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黃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 胡元禎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宜蘭地區○○○○道B幹管(含支管)工程第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除 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記載以「式」為單位之工作項目,係以「一式」之總價結算外,其餘均以「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契約價金。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 程原訂自開工日起480日曆天內完工,嗣因推進施工遇障礙 物及管線遷移時程延宕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經展延後之總工期為808日曆天,上訴人 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完竣,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1,028,918元。惟被上 訴人就推進「中押設備」費用4,036,673元、工作井推進口 及到達口設施「鏡面框」費用511,770元、工期延長期間之 管銷費用5,362,523元、工作井「BS07至BS05」推進段之費 用差額3,815,003元及「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 柵板」等備品材料費用19,256元,合計13,745,225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45,225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出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業經兩造結算並製有工程結算書,而工程結算書係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予以確認而達成之協議,具有形成效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於完成工程結算時既未聲明保留其請求權利,即無事後再予主張之權利。又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05」、「壹一-06」所載,關於污水管線施工項目之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工程,係按公尺為單位之推進長度以實做數量計價,而該工程是否有裝設「中押設備」之必要,乃由上訴人視施工情形自行決定,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00章第3.6.22條約定,「中 押設備」費用並不另追加計價。又因鋼筋混凝土管於工作井鏡面開口作連動推進時,會產生泥水並滲流於工作井內,為防止泥水之滲流,故於工作井之鏡面開口需作防水處理,其處理方法為工作井之鏡面開口面貼附橡膠皮墊,並在皮墊上覆以鋼製壓圈用以固定皮墊,使防水之皮墊於連動推進施工時不致脫落,則「鏡面框」乃為施作防水處理之工程範圍,係屬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27」至「壹一-30」所列「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之工料項目,該工料項目既以「式」為計價單位,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請求鏡面框費用。又宜蘭地區風災水患頻仍,且系爭工程大部分為地下潛遁施工,施工之地下土質及障礙物(包括地下管線、沉埋物等)無從事先得知,上訴人於投標及簽約時應可預知施工障礙及工程變更情事,系爭工程延長工期並非不可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兩次工程變更增加工期,同時調整「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之金額,並未約定另行加計上訴人之管銷費用,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工程延長工期不另計管銷費用。又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3章6.17條約定,上訴人施作工作井如發現有妨礙施工而需 遷移工作井位置時,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及詳細圖說,報請中鼎公司核可,始得遷移工作井施工位置進行施工,如涉及工程變更而有增減報酬情事,更須向被上訴人辦理工程變更相關手續,惟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變更工作井位置進行施工,且未辦理工程變更程序,其於施工完成後要求以「中長距離推進」計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差額,並無理由。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13章第4.1.2條及第90016章第4.1.2之約定,就「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之備品費用已約定不另計價,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4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由中鼎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亦已於96年12月13日辦理驗收完竣,並支付上訴人工程款161,028,918元等情 ,有工程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證物外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之 給付,部份依實作數量計價,部份依總價一式計價」(見外放證物原證1第2頁);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至第3項約定:「估驗款:除契約其他文件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各款估驗計價,且估驗款累計付款總額不得逾契約價金(或變更後契約價金)百分之九十五。