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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蕭艿菁楊絮雲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上訴人
侯健中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桓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盛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94年8月起兼任訴外人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之總經理。兩造於95年5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桓盛公司經營及股權移轉相關事宜外,並於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認伊挪用瑞隆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28萬8,954元,與伊認知500餘萬元不同,兩造應對帳以確認金額,倘有減縮被上訴人應依對帳後減縮之金額返還同額本票予伊等語,伊即於當日交付系爭本票予瑞隆公司,瑞隆公司再交付被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係供擔保返還款項之用,被上訴人及瑞隆公司應先與伊對帳,以確認伊有無侵占瑞隆公司款項及其金額。詎瑞隆公司未經對帳程序,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29154號本票裁定並經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伊於94年12月21日至95年4月21日期間,依瑞隆公司所開立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取得瑞隆公司所有款項共1,371萬3,185元(下稱系爭取款款項),交由訴外人即伊之特別助理李佩幸與訴外人即桓盛公司員工胡曉珮共同作成名為Vtek PettyCash使用記錄、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至95年4月25日、共計261個品項之流水帳務明細(下稱系爭帳冊),逐實記載系爭取款款項使用於瑞隆公司之營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21號品項金額580萬元為支付購買面板之相關費用;編號183號品項金額248萬元則為支付瑞隆公司員工薪資之用,系爭取款款項尚有餘額14萬4,784元未用,須待兩造對帳後方能確定應否返還被上訴人,伊並無挪用、侵占瑞隆公司上開款項之事實。況上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上訴人未侵占瑞隆公司款項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屬不存在,被上訴人明知此事,顯屬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應受伊與瑞隆公司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所拘束,伊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是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上開842萬4,784元範圍內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確認逾上開金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關在原審爭執之附表三編號92、113、122、123、124號品項部分,及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訴部分,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敗訴後,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茲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842萬4,784元範圍內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返還挪用、侵占瑞隆公司之款項,方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瑞隆公司以供賠償,復因瑞隆公司另積欠伊債務,乃將系爭本票轉讓與伊。上訴人已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白承認確有挪用、侵占瑞隆公司款項,既未按約定期限與伊對帳確認金額,復未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任其確定,可見上訴人確有侵占瑞隆公司之款項,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伊係合法且善意持有系爭本票,非明知上訴人無侵占事實而屬惡意執票人,上訴人不得執其與瑞隆公司間原因關係對抗伊。而系爭帳冊為上訴人自行編製,餘額14萬4,784元未經支出,另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21號品項雖記載由桓盛公司代向韓商LG公司購買面板支出580萬元,然該代購面板費用實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昌匯入桓盛公司銀行帳戶之600萬元支付,且上訴人就桓盛公司開立580萬元發票予瑞隆公司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又編號183號品項雖記載95年1月27日員工薪資支出248萬元,但未註明係何月份薪資,且與瑞隆公司之實際發薪日期不同,更與瑞隆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薪資轉帳銀行存摺記載迥異,況瑞隆公司實係向訴外人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煦公司)調借400萬元,經忠煦公司匯入桓盛公司銀行帳戶內支付薪資,是系爭帳冊就上開品項記載欠缺實質真實性,確非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取款款項中所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桓盛公司之原負責人,並自94年8月至95 年5月間兼任瑞隆公司之總經理,於94年12月21日至95年4月21日間以瑞隆公司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取得系爭取款款項1,371萬3,185元。