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 當事人張俊宏、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張靜律師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追 加 被告 王志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上訴人 陳裕鑫 蘇恩民 丁牧群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99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俊宏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 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俊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張俊宏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張俊宏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俊宏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頭下或刊頭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 上訴人張俊宏擴張之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張俊宏負擔二分之一部分,由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俊宏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張俊宏負擔。 上訴人張俊宏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俊宏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張俊宏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張俊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張俊宏原審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陳裕鑫、蘇恩民、丁牧群(下稱陳裕鑫等3人,與蘋果日報公司合稱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年代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 代公司)應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 司)應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張俊宏提起本件上訴,於99年4月7日減縮上訴聲明,惟嗣為訴之擴張、追加等(本院卷㈠第19、23、43、63、 200頁,卷㈡第166頁)。迄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如後乙、二、上訴聲明所載(簡化如明細表所示)。查張俊宏上訴聲明中對明細表編號1、3-7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超過敗訴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1、 3-7被上訴人登報暨追加王志郁為被告,請求王志郁賠償、登 報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張俊宏訴之追加、擴張均為合法。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張俊 宏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王而立、韓娟、許華;三立公司則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08號卷(本院卷㈠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卷㈡第116頁)。查兩造前開聲請 僅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張俊宏起訴主張:蘋果日報公司係蘋果日報之出版者,陳裕鑫等3人為其僱用之總編輯與記者。詎陳裕鑫等3人未經查證,於95年3月8日出刊之蘋果日報A2版,刊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年代公司未經查證即引用附表一內容,於電視媒體上不實報導附表二所示事項。陳裕鑫等3人、年代公司上舉均致伊名譽 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蘋果日報公司為陳裕鑫等3人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三立公司未經查證於95年3月8日電視媒體報導附表三所示不實事項(下稱系爭報導),致伊社會評價及公眾形象名譽受有損害,使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三立公司給付125萬 元、㈡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250萬元、㈢年代公司給付1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陳裕鑫於出刊前已就附表一之報導盡審 查及確認之責,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張俊宏之名譽權;丁牧群僅負責採訪張俊宏及訴外人海基會董事長張顯耀、立法委員蘇起及張景源律師,並記錄於報導中,未撰寫附表一之報導;蘇恩民刊出附表一之報導前,已向相關檢調人員及張俊宏前同居人林慧珍進行查證。