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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王聖惠呂淑玲謝碧莉
  •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吳欽仁、王文淵、陳寶郎

  • 上訴人
    陳昱融
  • 被上訴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陳昱融 陳永春 陳世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原名:陳. 訴訟代理人 王令冠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被 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被 上訴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被 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17,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泓(原名陳柏穎,於民國100年4月8日改名為 陳泓─見本院卷第3卷第104頁之戶籍謄本)與其餘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等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力義務,而解除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本息(見原審卷第1卷第87頁至第91頁之民事準備書狀㈠,及第2卷第2 頁至第3頁之民事追加預備聲明狀)。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就備位之訴補充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並得沒收其已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其等亦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之民事準備書㈠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就先位之訴補充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顯有違約不賣,伊等亦得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價金及賠償同額違約金本息(見本院卷第2卷第134頁至第139頁之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請求調查證據狀),核均未變 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乃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其中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出賣予中國人壽之事實,乃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見原審卷第2卷第21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2卷第144 頁至145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且上訴人已在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關於被上訴人違約而將買賣標 的物出賣中國人壽之攻擊方法。另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5,666萬元(見原審卷第1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36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收之價金亦達 2,566萬元,故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關於違約金酌減之 主張,則對上訴人亦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買受被上訴人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3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2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億5,666萬元,伊等業於訂約當日支付第一期價金2,566萬元,由被上訴人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受領1,026萬4,000元,其餘被上訴人各受領513萬2,000元;就尾款2億3,100萬元部分,則約定由伊等之貸款銀行直接撥款予被上訴人。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之協力義務,以便伊等向貸款銀行貸款並給付價金尾款。詎伊等於97年7月4日取得稻江商業銀行(嗣改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以下仍循舊名簡稱稻江銀行)同意貸款,並於交付由上訴人陳昱融簽發面額2億 3,1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李居順後,曾先 後於97年7月9日、1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土地組,通知被上訴人伊等已取得稻江銀行同意貸款,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前段約定,協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卻遭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4條之無效約定,表示在伊 等交付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前,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致伊等無法以抵押貸款之方式取得稻江銀行之貸款並於97年7月25 日前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伊等嗣雖再於98年2月 24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款約定先履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協力義務,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詎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伊等遂於98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及與已收價金同 額之違約金本息。再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第三人中國人壽而有違約不賣情事,故伊等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為前揭金額之請 求。又伊等係因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拒不履行協力義務,致無法辦理貸款給付價金尾款,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告知並提供被上訴人專用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供上訴人申貸使用而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以伊等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非有據。又縱認伊等有違約遲延給付尾款,然因99年間房價上漲,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 月20日以高於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出賣系爭房地予 中國人壽,足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微,如允被上訴人將伊等已付之價金全數沒收,顯失公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566萬元;且因被上訴人就伊等之違約顯與有過失,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及民法第218條生計酌減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沒收已收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等情,爰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台塑石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52萬8,000元,及其中1,026萬4,000元自97年4月 23日起,其餘1,02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4日(見原審卷第1卷第33頁至第36頁之送達證書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工業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 1,026 萬4,000元,及其中513萬2,000元部分自97年4月23日起,其餘513萬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1卷第33頁至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台塑石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26萬4,000元。被上訴人臺塑工業公司、南亞公司、臺化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513萬2,000元,及均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交付撥款委託書及 承諾書之交易方式,乃金融機構房屋貸款實務上廣為採用之方式,並無給付不能或違反法定方式之無效情形,且此種給付價金方式乃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已於95年間購買另筆房地時曾經採用過,故伊等並無何未告知或未提供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而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系爭契約第3條 第2款之約定內容,亦非在課以伊等有先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又上訴人既為買受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係因買賣價金金額較鉅,上訴人有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之需求,故乃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4條關於價金給付方式及期限之約定, 而向銀行貸款既為上訴人之需求,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辦理,且撥款委託書之當事人既為申貸人即上訴人,伊等即無共同向銀行請求撥款之協力義務,況撥款委託書縱無伊等之簽章亦不影響其效力,故撥款委託書中縱有伊等之用印欄,亦僅係用以確認伊等之帳戶之正確性而已,況上訴人從未提出上開用印之要求,如其等提出該用印要求,伊等斷無不配合之理。