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卅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指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照片各一式三份,及估驗項目之相關檢(查)驗報表或證明文件,經甲方(指被上訴人)主辦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估驗以完成施工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經甲方先行通知乙方施作部分,得依甲方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百分之七十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若屬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就其增加部分核實估驗計價。本工程契約詳細表乙式者,應依完成比例計價;無單價分析者,得由乙方提送單價分析表經甲方審定後,依施工完成部分分項計價。初驗後付款:契約初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於初驗核可後十五日內撥付。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核可後十五日內撥付」(見外放證物原證1第5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款數額固有待兩造於工程完成後辦理驗收、結算,始得予以確定,然倘兩造就實做項目、數量等存有爭議,除兩造同意按結算結果付款,不再就爭議事項爭執,否則,兩造辦理驗收、結算所製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認僅係就兩造無爭執部分予以結算,尚難逕認兩造亦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查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完竣,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雖經結算為161,028,918元,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予上訴人(見外放證 物原證2),惟上訴人於結算前即一再就「中押設備」費用 、「鏡面框」費用及工作井「BS07至BS05」推進段差額等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見外放證物原證6、原證14、原證15、原 證17、原證19),其於結算時並未表明放棄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兩造於結算時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不得再就上開爭議事項訴請給付云云,自不足取。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 ㈠關於推進「中押設備」費用4,036,67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工程「污水管線施工,1200mm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土壤層」及「污水管線施工,1650mm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土壤層」之工作項目(以下稱系爭工程推進項目),需要使用「中押設備」,系爭契約之「工程圖說」並明確標示「中押管接頭部分詳細圖」,就其尺寸及材質等詳細載明,且上訴人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特別條款 」1.5.1(4)規定所提送予被上訴人之「施工計畫書」內,亦將「中押設備」之配置事宜載明於「施工計畫書」中,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中押設備」之施作,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上訴人「實做數量」給付報酬,惟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工程款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於辦理工程結算時亦未支付。上訴人所施作完成之「中押設備」共計29處,其中推進管徑為1650mm之「中押設備」共建置9處,每處單價為144,839元,另推進管徑為1200mm 之 「中押設備」共計20處,每處單價為127,044.97元,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036,673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依實作數量 計價,部分依總價一式計價」(見外放證物原證一工程契約第2頁)。又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項次「壹一-05」,工作項目「污水管線施工,1200mm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土壤層」,以公尺為單位,數量1,383,單價18,033元 ,複價24,939,639元;項次「壹一-06」,工作項目「污水 管線施工,1650mm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土壤層」,數量486,單價25,354元,複價12,322,044元(見外放證物原證1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1頁、原審卷㈠第51頁),均係以 推進長度計價;又依上開施工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其工料費用包括機械折舊、推進機、RCP接頭鋼套環工料、管外 周材料、背填灌漿、減摩劑、排水管涵、下水道用鋼筋混凝土管、廢土處理、相關人工、半潛盾機(含附屬設備)等費用(見外放證物原證1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第4至7頁)。 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00章第3.6.22條約定:「推進施 工如需採用中押管及其附屬設備時,應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書至甲方工程司審核,管材之規定則同一般推進管之規範。費用則仍以契約單價計算,不另追加」(見原審卷㈠第53頁)。