再張俊宏為公眾人物,對於名譽權之保護應有限制。蘇恩民本於新聞媒體言論自由覈實報導,無侵害張俊宏名譽之情。縱附表一所述與事實有出入,伊等得主張阻卻行為之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年代公司則以:張俊宏確遭人檢舉涉入假美鈔案,伊報導內容並無不實。蘋果日報等媒體報導中,已敘及「檢調約談同居人及親信」、「張俊宏經傳捲入假美鈔交易案」、「高檢署查黑中心掌握重要文件,認為內情不單純,上週已發動首波約談」等報導,伊係對已發生之重大新聞追蹤報導,且向張俊宏查證未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立公司、王志郁以:三立公司於當日指派記者擬採訪張俊宏,惟以電話聯絡未果,乃轉向林慧珍求證,經林慧珍證實確有此事,且林慧珍因美金偽鈔案件,遭檢察官約談,伊已盡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未捏造張俊宏因假美鈔案遭100萬元交保情事。至報導該100萬元交保一事,乃指其於95年3月6日晚間因全民電通案件遭檢調諭令交保一事,且當日張俊宏確因涉及全民電通案件遭檢調約談後交保,縱有疏漏,然係就其可受公評之事實善意發表言論,因與事實相符,不生侵權情事。況其聲望於系爭報導前,已因司法案件蕩然無存。張俊宏於95年9月7日對王志郁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損害,遲至99年11月24日始對王志郁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伊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三立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張俊宏其餘之請求。張俊宏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俊宏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王志郁應與三立公司連帶給付張俊宏60萬元,及自99年11月24日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王志郁與三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俊宏500萬元,及三立公 司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王志郁自99年11月24日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張俊宏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年代公司應給付張俊宏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三立公司、蘋果日報公司、陳裕鑫、蘇恩民、丁牧群、年代公司及王志郁,均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頭下或刊頭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四分之一版(右下四分之一)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各一日。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第五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三立公司及王志郁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追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三立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張俊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俊宏對三立公司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年代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上海銀行西湖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1頁背面、第32-35頁) ㈠蘋果日報公司部分: 1.蘋果日報於95年3月8日在A2版以「張俊宏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為主標題、以「檢調約談前同居人及親信」為副標題,刊載「張被檢舉涉嫌和東南亞偽鈔集團勾結,替中南部金融單位仲介以新台幣25億元買3億8千萬元CB版假美鈔(約125億台幣) ,從中抽取1億2千5百萬元佣金,高檢署查黑中心掌握重要文 件,認為內情不單純,上周已發動首波約談」、「檢調昨指出:『假鈔是萬國公罪,張俊宏在2003年捲入的這起假美鈔案,數月後因台灣查獲CB版假美鈔,美國還特別指派FBI幹員來台 調查』檢調昨雖不願證實CB版假美鈔事件和張案有無關連,但透露確有證人供詞對張不利,近期不排除再傳他說明,釐清假美鈔交易是否完成,以及張有無從中收受不正當利益」、「查黑中心扣案情資顯示,2003年9月中,張俊宏疑透過女密友黃 晴琦,和東南亞偽鈔集團成員許雅婷約在北市來來飯店(現改名喜來登)一樓咖啡廳見面,雙方約定以1比5比例,進行3億8千萬元CB版假美鈔(約125億台幣)仲介買賣,許當時並出具 履約保證切結書及兌鈔作業流程文件,以取信張俊宏」、「這份由許雅婷親筆簽字,疑向張俊宏呈報的文件顯示,偽鈔集團如果收到25億元台幣的銀行本票彩色影本,就會在兩天內將假美鈔送到買家指定地點。