本件上訴人既不能依約於97年7月1日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又不能依約於97年7月25日前交付尾款,故伊等自無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內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之義務,從而亦無何違約不為協力之與有過失行為,故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非有據。又伊等因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未依限給付價金尾款之情事,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而伊等業 已於97年8月4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52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次日送達;復於98年3月12函覆上訴人委託之王錦昌律師時再次表達契約 解除之意思表示,嗣再於99年9月2日原審審理時,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確已解除,伊等自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是縱伊等於99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國人壽,亦無違約不賣之情事,上訴人不得再據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伊等返還價金及賠償與價金同 額之違約金。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提供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0條違約罰則規定,買方違約時所收之已付價款不得超過房地總價之百分之15,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即已付之價金2,566萬元,並未超過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2億5,666萬元之百分之10,故符合上開規定;且伊等於81年底係以每坪60萬元取得系爭房地,僅以每坪34 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已屬虧損賠售,伊等再將系爭房地出售,雖係按每坪53.65萬元出售(總坪數754.88坪),惟 伊等因上訴人之違約,自97年7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已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約3,072萬元(按每坪每月1,700元計算),遠超過上訴人被沒收之違約金甚多,故本件違約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⒈被上訴人台塑石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52萬8,000元,及其中1,026萬4,000元自97年4月 23日起,其餘1,02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 臺塑工業公司、南亞公司、臺化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026萬4,000元,其中513萬2,000元部分自97年4月23日起, 其餘513萬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⒈被上 訴人台塑石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26萬4,000元;⒉上訴人臺塑工業公司、南亞公司、臺化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513萬2,000元,及均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3卷第78頁至第79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於其等於97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億5,666萬元,上訴人已於訂約當日支付第一期價金2,566萬元,由 被上訴人台塑石化公司受領1,026萬4,000元,其餘被上訴人各受領513萬2,000元,至價金尾款2億3,100萬元則尚未給付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支票5紙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卷第4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6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35頁至第3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力義務,致伊等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以資給付尾款,及違約轉售系爭房地予中國人壽,伊等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 ,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暨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是否有據?爰說明於次: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伊等向銀行貸款以供給付價金尾款時,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之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於伊等請求履行協力義務時,竟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之無效約定拒不協力,有 違反契約義務,故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得解除系 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中國人壽,亦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不賣情事,伊等 亦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並非無效約定,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 亦未課以被上訴人協力義務,而其等係於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始出售系爭房地予中國人壽,並無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之違約不賣情形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尾款貳億參仟壹佰萬元整,俟辦妥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予貸款銀行登記後,由貸款銀行直接撥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惟付款日期最遲應於九十七年七月廿五日前完成,若貸款額度不足部分,則甲方(指上訴人)需負責於產權移轉過戶前以現金補足。」,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前條第二款尾款金額,甲方擬 以本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辦理貸款撥付,為維護乙方權益,甲方應於本約成立同時,即洽請銀行同時配合放貸,並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交付貨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乙方,乙方再將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乙方委託之代理人。」(以上見原審卷第1卷第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開契約文字之記載,堪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乃關於系爭價金尾款2億3,100萬元之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即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由貸款銀行直接撥付予被上訴人,且付款期限為97年7月25日,惟 如貸款額度不足者,上訴人應在產權移轉過戶前以現金補足該不足部分等情。故尚無從認定該約定係課以被上訴人應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方便上訴人貸款之協力義務。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則係重申上訴 人之給付價金尾款方式為向銀行貸款,以及被上訴人提出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供上訴人辦理過戶之前提條件,乃上訴人應於97年7月1日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故該約定亦僅為兩造關於買賣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應同時履行之約定,即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之提出與過戶文件之提出,應同時為之。故亦難認有何違反法定方式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雖引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5年10月25日即以全授字第3150號函(下稱系爭銀行同業公會函)說明二㈠之部分內容,即:「銀行得應借款人與房地出售人之個案需求,由買賣雙方簽具撥款委託書。」為據,主張向銀行申請取得撥款委託書需由兩造共同向銀行申請,如被上訴人未共同為之,伊等無法單獨向銀行申貸,自無從提出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乃被上訴人竟自行擬定系爭契約第4條,要 求伊等單方提出,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顯有違反上開函 示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又撥款委託書既應由兩造共同向貸款銀行申請,故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應由伊等單獨交付上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顯屬不能給付之約定,亦應認無效云云。惟查我國民法對於買賣契約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方式,並無特別要式規定,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給付價金之方式自得由訂約之雙方以合意定之。而查上開銀行同業公會函說明二㈠之全文乃:「房屋買賣過程中,銀行僅就有購屋資金需求之買方提供貸款資金,相關貸款契據應由借貸雙方共同簽立,係一單純消費借貸關係,至房屋買賣糾紛,其間是非論斷實非銀行能力及法律定位所及。惟為尊重借款人(房屋買受人)及房地出售人間之協議,銀行得應借款人與房地出售人之個案需求,請買賣雙方簽具撥款委託書,以強化不動產交易安全。」