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 彭玉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忠 被上 訴 人 高忠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連元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藍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依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賠償規定,原請求被上訴人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89萬4,576元本息,陞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庚○○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如有任何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本院卷㈦第138頁)。查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 更正其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亦非撤回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陞泰公司於96年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藍天大樓廠房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4、7、 10樓房屋(含地下室停車位)作為辦公室及廠房等使用,庚○○為陞泰公司之受僱人,於97年1月4日下班後,未巡視電源使用情形,且該廠房第1排、第2排生產線作業機具因長期備電,致該廠房內部電源配線長期呈現通電狀態,於翌日(同年1月5日)約凌晨1時30分,上開生產線第1排、第2排作 業機具北側,因電源配線披覆破損致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燒毀租賃物10樓(下稱系爭10樓廠房)並 波及其他樓層。陞泰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系爭10樓廠房之毀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庚○○於下班前未詳為檢查廠房內用電情形,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陞泰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10樓廠房重置損失8,701萬7,962元,扣除保險公司賠償4,616萬7,184元後,尚有4,085萬0,778元之損害,另上訴人於整修系爭10樓廠房期間尚受有租金及水電費之損失104萬3,798元,合計受有4,189萬4,57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陞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89萬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㈢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89萬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庚○○於97年1月4日下班前巡視各電氣設備將電源關閉,及因保全系統運作未關閉總電源箱之行為,與系爭火災間無因果關係,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造成火災之行為,陞泰公司自無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94年間出租系爭10樓廠房予陞泰公司時,於現場遺留許多88年至94年間作為工廠使用之電線,未更新88年新建時之插座、照明及動力配線,而引發系爭火災之電線,經查明係上訴人裝設之空調送風機配線,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23條交付合 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陞泰公司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又上訴人之消防安檢多次不合格,且因火災發生時消防排煙門未開啟、系爭10樓、11樓及8、9樓消防栓均無水,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顯有重大過失,應負主要損害責任,陞泰公司因系爭火災損失高達3億9,629萬2,485元,亦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4年9月27日就系爭10樓廠房訂有廠房租賃合約書 ,租期自94年10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止,再於96年1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陞泰公司向上訴人續租系爭10樓廠房,租期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系爭10樓廠房於97年1月5日凌晨約1時30分許發生火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7年1 月30日做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系爭10樓廠房電源係由97年1月4日晚上9時許最後離開之陞泰公司受僱人半成品線組 長庚○○負責管理,庚○○於離開時,因保全系統運作,故未將總電源關閉;系爭火災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號偵查終結,對陞泰公司總經理田正平予以不起訴處分;系爭火災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結果,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之重置損失金額共計8,701萬7,962元,扣除自負額後,實際賠償4,616萬7,184元,陞泰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之重置損失金額共計3億9,629萬2,485元,扣除自負額後,實際賠償2億2,585萬8,948元;上訴人於整修期間另受有租金及水電費之損失104萬3,798元;陞泰公司於系爭10樓廠房重建修復後,自97年6月25日至98年4月30日繼續向上訴人承租等事實,有系爭租約、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上 訴人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97年6-7月電費通知單、97年6-8月水費通知單及收據、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98年4月21 日華證(98)字第0036號函及函附結案公證報告資料、租金及水電費損失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上訴人與陞泰公司94年9 月27日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採證拍攝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第12-29、58-107、129、000-000、161-162頁、167-172、本院卷㈠第63-68、000-000、247-253頁、㈤第131-157、205-2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下稱偵查卷)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查扣之短路電線(下稱系爭短路電線)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明示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64頁正面及背面、㈣第2頁背面、第183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不法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陞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陞泰公司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庚○○於下班前應巡視並關閉作業機具電源,為其執行職務上所必要之行為,惟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下班時並未確實履行上開行為,致通電之作業機具電源配線短路、燒熔,引發系爭火災,顯有過失云云,並援引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田正平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下稱偵查中)之陳述、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小隊長戊○○於偵查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板院99保險11號事件)之證詞為證。