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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謙仁蘇芹英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上訴人
張 心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上訴人
拓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玲
被上訴人
郭俊男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陳盟宗
訴訟代理人
何冠達
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21,43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郭俊男係被上訴人拓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高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 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號4252- QQ自用小貨車(箱型冷藏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基隆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228 號,倒車卸貨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及柏油路面狀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俊男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況,適上訴人張心由後方行經該處,遭郭俊男駕駛肇事車輛左後方車尾處撞及身體倒地,致受有右側骨股轉子間骨折等傷害。拓高公司為郭俊男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行為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交通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慰撫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7,919,739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9,760元本息,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209,97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自認郭俊男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駕駛過失,但辯稱上訴人除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並非必要,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認上訴人須仰賴他人全日照顧其生活,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終其一生需賴他人全日照料其日常生活之機率幾近為零。故上訴人欠缺自我照顧能力,主因為「老化」,而非系爭車禍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俊男因疏未注意貿然倒車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骨股轉子間骨折等傷害。且郭俊男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 8月15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因郭俊男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不爭執,但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則有異議,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郭俊男係被上訴人拓高公司之司機,其駕駛拓高公司自用小貨車因駕車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郭俊男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及慰撫金,本院分別依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100,72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給付之43,070元外,上訴人自99年1月31日以後,仍須每5週回診1次,上訴人尚有餘命11年,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用計57,200元云云。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8 年2月25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037號函明載「病患(即上訴人)需定期(每五週一次)回院門診追蹤及領取骨質疏鬆治療藥物、鈣片(自費藥物,每月約250元,最好服用兩年)。」(原審卷第105頁)。所謂回院門診追蹤,係指由醫院每次在病人門診時就具體情況,判斷是否應回診,若須回診,原則上應每5週回診1次以確定病人之狀況,非指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死亡前,每5週均須回診1次,上訴人對函文之解讀,容有誤會。何況,上訴人回診之原因並非因系爭事故,而係因上訴人之身體老化而有骨質疏鬆問題存在,上訴人自難以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診之費用。且上開函文亦僅認上訴人最好在兩年內服用鈣片,並非指上訴人應終身服用鈣片,而服用鈣片亦係因骨質疏鬆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57,200元,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交通費53,768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9年1月31日以後,每次回診須支出之車資470元云云。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因系爭事故確有回診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診應支出之交通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421,435元: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看護費用396萬元。查:原審委請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何時起能夠自理生活,而不須依賴他人全日照料,抑或終身需依賴他人全日照料?據覆以:「『股骨轉子間骨折』為國內外老人創傷後極易發生之骨折型式,一般經由外科手術內固定後,預後良好,均可恢復至術前之日常生活。本案因繼發股骨大轉子處撕裂性骨折,癒合過程自會較複雜緩慢。本案張女士受傷前除高血壓外無其他特殊病史。然而此次傷害過程,四肢中僅右側下肢障礙,雙手及左下肢並未有病灶;照理說,倘若予以適當協助,其日常生活自理應不致有太大困擾,惟自97年7月22日x光顯示張女士股骨大轉子處撕裂性骨折業已癒合,若其積極配合復健醫療,當可完全自理其日常生活,而勿需他人照料其日常之生活。依目前所附資料,張女士終其一生均需賴他人全日照料其日常生活之機率幾乎為零。」有台大醫院99年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01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4、145頁)。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1頁),請求再次鑑定,本院經兩造同意函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患於本(99)年10月26日至本院門診接受X光及理學檢查。當時病患係乘坐輪椅進入診間,意識清醒,四肢活動度均可依照醫師指令完成;惟力量不足,無法站立,雙膝無法完全伸直,約曲10度左右。經X光檢查顯示骨折已癒合,惟病患無法站立及行走,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其生活。㈢複查,病患無法站立及行走之原因,係因⑴受傷後無法站立臥床過久,導致肌肉萎縮及膝彎曲變形。

⑵年事已高,自然老化。」(本院卷第57頁),堪認上訴人於榮民總醫院鑑定時無法站立及行走。

⑵依台大醫院上開覆函記載「基隆長庚醫院門診病歷亦記載張女士『醫療配合度不佳』,均以輪椅代步回診;而此撕裂性骨折於97年7月22日追蹤X光檢查顯示業已癒合。97年12月31日門診回診之病歷記載張女士在輔助下可以站立‧‧‧照理說,倘若予以適當協助,其日常生活自理應不致於有太大困擾,惟自97年7 月22日X光顯示張女士股骨大轉子處撕裂性骨折業已癒合,若其積極配合復健醫療,當可完全自理其日常生活,而勿需他人照料其日常之生活。」(原審卷第145 頁)。足認系爭事故雖然導致上訴人骨折,若上訴人積極配合復健醫療,應可回復正常人生活,可完全自理日常生活,因上訴人醫療配合度不夠,未把握復健之黃金時期,臥床過久,導致肌肉萎縮及膝彎曲變形,以致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在榮民總醫院鑑定時,無法站立及行走。被上訴人固有可歸責性,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係25年5月1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事已高,本有骨質疏鬆症,且未積極配合復健醫療,致98年經台大醫院鑑定為可完全自理其日常生活,至99年時則被榮民總醫院鑑定為無法站立及行走等情狀,應認上訴人就無法自理其生活之結果係與有過失,且過失比率為 80%,爰依法減輕被上訴人80%之賠償金額。兩造於原審業就上訴人若無法自理其生活,每月應花費之看護費用為2 萬元達成合意(原審卷第224頁),上訴人上訴後再主張依3萬元計算(本院卷第71頁),然2萬元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99年2月23日所為之主張(原審卷第224頁),迄今未及1年,自無物價波動之可言;況依訴外人健豐安養院之陳報狀,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安養費用每月約為2萬元(原審卷第122頁),上訴人主張每月依3萬元計算看護費,自無理由。上訴人在原審係提出「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審卷第99頁)請求13年之看護費4,680,000 元(原審卷第228頁),經原審准許自97年1月29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之看護費(接近兩年),上訴人於陳報狀載明請求11年看護費(本院卷第71頁),參酌上訴人(74歲)之平均餘命為13.48年,扣除原審准許之兩年,其再請求未來之11年看護費,應予准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為2,107,176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000* 1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2月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80%,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1,435元(計算式為:0000000×20%=421435)。

⒋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210萬元(250-40=210)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骨股轉子間骨折等傷害,行動、生活起居極度不便,且加速上訴人體力之流失,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雖上訴人爾後無法自理生活,有少部分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郭俊男,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逾71歲,其無法自理生活之主因為老化,而上訴人不配合醫囑復健,亦為事故發生後無法自理生活之重要原因之一,且上訴人尚有骨質疏鬆之宿疾。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無工作能力,被上訴人郭俊男僅為受僱於他人之司機,其僱用人拓高公司之登記資本額400 萬元(原審卷第30至35頁)非屬雄厚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仍應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4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0萬元,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7,209,979元,於421,43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7,209,979元,於421,43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及爭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張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拓高股份有限公司、郭俊男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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