檢調事後查知,這批假美鈔曾多次更換買家,包括台中某信用合作社及高雄某農會有意洽購,但最後是否成交,仍有待追查」、「查黑中心上周約談張的前同居人林慧珍查證時,她表示:『在黃晴琦之後,我也與許雅婷約在來來飯店見面,許看起來像個女華僑,許當時向我抱怨,指黃晴琦收了3百萬元支票,卻遲遲未履約,希望我代為協調, 還說假美鈔從東南亞的宋美齡基金會運出,已送到台北,可以立刻帶我去看貨,但我因痛恨假鈔,當場回絕,回去後還跟張俊宏大吵一架』」、「全民電通前財務長郭源泉也向檢方說:『林慧珍當年就是無法容忍張俊宏介入假美鈔交易,兩人才決裂』」等報導內容(見原審卷第215-216頁)。 2.另又以「張俊宏被控捲入假美鈔案事件簿」為標題,資料來源載明為檢調單位,按時序先後整理刊載「2003下半年→張俊宏和偽鈔集團接觸」、「2003/9/15→偽鈔集團成員、女華僑許 雅婷和張俊宏的女密友黃晴琦在來來飯店洽談假美鈔交易,許簽訂交易履約保證切結書,並以支票支付黃300萬元手續費。 」、「2003/09/17→許雅婷交付偽鈔交易作業流程合約書」、「2003/09/27→許雅婷和張俊宏前同居人林慧珍在來來飯店見面,聲稱可以立刻帶林去『看貨』」、「2003/10→台灣出現 假美鈔,FBI派員來台調查」、「2003/11/12→林慧珍因假美 鈔事件和張俊宏發生爭執,兩人關係開始決裂」、「2006/3→檢調展開約談,林慧珍證稱張涉假美鈔交易案」等內容。 3.陳裕鑫等3人原係系爭新聞刊載時蘋果日報總編輯及記者,丁 牧群及蘇恩民的姓名有列在系爭報導上(見原審卷第42-43、215頁,本院卷㈢第11頁背面)。 ㈡年代公司部分: 年代公司於95年3月8日於其新聞頻道由主播何戎公開報導「有人提供了機密文件給警方,向警方檢舉指出張俊宏替中南部的二家金融機構仲介購買3億元的假美鈔,而如果這筆交易成交 的話,張俊宏從中可以抽取佣金5%,就是折合台幣有1億2千多萬」、「CB版的假美鈔偽造的很像2001年版本的佰元美鈔,美國全面查緝,沒想到警方最近接獲檢舉,前立委張俊宏也涉案,指出張俊宏替東南亞偽鈔集團牽線,仲介中南部二家銀行以新台幣25億元購買將近4億美元換算成新台幣125億元的假美鈔」、「檢舉人還提供一份偽鈔集團寫給張俊宏之切結書,日期是在92年,文件當中說明偽鈔要賣新台幣25億元,如果賣方一收到錢,馬上在48小時之內交貨,最後一行寫道:以此字據向委員報告;根據瞭解,張俊宏疑似是透過女密友黃晴琦和偽鈔集團成員約在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商談,拿回這張切結書,以取信張俊宏,而張俊宏可以藉這筆交易拿到1億2仟5佰萬元之 佣金」、「全民電通自救會早就聽聞這一件事,並指出手中也有這一份文件影本,還是由張俊宏的前女友林慧珍提供,目前檢調單位正在瞭解,近期也將約談張俊宏進行調查」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㈠第55-56頁、卷㈢第88頁背面至89頁)。 ㈢三立公司部分: 三立公司於95年3月8日於其新聞頻道由主播王志郁公開報導:「他們懷疑張俊宏跟東南亞的偽鈔集團來勾結接頭,而且呢要把這個偽鈔集團他們手上所擁有的,面值大概是新台幣125億 元的這樣的一個假美鈔賣給中南部的金融機構,而且呢這個代價是25億元來買這批的假美鈔,那麼張俊宏他個人則是從中來抽取高額的佣金大概有1.25億元」、「查黑中心現在就懷疑張俊宏涉嫌重大了,那麼張俊宏他本人呢則是已進入司法調查,他不願意做任何回應」、「這一張張,印刷精美的CB版美鈔,誰知道全部都是假的,疑似捲入這一起假美鈔案的竟然是現任海基會的副董事長張俊宏」、「6號晚上檢調單位約談之後, 以100萬元讓張俊宏交保,不過根據查黑中心所掌握的資料顯 示,內情並不單純」、「張俊宏在2003年透過他的女性友人黃晴琦到台北喜來登飯店,和偽鈔集團許雅婷碰面,張俊宏友人現場收取了300萬支票,並簽訂了切結書,買進3.8億的假美鈔,折合台幣超過125億元」、「不過有秘密證人供詞指向張俊 宏,但上午張俊宏以已經進入司法調查不願發表意見。而檢調近期內部不排除再度傳訊張俊宏說明以釐清假美鈔案張俊宏有沒有從中收取不當利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8頁)。 ㈣張俊宏向王志郁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9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37-143頁、本院卷㈠第192-198頁)。 ㈤張俊宏向陳裕鑫等3人提起加重毀謗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檢)以95年度偵字第10508號、95年度偵字第 10841號、96年度偵字第6136號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494號、96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決蘇恩民、丁牧群、 陳裕鑫無罪。士檢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4月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08-113頁,本院卷㈠第123-135頁)。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於102年5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玆分述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1頁背面、第36頁): ㈠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出於毀損張俊宏名譽之惡意而報導足以侵害其名譽之不實事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人格權之名譽侵害,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部分: 張俊宏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損害其名譽,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中高檢署)96年2月1日中分檢茂實95查6字第0000000號函稿所載:「本署於95年5月間接獲不願具名之檢舉人檢舉某張姓前立法委員 利用機會私運北韓政府偽造之4億元CB版美鈔進入國內,即分 95年查字第6號案偵辦中,本署僅於95年5月29日假查緝黑金中心場地向林慧珍訪談查證,並未製作筆錄,除此之外,並未訊問或約談相關人等,亦尚未有人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5年3月8日新聞稿:「今日(3月8日)蘋果日報A2版刊載『張俊宏被檢舉涉嫌和東南亞偽鈔集團勾結,替中南部金融單位仲介以新台幣25億元買受3億8千萬元CB版假美鈔,從中抽取1億2千5百萬元佣金,高檢署查黑中心掌握 重要文件,認為內情不單純,上周已發動首波約談』云云。