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大騏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旻紋
- 訴訟代理人
- 陳韶言
- 被上訴人
-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連火
- 訴訟代理人
-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物料買賣合約(下稱為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鋼材。其中結構用鋼筋材料SD-280(#3)交易數量為30噸,單價每噸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結構用鋼筋材料SD-280(#4、#5)交易數量為150噸,單價每噸3萬2500元、結構用鋼筋材料SD-420(#4- #8、#10)交易數量為300噸,單價每噸3萬4000元、結構用鋼筋材料SD-280W(#4、#5)交易數量為20噸,單價每噸3萬2800元、結構用鋼筋材料SD-420W(#6- #8、#10)交易數量為1噸,單價每噸3萬4200元,以上總計購買500噸結構用鋼筋,總價為1671萬2000元(未稅)。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526萬4280元之現金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且於97年8月及9月間向被上訴人提貨結構用鋼筋材料SD-280(#3)計9.7噸、SD-420(#4- #8、# 10)計85.62噸,並付清上開已提貨鋼筋之價款。惟於97年11月間鋼材價格暴跌,已不及系爭合約簽訂時價格之1/2。兩造雖曾於97年10月3日合意將訂料期限延至98年1月16日、提貨期限延至98年1月31日。然就尚未提貨之鋼材單價調整為每噸約1萬5000元之擬議,則因被上訴人堅持無條件沒收履約保證金而無法達成共識。惟鋼材價格於97年5月時尚持續走揚,自無人得以預測其價格會在半年內跌至一半以下。足認本件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且係發生於系爭合約成立之後,被上訴人之進貨成本亦因鋼材價格暴跌而降低,倘要求上訴人仍依原合約條件履行,實顯失公平,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訴請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尚未提領之各式鋼材單價酌減為每噸1萬8000元。至於被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其依據並不明確,且係於上訴人98年2月12日提起本訴後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訴請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尚未提領之各式鋼材總價酌減為729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於97年5月20日所簽定系爭合約總價酌減為729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既於97年10月3日合意將系爭合約之下料單期限及最後提貨期限,由原定之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5日,調整為98年1月16日及98年1月31日,並重申買方即上訴人未於提貨期限內將合約數量提領完畢,即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遲未依約下單提貨,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13條及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於98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始來函表示已提起本件減少價金之訴訟,自無理由。況上訴人採購系爭合約鋼材施作之建築工程,已由其另謀較便宜之鋼筋繼續施作且於98年8月間完工,上訴人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下單提貨,此顯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亦得準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再者,被上訴人需依銷售合約數量略加耗損量之噸數,在一週或約10日前,向上游廠商購進鋼胚原料,以備合約之買方下單提貨。而兩造於9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上游鋼胚價格為2萬9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且需加計生產、管銷等成本及利潤後,始為被上訴人之銷售價格。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取預期以外之利益至明。又國內鋼筋市場行情雖自97年7月間逐漸下滑,然鋼材價格受經濟景氣、市場需求及原料供應等因素影響,向有起伏,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僅有5個月,於系爭合約第6條更約明:「本合約書所列單價,一經簽約即生效,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等語,足徵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內鋼材價格之漲跌,實屬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以預見。況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鋼材價格下跌至每噸約2萬元時,仍與被上訴人協商將下單及提貨期限延長,更足證鋼筋價格下跌並非上訴人無法承受之風險。