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蔡玉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丙○○ 戊○○ 壬○○ 癸○○ 甲○○ 乙○○ 辛○○ 丑○○ 子○○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壬○○、丙○○、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㈠關於變更之訴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葉炳煌於民國(下同)86年1月30 日簽發收受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字據,係上訴人向第三 人清償而取得(原審卷㈠第7頁),於原審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稱該150萬元字據係葉炳煌簽給訴外人黃永義之借 據(原審卷㈡第23頁),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第312條規定請求。嗣上訴本院,主張該150萬元借據係葉炳煌向上訴人借款之字據,就此部分變更為請求借款返還(本院卷㈠第113頁),核屬訴之變更,因二者請求之證據均為 同張字據,且均主張葉炳煌收受金錢係本於借貸關係,可認上訴人請求變更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就原請求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係屬合法。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此部分表示不服,自無庸裁判,先此敘明。 ㈡關於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葉炳煌對外舉債,挪用公司資金過大,因母親要求協助幫忙解決,遂由上訴人自有資金代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原審卷㈢第132至133頁)。嗣上訴本院,主張葉炳煌商請上訴人協助清償,母親亦幫忙出面勸說,上訴人係受葉炳煌委託代為清償債務,主張除86年1 月30日借條部分(即變更之訴)之外,基於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本院卷㈠第115 頁、卷㈡第85頁反面)。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葉炳煌之繼承人,依法概括承受葉炳煌之權利義務。葉炳煌為上訴人之長兄,其生前積欠第三人債務,上訴人自83年起分別代葉炳煌清償債務,葉炳煌均未償還上訴人,內容為:⑴84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黃永義而取回葉炳煌簽發面額1,248萬元之票據憑證。⑵83年間, 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而取得葉炳煌簽發面額697萬元之票據 憑證。⑶83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李永中而取得葉炳煌簽發之本票1,030萬元。⑷83年間,葉炳煌以宮前五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宮前公司)之票據,支付其個人對第三人之欠款,共計7,150萬元,此部分欠款,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宮 前公司。另於86年間,葉炳煌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以上 總計102,750,000元。 ㈡上訴人於81年之前在美國發展,於海外經營事業有成,獲利頗豐,身兼美國大安銀行董事、股東。嗣81年間,上訴人改變人生規劃,將資金轉回臺灣投資,上訴人因投資經營而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包括:九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豪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故上訴人於家人兄弟間,相形之下資源特別豐沛。葉炳煌在家中排行老大,母親在世時對其期望甚高,無奈葉炳煌除明媒正娶之原配夫人外,之後又有二房,均育有子女數名,全家人生活本不甚儉樸,開銷自然可觀,於收入有限之情形下只得對外舉債,而葉炳煌在對外舉債額度仍不敷開銷時,改挪用宮前公司之營運資金支應。惟葉炳煌對於債務均無力償還。因金額不小,債權人追討之手段均輔以道上兄弟,語多威脅,其等知悉上訴人資源較多,反而轉找上上訴人,多次為難上訴人及家人,使得上訴人不勝其擾,心生畏懼。而宮前公司因累計遭挪用之金額過大,造成資金缺口,營運發生困難。葉炳煌亦感事態嚴重,下跪哭求母親出面要求上訴人協助解決,在母親之強力要求及兄長葉政彥為宮前公司正常營運而請託幫忙下,上訴人承受外在威脅及內部親情之雙重壓力,而上訴人資力上尚能負擔,遂以個人資金填補葉炳煌之所有債務。雖事隔數年,因母親尚在,礙於情面,上訴人並未立即求償。