經查該篇新聞發稿一再指稱『查黑中心掌握黑金重要文件』、『檢調昨指出』、『查黑中心扣案情資顯示』,全無依據。本署查黑中心所查辦之案件,至今為止並無張俊宏先生涉及假美鈔案之資料。該報導恐有誤導民眾及影響偵查之虞,本署對此深感遺憾。另該報導所稱本署查黑中心將傳喚某特定人士云云,亦純屬臆測之詞,併此說明」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80-181 頁)。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對於上開文書所載內容真正,並未 爭執,且自承報導主要係由蘇恩民所撰寫,然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報導內容: ①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指摘為不實之報導 內容,辯稱當時張俊宏確因被人檢舉而捲入假美鈔案,且檢調確有偵辦作為,報導並無矛盾等情,陳稱:「……報導內容,乃係經蘇恩民查訪相關檢調人員後(惟相關檢調人員為何人,基於保護消息來源及新聞媒體一貫之職業道德,本即無從提供消息來源之真實姓名),得知張俊宏等確有遭人檢舉與假美鈔案有關,嗣蘇恩民亦曾於張俊宏之前同居人林慧珍小姐至高檢署黑金中心製作筆錄後向林慧珍小姐進行查證,另蘇恩民更經消息來源之提供而取得系爭報導上所載許雅婷簽名之文件等相關文件,更加確認系爭報導之內容確可能確有其事,蘇恩民另亦曾向全民電通前財務長郭源泉查證相關事實,是以蘇恩民遂基於上述之查證內容及資料,基於合理確信而綜合整理並撰寫相關之系爭報導內容及表格」、「況依同案刑事庭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調之卷宗資料及該署回函鈞院之回函內容,均已證明張俊宏確遭人檢舉涉入假美鈔案,且『系爭報導之內容,與該署95年度查字第6號案件之偵查內容相似』,即 已足以證明系爭報導所述內容,與事實相同」、「抑有進者,依記者嗣後自張俊宏涉及全民電通案之卷證資料,有關告訴人等涉及假美鈔案乙節,法務部檢察司早於94年12月28日即將相關檢舉內容發交台北地檢署,由當時配合查黑中心偵辦全民電通案的愛股檢察官一併進行調查,由此更益證系爭報導之根據其來有自,絕非被告所能捏造杜撰,更足證高檢署於同案刑事庭之回函所稱張俊宏涉及假美鈔案之開始偵辦時間,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之有關查證經過綦詳(見原審卷第58、62頁),並提出檢舉資料(見原審卷第67、68頁)、中高檢署96年8月15 日中分檢榮實95查6字第17435號函(見原審卷第75頁)、法務部檢察司(下稱檢察司)94年12月27日法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6-80頁)佐證。 ②查張俊宏前於擔任海基會副董事長期間,曾於94年11月24日遭自稱「平沙社」之團體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檢舉涉入假美鈔等案件,並經消保會將上開檢舉信件及資料於94年12月1日以消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法務部參處,檢察司以94年12月27日法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檢舉信函及相關資料函送北檢參處,上開檢舉資料及公函且併於張俊宏所涉北檢94年偵字第11363號侵占等案卷內等事實, 有上開公函、檢舉信函及北檢94年偵字第11363號卷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6-80頁)。依前開檢舉資料內文確實指訴 張俊宏、黃晴琦與案外人許雅婷接洽美金偽鈔交易等情節,並提供交易流程之相關文件資料供參,顯見張俊宏於系爭報導出刊前確實已遭人檢舉涉入假美鈔案,並由檢察機關受理。至於中分檢署固於95年5月間接獲不願具名之檢舉人檢舉某張姓前 立法委員利用機會私運北韓政府偽造之4億元CB版美鈔進入國 內,即分95年查字第6號案偵辦中,且僅於95年5月29日假查緝黑金中心場地向林慧珍訪談查證,並未製作筆錄,除此之外,並未訊問或約談相關人等,亦尚未有人列為被告等情,惟亦說明於偵辦上開假美鈔案前,不清楚亦無從得知有無其他檢調單位先行偵辦過,亦不清楚是否有向高檢署查黑中心以外其他單位調閱資料,有中分檢署101年5月10日中分檢榮實101他348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4-95頁)。是難以 上開中分檢署96年2月1日中分檢茂實95查6字第0000000號函及高檢署95年3月8日新聞稿,逕認蘋果日報公司為附表一所示報導前,檢方並未受理檢舉。 ③蘇恩民於報導前數日,確以電話向證人林慧珍查證其至高檢署查黑中心接受檢察官約談時,有無詢問美金偽鈔案之事,業據證人林慧珍於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蘋果日報3月8日報導前,曾有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打電話問我,說我前幾天接受訊問是否談美金偽鈔案,我有告訴他是,沒有告訴他內容,但我告訴他還有其他案子,這不是唯一談的一件,95年2、3月間,接受檢察官訊問調查時,檢察官只問我美金偽鈔案的相關內容,檢察官告訴我,本案可能還有FBI的人來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第56-58頁);95年間蘋果日報報導張俊宏涉及假美鈔案件之前,蘇恩民有打電話問過我,高檢署有沒有問你關於假美鈔這件事,我說有,是在報導之前約3到5天蘇恩民打電話給我,問我好幾件,其中問到你們去高檢署被傳訊,有問到假美鈔案,是不是這樣,我說是,就是人家檢舉,但是沒有詳細問,95年2、3、4、5月都有去查黑中心,也有去過市調處。