兩造於95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挪用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確認如附件之本票所示(即系爭本票),但依乙方認知應為伍佰餘萬元,乙方得於簽立協議書七日內,與甲方對帳以確認金額,倘有減縮則甲方應依對帳後減縮之金額返還同額本票予乙方」,上訴人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瑞隆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95年8月28日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又瑞隆公司以上訴人侵占系爭取款款項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現由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780號續行偵查中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取款憑條6紙(原審卷第65至70頁)、協議書(原審卷第6頁)、系爭本票7紙(原審卷第7至9頁)、系爭本票裁定(原審卷第10至11頁)、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2至16頁)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次查,系爭本票及系爭取款款項之金額明細,分別對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系爭帳冊所載之品項,上訴人尚持有瑞隆公司所有款項14萬4,784元,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日,為有效票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正面),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帳冊經訴外人胡曉珮與李佩幸共同製作確認,並經檢察官採用,確屬真實,編號121號品項580萬元確係支付購買面板之費用,另編號183號品項係支付員工薪資,觀諸編號171號品項之領款日同為95年1月27日,因翌日為除夕,故於該日領出現金為匯款,以支付員工之年終獎金,非直接於瑞隆公司帳戶內為轉帳,故存摺內無轉帳電匯之紀錄。且桓盛公司之經營權已轉讓被上訴人,桓盛公司之員工薪資本應由被上訴人或瑞隆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上訴人無挪用、侵占瑞隆公司款項,為惡意執票人,應受伊與瑞隆公司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所拘束,其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須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拘束?㈡上訴人有無挪用、侵占瑞隆公司款項?茲詳述於後。

四、被上訴人是否須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拘束?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屬無因證券,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本無需具備基礎之原因關係,執票人即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責。本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與瑞隆公司,交付時已填寫發票日,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為有效票據,嗣瑞隆公司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縱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仍得以執票人之地位對上訴人即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有何惡意及重大過失,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應無庸疑。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因挪用、侵占瑞隆公司款項而簽發與瑞隆公司,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上訴人與瑞隆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有無效、不存在或消滅事由之情,並非惡意執票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瑞隆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惡意抗辯,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為如前所述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內容,約明由兩造對帳,上訴人並依該約定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復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自瑞隆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基於上訴人與瑞隆公司間款項挪用之原因事實,且上訴人得以對帳方式減縮系爭本票金額,足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即確實知悉有上開抗辯事由之存在,應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受上訴人與瑞隆公司間原因關係抗辯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明知上訴人與瑞隆公司間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收受票據之情,非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惡意執票人,應不受惡意抗辯之拘束等語,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有無挪用、侵占瑞隆公司款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取得瑞隆公司系爭取款款項,均已作為瑞隆公司營業之用,系爭帳冊編號121號品項載明用以支付面板費用,編號183號品項載明支付員工薪資,其確無挪用、侵占該等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帳冊為上訴人自行編製,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另系爭帳冊中之記載亦有不實,上訴人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中承認確有挪用、侵占瑞隆公司款項,且未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見上訴人確有侵占瑞隆公司上開款項,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等語。