提單及運費發票(見原審審重訴字第246-262 頁)可知,聯利公司、千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高額運費均係於相當期間內多次運送所累積,且超出上揭放帳額度甚多;而按該業務規章第4章第3條「應收款項的管理部門為財務部,財務部門處理有關應收款項事宜時應依照本規章的規定辦理」、第4 條「財務部門定期依據客戶往來付款情形對信用額度進行檢討,若發現有經常性不依放帳協議付款的客戶應立即向業務部門反應修改放帳協議,或通知站主管視情況決定取消對該客戶的放帳申請。業務部門於接到財務通知後應立即與客戶進行溝通必要時得修改放帳協議」、第5條「客戶申領出口提單、進口D/O或進口MB/L,如果有逾期應收帳款,需由客戶出具還款確認函正本並經由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同意,始可放單或放貨」、第6 條「客戶申領出口提單、進口D/O或進口MB/L ,如逾期帳款NT500,000 以下需由協理級以上主管同意,如果有逾期應收帳款累計金額在NTD500,000(含)以上金額,需由客戶出具付款確認書正本並經由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及總經理同意,始可放單或放貨」等約定可知,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之管理係由財務部門全權負責(第一章第9 條參照),財務部門應定期依據客戶往來付款情形對信用額度進行檢討,若發現有經常性不依放帳協議付款的客戶應立即向業務部門反應修改放帳協議,或通知站主管視情況決定取消對該客戶的放帳申請,倘發生逾期帳款,50萬元以下需由協理級以上主管同意,如有逾期應收帳款累計金額在50萬元,需由客戶出具付款確認書正本並經由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及總經理同意,始可放單或放貨(第四章應收帳款規定參照),該部分顯非屬被上訴人丁○○、乙○○、庚○○職務範圍,其三人要非該業務規章第四章規範適用對象,是上訴人縱受有上揭運費損失, 亦不得依業務規章第4章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乙○○、庚○○就該部分運費損失數額之半數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丙○○、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理,而被上訴人丙○○、己○○為其之職務保證人,應就丁○○前揭債務同負賠償之責云云。

⒉按民法第756條之1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所受上開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運費損失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己○○為被上訴人丁○○之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上訴人丁○○同負清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業務規章及人事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乙○○及庚○○連帶給付上訴人5,742,681 元、被上訴人丙○○、己○○各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給付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即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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