不是每次都有問到假美鈔案,只有第1或2次問我關於假美鈔我知不知道,報導之前檢察官有問到假美鈔,只是沒有那麼詳細。假美鈔案前面問的不是同一檢察官,前面有幾十件,後來問的檢察官就是我在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資料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號卷第170、171、172-176頁)。證人林慧珍復於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剛才說在農曆年前有到台中查黑中心有談到假美鈔案,是否正確?)正確。」、「(被告說打電話問你是在農曆年前那段時間?)我去查黑中心回來當天記者就打電話給我,至於哪一天我記不得了。第一次去查黑中心問的很籠統,問了十幾個案件」、「(第一次去查黑中心有律師在場,問了十幾個案子,包括假美鈔案,當天蘋果日報記者就打電話問你?)是的」等語(見本院97上易2766號卷第280頁)。足見蘇恩民於本案報導前確已向林慧珍查證張俊 宏涉及假美鈔案,並證實檢察官偵訊之內容確提及假美鈔案之相關案情,蘇恩民等因此確信林慧珍因假美鈔案遭檢方約談一事,自非無據。 ④蘋果日報公司於上開報導前既有上開檢舉資料,且消保會於上開報導前之94年12月1日,即函轉「平沙社」關於張俊宏涉及 假美鈔之檢舉信函及附件予檢察司,檢察司並將上開檢舉信函及相關資料函送北檢參處並併案受理,是張俊宏有可能因捲入假美鈔案且為檢調等偵查機關調查,蘇恩民於報導前並向張俊宏之前同居人林慧珍證實檢察官偵訊之內容已提及假美鈔案之相關案情。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之報導所載「張被檢舉涉嫌 和東南亞偽鈔集團勾結……」、「查黑中心掌握文件,認為案情不單純,已發動首波約談」等語,與上述函載及林慧珍所證事實並無不符。至附表一編號2所報導內容,固未指明由何檢 調所述,惟所載「張俊宏在2003年捲入的這起假美鈔案」,與標題記載「張俊宏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一致。另所載「假鈔是萬國公罪」、「數月後因台灣查獲CB版假美鈔,美國還特別指派FBI幹員來台調查」等,乃中性之陳述,且報導內關於美 國指派人員來臺調查一節,亦據林慧珍於刑事庭中陳明確經檢察官面告此事,是報導所載「透露確有證人供詞對張不利,近期不排除再傳他說明,釐清假美鈔交易是否完成,以及張有無從中收受不正當利益」等語,應係來自林慧珍及上述資料來源,且該報導已先載明「檢調雖不願證實CB版假美鈔事件和張案有無關連」等語,自難逕認屬於妨害名譽之報導。 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5、7報導內容,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 對此亦抗辯均有可信為真實之來源,第7點之報導只不過是報 導內容按其時間加以整理,並無不實等語。依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提出「平沙社」之檢舉信函中所附「美鈔兌換新台幣作業 流程」載明:「資方交付貨方25億新台幣之銀行本票之(彩色影本);貨方作為送貨憑證。貨方收到資方彩色影本後於48小時內安排運交7,500萬元之貨品至指定屋所;貨品送達之後供 資方驗證無誤後,資方應將銀行之正本交於貨方代表,換回彩色影本,並會同貨方代表至銀行按貨方提供之分配表,開立台支或行支、行本及…至國外銀行」(見原審卷第80頁)。另簽署有許雅婷之資料則載述:「本人代表貸方若於92年9月17日 上午10點,收到…億台幣之銀行開立之行支或行本(彩色影本),將於48小時內安排運交美鈔貨品至承兌旨定之屋所地點,點交及驗證無誤後,敬請承…將行定或行本之正本交於貨方代表,換回彩色…並請承兌方之銀行配合貨方提供之分配表…台支、行支或行本及匯款事宜。恐口無據,特以此書面向委員報告」(見原審卷第79頁)。印有2003年11月12日疑為林慧珍之打字資料亦載述:「…2003年9月接到一通電話自稱許(徐? )小姐抱怨給我的300萬支票手續費我兌領走卻未實際行動去 履約,履什麼約?公司用一億現金買他五億票面」、「確定我是張委員太太沒有錯,公司給她我的聯絡電話卻不可能,只好請她到公司來當面談,她臨時又改約我去來來飯店一樓見面,從未見過的大約四十歲左右,瘦、高、黑的身材,帶有東南亞一帶口音的華僑似的女士」、「她也承認沒有見過我,也就是我不是她上回談買賣的張太太,我問她會不會是委員的前任妻子許榮淑?也不是!她有名片給她,一看叫某科技公司董事長黃精琦,就是神桌案的女主角,怎麼回事?她:二星期前也是約在來來飯店談這筆交易,當時黃董事長用手機連絡委員,再讓她接電話,現場確認由他叫太太去接洽這件事,一億元現金買五億美鈔,我立刻了解她說的是什麼」、「原來此美金偽鈔交易幾度更換出資的買方,原計畫在台中某信用合作社取得,事先聽說風聲走漏,最後一次他告訴我在岡山某農會的海外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核與林慧珍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稱:「(上面有一位許雅婷寫的文件,你在看過報紙前是否曾經看過該文件?)二年前我曾在張俊宏的辦公室看過,我有拿去影印,後來又被張俊宏拿回去」、「(在此報導中提到約談妳,妳表示『曾與許雅婷約在來來飯店,許雅婷看起來像一位女華僑,還向你抱怨…』等內容,你是否曾向他人表示過這樣的意見?我曾以書面打字,寄給張俊宏及他的女兒、他兒子,我敘述此內容給他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張俊宏就上述檢舉內容確屬94年間轉至檢察司之資料亦未予爭執。是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報導內容所載:「2003年9月中,張俊宏疑透過女密友黃晴琦,和許雅婷約在北市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雙方約定以1:5比例進行假美鈔買賣,並出具履約 保證切結書及兌鈔作業流程文件」、「這份由許雅婷親筆簽字,疑向張俊宏呈報的文件顯示,偽鈔集團如果收到二十五億元台幣的銀行本票彩色影本,就會在兩天內將假美鈔送到買家指定地點。