足見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推進項目係約定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即推進長度計價,其費用包括完成此部分工程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動力、工料費、人工、開挖及廢土處理等相關費用,故於推進施工中如需使用「中押設備」,則仍依上開約定計價,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中押設備」費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就「中押設備」並無適用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00章第3.6.22條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實做實算」之約定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契約價金 之給付,除約定依總價一式計價外,均依實做數量計價,已如前述,依此約定,須結算者僅實際施作數量而已,至於合約單價與實際施作費用間之差額損益,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推進項目既約定以公尺為單位計價,則所謂依「實做數量計價」,即係以實際推進長度結算工程款,而無須再就此工程所包含之各項機械、設備、工料等細項逐一結算計價。是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00章第3.6.22條 約定就推進施工如採用中押管及其附屬設備時,仍以契約單價計算,不再就所使用之相關設備另行計價,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並無何扞格、牴觸之處,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 張,尚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00章第3.6.22條規定 所謂「中押管」係指「一般推進管」管頭部分加裝鋼製墊片,裝置於「中押設備」之前後,而「中押管之附屬設備」係指「中押管」所裝置之「V型止水橡膠圈」及「防蝕PVC裡襯」,與「中押設備」無關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約定所稱「中押管」係中押推進管之簡稱,中押推進管則包括中押鋼環及止水膠圈等主要配件,所稱「附屬設備」即為「中押設備」,係指完成推進後予以拆除及循環使用之中押千斤頂設備、押環及油壓泵、回油管等。查依台灣下水道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記載:「中押推進管包括中押鋼套環及止水橡膠圈等主要配件,而中押設備則包括裝設在中押鋼套環內而在完成推進後予以拆除及循環使用之中押千斤頂設備及押環,以及設置在工作井內之油壓泵、分流器、操作盤、高壓送油管及回油管等」(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3頁,附於本院卷㈡第65頁),而鑑定報告亦有將「 中押推進管」簡稱為「中押管」(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5頁 第9至10列),是依鑑定報告所載,尚不足據以認定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90000章第3.6.22條所謂「中押管」及其「附屬 設備」即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00章第3.6.22條係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補充說明書第90000章第3.6.22條約定,係補充系爭契約有關工程計價之約定,準此, 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查上 訴人係專業之營造業者,且非初次參與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施作,其就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各項機械、設備、工料等理應知之甚詳,而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係由上訴人於投標前自前填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頁背面),倘上訴人認「中押設備」應另行計價始為合理,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空白標單文件無此工項致無從報價,則上訴人理應事前向被上訴人查明是否漏列而予更正,否則,上訴人應自行評估損益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上訴人既未於投標前質疑上開標單所列計價工項而予報價後投標,即係同意該標單所載計價方式及內容,自不能於得標後再事爭執。是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00章第3.6.22條約定內容,尚難 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⒌據證人姚志興(即中鼎公司派任負責系爭工程統籌及監造事宜之專案經理)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工程)有(用到中押設備)。中押設備是用以提供推管的推力,當元押千斤頂推力不足的時候需增加中押環,中押環就是中押設備,包含中押環及中押千斤頂」,「設計圖有提到如果需要的時候可以使用中押設備」,「(當初設計時)沒有辦法預估到底需要多少數量,因為每家廠商使用的機器不同,是否會用到及用到的數量不一定」,「(推進工程完成後)中押環會留在地層裡面,中押千斤頂會被拆除」,「(中押設備建置數量)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的」,「(承商)會(在施工計畫書)載明(中押設備),但實際施作數量與計畫書不一定相同」,「(中鼎公司)不會(依施工計畫書所載數量監造),因為我們不監督設備,所以使用的數量也不在監造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107、110頁),並提出中 押環施工照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14、115頁)。又據證人卓阿賀(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工程)推管一定要用到中押設備,有使用(中押設備)」,「一般他們有品質稽核表,應該會在現場查核,安裝(中押設備)時他們會不會來檢查不清楚」,「(檢查重點是)前置作業會檢查,推進完成後會來檢查高程」,「(前置作業是)檢查鏡面框、發進台等設備,推進時也會檢查高程及勞安的部分」,「推進日報表與施工日報表不同,推進日報表正確名稱為推進紀錄表,推進紀錄表會記載推進時合約、施工規範要求的紀錄項目,施工日報表是針對整個工程,施工規範只要求要記載推力及高程、方向等,並沒有要求記載有無安裝中押設備,我都沒有要求協力廠商要記載,但是承包商有部分有記載,有部分沒記載,有記載的都記載在備註欄及管材編號」,「依照我們的施工計劃書(中押設備)是必須的,是管材達到它的容許推力時就要事先安裝,否則管材會因為壓力而爆破,如果管材還在容許推力範圍內,就算安裝也不用開啟,中押的功能是在分散推力」,「推進完成要把中押千斤頂拆除,再用原押把混凝土管縫隙推攏,這些施工日報表都有確認過」,「(從這些施工日報表)是(無法看出中押設備建置數量)的,因為沒有要求記載」,「(依照施工計畫書要有29處中押設備,但只買24個)因為之前別的工程有剩下,所以不足的才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至2120頁);另證人何俊仁(即上訴 人協力廠商太陽工程行之員工)亦於原審到場證稱:「中押設備的安裝都是配合原告公司(指上訴人)的要求,以我們承包經驗來說中押是必裝的設備,超過100米都一定要裝, 我推進紀錄表有記載到本件安裝幾處的中押設備,所以我只要有使用中押設備我就會記載,使用及安裝數量不一定相同,所以裝的數量應該比使用的數量還多,因為現在有減磨劑,所以中押設備可以備而不用,施作完中押會拆除,安裝和拆除我都沒有寫在推進紀錄表」,「只有指中押千斤頂(使用完會拆除),至於套環會留在裡面」,「千斤頂的部份是拿幾支就還幾支,一般不會有損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至224頁)。