按上訴人是否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上訴人訴訟權利行使之自由,尚無以上訴人未起訴即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內容,固係以上訴人挪用瑞隆公司款項作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然上訴人既主張並未挪用瑞隆公司之款項即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兩造復約定得另以對帳方式確認金額,故單以上開約定之記載,亦不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已存在。換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僅生表彰「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有無挪用瑞隆公司款項為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之效果,無從憑此逕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仍須具體探究上訴人與瑞隆公司間金錢往來之關係,以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取款款項後,而未用於瑞隆公司營運之挪用情事,以確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帳冊係由胡曉珮及李佩幸共同製作,其品項及金額均經胡曉珮及李佩幸雙重確認始為登載等情,業據證人胡曉珮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44頁),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帳冊之形式真實性,惟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述瑞隆公司營運實際之資金流程為何,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其空言否認,尚難憑採,是堪認系爭帳冊形式上屬真正,足資以佐證上訴人對瑞隆公司之資金流動狀況。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取款款項後,未實際用於瑞隆公司之營運而挪以私用並侵占,故由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予以擔保,系爭本票及系爭取款款項金額之細目亦均分別顯示於系爭帳冊中,是僅需檢驗系爭帳冊各品項之記載是否具有實質真正性,若有不實記載或未實際用於瑞隆公司營運者,該品項所示金額,即可認屬上訴人挪用瑞隆公司之金額,而該金額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冊編號121號、183號品項均欠缺實質真實性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帳冊編號121號品項支出58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瑞隆公司固有如其所載,由桓盛公司代為向韓國商LG Electronics, Inc(下稱LG公司)購買LG品牌,型號PDP42V74412(42"V GAMOD ULE +PSU)之面板(下稱系爭面板),惟系爭面板之購置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瑞隆公司原董事長李宗昌,於94年10月26日先行匯入600萬元至桓盛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桓盛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於同日轉為定存後,桓盛公司再於95年5月26日將定存解約付款美金15萬4,376.7元(即新臺幣495萬3,948元),故系爭帳冊編號第121號所示上訴人支出580萬元作為系爭面板購置費用之記載係屬不實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李宗昌於94年10月26日匯入桓盛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600萬元,係李宗昌向伊購買桓盛公司股份之款項,已屬其所有,嗣因瑞隆公司欲購買系爭面板,其遂將之墊作擔保以開立遠期信用狀,於瑞隆公司取得系爭面板後,始於系爭帳冊第121號品項所示之95年1月9日以總價金580萬元開立發票,並自瑞隆公司之款項中扣還等語,並舉證人胡曉珮證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證。

⑵桓盛公司確於94年9月30日向LG公司以美金15萬元購買系爭面板,而李宗昌於94年10月26日匯入600萬元至桓盛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並同日轉定存後,桓盛公司即於94年10月27日向板信銀行就系爭面板交易申請信用狀,嗣桓盛公司於95年5月26日將上開定存解約後,於同日支付美金15萬元及外幣貸款利息美金4376.7元,總計495萬3,948元與板信銀行作為系爭面板之貨款金額各情,有桓盛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板信銀行94年10月27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94年10月27日其他交易憑證、95年5月26日進口結匯證實書、95年5月26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5年5月26日本金利息償還明細各一份(原審卷第99至103頁)、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板信集中字第0987472467號函1紙(原審卷第166、167頁)在卷可稽,堪認桓盛公司代瑞隆公司向LG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面板,確係由李宗昌另行匯入桓盛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600萬款項所支付。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面板之購買,係由其先墊付擔保金以開立遠期信用狀,待取得系爭面板交付瑞隆公司後,始於95年1月9日以總價金580萬元開立發票,並自瑞隆公司之款項中扣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兩造固就桓盛公司之經營及股權相關事宜作成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就已出資之金額取得桓盛公司90%之股權,上訴人應擔保取得出讓股權之股東同意及授權,負責完成股權之移轉,準此,僅足證明兩造就桓盛公司經營及股權曾協議,尚不足證明李宗昌個人向上訴人購買桓盛公司股權之事實。