(見原審卷第1卷第100頁)核其意旨乃指銀行就有購屋資金需求之買方提供貸款資金,故此項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借貸雙方,即銀行與房屋買受人之間,但銀行亦得應房屋買賣雙方之個案需求,請買賣雙方簽具撥款委託書,委託貸款銀行直接撥款予房地出售人。而此處所謂簽具,即係在撥款委託書上簽章。至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上訴 人應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則係指上訴人應先持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貸,並由貸款銀行出具一式三聯之撥款委託書由上訴人簽章(此時如尚需被上訴人簽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併簽章),表示委託貸款銀行於撥款時直接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意思,經貸款銀行簽認表示承諾將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後即撥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將其中一聯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即應將辦理過戶之一切文件交付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貸款銀行則撥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故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上訴人應提出銀 行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之約定,與上開公會函示之內容並不相悖,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定方式或不能給付而無效之情事。 2.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於97年7月4日已取得稻江銀行同意貸款,然因被上訴人堅持伊等應先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否則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貸款銀行,致伊等無法以抵押貸款之方式給付尾款,故乃被上訴人違約云云,並提出稻江銀行營業部函及核貸條件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卷第92頁至第93頁)。惟查前揭銀行公 會同業公會函文並未表示買賣雙方簽具撥款委託書時,房地出售人即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見原審卷第1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 銀行泰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合作金庫北潮州分行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卷第 103頁至第105頁),亦無關於簽具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時,房地出售人即應交付過戶文件供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次查稻江銀行貸款之對象並非上訴人,而係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融公司),且所申貸之內容亦非房地買賣之貸款,此由證人即稻江銀行承辦人員吳俊毅在本院到場證述:稻江銀行係用週轉金貸款予昱融公司,並非房地貸款,且如核貸成立,係撥款給昱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2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卷第148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亦自承稻江銀行表示必須撥入申貸者即昱融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並非上開貸款案之當事人,不可直接將貸款撥付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卷第89頁反面之民事準備書狀㈠)。可見昱融公司 向稻江銀行申貸之款項並不能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而係直接撥入昱融公司帳戶。則在系爭房地價值達2億5,666 萬 元,而上訴人僅先付第一期價金2,566萬元,尚餘2億3千1百萬元尾款未給付之情況下,如昱融公司無法委託稻江銀行將昱融公司所貸得之款項直接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並經稻江銀行簽認承諾,則衡諸一般買賣常情,被上訴人自無單方承擔財產上極高之風險,而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先將買賣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理。故本件縱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亦無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於上訴 人未給付高額價金尾款前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須有貸款銀行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否則拒絕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便其等完成稻江銀行之貸款,有不履行協力義務之違約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並不足取。 3.上訴人又主張伊等已於97年7月4日交付上訴人陳昱融簽發面額為2億3千1百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由被 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李居順代為收受,然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協力義務,亦有違約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卷第140頁至第141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等或李居順有收受上開本票之事實。經查上訴人就其等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且如 前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並非課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協力義務,且系爭契約關於價金尾款給付之方式,亦無得以本票代替現金給付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亦非可取。 4.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中國人壽,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其等亦得解 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已收之價金加倍返還予其等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已於99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國人壽,惟抗辯係因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即97年7月 25日前交付尾款予被上訴人,已有違約情事,故其等已於99年12月20日之前即解除系爭契約,其等既於解約後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中國人壽,即無違約之可言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9月4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理由詳見後列㈡所述),故其等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中國人壽,即不構成違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仍非可取。 (二)綜合前述,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尾款之情況下,以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於97年7月1日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又不能於97年7月25日前交付尾 款2億3,100萬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已收價金,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仍陳稱:伊等已於97年7月4日獲得稻江銀行同意貸款,並已交付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李居順面額為2億3,100萬元本票,且於期限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然因被上訴人堅持伊等應先交付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且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致伊等無法以抵押貸款之方式給付尾款,故伊等不能依約定期限給付尾款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伊等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云並非可取,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已於97年8月4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52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次日送達;其等嗣又於98年3月12函覆上訴人委託之王錦昌律師時再次表達契約解除 之意思表示,且於98年9月2日再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收受等語,業據其等提出上開文書及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1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第94頁至第99頁、第146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信函(見原審卷第1卷第17頁 ),而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97年8月4日之存證信函,及王錦昌律師有代受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權限,惟就被上訴人98年9月2日以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則自承已於98年9月4日收受送達,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日期為上開98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2卷第135頁民事準備書㈡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經查被上訴人提出97年8月4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1卷第50頁), 乃大廈管理員所代收,但上訴人之住所並非在該址(見本院卷外放之上訴人戶籍資料),故該項送達難認係合法。