被上訴人就庚○○任職陞泰公司擔任半成品線組長,為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下班之主管,應巡視及關閉作業機具電源等節,固不爭執,但辯稱庚○○無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其因保全系統運作未關閉總電源,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位於系爭10樓廠房E區作業台機具附近 ,經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挖掘位於作業台機具電源配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採證電源配線(即系爭短路電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作熔痕原因鑑定,鑑定結果由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是系爭火災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2-148、000-000頁,完整之報告書見偵查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火災係因電線短路所引發乙節,應堪予認定。而造成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經證人戊○○於97年5月8日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導線短路之原因通常有電線老舊、老鼠咬過、使用過負載,使用過負載是比較容易發生短路之原因,本件懷疑是披覆破損,他的機械運輸路線不好,有燒熔狀況等語( 原審卷第149-150頁)。戊○○再於同年9月12日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情形應不至於是電力負載過大,因當時電器沒有在使用,不是營業時間,研判應是電線披覆破損造成可能性較大;電線會產生燒熔的原因是短路造成,電器火災有分很多種,有短路、過負載、半斷線,檢驗報告的熔痕是指通電過程中造成的短路;過負載的條件第一點是機器一定要有運作,超過容量才會過負載等語(本院卷㈠第272-274頁)。是由 證人戊○○之證詞,可知系爭火災應係因電源配線披覆破損所造成之短路所致,亦堪認定。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擺設物品圖所示(本院卷㈠第257頁,偵查卷第59、60頁),起火處所在位E區第一排及第二排作業台之機械附近,則本件發生短路之電線,當以作業台機具本身之電線或是作業台機具連接至電源箱之電線最有可能。⑵系爭10樓廠房E區作業台機械為鋁擠型皮帶輸送機、封箱機(自動打包機),係陞泰公司於94年9月間向訴外人乙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乙龍公司)、94年12月間向訴外人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珩公司)所訂購,有乙龍公司101年3月27日陳報狀及檢附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㈤第39-40頁)、天珩公司 101年5月22日天珩銷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製令單、統一發票(本院卷㈤第179-181頁)在卷可憑。證人即乙龍公司 負責安裝陞泰公司購買鋁擠型皮帶輸送機之技工張原儀於本院證稱:鋁擠型皮帶輸送機之內部電線,一個四芯、一個單芯,馬達是四芯,日光燈都是單芯,一個火線,一個地線,是分開的,馬達是黑、紅、白色的線,綠色是地線,單芯是紅色的線,日光燈、插座都是用單芯,地線跟火線分開(庭 提上開機器之用線附卷);我們固定用這種電線;(提示系爭短路電線)這是我們的電源線,這線比較粗,而且是絞線;(上開機器)馬達是四芯2平方(即2m㎡),電燈部分是單芯2m㎡等語(本院卷㈤第190頁)。本院觀諸張原儀提出之電線(見本院卷㈤證物袋)確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系爭短路電 線大小差異甚大(系爭短路電線為5.5m㎡)。又證人即天珩 公司之電工壬○○於本院證稱:天珩公司出售之封箱機使用電線截面積為2平方;(庭提陞泰公司訂做封包機電線6條)其中多芯是控制盤,外面接到一個小盒子感測器用的,四芯線有3條,其中2條比較粗的是電源線,比較細的是馬達線,都是控制用的,二芯線、三芯線都是控制用,控制到感應器;感應器的電線都是0.5m㎡;(提示系爭短路電線)這不是天 珩公司機器用線,這是七芯絞線,天珩公司是用細芯蕊,截然不同;天珩公司的機器是三相220V、四芯蕊,所用的電源線是2m㎡等語(本院卷㈥第119-120頁背面)。本院觀諸壬 ○○所提出之電線(證物外放)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系爭短路電線大小亦差異甚大。是由乙龍公司及天珩公司之函文、檢附之統一發票、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及所提出上開機器之電源配線,可知系爭短路之電線,並非E區作業台機具本 身之電源配線,則系爭短路之電線,自以作業台機具連接至電源箱之電線最有可能。上訴人雖稱上開證人庭提之電線,可能是配合被上訴人所剪取,並非當時機械所使用電線云云。惟查,乙龍公司之上開陳報狀及天珩公司之函文,均說明該二公司所出售機械之規格項目、使用電壓,壬○○更提出天珩公司出售機械之控制圖、照片及操作說明書(本院卷㈥ 第132-136頁),且證人張原儀及壬○○僅係乙龍公司、天珩公司之受僱人,衡情並無配合被上訴人為虛偽證述,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理,上訴人復未能陳明上開二證人所證有何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二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其上開所稱,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庚○○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其於離去時有關閉電源之職責云云。惟查,庚○○於97年1 月7日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時稱:我離開時先去廠房東 北側機房關閉空壓機,關閉貨梯鐵門,巡視中間作業區內部輸送機台電源,關閉內部空調,將內部電源燈關閉,關門後上鎖,再設定保全等語(偵查卷第18頁)。又於97年7月3日偵查中證稱:離開時要巡視空調、門窗、貨梯、電源;總電源開關是沒有關,因為我們有保全系統,電源是指我們半成品工作區要加班所使用的電源,只開那區的電源與電燈,當天其他部分我有巡視,如生產線的開關,測試架有沒有電源,事發前一天晚上我都有巡視,巡視完設定保全我才離開;第二作業區是完整的,後方是打包,第一作業區是加工組裝的,我去巡視時,有確定電源有關下來,電源關掉後,就斷電等語(偵查卷第116頁、本院卷㈠第40頁)。可知庚○○於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或偵查中所述其下班時所關閉之電源,係指作業機具、電燈及空調之電源,而非總電源或系爭10樓廠房內部配電盤之電源開關甚明。再乙龍公司及天珩公司出售之鋁擠型皮帶輸送機、封箱機,本身即有無熔絲開關或配電盤,業據證人張原儀、壬○○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㈤第189頁背面、㈥第119頁背面、120頁正面)。是被上訴人辯稱庚○ ○於下班前關閉作業機具電源,係指作業機具本身之電源乙節,應堪採信。又依前開⑵所述,系爭短路電線並非作業台機械本身之電線,而係以作業台機械連接至電源箱之電線最為可能,則顯然與庚○○有無關閉作業台機具之電源無關。再依前開⑴所述,系爭短路電線以披覆破損可能性最高,按電線如披覆破損短路,會冒煙起火花,並產生膠臭味,且為時甚速,不難發現,此為吾人於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查庚○○係於系爭火災前之97年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下班(偵查卷第18頁),翌日零時30分許發生火災,則庚○○於下班 離開時,系爭短路電線應尚未發生短路之情形,堪可認定。從而,尚難認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未盡執行職務之責,被上訴人辯稱庚○○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乙節,應為足取。 ⑷上訴人另執田正平於臺北縣消防局及偵查中之陳述,主張庚○○未盡巡視及電閉電源之職責云云。然查,田正平於97年2月27日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時稱:下班後除了將機具 的電源關閉外,總電源也是關閉的,公司內部所使用的電源總開關是依工作人員上下班情形進行開啟或關閉;發生火災當日最後離開的是庚○○,所以總電源開關是由高員負責關閉,並預留一般電源作為供監視器使用等語(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138-139頁)。並於97年4月17日在偵查中陳稱: 當天半成品線的組長是最後巡過,作業線停止以後才下班,平常也會有其他主管檢視過機械是否關電,才能下班等語( 偵查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52頁)。然查,田正平為陞泰公 司之總經理,平常在臺北市南港區之總公司上班,系爭10樓廠房係由廠長負責,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01、119頁),則其是否了解系爭10樓廠房上下班之電源開閉情形,洵非無疑,此由其於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時就作業台、實驗室、辦公室等處所內部電源配線是否屬長期呈通電狀態,答稱不清楚(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39頁),已可知一二,又其所述下班後關閉總電源開關乙節,亦與因保全系統運作之故未關閉之事實不符,自難以其上開陳述,認庚○○執行職務有過失。