是其依民法227條之2之規定訴請酌減系爭合約中尚未下單提貨之鋼材總價,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條固有明文,惟其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四、經查,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鋼材計500噸,合約總價為1671萬2000元,上訴人已於97年8月及9月間向被上訴人提貨結構用鋼筋材料SD -280(#3)計9.7噸、SD-420(#4- #8、#10)計85.62噸,並付清上開已提貨鋼筋之價款,其餘結構用鋼筋則迄未下單訂料提領,亦未付款之上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8號卷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合約尚未下單提貨之鋼材總價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酌減為每噸1萬8000元即總價729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而查,有關系爭合約所約定結構性鋼筋之價格,於系爭合約簽訂之97年5月間,鋼筋SD-420每噸最低為3萬2000元、最高為3萬2500元,鋼筋SD -280每噸最低為3萬0200元、最高為3萬1000元;於97年6月間係先上漲為鋼筋SD-420每噸最低3萬3500元、最高3萬5000元,鋼筋SD-280每噸最低3萬2000元、最高3萬2500元;於97年7月間鋼筋SD-420每噸尚在最低3萬2100元、最高3萬2800元,鋼筋SD -280每噸最低3萬0600元、最高3萬1400元之間;迄97年8月始呈下跌走勢為鋼筋SD-420每噸最低3萬元、最高3萬1000元,鋼筋SD-280每噸最低2萬8500元、最高3萬0500元;於同年9月降為鋼筋SD-420每噸最低2萬3500元、最高2萬4500元,鋼筋SD-280每噸最低2萬2500元、最高2萬3500元;同年10月鋼筋SD-420每噸最低2萬元、最高2萬2000元,鋼筋SD -280每噸最低1萬8500元、最高1萬9500元;同年11月始跌落為鋼筋SD-420每噸最低1萬3500元、最高1萬4500元,鋼筋SD -280每噸最低1萬2000元、最高1萬3000元之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國內鋼鐵行情表影本乙紙可參(見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而堪認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交易標的之鋼筋市場價格確有起落之情事無疑。然查,系爭合約第7條已約明「交貨期限:買方(即上訴人)最遲應於97年10月15日止提貨完畢(下料單期限至97年9月30日止)」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乙紙為據(見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8號卷第6頁),則自兩造訂約之97年5月20日起算,上訴人依約應下料單之期間尚未及5月。併參酌鋼材價格之起伏,係受國內外經濟景氣、房屋市場需求、鋼鐵原料之供應等因素影響,價格時有大幅波動之常情。足認於系爭合約有限之履約期間內鋼材價格可能之漲跌,實乃從事建築、營造事業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所能預見及承擔之風險。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於合約第6條約明「本合約書所列單價,一經簽約即生效,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之內容,更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契約成立後鋼價有漲落之可能,為預先安排此種危險之負擔,乃約定兩造均不得要求增、減合約單價。況兩造於97年10月3日確曾就系爭合約進行修正協議,其時鋼筋市場行情雖跌落至每噸1萬8500元至2萬2000元之間,然兩造並未協議調整系爭合約原約定單價,僅將被上訴人下單、提貨期限延後至98年元月之情,有鋼鐵行情表及協議書影本各乙紙(見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卷第20頁、第33頁)足稽。顯然兩造於其時已就鋼材價格跌落因素對雙方合約履行所造成影響進行評估,並已就其處理方式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嗣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系爭合約價格,自難憑採。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合約標的之結構性鋼筋於97年6月間尚呈上漲之勢,已如前述,其時被上訴人為備料所需支出之成本當亦隨之增加而受損,惟其並無調升合約價格之擬議。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致需與上游原料商訂料之交易,既與上訴人同蒙鋼料價格漲跌之風險,自難認僅被上訴人因鋼料價格起落而獲益至明。再參以鋼筋價格大幅下跌之97年10月、11月間,已在系爭合約約定下料單期限即97年9月30日之後。則如徒以其時鋼筋市場行情遽然調降系爭合約鋼筋價格,就被上訴人而言,亦未臻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將其依系爭合約尚未提領之鋼材總價酌減為729萬元,自無足採取。至於兩造對系爭合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乙節,雖互執一詞。惟縱認系爭合約並未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訴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系爭合約鋼筋價格,既屬無據,兩造有關系爭合約是否終止之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於97年5月20日所簽訂系爭合約中尚未提領鋼筋總價酌減為72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