檢調事後查知,這批假美鈔曾多次更換買家,包括台中某信用合作社及高雄某農會有意洽購,但最後是否成交,仍有待追查」、「查黑中心上周約談張的前同居人林慧珍查證時,她表示:在黃晴琦之後,我也與許雅婷約在來來飯店見面,許看起來像個女華僑,許當時向我抱怨,指黃晴琦收了三百萬元支票,卻遲遲未履約…」等報導內容,顯與上揭「美鈔兌換新台幣作業流程」、簽署有許雅婷之資料、印有2003年11月12日之打字資料等件所載情節相符。至如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流 程報導,則基於上揭舉發事實為報導之整理,時間上亦無何編造處,是此部分報導亦非憑空捏造、虛構。 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報導內容 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就此辯以係蘇恩民向訴外人郭源泉調查所 得之意見事實,核與蘇恩民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證述曾採訪郭源泉,且自承明知郭源泉與張俊宏有所糾紛之情節尚符,有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8號案件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頁(見 影卷第80頁)可資參照。張俊宏對於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曾採 訪郭源泉不爭執。參以郭源泉既與張俊宏曾有糾紛,且當時張俊宏尚因全民電通案件遭調查,亦有張俊宏提供同版面另篇報導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215頁),則其引述內容原不利於張 俊宏,應為讀者所能預期,而非侵害張俊宏名譽;且該部分事實既係以引述之方式表示,非陳裕鑫等3人個人之意見表示, 亦不能請求陳裕鑫等3人負侵害名譽之賠償責任。 ⑷如附表一編號8、9之報導內容 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就此部分辯稱張俊宏確另涉全民電通弊端 ,並非捏造,檢調調查之情形亦屬實在等語。張俊宏對於當時因全民電通案受調查一節,未見爭執,且查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9之事實相同之報導亦於較早之95年3月7日即為自由電子報所刊載,有該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2頁)。是蘋果 日報公司等4人辯稱係當時共通報導之事實,自屬可取。蘋果 日報公司等4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9之報導並無特別偽造不 實處,洵堪認定。 ⑸張俊宏另主張蘋果日報公司等未向其採訪以平衡報導,致其未能在報導內表示自己之意見而受侵害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在報導時,未取得張俊宏之採訪內容一節不爭執,惟辯稱擬向張俊宏採訪遭拒等語。查張俊宏於陳裕鑫等3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 自承:「(請再回想,就本案新聞稿發刊前一天,是否有接到丁牧群跟你查詢有關假美鈔的事?當時你是否有回答如果你不是蘋果日報記者你就接受採訪?)我說過這種話,但應該是在假美鈔案新聞稿的三個月或半年前…」等語(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8號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24頁,影卷第86頁)。張 俊宏雖又稱可能並未就假美鈔案對丁牧群表示拒絕採訪之意云云,惟其對蘋果日報公司之報導抱持拒絕接受採訪之態度甚明。又證人宋伯東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報導出稿前有聯絡上張俊宏數次,但他不願意受訪,我們就採訪狀況做報導,當時伊指示蘇恩民向黃晴琦查證,但找不到黃晴琦,又查無黃晴琦電話,未能向其本人查證等語詳實(見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號影 卷第55頁)。蘇恩民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宋柏東有要求我跟丁牧群講,請他作平衡查證,請他要問告訴人有關於黃晴琦的聯繫方式。丁牧群主要負責查證張俊宏、黃晴琦,出刊之後我問他,他說他有聯絡到張俊宏本人,張俊宏不願意回應他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號影卷第95、105頁)。核與丁牧群於偵查及刑案審理時供述當時蘇恩民告訴我張俊宏涉及假美鈔案,還有相關人張俊宏、黃晴琦,他把張俊宏及辦公室的主任王而立之電話給我,我問他為何不用自己電話,他說張俊宏不接他電話,這可能是在台北地院記者室碰到或是用電話告訴我的,他要我問張俊宏是否涉案,以及是否可以告訴我們如何與黃晴琦聯絡,於本件報導前,伊曾以電話向告訴人張俊宏查證,張俊宏得知其為蘋果日報記者後,隨即掛上電話不願受訪等情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0841號偵卷第18-19頁及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號影卷第106-108頁)。張俊宏於刑案審理時固證稱:該篇報導刊出前,蘋果日報記者丁牧群未向其查證過該事,其秘書王而立亦未向其提過有記者要採訪等語,二者似有出入。但張俊宏亦證稱:我有可能沒有接電話,我電話接不進來是常有的事,王而立確實是我秘書,在全民電通案剛開始的時候,有報導說我有五棟大樓都是掏空所買的,所以當時蘋果日報記者的電話我都不接,當時是有可能接電話聽到是蘋果日報記者就掛電話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號影卷第73 頁)。觀諸丁牧群於本件報導前,曾以電話訪談張顯耀、蘇起等人,蘇恩民亦以電話訪問林慧珍等人,衡情在報導之前亦應有記者打電話給張俊宏欲查證此事。