復經參諸鑑定報告記載:「當採用長距離管線推進時,隨著推進管一支支被推入地層,管壁與地層的摩擦力漸漸增加,元押千斤頂的推進力終將不足以滿足來自推進機與管周邊的阻力,所以就在推進管與推進管之間加裝中押推進管,並利用中押設備之輔助來增加推進力,雖然會因此降低施工速度,但考量推力之影響,酌量的增加中押設備是必要的。因為推進管屬中大口徑,所以人員可以在推進管內作業,而一旦貫通之後,中押設備也從管內一一加以拆除」(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第1至6列)。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之施作過程固會使用「中押設備」,惟關於中押千斤頂則於完成推進後即予拆除,且可重複使用,而上訴人就中押千斤頂之安裝、拆除既未要求施作之協力廠商詳實記載於施工日報表,監造單位中鼎公司亦未將之列為監造範圍,足見此部分設備之使用並不在「實做實算」之計價範圍,而屬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00章第3.6.22條所定不另計價之範圍。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將「宜蘭地區○○○○道A主幹管 工程第4標」工程(下稱A主幹管第4標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施作,該工程與系爭工程同有「1650mm鋼筋混凝土管連動推進工程」,而被上訴人就A主幹管第4標工程於「單價分析表」編列有「ψ1650mm RCP中押千斤頂鋼套工料費」(即「中押設備」費用),並對永春公司支付,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亦應為相同處理等語,並提出A主幹管第4標工程之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至9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A主幹管第4標工程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同,不得予以援用等語。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如何計價給付,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準,本不得援引他標工程之契約約定。況依被上訴人與永春公司就A主幹管第4標工程所簽訂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就「ψ1650mm RCP連動式推進施工費」雖列有「ψ1650mmRCP中押千斤頂鋼套工料費」之工項名稱( 見原審卷㈠第92頁),然其就「ψ1650mm RCP連動式推進施工費」所列各細項工料名稱與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不同(見外放證物1單價分析表第4至7頁),是上訴人援 引A主幹管第4標工程之契約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為相同處理,就系爭工程之「中押設備」另行計價云云,自非有據。參諸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包「宜蘭縣政府污水下水道A主 幹管工程」,亦約定價金之給付依實做數量結算,而上訴人亦以同一理由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另行計付「中押設備」及「鏡面框」部分工程款,業經敗訴確定,亦有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16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4至397頁、本院卷㈡第32-1至41、140至142頁)。是上訴人所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⒎依上所述,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00章第3.6.22條既已明定 就「中押設備」不另計價,此部分費用自非系爭工程之漏項工程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中押設備」另行計價給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鏡面框」費用511,77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作井設施,矩形發進端(ψ1650mm,h≦17.0m),沈箱」、「工作井設施,矩形到達端(ψ1650mm,h≦17.0m),沈箱」、「工作井設施,矩形發進端(ψ1200 mm,h≦17.0m),沈箱」及「工作井設施,矩形到 達端(ψ1 200mm,h≦17.0m),沈箱」之工作項目,必須 建置「鏡面框」設備,係為系爭工程推進施工過程中,工作井進、出坑防水工程之用(防止地下水溢流),且於系爭契約「工程圖說」中「推進設備配置圖」,已明確標示「開口鋼製壓圈圖」(亦即「鏡面框」)。上訴人已依約建置完成,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上訴人「實做數量 」給付報酬,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於辦理工程結算時亦未支付。上訴人所施作完成之「鏡面框」共計20處,其中「ψ1650mm鏡面框」共計6處,每處單價為29,200元,其中「ψ1200mm鏡面 框」共計14處,每處單價為22,300元,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11,770元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鏡面框」即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所載細項「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沉箱」中之「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其工程款已依約給付,並非新增工程項目或契約未計價項目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標單)項次「壹一-27」工作項目 「工作井設施,矩形發進端(ψ1650mm,h≦17.0m ),沉 箱」、項次「壹一-28」工作項目「工作井設施,矩形到達 端(ψ1650mm,h≦17.0m),沉箱」、項次「壹一-29」工 作項目「工作井設施,矩形發進端(ψ1200mm,h ≦17.0m ),沉箱」及項次「壹一-30」工作項目「工作井設施,矩 形到達端(ψ1650mm,h≦17.0m),沉箱」之細項「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沉箱」,係以「式」為計價單位(見原審卷㈠第54至56頁)。