母親於95年過世後,葉炳煌之繼承人對此債務又諸多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爰依委任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辛○○、丑○○、子○○、己○○則以: ㈠上訴人應先就葉炳煌對外負有債務及渠為葉炳煌代為清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以宮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總金額僅有5,160萬元,非渠所主張之7,15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原證2-E1至E5之支票,係葉炳煌向宮前公司所取得。被上訴人否認支票領取簿上所載「煌」、「葉炳煌」等字跡為葉炳煌本人所親簽。退而言之,縱上訴人所提原證2-E1至E5之支票,係葉炳煌向宮前公司所取得,但取得該等支票之原因並非借貸,被上訴人鄭重否認葉炳煌與宮前公司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否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上訴人個人實際所持有,因前述二帳戶內資金並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即難認上訴人有代葉炳煌清償債務之事實存在。退而論之,縱使前述二帳戶確實為上訴人個人所有,且自83年3月3日起至83年12月21日止匯款入宮前公司帳戶共7,150 萬元亦屬實,原證3、4入出帳明細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匯款予宮前公司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匯款予宮前公司之原因係出於借貸、贈與、清償、投資等。若比對原證2-E1至E5之支票之到期日、金額,及原證3、4入出帳明細表可知,支票之到期日係80至82年間,且金額為5,160 萬元,然上訴人所主張渠匯入宮前公司帳戶之時間係在83年3月至12月,且金額係7,150萬元,從時間點、金額內容客觀觀察,兩者之間顯然無清償之因果關係存在。況若真為清償而匯款,並非逐筆對應支票兌現日期及金額而匯款清償,或待全部兌現後以一筆全額清償。上訴人於支票兌現完後1、2年時間內,方陸陸續續清償,兩者相差達1,990 萬元,非僅與一般常理不合,又因上訴人所舉匯款紀錄係事後摘取與宮前公司長期頻繁、鉅額資金往來之片斷,臨訟而拼湊,先尋葉炳煌使用宮前公司支票紀錄,再找上訴人與宮前公司資金往來紀錄,只要湊到後者大於前者,即主張係為葉炳煌清償,事實上「債」與「清償」之存在均不明確,僅係資金異地異時之流動,應不足採。 ㈢依照國稅局查核之85年至87年時間內,葉炳煌所有各家銀行存款「大額」提領轉存之金額,總共約10億餘元,葉炳煌於82、83年間至少屬具備數億資力之人,而非上訴人所指稱葉炳煌僅有領取宮前公司少額薪水或資力甚差,故葉炳煌領取宮前公司支票使用是否確如上訴人所主張因欠缺資金而向宮前公司借貸,且需賴渠代為償還債務,即非無疑。上訴人對於國稅局核定葉炳煌遺產稅之過程中,曾於90年7 月11日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具體指明彼此間資金往來情況,以宮前公司股東往來帳內彼此資金往來情況,主張特定資金往來之歸屬並非葉炳煌個人所有,但從未主張渠曾代葉炳煌償還本件債務之事實,且事後亦未對國稅局所核定渠經結算核定後仍積欠葉炳煌債務高達15,447,040元有任何相反主張。鑑於葉炳煌對外債權數若愈低,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必定隨之降低,上訴人又為葉炳煌親兄弟,按理若能減少遺產稅繳納,若存有葉炳煌積欠渠債務之事實,渠必定會主張。因此若葉炳煌果真於83年間有積欠上訴人起訴所指債務,於90年間國稅局查核時,渠早已提出主張,然上訴人於當時並未主張,今再主張葉炳煌積欠渠有上億元之債務云云,實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其主張此筆債務之動機,卻是被上訴人欲主張繼承葉炳煌宮前公司股份權利時,始針對性地假扣押該筆股份,並提起本件訴訟,不禁令人質疑其主張之真實性。亦即,上訴人藉由國稅局查核葉炳煌遺產稅之程序,提出說明書,明顯係出於以宮前公司內部股東往來帳為本,就提出說明書期日之前,上訴人與葉炳煌之間資金往來情況進行結算抵充之真意,而上訴人事後對於結算結果係渠尚欠葉炳煌1,500 餘萬元,未有任何異議,顯然係認同該結算之結果。既然上訴人與葉炳煌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結算完畢,則無由於今日再提出結算之前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另外就債務負返還責任。 ㈣在85年至86年間葉炳煌帳戶內款項流至上訴人之金額高達110,100,000 元,若加計上訴人自稱向葉政彥借貸所流入上訴人帳戶之1,600萬元,則高達126,100,000元。此為上訴人上述說明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明載葉炳煌款項轉出之帳戶及日期,為國稅局依帳戶明細資料所確認、掌握85年至87年間葉炳煌資金移轉予上訴人之具體情形,始函詢上訴人說明取得資金之原因。故上述資金具體移轉之情形,應為不爭之事實。此一確定款項金額超過本件上訴人主張葉炳煌於83年間積欠伊之102,750,000 元。