另依本案卷內有兩造分別所提出當日蘋果日報公司、TVBS之報導、三立公司之報導、年代公司之報導、自由電子報等媒體報導,均未見張俊宏就其立場詳為說明,顯然張俊宏拒絕接受媒體採訪說明等情,尚非子虛,丁牧群辯稱其於95年3月7日晚上確有以電話向張俊宏查證,但未獲回應一節,應堪採信。況稽之報導內容已載明「查黑中心扣案情資顯示,2003年9月中,張俊宏『疑』透過女密友 黃晴琦…」、「這份由許雅婷親筆簽字,『疑』向張俊宏呈報之文件顯示」等語,且對於「檢調不願證實CB版假美鈔事件和張案有無關連」等情,已同為相關之報導,尚附加:「張俊宏昨先表明不願接受本報採訪,記者進一步追問張是否認識許雅婷?是否曾仲介國內金融機構買賣美元,張不悅地答:『不認識,沒這回事』,隨即掛上電話」等語,亦顯示張宏否認報導為真之意,而排除讀者陷於張俊宏即默認此事之可能。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事實,非僅單純報導消息來源所提供之內容,同時刊載張俊宏否認之意見,仍將報導所顯示之證據及張俊宏之態度間,使讀者得作平衡判斷之餘地,顯然蘋果日報已盡查證及客觀、平衡報導之責,自難謂本案報導內容有妨害張俊宏名譽之惡意。張俊宏亦自述:「蘋果的電話我有接到,是我表示不願意接受採訪,因為根據我以前的經驗,蘋果對我有很深的成見,對我有利的部分都沒有報導,所以我認為接受採訪形同為他背書,因此我不願意接受蘋果及壹週刊的採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背面)。顯係張俊宏拒絕予蘋果日報公司 向其查證澄清之機會,則蘋果日報公司等既因張俊宏拒絕查證未果,而未於報導內說明張俊宏之立場,即不能以其報導失衡為由證其具有惡意。張俊宏主張係蘇恩民等故意不向親信查證,以毫不存在之檢調指出及林慧珍之片面說詞,違反平衡報導之合理查證義務,惡意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未盡預防或避免損害發生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⑹再上開報導所指之偵查中案件,均為應秘密事項,蘇恩民等顯係依一定之消息管道而得悉上情。又媒體記者在採訪新聞過程中,欲對秘密事項追根究底,本乃職責所在,若非涉及不法(如行賄、盜聽、盜錄),要難期其自設採訪防線,而記者消息管道之來源,或有相關偵辦機關或相關當事人等不一而足,再偵查中之案件因受限於偵查始發動,案情尚不明朗,復囿於偵查不公開及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及媒體第四權監督功能之間,如何求取適當之平衡點,尤屬困難。是以於該階段接觸或知悉案件偵查之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人士,於私下自行對外透露相關案情時,轉述或有浮誇或添加臆測,此時不免因敘述失真而影響他人之權益,然究不得歸咎媒體記者自始明知報導不實而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至為灼然。且張俊宏為知名公眾人物,並曾任立法委員、海基會副董事長等重要職位,其專業能力、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有無涉及系爭報導所載之不法情事,屬於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蘇恩民經由管道獲悉張俊宏遭檢舉涉入假美鈔交易案,並於報導前取得前揭卷附之打字文稿、支票影本、美鈔兌換新臺幣作業流程、許雅婷簽名之相關文件,且經向證人林慧珍求證,林慧珍告知約談內容確談及假美鈔案,丁牧群於報導前,復以電話向張俊宏查證未獲回應,足證其等就本件報導之消息來源並非逕行肯認其內容全屬真實,而係經以電話向林慧珍、張俊宏查證,並參考消息來源所提供之前開文件資料後,始撰文報導,顯然丁牧群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況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事前明知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有間,而報導中所指張俊宏遭檢舉勾結他人為假美鈔交易之事,又涉及高度之公共利益且具新聞價值,既有上開證據足認其等係因信任消息來源轉述內容正確而撰文報導,自難謂係基於真實惡意,尚不得以報導內容與事後查證認定之結果有出入,即遽指其等係基於真實惡意侵害張俊宏之人格及信譽。 ⑺以上,蘋果日報公司關於如附表一之報導主要情節尚符合事前即出現之客觀事實,其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已盡查證及客觀、平衡報導之責,應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餘如偵辦機關名稱誤置、交易金額與檢舉資料不合、刻意以檢調引述方式加強所查得之事實等,或與卷證資料未盡一致,然因主要情節仍未脫以新臺幣購買大額假美鈔之事實,並無實據足以證明該等相異處出於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報導,自難 認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有輕率虛偽報導之情事。是張俊宏關於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侵害張俊宏名譽之主 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從而,張俊宏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判決主文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年代公司部分: 張俊宏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導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損害其名譽,年代公司對於張俊宏所指述內容均為其報導內容不予爭執,惟以前詞為辯,且提出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152頁)、譯文(見原審卷第151頁)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履勘屬實( 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經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報導內容 年代公司以確有跡證顯示有人檢舉張俊宏涉入假美鈔案之事實,且在該段報導內容並無不實可言置辯,提出北檢96年度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佐以確存有檢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 147-150頁)。