依此約定,上訴人就上開工程項目所施作之工程,均以一式計價給付,上訴人不得再就此工程項目所包含之工程細項另行請求計價給付。 ⒉上訴人主張鏡面框係用以固定推進台軌道管底高程之用,非屬單價分析表所列「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沉箱」之工料項目,且該工料項目並未加註「設施」二字,足見上開工項並未列入「鏡面框」之設置費用等語,並提出照片、永和市○○○○道系統第1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3標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113、123、12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工作井之鏡面開口應作防水處理,係因RC管於工作井鏡面開口作連動推進時,會產生泥水並滲流於工作井內,為防止泥水之滲流,故於工作井之鏡面開口需作防水處理,其處理方法為工作井之鏡面開口面貼附橡膠皮墊,並在皮墊上覆以鋼製壓圈用以固定皮墊,使防水之皮墊於連動推進施工時不致脫落(僅以皮墊貼附水泥牆面無從固定),於工作井完成連動推進後,皮墊及鋼製壓圈即無效用而予棄置,故施作皮墊及鋼製壓圈均為施作防水處理之工程範圍,其屬防水處理之項目等語。查: ①據證人姚志興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工程)有(使用鏡面框),用於止水」,「(施工設計圖)是(可以看出使用鏡面框)」,「(鏡面框費用)有(在單價分析表中估算)」,「工料名稱為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設計上就包含到鏡面框的費用,一般工程實務上都是在這工項中為估算」,「工作井要將推進機推進去的時候兩者之間一定會有細縫,不可能完全密合,這時候就需要橡皮墊止水,鏡面框是用來固定橡皮墊,施作後有人會抽走,有人不會抽走,不論有無抽走都無法再次使用,估價上會完全估入費用」,「(所以鏡面框)是(防水處理設備的一部分)」,「(防水處理設備除皮墊、鏡面框外,尚有)止水劑及水泥砂漿填塞」,「(原審卷㈡第116、117頁照片所示)關於鏡面框的說明,該工料名稱就是說必須要將工作井的壁體鑿除;橡皮墊組裝入鏡面框,塞入開鑿的壁體中,完成防水處理;至於沈箱就是指開鑿的壁體」,「止水劑及水泥砂漿的灌注是用以鏡面框與壁體間的細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109、111頁),並有證人姚志興所提 鏡面框施工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6、117頁)。又證人卓阿賀雖於原審到場證稱:「鏡面框的功能就是掘進機要破鏡入坑固定高程,與發進台高程一致,鏡面框安裝一定要先將沉箱工作井開口,所以功能是用來固定機頭要進入管底高程,防止掘進機進入管底的時候會機頭下沉。鏡面開口及防水是針對沉箱工作井開口與鏡面框之間的縫隙,至於鏡面框本身不包含在內」;惟其亦證稱:「鏡面框功能具有第二道防水的功能,可以避免推進的時候管材與鏡面框產生的空隙進水,這部分是推進的防水與沉箱防水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頁)。另鑑定報告關於「 結論與建議」第六點記載:「鏡面框又名坑口止水器,乃係固定在工作井鏡面開口處的一種環形鋼板內鑲環形橡膠板的止水裝置,因橡膠板的內圓直徑比推進管的外徑小80mm,混凝土管連動推進通過鏡面框時,管線外壁會給撐開的彈性橡膠板繃得緊緊的,所以可達到阻止泥水、滑材及地下水流入工作井的效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9頁,附於本院卷㈡第16頁)。足證「鏡面框」之主要功能在於防水,是被上訴人抗辯「鏡面框」為防水處理相關設備項目之一部分,已包含於單價分析表所列「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沉箱」項目內計價,尚非無據。 ②鑑定報告關於「結論與建議」第九點固記載:「下水道管線在工作井中進行推進作業前,工作井井壁須要開孔,以便推進機及推進管通過,本工程契約工作井設施單價分析表之『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中之防水處理即係指鏡面開口,鏡面框外圍與鏡面開口間的空隙以水泥及急結劑填滿,一方面固定鏡面框,一方面阻止地下水自該空隙處滲入工作井。本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之『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一項之契約單價為3,288.79元,依本協會估計,鏡面開口費用約需24,000元,防水處理費用約3,000元,合計約27,000元,故契約單價3,288.79元,應 只包括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費,無法再包括前述第四項鏡面框的費用」(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9頁,附於本院卷㈡第16頁)。惟查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標單)所列「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沉箱」,係以「式」為計價單位,已如前述;而「鏡面框」之安裝又為鏡面及防水處理一貫性工作內容之一環,該部分合約單價自包括「鏡面框」費用,尚不得以單價分析表未將鏡面及防水處理各階段工項逐一列出,即謂其合約單價未包括「鏡面框」費用。又系爭工程係以各投標人之工程總價決標,標單單價分析表所載金額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填載,上訴人或依其成本考量核算合理價格,或考量工程總價而酌予調整,其所列價格非必然與市價相當,此屬上訴人投標或議價過程中應自行評估之事項,自不得依標單所載工項報價得標後再事爭執。 ⒊依上所述,「鏡面框」之費用既包含於單價分析表所列「工作井,鏡面開口及防水處理,沉箱」工程項目之內,以「式」為計價單位,自非屬系爭工程之漏項工程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鏡面框」另行計價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工期延長期間之管銷費用5,362,52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及推進施工遇障礙物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87日曆天,此展延工期情事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 得預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期展延期間之管銷費用5,362,523元(含稅)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 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指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指被上訴人)認可者,不在此限。其事由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同條第5項約定:「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同條第6項約定:「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得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十七條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見外放證物原證一系爭契約第7頁);又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1.4條約定:「本 工程範圍內於開工之初經管線調查、工程放樣或工作井試挖後,如遇有公私設置之道路、溝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或其他管線,因妨礙施工而需遷移者,乙方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及詳細圖說,報請甲方工程司核可後,依規定程序洽有關單位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費用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得藉故拖延工期」(見外放證物原證1施工補充說明 書特別-2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預見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會因地下管線遷移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須延長工期以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情事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云云,自非可取。 ⒊查被上訴人第1次核定展延工期120天(含第1次變更設計44 天),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展延工期17天,於96年2月6日因遭遇漂流木障礙核定展延工期55天,於96年4月12日核准展延 工期20日曆天,於96年6月20日因遭遇漂流木障礙同意展延 工期37天,於96年11月26日因遭遇管線障礙及管線遷移時程延宕等因素核准展延工期71日曆天,有系爭工程工期檢討表及相關函文可稽(見外放證物工程結算書)。又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已明列「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為8,541,681元(見外放證物原證一詳細價目表第6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工程辦理2次工程變更時,對於工程款 金額、工期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之金額,均有變更,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等情,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外放證物原證2)及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見外放證物原證8)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161至162頁);而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工期之計算 及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第17條則明定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此外,並未約定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時,除契約已約定計付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外,被上訴人須就工期延長期間另行支付上訴人管銷費用。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同意關於「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如遇有延展工期之情事,其相關費用之計付除依契約變更方式處理外,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所 延長287日曆天之工期另行給付管銷費用,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關於工作井「BS07至BS05」推進段之費用差額3,815,003元 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由BS07工作井推進至BS06工作井、BS06工作井推進至BS05工作井,惟因BS06工作井位處於車流量頻繁之宜興路上,且該施工位置經上訴人試挖後,發現密佈各種管線及電力公司所有高壓電線,各管線相關人員經現場會勘後,均表示該施工位置已無空間供管線遷移,故經中鼎公司報請被上訴人後,兩造即於94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減作BS06工作井,直接由BS07工作井推進至BS05工作井,並將BS07工作井移至宜興路另側人行步道上。然上訴人於95年3月4日辦理BS07工作井試挖作業,卻遭遇施工地點之鄰側地主抗議,且該施工地點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光纖電纜管線,如進行管線遷移,將影響系爭工程竣工時程。是上訴人依中鼎公司工地主任陳志信之指示往北另覓BS07工作井之適當施工位置,如經試挖可行,即可先行施作。