故上訴人若主張上述說明對其不具效力或拘束力,則126,100,000 元既非葉炳煌之贈與,亦非上訴人上述說明中所指之各種原因所取得應屬於上訴人之金錢,則上訴人對葉炳煌即有不當得利達126,100,000 元,自得於本件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仍有餘裕,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㈤依上訴人提出於國稅局之90年7月9日說明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在85年11月前,上訴人出借予宮前公司之股東往來款,依上訴人所自承,至少有4,120 萬元,除非上訴人證明另有資金流至宮前公司,否則關於本件上訴人於83年3月3日起至83年12月21日止匯款至宮前公司帳戶之7,150萬元,應有4,120萬元係對宮前公司之股東往來款,而扣除此4,120 萬元股東往來款後,餘額3,030 萬元,遠低於上訴人所舉宮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總金額5,160萬元,故3,030萬元縱使並非上訴人對宮前公司之股東往來款,惟因金額較支票債務小,顯亦非用以償還上訴人所主張之「支票借款5,160 萬元」甚明。故上訴人關於其個人匯款至宮前公司以代償葉炳煌向宮前公司所借支票款乙事,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依據上訴人所提原證2A證據形式上所示,葉炳煌積欠黃永義共1,248 萬元,黃永義受償之方式,係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支票2 張(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800萬元及本票2張(號碼為0000000、0000000)共448 萬元,之後黃永義於84年5月4日再持上述號碼為0000000、金 額100 萬元之本票,向上訴人換回號碼為0000-0-0000000、金額100 萬元之宮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另外上述號碼為0000000、金額348萬元之本票,則由謝金能於84年5月8日持向上訴人換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0、金額為348 萬元之宮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對照證人黃永義到庭之證述,若證人黃永義證詞為真,可知葉炳煌所積欠黃永義及謝金能之債務,雖然曾透過上訴人處理,但最終係以宮前公司支票償還,上訴人並未以個人財產清償葉炳煌之債務,至多僅以其個人所開立之本票充作還款前之過渡擔保,上訴人個人若果有資力,則何不直接還款予黃永義?何必持自己的本票交付債權人卻不付款,反而再換成宮前公司之支票而兌現清償,然後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宮前公司的支票款都是由其墊付?又宮前公司的支票理論上係由宮前公司付款,上訴人主張宮前公司的支票係由其支付款項以利兌現,但其付款時期卻又遲於支票到期日,由支票及票款來源形式上已不能證明宮前公司的支票票款是由上訴人墊付,在宮前公司支票交由債權人黃永義兌現的當時,黃永義所主張的欠債已獲清償並歸於消滅,在清償之前,並未有上訴人的任何金錢款項交付黃永義或宮前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上訴人並無可能為葉炳煌還債予黃永義,除非上訴人證明宮前公司當時無資力可給付支票款,支票款來源均為上訴人資金,否則宮前公司以自己之支票、自己之現金款項支付黃永義,葉炳煌縱有欠債,應屬宮前公司代其清償完畢,與上訴人毫無關聯。 ㈦假設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金錢債權真正存在,惟因上訴人已行使抵銷、免除等權利而清算完畢,或被上訴人以本訴狀主張抵銷之權利,均使上訴人之債權消滅而不得請求: ⒈上訴人於90年7 月11日已對葉炳煌與伊之資金往來向國稅局就葉炳煌之遺產範圍提出說明,亦即上訴人以90年7 月11日為結算基準日,就上訴人與葉炳煌雙方間互負金錢債務之情形,以上訴人之意思進行清算,或為債務之抵銷,或為債務之免除,或為債務之承認,並以葉家兄弟與宮前公司之實際股東往來情形為依據,在扣除實際上屬於葉炳煌持有帳戶之金錢126,100,000元後,仍欠葉炳煌15,447,040 元。故經上訴人自行就葉炳煌之遺產清算之結果,上訴人尚欠葉炳煌15,447,040元,此為國稅局依法以行政處分核定之結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主張除非上訴人提出前述完整之股東往來帳冊紀錄,推翻90年7 月11日之意思表示,否則於本件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受確定行政處分之拘束,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至明。 ⒉倘若上訴人堅持否認90年7 月11日之說明非其本意,且法院亦認不生上述結算、清算等抵銷、免除、承認債務等效力時,則上訴人應不得主張葉炳煌持有帳戶內之金錢126,100,000 元為其所有,應仍歸葉炳煌所有而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遺產之一,加上國稅局核定上訴人仍欠葉炳煌15,447,040 元,兩者合計141,547,040元,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上述金額金錢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有債權餘額。故上訴人於本件之金錢債權請求,已歸消滅甚明。 ⒊依國稅局之認定事實,上訴人於85年至87年間取得葉炳煌移轉之資金共126,100,000 元(調查報告書第31頁所載),其中,85年12月19日之2,540萬元,85年11月29日之1,580萬元,係依宮前公司所提供之85年度股東往來總分類帳認定係上訴人對宮前公司之股東往來款,若上訴人否認此節,則4,120 萬元(2540+1580=4120)應屬上訴人對葉炳煌之不當得利。又葉家兄弟共同於77年集資購買龜山鄉○○○段坪頂湖小段170 地號等土地,出售所得資金應按原投資比例返還上訴人42,528,960元,若上訴人否認此節,則此款項亦屬上訴人對葉炳煌之不當得利。再者,出售上述土地所餘(即200-30地號)由葉炳煌移轉予陳明哲部分,應補償上訴人2,352,000 元,國稅局僅依土地公告現值認列為11,124,000元。上訴人若否認此節,則此款項亦屬上訴人對葉炳煌之不當得利。關於上訴人向葉政彥調借1,600萬元,應屬葉炳煌與葉政彥之借貸還款部分,上訴 人若否認此節,則該1,600萬元亦屬上訴人對葉炳煌之不 當得利。總計上述不當得利為123,250,960元或110,852,960元,均遠逾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額102,750,000元,被上 訴人亦得主張抵銷而不必再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辛○○、丑○○、子○○、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庚○○○、戊○○、甲○○、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葉炳煌之弟,葉炳煌業於87年1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葉炳煌之繼承人。 五、本件爭點:被繼承人葉炳煌生前是否確實積欠第三人債務,並由上訴人代為清償? 六、關於變更之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50 萬元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葉炳煌於86年1月30日簽立1紙字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有字據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6頁)。上開字據僅記載葉炳煌收有150 萬元,並未記載向何人收受金錢,及收受金錢之原因為何。 ㈡證人寅○○證述略以:86年1月底葉炳煌跟上訴人借150萬元,伊親手交錢給葉炳煌,並請其簽收據(即原審卷㈠第26頁收據),再將收據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惟查,證人寅○○係於83年至87年間任職上訴人特別助理一職,證人寅○○曾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難期證言為真正,且與上訴人在原審就此150萬元之主張矛盾,自不能據以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不能立證證明其與葉炳煌間有150 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依葉炳煌於86年1 月30日簽立之字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葉炳煌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伊與葉炳煌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乏證可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代葉炳煌清償債務101,250,00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關於1,248萬元部分: ⒈查訴外人黃永義簽立1 紙字據記載:「茲收到葉炳煌先生清償所有積欠款項,支付陽明山信-延吉分社支票2張號碼No.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 共計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另本票2張No.0000000及0000000計肆佰肆拾捌萬元整」,有字據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頁)。上開其中票號0000000之本票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期為83年11月4日,訴外人黃永義於84年5月4日持該本票向上訴人換100萬元支票1 紙(票號0000-0-0000000,發票人為上訴人);上開另紙票號0000000之本票面額為348萬元,發票日期為83年11月4日,訴外人謝金能持該本票向上訴人換348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000,發票人為上訴人),有黃永義出具之收據、100 萬元本票、謝金能於84年5月8日出具之收據、348萬元本票、100萬元支票正反影本、348萬 支票正反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至25頁、卷㈡第44至45頁)。 ⒉上訴人並無提出上開字據所載2張支票共計800萬元之證物。 ⒊證人黃永義於原審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葉炳煌與伊有金錢往來,大約17、8 年前跟伊借錢,借多少錢不記得了,最後一次借大約800 多萬元,伊有交付現金給他,這800 多萬元是分2、3次借給他,葉炳煌並未拿支票或本票向伊借錢調現,後來還款期限到了,葉炳煌沒有跟伊聯絡,伊到宮前公司找上訴人處理,其中約400 萬元,上訴人是開宮前公司支票,另約400萬元開1張400 萬元本票,本票發票人為上訴人,叫伊於半年後找上訴人換現金,400萬元支票有兌現,半年後上訴人又開1張宮前公司為發票人的400萬元支票,當日就兌現。除此800多萬元,葉炳煌之前借的都有還。原證2A第1至3頁是伊簽名,表示有收到票據。因葉炳煌欠伊錢,伊去找葉炳煌的媽媽,她叫伊到公司找上訴人。伊代替葉炳煌向謝金能借錢,借多少錢不記得,是葉炳煌叫伊向謝金能借的,後來伊跟上訴人收到錢後,有將向謝金能借的錢還給謝金能等語(原審卷㈡第88至92頁)。 ⒋證人黃永義稱葉炳煌先前借款均已清償,最後1 次向伊借款為800多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黃永義簽立收受1,248萬元之字據互不相符,二者金額差距400 萬元以上。且證人黃永義稱800多萬元係先取得1紙約400 萬元由宮前公司簽發之支票,嗣後再以上訴人簽發之400 萬元本票換得宮前公司之支票獲得支付,核與上訴人主張黃永義係以上訴人簽發之100萬元、348萬元本票換得上訴人簽發之100 萬元、348 萬元支票,二者互不相符。證人黃永義向上訴人取得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為宮前公司,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以自己之金錢交付黃永義甚明。 ⒌證人寅○○證稱略以:葉炳煌欠黃永義1,248 萬元,上訴人開2張支票、2張本票償還,2 張收據是黃永義簽的簽收單,伊在場有看到,收據內容均實在,謝金能的收據是黃永義帶來,所寫內容實在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證人寅○○稱上訴人簽發2張支票及2張本票償還葉炳煌欠黃永義1,248 萬元,核與證人黃永義所述互不相符,且證人黃永義稱其自上訴人取得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宮前公司。證人寅○○為上訴人之特別助理,難期證言為真正,尚難以證人寅○○之證言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其代葉炳煌向黃永義清償1,248 萬元借款,不能採信。 ㈡關於697萬元部分: ⒈查葉炳煌於83年2月17日簽發①面額230萬元,到期日83年4月26日、②面額230萬元,到期日83年12月30日、③面額237萬元,到期日83年12月30日之本票3紙,上開3 紙本票均未記載指定人,有本票影本3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 ⒉證人寅○○證稱略以:上訴人持有葉炳煌簽發之3紙本票 (即原審卷㈠第27頁),係伊不認識的債權人拿3張本票 到宮前公司請款,上訴人請伊領上訴人之現金給債權人,而取得這3張本票等語(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惟上訴 人就上開3紙本票由葉炳煌簽發交予何人,又係何人持該3紙本票要求付款等節,均無法確認。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持有票據之原因多種,尚難以持有本票者即得謂執票人與葉炳煌之間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稱伊請證人寅○○前往銀行領款交付債權人(本院卷㈡第94頁),未據上訴人提出領款交付予第三人之證據。證人寅○○為上訴人之特別助理,難期證言為真正,尚難以證人寅○○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代葉炳煌向不知名之債權人清償697 萬元借款,不能採信。 ㈢關於1,030萬元部分: ⒈查葉炳煌於83年3月20日簽發①面額500萬元,到期日83年8月31日、②面額530萬元,到期日83年10月20日之本票2 紙,上開2紙本票均記載指定人為李永中,有本票影本2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頁)。 ⒉上訴人於原審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上開2紙本票簽發給李永中,李永中為何人,上訴人不知道,簽發原因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23頁)。上訴人嗣於原審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上開2 紙本票係因債權人拿本票來,上訴人付錢給債權人,而取回本票,這2 張本票應該也是黃永義拿來向上訴人要錢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57 頁)。 ⒊上訴人於本院傳訊證人寅○○,其證稱略以:一個伊不認識的債權人拿這2 張本票來宮前公司請款,上訴人請伊領上訴人的現金給債權人,而取得這2 張本票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持有票據之原因多種,尚難以持有本票者即得謂執票人與葉炳煌之間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稱證人寅○○前往銀行領款交付債權人(本院卷㈡第94頁),未據上訴人提出領款交付予第三人之證據。