上訴人又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戊○○之證詞主張系爭10樓廠房電源箱總開關並未關閉,測試區機具24小時不間歇通電,庚○○並未確實巡視關閉作業機具之電源云云。惟查,庚○○應關閉之電源為作業台機械之電源及電燈電源,業如前開⑶所述,而測試區所檢驗機具係24小時通電乙節,據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係於會勘時陞泰公司之生產事業部經理辛○○所述(偵查卷第108頁、原審卷第150頁),查測試區之機具既係24小時通電,自難要求庚○○於下班時應予關閉,況依證人戊○○所證本件系爭短路電線係以披覆破損所致之可能性最高,並非過負載所致,則與測試區機具是否24小時通電運作導致過負載引發短路,並無關聯,復觀諸火災現場平面及擺設物品圖所示(本院卷㈠第 257頁,偵查卷第59、60頁),測試區與起火處有一段距離,是測試區之電源配線是否經過起火處,亦未可知,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自難因庚○○未關閉測試區機具之電源而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⒊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庚○○有何過失不法之行為,其主張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陞泰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陞泰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第1項前段、第434條分別著 有明文。又民法第434條規定之目的,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 益,減輕其賠償責任,故於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者,當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而排除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並無關乎公序良俗,亦非強制禁 止規定,如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未盡善良管理人即抽象輕過失之失火責任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該特約自難謂無效。 ⒉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陞泰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本標的物,如因乙方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標的物毀損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或負責修繕至回復原狀。」第7條第1項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並符合法令規定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壞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第8條第1項約定:「對於直接或間接因租賃標的物內乙方附屬之裝置、傢俱、配線等之毀損及故障,或因乙方暨其受僱人等之行為,導致其他任何人或物品受損害者,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並負擔所有因此引起之法律及公共安全責任,如有對第三者造成損害並須負責賠償善後。」(原審卷第 14、16頁)。由上開第7條第1項約定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 拒之情形外,陞泰公司應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10樓廠房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未將失火責任列為陞泰公司得為免責之事由,再由上開第8條第1項約定因陞泰公司附屬之配線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約定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乙節,應為足取。陞泰公司雖辯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並未就失火責任有加以排除重大過失之文字,僅係針對一般租賃物之使用重申法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為上市公司,聘有律師擔任法務主管,且系爭租約為上訴人所擬,如欲排除民法第434條之規定,只須於契約文字加註即可 ,本於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考量上訴人始終對出租標的物仍有管理之事實,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 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文義,固與民法第432條相當,然由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陞泰公司除天災地變外,不免其責任,第8條第1項因配線所致之損害亦應賠償,所謂配線解釋上應包括電源配線,又陞泰公司亦為上市公司,與上訴人實力相當,其承租系爭10樓廠房,又係作為工廠使用,有陞泰公司工廠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148、198頁)在卷可按,並為陞泰公司所不爭執,按工廠失火之危險性及可能性,較諸一般居住或辦公室使用之情形為高,此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雖系爭租約未明確使用「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不予適用」或「失火責任亦同」等文字,然由上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之文字以觀,上訴人於訂約時應有加重陞泰公司就租賃物之使用及保管責任之意,是本件應以上訴人之主張即上開約定有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 用,較為可採。至於陞泰公司所稱上訴人對出租標的物始終有管理之事實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係指陞泰公司承租之4、7、10樓外之區域部分(原審卷第16頁),至於系爭10樓廠房仍為承租人即陞泰公司所 管理使用甚明。是陞泰公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陞泰公司未就其使用之電源配線定期檢查、維護,致發生短路,引發系爭火災,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原審卷第142-148頁)、該局火災現場採證拍攝 照片及光碟(本院卷㈤第131-157頁)可稽,並援引證人戊○ ○於本院及他案之證詞、丙○○於本院之證詞為證。查: ⑴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位於系爭10樓廠房E區作業台機具附近,經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挖掘該處電 源配線,發現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採證電源配線(即系爭 短路電線)送鑑定結果由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系爭火災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且應是電線披覆破損造成可能性最大,業如前開㈠之⒉之⑴所述。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勘查及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小隊長戊○○於97年5月8日在偵查中證稱:(系爭短路電線)是有三相電流,是220伏特以上的電流 量,從電源箱銅線的大小,可以看出來,本件是從機械接線到電源箱,銅線(系爭短路電線)是現場地上發現的,這種粗細大小通常依照機器之需要自己配置,在作業台機具處找到,總共在兩處找到等語(原審卷149-150頁、偵查卷第000-000頁)。戊○○再於97年9月12日在偵查中證稱:當時先找起 火點,再找電線,第一排與第二排作業區附近的機台受燒損塌陷最嚴重,電線是從燒毀塌陷下來的機台附近找到,是沿線去找證物,看是否有短路之情形;電線是挖掘找到,在清理火場找到,是挖掘地面,因整個垮下來,電線位置是在地面以下,挖掘挖出來的;不是在水泥地面以下挖掘出來,是因為地面上有很多輕鋼架倒下,挖掘那些東西,才在地面上找到那些電線,統稱地面是沒有到水泥地面底下等語(原審 卷第178-180頁、偵查卷第163-164頁)。