而工作井「BS07至BS05」之推進段長度原屬於「一般距離推進」長度,而經依中鼎公司之指示遷移後,此推進段之長度達250.2m,屬於「中長距離推進」,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差額3,815,003元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特別條款第1.4條約定:「工程障礙物:本工程範圍內於開工之初經管線調查、工程放樣或工作井試挖後,如遇有公私設置之道路、溝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或其他管線,因妨礙施工而需遷移者,乙方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說,報請甲方工程司核可後,依規定程序洽有關單位辦理管線會勘及遷移,費用依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得藉故拖延工期」(見外放證物原證一施工補充說明書特別-2頁,原審卷㈠第479頁),已明定如上訴人施作工 作井,發現有妨礙施工而需遷移工作井位置時,上訴人應繪製遷移後位置圖說,報請監造單位轉知被上訴人後辦理。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00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 施工」第3.3.3條約定:「開挖工作井:工作井開挖數量及 圍籬範圍應依道路主管機關規定」;第3.6.3條約定:「工 作井形狀:乙方(指上訴人)於鑽探後可按選用推進機械不同及配合現場地形地物,適度調整尺寸、大小,且應於施工計畫書內敘明,甲方(指被上訴人)工程司審查同意後據以施工,其計價方式仍依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以座計價,不另計價,乙方不得異議」;第3.6.11條約定:「工作井施工法:圓形工作井得採圓形鋼管擋土工法或圓形混凝土沉箱擋土工法施工,矩形工作井則採用預鑄(或場鑄)混凝土沉箱;惟乙方應依現場施工條件選用,並於施工計畫書中敘明。若乙方有較佳或適用於現地環境之施工法時,亦應詳細於計畫書中說明,並經甲方工程司審核同意後方可施作。不論採用何種方法施工皆不可危及鄰近地上、地下結構物安全,於工作井施築完成後,應立即以覆蓋鈑覆蓋。且其計價方式依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座計價,不另給價。而採用矩形工作井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可採振動式工法打拔鋼板樁外,應採用設計圖說所規定之擋土措施,以避免危及鄰近地上、下物安全」;第3.6.17條約定:「工作井詳細位置尺寸及高程,應由乙方會同甲方工程司依據設計圖及其他有關資料測定之,如工作井位置尺寸及高程受地形、地物影響須移位時,乙方應提報甲方工程司核可後辦理,惟以不妨礙管線之接入及水理功能為原則」;第3.6.21條約定:「工作井之工法及型式可因現地環境之改變而配合變更其他施工方法,但須依變更設計程序提送施工計畫書,經甲方工程司審核同意後始可施築,惟不因此而可解除乙方應負之責任。而沉設施作所須之導引設置費用,已包含於工作井沉設施工費用中,不另編列計價」(見外放證物原證一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00-8 頁、第00000-00至00000-00頁)。益見上訴人施作工作井應依設計圖說為之,若有變更位置、尺寸、高程及工法之必要時,應於施工計畫書內敘明,且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始得據以施工。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中鼎公司之指示辦理BS07工作井位置之變更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施工品質查核表、工程檢驗申請單為證(見外放證物原證8至原證13、原證23、原證24、原證25,原 審卷㈠184、18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依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及工期分析第一項「變更設計緣由」載明:「㈠本工程位於宜興路主幹管ψ1200mm沉箱工作井(BS 01~BS08)及位於校舍路ψ1650mm沉箱 工作井(A16~A18)位置變更原委分述如下:⒈BS01~BS04:原設計位處於車流量頻繁之宜興路上,因地下既有各種管線複雜及宜興路正辦理拓寬工程,因此依府94年04月07日府工下字第0940042729號函說明:將BS01、BS03及BS04沉箱工作井位置移入宜興路拓寬工程公有設施用地內。⒉BS02及BS06:同上述府函說明:經檢討澄清後並無後續它標工程污水管線接入,因此予以減作。⒊BS07及BS08:為減少施工對宜興路交通之影響及施工空間淨高不足,經檢討後移至宜興路另側人行步道上。…」(見外放證物原證8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設計說明及工期議 定書第1頁)。是兩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同意減做BS06工作井,直接由BS07工作井推進至BS05工作井,並將BS07工作井移至宜興路另側人行步道上。 ②依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關於「重要事項記載」欄所載,95年3月4日:「⒈BS07管線尚未遷移。…⒊BS07工作井開挖」(見外放證物原證9,附於本院卷㈡第69頁),95年3月6日:「⒈BS07管線尚未遷移。…⒌BS07工作井位置變更 發備忘錄。⒍BS07工作井刃口置放前開挖整平中華電信吳先生至現場會勘,結論:光纖電纜線採管外RC打除吊掛方式。…」(見外放證物原證11),95年3月8日:「⒈BS07管線尚未遷移。…⒋BS07內模組立。⒌BS07鋼筋組立〈第一單元及刃口〉。…⒎BS07工作井沉箱刃口安裝置放,組內模、紮筋。⒏電話連絡中華電信吳先生至BS07現場會勘,結論:中華電信光纖電纜,採派人管外RC打除吊掛保護。…」(見外放證物原證12),95年3月9日:「⒈BS07管線尚未遷移。⒉BS07鋼筋組立及刃口灌漿8M3〈大弘12:00進場10支〉含中壓管。…⒐BS07工作井沉箱第一層紮筋、刃口RC澆築8M3」(見外放證物原證13);核與中鼎公司 監工日報表關於「本日重要工作」欄所載,95年3月4日:「主幹管BS07矩形沉箱發進井刃口開挖(道路側另有中華電信光纖幹管及住戶側反應建屋需用地,無法施工另變更施作位置)」(見外放證物原證23,附於本院卷㈡第70頁),95年3月5日:「主幹管BS07矩形沉箱發進井重新開挖(位置移動靠BS08側)」(見外放證物原證24,附於本院卷㈡第71頁),95年3月7日:「主幹管BS07矩形沉箱發進井:人行步道排水溝鑿除、電信手孔管線遷移及宜興路電信光纖纜線部份鑿除、刃口吊放」(見外放證物原證25,附於本院卷㈡第72頁),固無不符,惟依上開記載內容,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於95年3月4日辦理BS07工作井試挖作業遇阻時,中鼎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志信有指示上訴人往北另覓BS07工作井之適當施工位置,如經試挖可行,即可先行施作之事實。 ③上訴人雖於95年3月6日以(九十五)東新水B字第950306-185號發函予中鼎公司,表示:「原BS07工作井位置辦 理第二次試挖時,工作井旁私人建地地主告知:該建地近期將興建房屋,因BS07推進井所需長度約40M,佔據私人 土地興建房屋整個進出口動線,房屋無法興建,請將工作井位置向北遷移,以免妨礙該房屋興建;經向北尋求適當位置其旁邊種植香蕉園,經向地主尋求工作井興建位置有無妨礙其種植,該地主同意BS07工作井位置興建其香蕉園旁人行道上詳附件)。辦理BS07工作井第三次試挖時,靠近人行道50cm處有中華電信管路,靠近人行道100cm處 有台灣電力管路,需辦理管路遷移,以利工作井施作。BS07工作井施作時,需遷移三棵路樹及一盞路燈(詳照片)」;而該函附件一記載:「⒌S07工作井開挖遇中華電 信管線,電話通知中鼎監造陳主任會同中華電信吳先生至現場會勘確認為光纖電纜,無法管遷,如勢必管遷費時2 ~3個月時間。⒍BS07工作井位置旁為私人建地,近期將 興建房屋,BS07工作井係推進井,推進井所需場地達40M 為期3~4個月,地主堅決反對;因為整個建地將無出入動線。⒎上述二點原因電話通知中鼎監造陳先生,指示BS07往北移找適當位置試挖,如試挖可行可先行施作。⒏經試挖結果中華電信光纖電纜往外側路中心偏移30公分,祇要將人行道內外側排水溝打除即可避開光纖電纜,管遷問題祇要吊掛保護即可。…」(見外放證物原證10);嗣並先後於95年5月27日、96年2月13日、96年4月17日發函予中 鼎公司,要求就工作井「BS07至BS05」推進段變更依長距離推進計價,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見外放證物原證14、原證15、原證17);惟中鼎公司於96年8月21日以備 忘錄回覆上訴人:「有關本工程主幹管BS07~BS05推進段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推進長度229.3m,是屬一般長度推管施工。貴公司實際完成推管施工長度250.2m,是為自行調整BS07沈箱工作井位置後所造成」(見外放證物原證18);上訴人復於96年9月27日發函予中鼎公司,要求就工作井 「BS07至BS05」推進段變更依中長距離推進計價(見外放證物原證19);中鼎公司則於96年11月7日以鼎環專字第 96110703號函覆:「二、…有關BS07工作井位置的變更經過,本公司回復如下:㈠95年3月3日(星期五)自來水公司完成BS07沉箱工作井內管線遷移後,貴公司(指上訴人)即於該址進行開挖。㈡翌日即遭遇鄰側地主以建屋施工進出需要,要求暫停施工;經通報,本公司(指中鼎公司)表示星期六無法召集業主、市公所及管線單位進行會勘,且已破壞之人行步道磚、自來水管之相關設施復舊費用、管遷費用及工作井變更位置之報備工作仍需依程序報核縣府,同意後方可施工。㈢貴公司未經本公司及縣府核可,僅徵得地主同意,即自行調整BS07沉箱工作井位置至現址並進行開挖,詳貴公司95年3月6日備忘錄說明一…致95年3月6日(星期一)本公司監造工程師會同縣府主辦工程師至現場會勘時,現場已開始進行開挖工作,事實並非如貴公司來函所述『…如試挖可行可以先行施作…」。……BS07工作井之位置係貴公司自行決定(詳說明二第㈢項)。貴公司未經本公司及縣府核可,僅徵得地主同意,即自行決定BS07沉箱工作井位置至現址並進行開挖,致95年3月6日(星期一)本公司監造工程師會同縣府主辦工程師至現場會勘時,現場已敲除人行道磚及側溝,開始進行開挖工作,為避免擾民影響擴大,本公司勉為其難接受此事實。貴公司應依事實反應當時狀況,更不應倒因為果,推卸自行決定BS07工作井位置的責任」(見外放證物原證20);又依上訴人95年3月6日備忘錄說明記載:「原BS07工作井位置辦理第二次試挖時,工作井旁私人建地地主告知:該建地近期將興建房屋,因BS07推進井所需長度約40M ,佔據私人土地興建房屋整個進出口動線,房屋無法興建,請將工作井位置向北遷移,以免妨礙該房屋興建;經向北尋求適當位置其旁邊種植香蕉園,經向地主尋求工作井興建位置有無妨礙其種植,該地主同意BS07工作井位置興建其香蕉園旁人行道上…」(見外放證物原證20附件)。足見上訴人並未事前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工作井位置,而被上訴人事後得知後,為避免擾民及擴大損害,乃勉為接受既有狀況而由上訴人繼續施工。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約定辦理工程變更程序,即自行變更工作井位置施工,致增加推進段長度,其因此增加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費用差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關於「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等備品材料費用19,25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係屬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均已載明於系爭契約之「資源統計表」,上訴人已依約施作「人孔鑄鐵蓋(含框蓋)」 115組(單價為6,988.68元)及「方格柵板」及7組(單價為11,608元),惟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乃各提供1組備品 供其使用,惟被上訴人於辦理工程結算時,並未支付該備品費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9,256元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13章「污水用 鑄鐵人孔蓋及蓋座」第4.1.2條約定:「本項作業之附屬工 作除另有規定者外,將不予計量,其費用視為已包括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如⑴環境安全維護⑵材料之檢驗費用⑶備品⑷人孔蓋座等」;第90016章「污水人孔方格柵板」第3.3.3條約定:「本工程各尺寸之方格柵板均需有實做數量2%(最少一組)之備用品。上述備用品於該項工程驗收時一併交由甲方(指被上訴人)備存,其費用已分攤於此項工程款中不另計價」;第4.1.2條約定:「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除另有 規定者外,將不予計量,其費用視為已包括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如⑴環境安全維護⑵材料之檢驗費用⑶備品⑷相關組件等」(見外放證物原證一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0013-6、 第90016-3、90013-4,附於原審卷㈠第62、65、6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約定「人孔鑄鐵蓋(含框蓋)」及「方格柵板」之備品費用不另計價,應屬可取。則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備品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45,225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