證人寅○○為上訴人之特別助理,難期證言為真正,是尚難以證人寅○○之證言遽認上訴人代葉炳煌向李永中清償借款1,030萬元。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代葉炳煌向債權人清償1,030 萬元借款,不能採信。 ㈣關於7,15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提出宮前公司簽發之81年1月16日200萬元支票5 紙、80年6月18日500萬元支票1紙、82年4 月22日500萬元支票1紙、82年5月15日240萬元支票1紙、82年5月30日240萬元支票1紙、82年4月22日200萬元支票1紙、81年6月9日300萬元支票3紙、81年6月10日300萬元支票2紙、81年6月10日260萬元支票1紙、81年4月21日250萬元支票1紙、250萬元支票1紙、80年6月8日150萬元支票1 紙、80年6月4日70萬元支票1 紙(原審卷㈠第29至34、36、38至41、43至46、47至51頁),以上共計5,160萬元。其餘1,990萬元支票(即000000000=1990),上訴人並無提出證物(原審卷 ㈠第7、20頁)。 ⒉查葉炳煌於小冊上記載票據明細之後方簽名,並無記載宮前公司簽發票據之原因,亦無載明收受原因(本院卷㈠第154至156頁)。 ⒊證人盧浽香證稱略以:伊任職於宮前公司擔任行政、廠務工作,行政工作之內容為採購、單據審核、請款審核、人事人員安排,伊負責帳務,沒有負責財務。宮前公司支票係由財務人員簽發,交由葉政彥蓋章,葉炳煌跟宮前公司借款時,就會跟宮前公司領取支票。葉政彥告訴伊葉炳煌要向宮前公司借款,葉政彥就指示伊開支票,伊寫好支票交由葉政彥蓋章後,伊再交給葉炳煌,伊不記得交付多少張宮前公司之支票,但總金額約7,100 多萬元,大約是在80、81、82年間交付。在82年底,公司營運資金出現缺口,伊向葉政彥報告,葉政彥說上訴人會幫葉炳煌還欠公司的錢,所以在83年間上訴人陸續匯款到宮前公司帳戶,上訴人有告訴伊這是還葉炳煌積欠公司的錢,上訴人都有還清,伊不清楚上訴人為何會幫葉炳煌還錢。葉炳煌簽收之支票,簽收證明伊沒有留存,當時葉炳煌在一本本子上簽收,該本子之前由葉政彥保管,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小冊就是葉炳煌簽收的冊子,伊不清楚何人兌現,但宮前公司有支付這些票款等語(原審卷㈡第159至162頁)。證人盧浽香於66年即為宮前公司之職員,卻對宮前公司之財務、出納人員表示不清楚,對上訴人於宮前公司之職務及工作內容亦不清楚,且證人盧浽香稱上訴人匯錢至宮前公司係代葉炳煌還錢,係聽聞自葉政彥及上訴人,此部分證言屬傳聞證據,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寅○○證稱略以:葉炳煌當時告訴上訴人債務1 億元左右,沒有提出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證人寅○○既稱無資料,則其聽聞證葉炳煌之債務約1 億元左右,係屬傳聞證據,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證人黃永義證稱原證2-E2第2頁500萬元支票、原證2-E5第2頁250萬元支票、第3頁250萬元、第5 頁7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開給伊,背面是伊簽名領款,支票有兌現,這是葉炳煌欠伊錢,伊去找他媽媽,他媽媽叫伊到公司找上訴人,這是上訴人處理的。上述4張支票並非之前所述800萬元的借款,上訴人還錢時,並未說這些錢是宮前公司或他自己的錢等語(原審卷㈡第90至92頁)。上訴人主張上開4 紙支票計1,070 萬元係由葉炳煌向宮前公司借款,直接交付宮前公司之支票予黃永義等語(本院卷㈡第93頁),核與證人黃永義所稱支票係自上訴人處取得互不相符。 ⒍再查,葉炳煌於87年12月8 日死亡時,其所有土地、投資等遺產總值高達1,132,871,116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8至145頁)。若葉炳煌積欠宮前公司借款債務,以其自有資產清償應非難事。宮前公司或其他債權人亦可起訴請求葉炳煌清償。且葉炳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尚核定葉明彥積欠葉炳煌6,691,240元,葉政彥積欠葉炳煌12,676,360 元,上訴人積欠葉炳煌15,447,040元(原審卷㈠第144 頁)。葉炳煌之資產既為雄厚,且上訴人、葉政彥尚積欠葉炳煌上千萬元,上訴人主張葉炳煌向葉政彥負責之宮前公司借款,又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云云,與葉炳煌所有之資力顯為相悖。 ⒎末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調查葉炳煌遺產稅,上訴人於91年6 月19日至國稅局表示略以:葉炳煌等家族企業係於60年間以宮前公司開始經營……,於事業創始之初,四兄弟間約定投資比例為葉炳煌20%、葉明彥30%、上訴人30%、葉政彥20%。早期葉家皆透過宮前公司帳戶來從事各項投資,平時各人資金即依比例匯入公司帳戶中,再以公司之支票支付各投資所需資金,故公司之股東往來帳中與股東資金往來頻繁且金額鉅大,直到近年來之經濟活動,才漸脫離上述模式,葉家集團包括多家建設公司、投資公司,為便於資金之運用,兄弟間資金往來及投資所得係採一段時間結算一次等語,有98年8月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6818號函併附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4、30頁),由上訴人於國稅局之陳述,可認上訴 人與宮前公司資金往來之原因有可能為投資金之匯入。