戊○○又於100年1 月19日在板院99保險11號事件中證稱:室內燃燒部分第一會先勘查起火處所,後再找線路是否異常,在(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結論部分挖掘發現作業機台電源配線有短路現象,且 該處無熔絲開關明顯呈現跳脫狀態;在沒有人的狀態下,機器即使沒有使用,但電一直插著,電器因素造成的可能性較高,因為是保持通電狀態,是24小時不間歇的通電,認為機械電器原因的可能性較高,機械電器是指陞泰公司的機械;機械上的線路應是屬於陞泰公司造成的,研判是電器因素,該電器因素應歸屬於機械所有人,當時事發是如何造成,無法得知,只是找出可能造成的原因;線路問題是指陞泰公司的線路問題,判斷是因為線路問題可能沒有更換新的,長期使用久了披覆就會硬化,硬化就較容易破損;起火線路是屬於陞泰公司的線路,是220V以上,判斷使用220V以上的線路只有機械而已,所以認為是陞泰公司所有;上訴人所留下的基礎電力線,是屬於110V,廠房有使用220V的線路,是陞泰公司加裝的,此訊息是陞泰公司的電力技師告訴我們的,沒有紀錄是哪位電力技師,因為現場電路確實是很亂,不確定所有的範圍;電錶內有設置220V的線路,遺留多少線路也不清楚,連陞泰公司的電力技師也不了解是否為上訴人所設置,因為新有的線路是該電力技師牽的,舊的部分就不知道,燒掉機械220V的線路研判是陞泰公司所牽的線路沒有錯;現場很亂,無法分辨,只能研判是機械上使用的線路,所以認為是陞泰公司的線路;現場只有陞泰公司有作機械用,上訴人已經沒有使用機械的電線了,照理說應該沒有在使用都會關閉,當時沒有上訴人機械了;B1無熔絲開關表示有通電狀態,才會跳脫,如果沒有在使用狀態之下,不可能讓他通電,因為沒有連接機械就沒有在使用了,按理講應是關閉,按常理講線路是要使用才會牽這個線路,沒有使用的話都會做斷電處理等語(本院卷㈣第108頁背面至110頁背面)。戊○○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短路電線)無法佐證是從哪一台機械剪下來,是在同一區域裡面的電線,在機械區的旁邊所剪下來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第6頁第4點所載「且與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形」,是勘查當時在總電源開關箱,在總機室裡面,這段路是描寫在總機室裡面,有無熔絲開關,一個箱子是混合在用,是針對這部分,是描述總機室無熔絲開關配電盤的情形,仍有前公司留下來的,並不是單純指同一家公司所有,這是陞泰公司技師描述給我們聽的,配電盤有區域之分,機械區、電源區的配電盤在哪裡我們都會問,我問到這個的時候,他就告訴我們這就是前公司留下的配電盤;作業台機器的配電盤是在西機房,總機室就是西機房;系爭短路電線無法確認是作業台機械本身的電線或是拉到配電盤的電線,我們有拉,但被現場的熔燒物,有的塑膠熔掉,不能拉到盡頭;無熔絲開關的部分,跳脫地方是蠻多的,在火災現場,只要通電狀態,在不同區域的配電盤都會有跳電的狀況,這是佐證,研判時,是以地區的警報器發報為第一確認,第二是搶救人員第一到達的確認,再來就是看燒的程度;當時有問陞泰公司的技師,直接問這一區域的配電盤在哪裡,他也沒有很明確的告訴我們線牽到哪裡,(無熔絲開關)跳脫只是證明有通電的狀態;現場的配電盤沒有完全檢視,不能確定幾個無熔絲開關跳脫,但不只一個;系爭短路的電線都是三芯的線,三芯的線是220V,是機械所使用,我是這樣判斷;系爭短路電線有可能是從天花板上面掉下來,是在E區機械區採到的,所以認為可能是機械使用 ;採線(系爭短路電線)時,二邊都有拉,但二邊都拉不起來,但一邊指向機械區,現場積水有1、20公分,一邊指向電 源區;(有無可能二排機械同時發生短路的情形?)第一次的通電會影響第二次的通電,這是在同一區域,但線路是怎麼牽的,我們不了解,有可能燒起來披覆破損後所造成的,簡稱二次火流;(在板橋地院作證時很肯定是作業台機具短路?)電源是從西機房配電盤牽過來是很清楚的,因為我們有拉短路電線的二端,拉到不能拉為止,是機械區過來方向是很清楚的;證物1(系爭短路電線證物1)是施多喜教授拉到的;證物2(系爭短路電線證物2)是在警報發報的E區範圍內 ,是在第一排靠後側一點;是施多喜教授最先發現的,他看現場燃燒狀態,燒損痕跡去研判最有可能的區域,去找一些證物,他去那個地方真的被他找到;勘查過程,相互討論最有可能起火點,再去找證物佐證,最後施教授認為這一區域最有可能,再來討論是機械使用上的問題,還是電源使用上的問題,加以討論,再去找證物;B1區(指B1無熔絲開關之配電盤)架設多少線路,配電技師也不清楚,跳脫了,他們 有並聯還是串聯方式牽了幾台機械他也不知道,我說你不能說什麼都不知道,我問他說機械區是不是B1無熔絲開關在用,他說是;配電箱的部分,現場看有六個或七個配電箱,裡面有原公司留下的,也有陞泰公司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所指的混合使用是指配電箱的部分;機械就是陞泰公司的,不然他牽那條線作什麼;系爭短路電線原始位置在第一排機械區附近,同一區域是指E區,是最先火災警報發報的區域 ,所以我們會在這個區域找相關跡證;西機房配電盤圖65(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圖65即B1無熔絲開關所在配電盤)有二個 無熔絲開關跳脫;在系爭短路電線區有空調排風口,並沒有發現其他如照明設備等電器,因為有些是完全燒燬,只有金屬類留下等語(本院卷㈤第191頁反面至198頁正面)。 ⑵證人即參與系爭火災調查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視察丙○○於本院證稱:當天是依照火流狀況判斷起火處所,在該附近尋找引起火災之跡證;依現場平面圖,我們在碳化物下方清理找出來的,從照片來看碳化蠻深的,我們逐層清理,在機台附近找到,當時沒有拉電線看哪台機台,電源開關箱是有跳脫的情形,但電源開關箱跳脫是因火已燒到線路引起過載才跳脫,當時有查詢機台是24小時運作,所以判定是附近機台,沒有確認是哪一機台;如果是上方電線會垂下來,短路的電線是在下方貼近地面找到的;起火處如果有二個迴路,一個先短路燒起來,另一個迴路通電狀況下也會造成絕緣破裂以後的短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2頁有關電氣因素研判,起火處附近發現都是長期通電狀況,測試區附近24小時通電,所以我們確認陞泰公司樓層是屬於通電狀態,依現場物證、佐證及後來證物鑑定結果,才判斷屬於電氣因素;證物1(即系爭短路電線證物1)是依照火災現場受燒程度去研判火流延燒路徑,歸納起火處,再由起火處逐層清理發現證物1;起火處是施教授判斷後逐層清理,我們在旁協助, 所以是施教授找到的,是在火災現場平面及擺設物品圖第一排作業區起火處所找到的;證物2(即系爭短路電線證物2)一樣是在起火處附近找到的,在火災原因的判斷上,會先以排除法再以驗證法去確認火災原因,發現證物2的電線有疑似 短路熔痕或熱熔痕,所以要採證回去確認,是在第二排作業區起火處所找到的;起火處這一區受燒碳化情形比較嚴重,在附近疑似原因都要一一確認,在這一區分別找到二個疑似短路證物,把二樣證物進行採證,確認火災原因;火災調查不是個人單獨意見可以決定起火處,而是大家要在現場進行勘查後討論,戊○○證稱是施教授發現,是因為施教授在火災調查很有經驗與專長,我們也排除其他地方是起火處的可能,所以會在研判的起火處進行起火原因的討論與採證,我的看法與戊○○證詞是一致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經現場勘查挖掘發現作業台機具電源配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是根據現場討論的結論作成的,依照火災調查原理原則後所作判斷,在現場時證物尚未經過鑑定,大家先取得初步結論,最後還是要依證物鑑定結果作原因確認,這個部分依照消防法規定,鑑定書是由臺北縣消防局製作,在現場作勘查討論結論,如果最後與證物鑑定結果一致,臺北縣消防局就依這個討論決議製作鑑定書,如果發現不一樣就要再做討論與研判;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作業台機具電源線路B1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現象」是在現場勘查時他們告訴我這一區的迴路是在B1,所以才會把相關跡證綜合做起火處的研判;他們是誰我不確定,撰寫鑑定書承辦人戊○○的記憶應該比我協助的記憶還清楚一些;我記得有進去西機房看跳脫的情形;如果是不同的迴路,當火勢擴大,該迴路就有可能跳脫,但如果同一迴路只會跳脫一次,所以同一迴路只會發現一個短路點;證物1、證物2(即系爭短路電線)有一點點距離,但是在這一區裡面,這二個是不同用途的電線;短路以後的電流要大到讓迴路跳脫,這時迴路才能跳脫,剛開始火燒只有短路而迴路還沒有跳脫,如果另外的地方再燒到造成短路,此時的短路電流才會讓該迴路跳脫;同一區域內二個不同用途之電線,有可能均會有短路痕跡後,才造成該區迴路跳脫;B1無熔絲開關要看接到什麼地方,照片無熔絲開關只能知道有跳脫,因為位置是呈現跳脫;當時承辦科長率臺北縣消防局局相關調查人員進行現場調查討論,依消防法權責,由該局製作調查鑑定書,在移送轄區分局時,會副本抄送消防署,進行案件查核;採證是由戊○○他們採證,他是否有拉電線我不清楚;在現場沒有討論「證物1、2可能是天花板掉下來的電線」這一項,因為當時還沒有確定是否是短路熔痕等語(本院卷㈥第25頁背面至30頁背面)。 ⑶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系爭短路電線係何種配線?經該局復稱本案於現場勘查時所發現電源配線短路熔痕係位於作業台機具處所,應屬該場所機具所使用之配線,關於線路配置方式、是否有裝置插座或轉接情形,由於現場已經過長時間高溫燒燬(失),已無法查,有該局101年11月3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87頁),再由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及前開⑴、⑵證人戊○○、丙○○之證詞,可知系爭短路電線確係在火災現場平面及擺設物品圖(本院卷㈠第257頁,偵查卷第59、60頁)所示起火處旁之 第一排、第二排作業台機械處附近所找到,是系爭短路電線為作業台機械所使用,應堪認定。