雖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具名之97年8月21日陳情函(見 原審卷第1卷第106頁),資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97年8月4日收受上開解約信函。惟上訴人否認上開陳情函為其等所為,而經查上開陳情函之內容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無關於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表示,故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此部分解約主張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王錦昌律師有經上訴人授權得受領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關於98年3 月12日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亦難認已對上訴人為合法送達,因此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所辯其等係於98年9月4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可取。 (三)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固得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已收價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沒 收已收價金之約定乃違約金性質,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予 以酌減至566萬元(見本院卷第3卷第84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並主張被上訴人未仔細逐條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致上訴人不能就第4條無效約定為更正,導致不能依 限給付價金尾款,被上訴人乃與有過失,且如沒收已付全部價金,將至上訴人之生計有所影響,故請求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218條規定減輕違約金等語。經查: 1.按契約解除後,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規定甚明。故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本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將已收價金返還上訴人。惟 民法第260條亦明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故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如未按約定日期付款 ,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見原審卷第1卷第5頁之契約),該約定顯係訂約雙方約定將本來已返還之價金作為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請求之違約金額,故應認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約定。而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已支付價金 2,566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違約金即 為2,566萬元。然查系爭房地於97年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85萬9,219元,至99年間則上漲至86萬6,328元,至100年間漲至93萬0,808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及第2卷第144頁至 第145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卷外放之地價查詢 資料);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等於97年間就系爭房地係以每坪34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而於99年12月20日出售予中國人壽之價格則為每坪53.65萬元(見本院卷第4卷第49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以每坪53.65萬元乘以系爭房地總坪 數754.88坪,得出總價金為4億0,499萬3,120元),顯高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格,益可證系爭房地之市價不跌反漲,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價差損害。雖被上訴人仍辯稱其等於81年以每坪60萬元取得系爭房地,故其等仍屬虧損狀態云云,惟本件房地買賣仍須考量系爭房地自81年起迄97年間已歷經15年以上之折舊因素,故不得逕以81年之新屋價格與97年間之舊屋相比,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並非可取。惟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迄今逾2年之期間,因系爭房地涉訟而無法出租或出售 ,因而受有97年7月至99年7月間之租金損失約3,072萬元 ,已超過上訴人被其等沒收之違約金2,566萬元甚多云云 。經查兩造雖因系爭房地給付價金起爭執及涉訟,然系爭房地並未因而受有任何禁止處分之限制,故於97年7月25 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屋前(見原審卷第1卷第4頁系 爭契約第5條及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仍得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至於自97年7月26日起至上訴人於98年4 月6日先行解除系爭契約止之期間,因系爭契約仍有履約可能,被上訴人仍有取得價金獲取利息之預期利益,故可認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因此受有利息之預期利益損害,惟逾此期間之損害,則因上訴人已確定不履行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得自由出租及收益,尚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何租金或其他重大損害。本院爰審酌系爭房地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其價值不跌反漲,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並非重大,及上訴人不能依約如期履行債務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利息及租金之損害為衡量標準,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應以866萬元為適當。茲查被上訴人已收受之 違約金乃2,566萬元,則扣除上開酌減之866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溢收之違約金1,700萬元。惟查上開 2,566萬元違約金,其中被上訴人台塑石化公司收受1,026萬4,000元,其餘被上訴人各收受513萬2,000元(見原審 卷第1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票據),則依比例計算,被上 訴人台塑石化公司應返還上訴人68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 則應返還上訴人340萬元。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係於 98年9月4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除得扣減違約金866 萬元外,其餘已收之價金1,700萬元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返還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各給付上訴人自收受上開價金之日即97年4月23日起至 返還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並非無效,已如前述,故系爭 契約有關價金給付方式係約定由貸款銀行直接撥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方式,及由上訴人交付其等委請貸款銀行直接撥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並經貸款銀行承諾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而上開給付價金方式,上訴人陳永春早於95年8月22日代表訴外人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騰瑞公司,上訴人陳永春為該公司代表人、上訴人陳昱融則為該公司董事)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陳泓,由陳泓代為與被上訴人台塑工業公司、南亞公司及台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臺北市○○○路201號 台塑大樓第11樓部分建物時,即已曾採用過,當時其等有先向貸款銀行取得一式三聯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空白格式,並於蓋印後送交被上訴人台塑工業公司、南亞公司及台化公司立會,經確認被上訴人台塑工業公司等三家公司指定帳戶無誤並核印後,再持往貸款銀行辦理委託撥款,於貸款銀行出具承諾書及撥款委託書予買受人騰瑞公司後再將其中一聯交付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台塑工業公司等公司,完成撥款委託手續,有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承諾書、騰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208頁至第217頁),故上訴人自不得 再以不知契約約定價金給付方式,被上訴人未為解釋、告知及不為協力,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賠償之違約金額,即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就其等因本件賠償違約金866萬元,將致其 等之生計受有如何重大影響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再予酌減違約金,亦 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塑石化公司給付680萬元 ,其餘被上訴人各給付340萬元,及均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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