是以,上訴人提出83年3月3日至83年12月21日間,宮前公司台企林口甲00000000000號帳戶、彰銀林口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帳明細及上訴人台企林口00000000000號帳戶、彰銀林口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帳明細(原審卷㈠第52至76頁、本院卷㈠第172至184頁)。上開宮前公司與上訴人之個人帳戶進出金額為7,150 萬元,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其個人帳戶將款項存入宮前公司之帳戶,其交付金錢的原因可能為股東與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不能逕認上訴人係代葉炳煌清償其對宮前公司之債務。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葉炳煌向宮前公司調借支票支付其對第三人之欠款或供私人使用,共計7,150 萬元,由上訴人代葉炳煌清償宮前公司7,150萬元等語,尚難採信。 ㈤綜上事證,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葉炳煌向伊借款150萬 元,及葉炳煌積欠第三人黃永義及謝金能1,248萬元,積欠 不知名之債權人697萬元、積欠第三人李永中1,030萬元、積欠宮前公司7,150萬元,且該債務係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之事 實。 ㈥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寅○○於83年至87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特別助理,與上訴人曾為僱傭關係,且職務間之關係密切。上訴人於本院99年5 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葉炳煌於86年1月30日簽收15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款,就此部分變更為請求清償借款,另關於第三人清償債務部分,上訴人係受葉炳煌之委託為其清償債務,就此部分更正為依委任關係請求等語(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嗣於99年5 月21日聲請傳訊證人寅○○,並稱證人寅○○可證明葉炳煌委請上訴人代為清償積欠宮前公司及民間私人借款,其在場見聞代償1,248萬元、697 萬、1,030萬元及於86年1月30日葉炳煌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事實(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7 月13日民事準備書四狀中即主張葉炳煌親自商請上訴人及兄弟們協助清償債務,伊受葉炳煌之請託代為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㈡第230 頁),是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應極盡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然上訴人原審從未提及證人寅○○在場見聞上訴人為葉炳煌代償之事實,亦無主張證人寅○○為證據方法。證人寅○○於本院99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上訴人曾受葉炳煌之委託代償黃永義1,248萬元,向不知名之債權人償還697萬元、1,030 萬元,及葉炳煌曾向上訴人借款15 0萬元等證詞(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上訴後變更及補充法律上之主張分毫不差,惟證人寅○○之證言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亦與證人黃永義所述不符,難認證人寅○○之證言為真正。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葉炳煌曾委託其代償第三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葉炳煌與伊有委任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葉炳煌積欠第三人黃永義及謝金能合計1,248萬元、積欠不知名債權人697萬元、積欠第三人李永中1,030萬元、積欠宮前公司7,150萬元,且該債務係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之事實,詳前理由七所述,則上訴人即無為葉炳煌管理事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代葉炳煌清償債務,詳前理由七所述,是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2,75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