又作業台機械所使用之電線,可分為作業台機械本身之電線及機械連接至配電盤(電 源開關箱)之電線二種,上開新北市消防局函文雖未能明確 指出係可種情形,惟系爭短路電線並非作業台機械本身之電源配線,業如前開㈠之⒉之⑵所述,則當係作業台機械連接至配電盤之電源配線,且作業台機械確有連接至配電盤之電源配線,此由當時任職陞泰公司負責系爭10樓廠房之生產事業處經理辛○○及被上訴人庚○○於偵查中均證稱作業台機械係直接接電源箱(偵查卷第116-117頁),證人辛○○及證 人即時任陞泰公司生產技術部副理丁○○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配電盤至作業機台之電源線為該公司委由專業電工所裝設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第26頁正面),即可得證。另證人即乙龍公司之技工張原儀於本院證稱:乙龍公司安裝之輸送機電源是直接拉到配電盤,但不是我們拉的,我們只負責把機器裝好,是請陞泰公司把電接好,才過去測試;配電盤到機器無熔絲開關的電源線不是我們拉的;輸送機最大就是四芯2平方(電線),從外面進來就要比四芯2平方還要大等語(本院卷㈤第189頁正面及背面、190頁背面)。證人即天珩公司電工壬○○於本院證稱:天珩公司的配線就到配電盤(打 包機)為止,外面的線是由陞泰公司電線到我們的配電盤; 機器外面接的電線理論是與打包機同為三相四芯一樣,但如果要大一點也可以等語(本院卷㈥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正面)。由上開辛○○及高忠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張原儀及陳清順於本院之證詞,可知連接系爭10樓廠房配電盤至作業台機械之電源線應係陞泰公司裝設。復觀諸上開火災現場平面及擺設物品圖,陞泰公司承租系爭10樓廠房後,已全面占有使用該廠房,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短路電線應為陞泰公司裝設供其第一排、第二排作業台機械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乙節,即堪予採信。 ⑷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陞泰公司就其承租之系爭10樓廠房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開⒉所述,本件陞泰公司就其所設置之電源配線,平時即應定期檢查、維護,注意是否老舊、硬化及披覆破損等情形,本件引起系爭火災之原因為系爭短路電線披覆破損所致,業如前述,證人即時任陞泰公司生產事業處經理辛○○於本院證稱:對於廠房機具會有定期點檢,機台設備都依照ISO點檢紀錄表點檢,點檢範圍不包括電源線,所謂電源 是指拉過來插在機械上,只點檢機械的電源線;用紅外線照配電盤上的無熔絲開關及接點地方,看是不是過熱或過窄,如果溫度比較高會顯示比較亮紅,電線本身因包覆塑膠皮,那部分溫度不會那麼明顯,最主要是檢測接頭部分等語(本 院卷㈡第23頁背面、25頁正面)。證人即時任陞泰公司生產 技術部副理之丁○○於本院證稱:機具電源線有定期檢查,做基本目視及紅外線檢查,電源線部分是看得到的部分有檢查,在柱子裡面看不到的部分沒有檢查,紅外線檢查是檢查電線及看得到電線走線的部分等語(本院卷㈡第26頁正面)。可知陞泰公司對於電源線之檢查,係對機械電源線部分,對於配電盤連接至作業台機械之電源線則有疏於檢查之情形,陞泰公司亦未能提出對於配電盤至作業台機械電源配線之檢查紀錄,此參諸陞泰公司所提出設備保養紀錄表(本院卷㈣ 第61-84頁)亦可得證。是上訴人主張陞泰公司有疏於上開注意之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系爭火災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⑸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系爭10樓廠房修復費用8,701 萬7,962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4,616萬7,184元,尚有4,085萬0,778元之損害,及系爭10樓廠房自97年5月1日至97年6月24日修復期間,上訴人另受有租金、水電費等104萬3,798元損害,共計4,189萬4,576元(40,850,778+1,043,798=41,894,576),陞泰公司就上開數額,並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陞泰公司應賠償4,189萬4,576元,即為有理由。 ⒋陞泰公司雖辯稱系爭短路電線與上訴人於各樓層使用之空調電源配線尺寸5.5平方、單相三芯相符,與陞泰公司作業台 機械之電線為三相四芯不符,空調送風機配線係以PVC管配 線,並非預埋,足見系爭短路電線為空調送風機配線,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並保持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 義務云云,並以上訴人提出與九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九合公司)空調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㈦第000-000 頁)、5.5平方之電線(同上卷第131頁)為證。經查,兩造就 系爭短路電線線徑(截面積)為5.5平方,並不爭執,而上訴 人興建藍天大樓時,係將空調工程交由九合公司承攬施作,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10樓廠房空調工程配電竣工圖、上訴人與九合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在卷足稽(本院卷㈥第85-102頁),並有九合公司陳報之統一發票及竣工圖在卷足查(本院卷㈥ 第46-74頁),該空調工程契約之估價單固載有PVC電線600V,5.5平方1,490米,然觀諸上開空調工程配電竣工圖所示,系爭10樓廠房之空調送風機並無使用與系爭短路電線相同之5.5平方之電線。證人即九合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證稱 :空調風管沒有拉電線,空調裡面是送風機,送風機有交換器,藍天大樓天花板有設小型送風機,配線是2.0m㎡(即上開所稱之平方)、三芯或3.5m㎡、六芯,冷風機都是單相,二條電源線加一條接地線所以會有三條,另外因為送風機有高、中、低三種風速有三條線,加上二條電源線跟一條接地線,所以有六條,在竣工圖所顯示2.0-3就是三條線,-6就 是有六條線,這是標準配備,送風機的耗電只有80到150瓦 ,都是單相220V,每一層樓的施工都是一樣;竣工圖上2.0-6、3.5-3,前面是線徑(截面積),後面代表電線的數量;系爭短路電線是大電流的動力線,跟我們不相干,線徑太大了;冷氣出風口沒有配電線,只是連接風管而已,送風機的電線是穿在塑膠管裡面,每一台送風機一直串連過去,每一台送風機間可能三至五公尺,電線規格都是2.0m㎡或3.5 m ㎡,三芯或六芯;空調送風機配電盤只有一個,但配電盤裡面有好幾個開關,分區域有不同的開關;竣工圖上面1,200 、1,000,是代表送風量,1,200就是1,200CFM,CF是立方尺,M是每分鐘等語(本院卷㈥第121-122頁正面)。再觀諸上開空調工程竣工圖所示,各空調送風機間之距離不長,且如係空調送風機之電線短路著火,依物理原則應會下垂,當不致如證人戊○○於前開⒊⑴所證述,無法全部拉起,一邊指向電源箱,一邊指向作業台機械之情形,亦不會在火災後在推積物下方靠近地面處找到等情形。又上訴人係將整棟藍天大樓之空調工程交由九合公司施作,藍天大樓係地下三層、地面十三層,合計十七層樓之建築,各層樓面積寬廣,此觀諸有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9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本院竣工圖面積計算表(本院卷㈥第108頁)甚明,上開空 調工程契約書估價單所載之5.5平方電線,是否用於其他處 所,尤其係空調主機等耗電量較大之設備,非無可能,自不能以該空調工程契約書估價單載有5.5平方電線1,490米,即認系爭10樓廠房之空調送風機係採5.5平方之電源配線。更 何況依庚○○於系爭火災發後之第3日即97年1月7日於臺北 縣消防局接受詢問時稱:其離開時先去廠房東北側機房關閉空壓機,並關閉貨梯鐵門,巡視中間作業區內部輸送機台電源,再來關閉內部空調後,將內部電源燈關閉,關門上鎖後,再設定保全等語(偵查卷第18頁);又於偵查中之97年7月3日證稱:離開時要巡視空調、門窗、貨梯、電源,事後前一天晚上都有巡視,巡視完設定保全才離開等語(偵查卷第116頁),足見空調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處於關閉狀態,空 調送風機開關既已關閉,即非屬通電狀態,應不可能發生電線短路之情形,至於庚○○雖於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翻異上開情詞稱當天下班是以遙控器去關我們區域的空調,不是到機房關總電源,我們那層樓有機房,機房有二區,不是我們作業員可以進入,我只是線上組長,不能進去,機房只有該棟管理員可以進入,我們公司有沒有可以開那個機房,我不清楚,但我平常不會去機房關電源云云(本院 卷㈦第245頁背面至246頁正面),與其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 在臺北縣消防局及偵查中所述顯有不同,其在臺北縣消防局接受詢問時,陳述下班後作業流程甚為綦詳,而其當時僅係關係人,在偵查中亦僅為證人,並非嫌疑人,而本件其為被告,利害關係有所不同,是應以其在臺北縣消防局接受詢問時所為陳述為可採,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則非足採。綜合上情,陞泰公司稱系爭短路電線為系爭10樓廠房空調送風機所使用之電線,並非可採。陞泰公司又稱九合公司之網站資料與該公司所提出之發票與圖說及工程內容並未完全相符,並與新北市政府函文所稱藍天大樓使用執照卷內無系爭10樓廠房之空調平面圖不符云云。