而上訴人就李宗昌於何時向其購買桓盛公司多少股份、如何計價等,俱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謂李宗昌向其購買桓盛公司股權,因而支付600萬元云云,尚難信實。而上訴人除未能舉證其確有先行墊付擔保金外,亦未能合理說明其於系爭帳冊編號第121號品項所載而主張扣還之金額580萬元細目為何、何以超過系爭面板之貨款及外幣貸款利息之金額甚多,甚且上訴人之主張更與桓盛公司於95年5月26日方出具信用狀之板信銀行辦理結匯償還系爭面板款項之事實矛盾。此外,證人胡曉珮固證稱:桓盛公司那時確實有向LG公司購買系爭面板,系爭帳冊編號第121號品項所載之580萬元係購買面板的錢加上一些雜費,上訴人指示開了一張580萬元的發票等語(原審卷第144頁)。惟胡曉珮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開具發票並為系爭帳冊之記錄,就該筆金額之來源亦不甚清楚,此據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4頁),故尚無從逕以其證言認定上訴人主張屬實。是以,系爭面板之貨款既係由李宗昌另外匯入桓盛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金錢所支付,上訴人未能就其所陳確有先行為瑞隆公司墊付該筆貨款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合理解釋其主張與桓盛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中實際資金流向之矛盾,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故系爭帳冊編號第121號之品項記載瑞隆公司580萬元之支出,應認欠缺實質真實性。

⒉系爭帳冊編號第183號品項所示員工薪資248萬元(下稱系爭薪資)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註明係何月份之薪資,且95年1月27日非瑞隆公司實際發放薪資之日期,此外系爭薪資係由瑞隆公司向稱忠煦公司調借400萬元之款項,經忠煦公司匯入桓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桓盛公司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桓盛公司以該400萬元支付,確非由上訴人以系爭取款款項所支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參照系爭帳冊編號171號品項日期同為95年1月27日,李佩幸於當日領出款項383 萬8,123元交付胡曉佩保管,因翌日為農曆年除夕,故以領出之現金為匯款,以支付員工之年終獎金,非直接於瑞隆公司帳戶內為轉帳,故存摺內無轉帳電匯之紀錄。且桓盛公司之經營權已轉讓被上訴人,桓盛公司之員工薪資本應由被上訴人或瑞隆公司支付,系爭薪資確實係由上訴人所支出等語。

⑵忠煦公司確有匯入400萬元至桓盛公司國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此有大眾銀行95年1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8國世銀民權字第266號函所附A1PBK交易明細資料、桓盛公司國泰銀行帳戶(原審卷第154、161至163、150至153頁)可按,惟忠煦公司匯款係用以支付黃婷蓉、黃奇咸、徐鳳鎂、徐麗倩、梁嘉琪、高樹德、林啟明、李佩金、許憶章等桓盛公司之員工等情,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上訴人就桓盛公司有以同筆匯款支付瑞隆公司員工之系爭薪資提出任何證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冊編號第183號所示系爭薪資係由忠煦公司匯款所支付等語,尚難憑採。

⑶又證人胡曉珮雖證稱確有匯款用以支付瑞隆公司員工之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惟瑞隆公司於95年1月、2 月間之薪資給付,僅有於95年1月6日支付94年12月份之薪資241萬3,374元、於95年2月5日支付95年1月份之薪資242萬9,970元,於系爭帳冊編號第183號所示之95年1月27日並無薪資支付之記錄,有瑞隆公司應付薪資明細帳、銀行薪資轉存清冊、轉帳傳票(原審卷第40、41、42頁)在卷可憑,且綜觀系爭帳冊之記載,除編號183號所示品項外,亦未見有其他員工薪資之支付記載,難認上訴人主張確有支付系爭薪資事實為可採。雖上訴人復主張參酌系爭帳冊編號171號品項日期同為95年1月27日,領出款項之翌日為農曆年除夕,故於該日領出現金匯款支付瑞隆公司或桓盛公司員工之年終獎金,非直接於瑞隆公司帳戶內為轉帳,故存摺內無轉帳電匯之紀錄。且桓盛公司之經營權已轉讓被上訴人,桓盛公司之員工薪資本應由被上訴人或瑞隆公司支付等語。然如前所述,桓盛公司員工之薪資係由忠煦公司匯款支付,而系爭帳冊編號第183號品項記載:「員工薪資62人電匯2,365,037),2人領現(64,963+50,000)」合計支出248萬元,惟瑞隆公司、桓盛公司於95年1月27日均無「2,365,037元」之金額交易或薪資轉帳紀錄,此有瑞隆公司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戶之存摺(本院卷第39至42頁)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9年11月16日(99)政查字第39653號函、99年11月18日(99)政查字第39652號函暨存摺往來明細(本院卷第78、79至80頁)、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99年11月4日(99)國世銀民權字第215號函(本院卷第77頁)、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100年1月20日國世內湖字第1000000006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8、99頁)附卷可稽,可見瑞隆公司或桓盛公司並無於95年1月27日匯款236萬5,037元予職員支付薪資之情事,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關於其匯出該款項予何員工及交付薪資予員工之證據,是系爭帳冊編號第183號品項記載瑞隆公司員工薪資248萬元之支出,應認欠缺實質真實性。

⒊從而,系爭帳冊編號第121號、第183號品項之記載既欠缺實質真實性,故其所示金額580萬元及248萬元,當非屬實際作為瑞隆公司營運之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權利,須受上訴人與瑞隆公司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惡意抗辯限制,上訴人於取得瑞隆公司之系爭取款款項後,依系爭帳冊之記載,除仍有餘額14萬4,784元外,尚有編號第121號品項580萬元及編號第183號品項248萬元,合計842萬4,784元(144,784+5,800,000+2,480,000=8,424,784)未實際使用於瑞隆公司之營運,被上訴人抗辯擔保系爭取款款項確實使用於瑞隆公司營運之系爭本票債權1228萬8,954元,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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