然查,九合公司之網站資料為九合公司自行製作,其與上訴人間之空調工程契約內容,當以空調工程契約所載及完工後收款時所製發之統一發票為準,又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固稱藍天大樓之使用執照(86 重使字948號)卷內無系爭10樓廠房之空調平面圖,有該府101年8月9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㈥106頁),惟據證人甲○○證稱空調配電竣工圖不需要送審( 本院卷㈥第121頁),又按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文件,依建築法第71條規定為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是甲○○上開所證空調配電竣工圖不需送審等語,應堪採信,是新北市政府無空調配電竣工圖得檢送本院,乃當然之理,自難以此認九合公司所提出之空調工程配電竣工圖並非真正,陞泰公司上開所稱,亦不足採。 ⒌陞泰公司再辯稱由證人戊○○、張原儀、壬○○與甲○○之證詞,可知系爭短路電線為單相三芯,與上訴人之空調送風機單相三芯電線相符,而被上訴人作業台機具之電線為三相三芯不同,且上訴人可能私自配線增設空調送風機云云,並提出陞泰公司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志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宏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㈥第128-131頁)。惟 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系爭短路電線1、2均係三芯電線等語(本院卷㈤第192頁背面),所謂三芯即係三條線,並未 證稱係單相,而其於97年5月8日在偵查中證稱:(系爭短路 電線)是有三相電流,是220伏特以上的電流量等語(偵查卷 第107頁、原審卷149頁)。再證人張原儀雖於本院證稱乙龍 公司所製作之輸送機馬達,係使用四芯電線,系爭短路電線不能作該公司打包機之電源配線等語(本院卷㈤第190頁正面至191頁正面),其所證顯係乙龍公司之輸送機馬達配線,非配電盤至機械間之電源線,並證稱電源箱至輸送機之電源線非該公司所拉設,且依張原儀所述,該公司輸送機馬達四芯配線中,有一條綠色的接地線,則電源箱拉至輸送機之電線為三芯亦可使用。又證人壬○○所證天珩公司所製作之打包機之配線為三相四芯(本院卷㈥第119頁背面至120頁背面),亦係指該公司打包機本身之電源配線,非指電源箱至打包機之電線,壬○○亦證稱電源箱至打包機配電盤之電源線係陞泰公司所拉設。另證人甲○○雖證稱天花板上之空調送風機之電線為三芯或六芯,但亦證稱係使用2.0或3.5平方之電線,業如前開⒋所述,與系爭短路電線為5.5平方不同。復參 以證人張原儀及壬○○所證乙龍公司、天珩公司機械所使用電源配線最大皆為2.0平方,則按配電原理,連接該等機器 之電源線必大於2.0平方之電源線,方不造成過負載之情形 ,是陞泰公司裝設作業台機械之電源配線,必大於2.0平方 ,則系爭短路電線為作業台機械與配電盤間之電源線,並無有不合理之處。另陞泰公司稱九合公司所提出之空調配電竣工圖(本院卷㈥67頁)所載空調送風機為49台,與其事後委託他人清洗為40台不符,上訴人有可能委由他人增設空調送風機云云。然觀諸陞泰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志宏公司之估價單(本院卷㈥第128-131頁)所示,陞泰公司係於98年4月間委由志宏公司清洗,而系爭火災係發生於97年1月5日,則志宏公司所清洗之數量,顯係上訴人於火災後重新裝設之數量,非系爭火災發生前之裝設數量,自難以此認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前有委請九合公司以外之人另行裝設,況依陞泰公司所稱依九合公司提出空調工程配電竣工圖所示系爭10樓廠房為49台,其98年間4間委由志宏公司清洗時為40台, 其數量減少,與空調送風機是否用5.5平方之電線,又有何 干,實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委由九合公司之外之人裝設空調送風機,並以5.5平方之電線作為空調送 風機之電源配線。更何況本件系爭短路電線為非空調送風機之電源配線,業如前開⒋所述,是陞泰公司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⒍陞泰公司又辯稱依證人丙○○、戊○○之證詞、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示,本件火災經臺北縣消防局現場勘查及證物分析結論為電線被覆破損造成短路引燃,系爭短路電線為何種機械使用,則不屬調查範圍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綜合判斷,系爭短路電線應係陞泰公司於系爭10樓廠房設置之作業台機械所使用,業如前開⒊所述,則陞泰公司抗辯系爭短路電線非其作業台機械所使用,而為上訴人裝設之空調送風機所使用,自應由陞泰公司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詞,固無法證明系爭短路電線確係由何機械使用,然均敘明或證述系爭短路電線係在作業台機械附近找到,且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及戊○○、丙○○所證系爭短路電線發現之經過,系爭短路電線為作業台機械使用之可能性甚高,況系爭10樓廠房除公共區域外,全部為陞泰公司承租作為工廠使用,則系爭短路電線為陞泰公司所設置及使用,亦較符常情,是自不能以系爭短路電線究係何機械使用,而認陞泰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陞泰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⒎陞泰公司復辯稱系爭10樓廠房之實驗室配電盤確實存在,上訴人於交付系爭10樓廠房時,並未拆除配電盤及舊線路,陞泰公司作業台機械係就近連結實驗室220V配電盤,並非西機房B1無熔絲開關,連接西機房無熔絲開關為110V之插座電線云云,並提出實驗室配電盤存在之照片乙張(本院卷㈣第225頁),並援引證人辛○○、丁○○、癸○○之證詞為證。惟 查: ⑴兩造此項爭執,係緣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有「……且與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挖掘發現位於作業台機具電源配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且該處所無熔絲開關明顯呈跳脫狀態……」(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 第148、166頁),而該報告書所附之無熔絲開關跳脫照片(偵查卷第94頁、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㈠第71頁)所示為西機房B1無熔絲開關。然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跳脫的原因表示有通電(偵查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49、176頁、本院卷㈠第42、44、72、162頁)。戊○○亦於本院證稱:無熔絲開關部分,跳脫地方是蠻多的,在火災現場,只要通電狀態,在不同區域的配電盤都會有跳電狀況,這是佐證,我們研判時,是以地區的警報器發報為第一確認,第二是搶救人員第一到達的確認,再來就是看燒的程度;跳脫只是證明有通電狀態等語(本院卷㈤第192頁正面及反面)。證人丙○○證 稱:電源開關是有跳脫的情形,但電源開關跳脫是因火燒到線路引起過載才跳脫;起火處如果有二個迴路,一個先短路燒起來,另一個迴路通電狀況下也會造成絕緣破裂以後的短路;如果是不同迴路,當火勢擴大,該迴路就有可能跳脫,但如果同一迴路只會跳脫一次,所以同一迴路只會發現一個短路點;短路以後的電流要大到讓迴路跳脫,這時迴路才能跳脫,剛開始火燒只有短路而迴路還沒有跳脫,如果另一地方再燒到造成短路,此時的短路電流才會讓該迴路跳脫等語(本院卷㈥第26頁正面及背面、29頁背面)。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及通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可知無熔絲開關跳脫僅係電線短路致引發系爭火災之佐證,並非跳脫之無熔絲開關即係短路電線所屬迴路之無熔絲開關,是系爭10樓廠房作業台機械之電源配線究係連接何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顯非重要,重要者為系爭短路電線究係何人設置,何人使用,並因此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況依陞泰公司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認陞泰公司所指之實驗室配電盤係屬存在,但並非即得證明系爭10樓廠房作業台機械之電源線係連接至該實驗室配電盤。證人即當時任陞泰公司之生產事業處經理辛○○雖於本院證稱:打包機、作業台電源線是連接到進料檢驗區(按即實驗室)的配電盤,此配電盤我們來就有,陞泰公司承租系爭10樓廠房後,沒有任何機具電源連接至西機房或東機房,都是直接從進料區配電盤;上訴人出租系爭10樓廠房前,沒有將舊有線電路全部清除,天花板上面的電路都是現有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至24頁 正面)。證人即時任陞泰公司生產技術部副理之丁○○亦於 本院證稱:作業機台是接到實驗室的配電盤;陞泰公司未自行連接東、西機房之配電盤等語(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27 頁背面)。證人即陞泰公司之廠長癸○○亦於本院證稱:作 業線與打包機使用電力都是連到實驗室(隔間)裡面,東西機房既有的配電盤、電錶、無熔絲開關、空調電源箱等等,都是上訴人負責維修,因為他們的開關很特別,外面買不到等語(本院卷㈢第97頁正面)。然擔任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及撰寫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6頁第4點所載「且與原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事」,是勘查當時在電源總開關箱,在總機室裡面,這段話是描述總機室裡面,有無熔絲開關,一個箱子是混合在用,是針對這部分,描述總機室無熔絲開關配電盤的情形,仍有前公司留下來的,並不是單純指同一家公司所有,這是陞泰公司技師描述給我們聽的,配電盤有區域之分,機械區、電源區的配電盤在哪裡我們都會問,我問到這個時候,他就告訴我們這就是前公司留下來的配電盤;作業台機器的配電盤在西機房,總機室就是西機房;我們當時有問陞泰公司的技師,我們直接問這一區的配電盤在哪裡,他也沒有很明確告訴我們線牽到哪裡;採線(系爭短路電 線)時,兩邊都有拉,但二邊都拉不起來,但一邊指向機械 區,一邊指向電源區;電源是從西機房配電盤牽過來是很清楚的,因為我有去拉短路的電線二端,拉到不能拉為止,是機械區過來方向是很清楚的;B1區架設多少線路,配電技師也不清楚,跳脫了,他用並聯還是串聯方式牽了幾台機械他也不知道,我說你不能說什麼都不知道,我問他說機械區是不是B1無熔絲開關在用,他說是;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與藍天公司留下線路混合使用,不止B1無熔絲開關所在的電源箱,據我去現場看有六個或七個配電箱,裡面有原公司留下來的,也有陞泰公司的,報告中所指混合使用,係指配電箱的部分而已;勘查當時沒有藍天公司的人員在場等語(本 院卷㈤第192-195、198頁)。戊○○於板院99保險11號事件 中亦證稱:現場只有陞泰公司有作機械用,藍天公司已經沒使用機械的電線了,照理說應該沒有在使用都會關閉(無熔 絲開關),當時沒有藍天公司機械了,如果沒有在使用狀態 之下,不可能讓他通電,因為沒有連接機械就沒有在使用了,按理應該關閉了;不知道藍天公司有無將未使用配電盤上連結的線路全部關閉,按常理講線路應是要使用才會牽這個線路,沒有使用的話都會做斷電處理等語(本院卷㈣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正面)。證人即參與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之內政部消防署視察丙○○於本院證稱:我們在現場勘查時他們告訴我這一區(即作業台機械區)的迴路是在B1(無熔絲開關),所以我們才會把相關跡證綜合做起火的研判,他們是誰現在不能確定,戊○○是撰寫鑑定書承辦人的記憶,應該比我協助的記憶還清楚一些等語(本院卷㈤第28頁背面至29頁正面)。由證人戊○○及丙○○之證詞,可知其等於勘驗時,陞泰公司之人員確實告知作業台機械之電源線係連接至B1無熔絲開關之西機房配電盤,而戊○○拉起短路之電線,亦指向西機房配電盤,而戊○○及丙○○勘查現場時,藍天公司之人員並未在場,則相關配電盤之位置及作業台機械之電源配線如何連接,當係陞泰公司人所告知,否則其等如何知之,其等亦難憑空杜撰,證人辛○○、丁○○、癸○○均為陞泰公司之受僱人,並為陞泰公司之高階員工,其等上開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物證相佐下,尚難遽予採信,而證人戊○○及丙○○係負責及參與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之人,與兩造並無何關係,其二人之證詞自較為可採。況陞泰公司承租系爭10樓廠房作工廠使用,衡情其對配電盤及配電盤上連接之電源線,當有所注意,如係上訴人或前承租人曾留下電源配線於配電盤混合使用,於用電安全計,其焉有不向上訴人反應或不予斷電之理,且縱使係上訴人或前承租人所留下,陞泰公司承租系爭10樓廠房後,就上訴人或前承租人所留下連接配電盤之電源線,亦難謂不負管理及注意義務。是陞泰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⒏陞泰公司另辯稱系爭10樓廠房內既有之空調、動力、照明及插座等電線配置,係上訴人所設置並連同建物一併出租予陞泰公司,根據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維持該等 電氣設備合於租賃目的狀態之責任,根據上訴人95年5月30 日頒訂之「大樓設備暨設施維護辦法」規定,管理中心檢修保養範圍至「電力輸送線路一次側」,意即出租人原配置電力線路輸送末端為止,上訴人當應對系爭短路線路負責云云。然查,由系爭租約附約肆、電力電氣維護十、「乙方(即 陞泰公司)對於租賃標的物電氣設備之使用,應負修繕保養 責任與義務,其責任分界點定義為電氣設備一次側。」(本 院卷㈣第25頁)及上訴人所定之大樓設備暨設施維護辦法第4條電設備5.:「管理中心負責檢修保養範圍;;由台電變電 室、高壓受電室(含各供電箱及箱內設備)、各樓層電力輸送線路至各樓層開關箱一次側止。」(本院卷㈣第32頁),可知上訴人所負責之電氣設備係指供公共使用及公共區域之電力設備,而各樓層開關箱一次側,當然係指公共電力輸送線至各樓層開關為止,上開約定及規定之文義甚為明顯,此參諸上開辦法第5條「其他:各住戶內部區域,請自行進行各項 設備保養工作,管理中心相關人員每日應巡檢公共公共設備部分,確認設備運作正常。……」(本院卷㈣第34頁)益明,蓋各樓層電源開關箱以後之部分,本係各樓層使用人使用之範圍,應由各樓層使用加以管理支配,上訴人何得由任加干涉,此為當然之理,陞泰公司指電力輸送線路一次側,係指原配置電力線路輸送末端云云,悖於常理,並不可採。 ⒐陞泰公司又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火災案件偵查後,對該公司總經理田正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證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並提出該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000-000 頁、本院卷第57-58頁)。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判例參照),且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偵 查之對象為陞泰公司之總經理田正平,偵查內容為田正平是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系爭10樓廠房之內部電源箱總開關因維持保全系爭運作故未關閉,並未違反注意義務,電箱開關跳脫係因通電中有披覆破損、過負載等情所致,與系爭火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作業機具雖處分長期備電狀態,但非處分運作狀態,應無造成過負載之可能,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測試區所檢驗機24小時運作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論據。然查,田正平個人有無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與陞泰公司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屬二事,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系爭火災係電氣因素即電線短路所致,起火點在系爭10樓廠房第一排及第二排作業機具處,則系爭短路電線是否為陞泰公司設置、使用?陞泰公司之人員對系爭短路電線有無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均未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及認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自非得為陞泰公司有利之證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對被害人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陞泰公司辯稱上訴人關於藍天大樓之消防安檢多次不合格,且因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10樓廠房之消防排煙門確實未開啟,消防隊員因廠房內部濃煙而延誤搶救,藍天大樓雖依法設有消防栓設備,但其水壓不足,性能出問題,更係火災搶救時重大阻礙,進而造成原為1個小火警,消防隊亦於第一 時間抵達火災現場,但最後竟延燒超過10個小時之久之最重大原因,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並應負主要之損害責任云云,並援引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田正平於偵查中之供述、癸○○於本院之證詞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證。惟查: ⑴藍天大樓之消防設施係由上訴人所負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在系爭火災發生(97年1月5日)前,藍天大樓於96年1月8日消防安全檢查,因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申報,經新北市消防局三重分隊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改善,於96年2月8日複查合格,再於96年4月10日由該局三重分隊 對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依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改善,於96年7月13日複查合格 ,有新北市消防局100年4月27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166-167頁),足見於系爭火災發生前 ,上訴人負責之藍天大樓消防安全檢查雖曾有不合格之情形,但於通知改善後複查已為合格,是自難以該大樓曾有消防安檢曾有不合格之情形,而謂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消防設備是符合的,消防設備有裝設,但是他的性能出了問題,沒有去維修,我們當時救火時水壓不足,只好從一樓牽水線到10樓所以救災上面比較困難等語(偵查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㈠第 74、164頁背面、274頁)。陞泰公司總經理田正平之辯護人(陞泰公司雖稱係田正平所述,但觀諸偵查筆錄前後之記載應係其辯護人所述)於偵查中稱:當天總經理與其他員工在凌 晨一點多就已經抵達現場,當時知道的狀況是水壓不夠,所以才延燒快10小時,當時總經理不被准許上10樓,且據了解10樓沒有灑水設備、排煙也沒有發揮作用,所以才會燒這麼久,其實當時火勢不大,本來可能是一個小火災,但一個廠房燒了10個小時,造成很久才撲滅等語(偵查卷第103頁、本院卷㈢第5頁、㈣第96頁)。證人即陞泰公司廠長癸○○於本院證稱:我趕過去大約當天二點左右,我去的時候看到二、三輛消防車已經在下面,我進去看的時候,水線已經往上走,當時我有跑上去,我有說我是廠長,我跑上去時看到很多消防隊員集結在附近,說煙太大,我說為什麼不動作,他們說溫度太高又沒有水不能動,我說10樓沒有水,8樓、11樓 可以去接,但消防員說也沒有水,當時水線已經拉到10樓,但是我在1樓的時候自到水線已經破了,1樓水管水噴的很兇,樓梯間有些水在流,後來我就沒有看有在拉水線;我聽消防隊員說沒有排煙,我看到有人背氧氣筒進入又出來說煙太大,沒有排煙,又沒有水,溫度太高;我上去約二點三十幾到40分左右,我問了他們問題後,他們問我是誰,就請我離開;我看到西機房後面有消防栓,我看到他們有就地接,但是沒有水,我有問他們,他們說樓上、樓下都沒有水等語( 本院卷㈢第75頁背面至76頁正面)。惟證人即當時任新北市 消防局二重分隊小隊長己○○於本院證稱:我是第一時間到達現場負責搶救的,當天大樓的排煙閘門有無開啟,我沒有注意到,如果排煙閘門沒有開啟,初期對火災悶燒、蔓延是很重要、有影響的,當天水是我們自己用消防車的水打上去的,我們分隊先到,到的時候只有發現黑煙沒有發現火點,所以還有時間從樓下拉水上去,因為一般救災時,我們相向自己的水線,大樓的水線可能有障礙或人為疏失,所以我們相信自己拉的水線,而我們的訓練也是要拉一條自己的水線,別人我不清楚,當天因為裡面存放物品蠻多,火載量很大;直接拉水線是標準動作,一般訓練是這樣,當天我們分隊沒有用到大樓的消防栓;剛開始我們不會去注意排煙閘門有無開啟,我們會注意公司大門能否即時破壞,破壞後才能發現裡面有黑煙,後來就拉水線,沒有理會排煙閘門是否開啟等語(本院卷㈡第73頁正面至74頁正面)。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設備之情形,該局復稱本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三重分隊表示,經詢問當時第一梯次到達之二重分隊帶隊官表示,消防人員在進行火災搶救時皆使用消防車輛、消防水帶及破壞器材,未使用該大樓消防安全設備,無法判斷該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是否正常啟動等語,有該局100年4月27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本 院卷㈢第166-167頁)。查戊○○為火災調查人員,並非救災人員,且其係系爭火災發生後始至現場勘查,救災經過之情形,自以證人己○○所述為可採,是戊○○上開消防設備出問題,水壓不足之證詞,當非可採。再依田正平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述田正平於當時不被准許上10樓,則其如何知悉水壓不足、排閘設備未發生作用,顯係聽聞他人所述,或為田正平之利益所述,尚難憑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7條規定及藍天大樓消防安全備設置標準設計施工說明(本院卷㈢第44-50頁),系爭10 樓廠房並無須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對照前開⑴所述之函文,藍天大樓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係符合消防安全檢查規定,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10樓廠房依消防法規無須設置自動灑水設備,應屬可採,則田正平辯護人所述沒有灑水設備乙節,並非足取。又依田正平辯護人於偵查中所述,田正平於當日一點多即到達現場,較癸○○於二點多到達現場為早,田正平不被准許上系爭10樓廠房,則癸○○如何於二點三十分左右能獲准許上至系爭10樓廠房?且癸○○證述消防人員接大樓消防栓之事,亦與負責救災之己○○所述不符,復參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二重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狀況:㈠火勢及射水的情形:由二重人員從一樓佈水線至10樓時,發現大量濃煙由門縫竄出,立即用三叉撬棒破壞鐵門進入(當時室內溫度極高)用分岐開關採2線射水,1線由慈福分隊人員防護搶救,另1線由二重分 隊人員防護搶救同一時間請求大隊支援並於9樓處成立前進 指揮站管制人員進入,後續支援到分隊輪流替換搜救……」(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㈢第55頁),益見謝祐偵上開所證不實。復依己○○所證消防人員於救災時,所信賴者為自己所佈之水線,並以自己所佈水線救災,則系爭大樓之消防栓水壓不足,與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關於排煙閘門未開啟部分,證人己○○證稱未注意到,臺北市消防局上開函文亦認無法判斷,陞泰公司雖引述上訴人之總務主管於本院所證消防排煙門未開啟,系爭10樓廠房內所謂活動式窗戶根本沒有排煙功能,乙○○亦未告知或要求開啟窗戶以排煙云云。惟查,乙○○雖於本院證稱,系爭10樓排煙閘門裝置在電梯前面,感應器也在那邊,除此之外,10樓沒有其他排煙設備,陞泰公司承租部分,10樓有窗戶,並非密閉式;排煙門因為排煙感應器沒有被煙燻到所以沒有開啟;我們窗戶都是活動式的,並非密閉式,所以在裡面不會設置排煙設施;因為沒有達到開啟的要素;我不知道火災當時大量濃煙延誤救災時間,我沒有跟大隊長、消防局長講開啟窗戶排煙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正面-78頁正面)。惟依上 訴人提出之藍天大樓3至11樓消防設備竣工圖、索引表圖例 說明數量表(本院卷㈢第51-52頁),上開竣工圖排煙閘門之 位置與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檢送本院之平面圖相符(本院卷 ㈥第107、109、111頁),足見乙○○所證及上訴人所稱系爭10樓廠房之排煙閘門設置於緊急昇降機間(即廠房外、大廳處)外,應屬可採,觀諸上開藍天大樓於系爭火災發生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為合格,業如前開⑴所述,是系爭10樓廠房之排煙設備設於緊急昇降機間,應為消防法令所許可,該排煙設備既未設於系爭10樓廠房之廠區內,而系爭火災發生於該廠區內產生大量濃煙,顯然與該排煙設備有無啟動,並無關聯。又系爭火災發生前,庚○○下班時已巡視關閉門窗,已如前開㈡之⒋所述,且火災發生時,系爭10樓廠房內有大量濃煙,消防人員進入搶救已有困難,業如前開證人己○○所述,是即便乙○○告知可進入開啟窗戶,又有何人能進入開啟?則乙○○未告知消防局長、大隊長得進入開啟窗戶,與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陞泰公司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此外,陞泰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其抗辯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 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㈣陞泰公司為抵銷抗辯部分: 陞泰公司辯稱藍天大樓之消防設備有缺失、水壓不足、消防排煙門未開啟,係造成本件火災損害擴大之主因,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均與有過失,應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規定,對陞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陞泰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1億7,043萬3,537元之損害,爰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為 抵銷云云。惟查,陞泰公司所稱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部分,並非足取,已如前開㈢所述,則其對上訴人並無依系爭租約或侵權行為規定,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得以之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故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陞泰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陞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3日(原審卷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陞泰公司給付4,189萬4,576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關於庚○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金額,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