張俊宏對於該報導前存有檢舉資料一節,亦不 爭執,且參前述,早在94年間檢察司即已接獲函轉平沙社的檢舉資料,由北檢併案受理,年代公司此部分報導張俊宏被檢舉涉入假美鈔案等情,未脫離上開檢舉之內容,佐以該報導係在蘋果日報公司於95年3月8日首先在網路上及平面報章媒體揭露後,方在電視媒體上同日所為之報導,有該報導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2、43頁),情節又大致相符,年代公司所辯僅是參考既有報導及檢舉訊息而為報導,確屬有據,堪可採信。 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報導內容 年代公司以CB版假美鈔跟2001年百元美鈔是否相同,與張俊宏名譽並無關聯,更不生任何影響,認此段報導應對張俊宏無何侵害為辯,張俊宏對於年代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爭執。至於其餘另說明張俊宏另涉案替東南亞偽鈔集團牽線,仲介中南部兩家銀行以25億元,購買將近4億美元換算成125億元之假美鈔,亦與上述蘋果日報公司報導內容大致相同,且現場亦向訴外人即全民電通之自救會會長許華採訪,經許華於現場陳稱:「有關這好像是豐原農會這邊,還有高雄鳳山農會這邊,有人在接洽,用台幣多少買多少美金這樣子」、「也就是當初是這樣講啦,張俊宏假如說被發現被抓到的話,他就會以他當初是立委身分,就是這樣的話,我就是潛伏在裏面我就是要去抓這些人出來」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 許華於本院亦到場證稱:「(於95年3月8日蘋果日報導假美鈔案後是否曾受年代電視公司之訪問?)蘋果日報報導出來以後,有電視台表示要訪問我,這件事情我之後都不了解,我只有看過報紙的相關報導以及林慧珍提供給我的資料,所以媒體問我的時候我就把這些報導及資料提供給他們照相我陳述的內容也是根據這些報導及資料,至於是那幾家媒體我不記得了。我並沒有主動召開記者會,而是因為當時全民電通自救會和上訴人有互告,所以媒體有我的聯絡電話,我才接受媒體的訪問,事實上美鈔的報導與全民電通自救會沒有關係,我是自救會的會長」、「(你在當天年代記者訪問時表示:有關是好像豐原農會或是潭子這邊啦,還有這個高雄鳳山農會的,這邊有人在接洽,用台幣多少買多少美金這樣子啦?)第五張及第六張畫面是之前全民電通召開記者會的畫面,並不是對美鈔報導召開的記者會,第三張畫面的手稿是林慧珍提供給我的,我提供給媒體拍攝的。『有關是好像豐原農會或是潭子這邊啦,還有這個高雄鳳山農會的,這邊有人在接洽,用台幣多少買多少美金這樣子啦』是我說的,我也有說張俊宏是要臥底在裡面,是要幫國家做事,把假美鈔案的集團捉出來,這是我聽記者講的,我再把他轉述出來,我記得是好幾家媒體一起採訪我的」、「(媒體在採訪你是對你說要採訪假美鈔的事嗎?)是說要問全民電通的事挾雜假美鈔的事」、「(年代記者當天訪問你有無問你消息來源?年代記者當天訪問你的時間大約多久?還有問你什麼問題?上鏡前或之後年代記者有無私下跟你討論假美鈔案的內容?)我不記得是不是年代,我只記得有好幾台的電視台,我把林慧珍給我的手稿拿給媒體看,當時蘋果已經報導了,所以我的不是第一手資料,採訪的時間很短,講的就是剛才播放的內容,沒有其他私下討論也沒有其他的問題,媒體是因為我是全民電通自救會的會長,張俊宏是全民電通的董事長,認為我們之間有某種關係可以問出什麼東西出來,結果也沒有問到什麼事情」、「(你是否知道在假美鈔案在報導之前,張俊宏有對林慧珍提出侵占全民電通資產的告訴?)有一天下午我聽說張俊宏有到法院按鈴申告林慧珍及郭源泉,郭源泉是財務總監,是因為公司資金的問題」、「(你提供假美鈔的資料給記者拍攝,是否有告知記者手邊的資料是林慧珍提供的?)我有告訴記者,手稿是林慧珍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顯示蘋果日報95年3月8日報導出來後,確有數家媒體 採訪許華,要瞭解全民電通挾雜假美鈔一事,許華並將相關報導及林慧珍提供之資料,提示予媒體。是本段報導係可供參諸之平面報導情節,加以部分之採訪調查所為報導,該報導內容核屬依據一定可信之事實所為之報導。 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之報導內容 年代公司以僅如實播出許華受訪之內容為辯,張俊宏對此則陳稱新聞畫面較平面報導更為生動,致張俊宏之名譽更受有傷害云云。惟附表二所示編號3、4之報導內容仍與上揭蘋果日報公司報導內容大致相同,甚至更形簡化,並未逾越,且依報導譯文所示,確有自救會人員提供前揭簽署有許雅婷之資料,並由年代公司記者予以詮釋(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該段報導 自非全然無據,是張俊宏指稱該段報導係以不實畫面致侵害張俊宏名譽云云,並不足採。 ⑷張俊宏另主張年代公司未向其採訪以平衡報導,致其並未能在報導內表示自己的意見而受侵害云云。年代公司就於報導時,未取得張俊宏之採訪內容一節不爭執,惟以其向張俊宏採訪,無法找到張俊宏置辯。查證人即年代公司所屬記者李曉鈴到場證稱:「(95年間,被告年代公司報導原告事件,你有無參與?)有,我們是看到報紙有類似的新聞,我們就去訪問雙方當事人,我們也知道原告在台北有住所,有去按門鈴,但原告沒有回應。我們當時有與林慧珍聯絡,我們是否有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記不清楚」、「(你是否會因為沒有訪問到另外一方當事人,就不報導該新聞?)原則上會訪問兩方當事人,因為當時認為已經有求證,所以還是有報導」、「(當時是否因為各新聞媒體都有報導,所以你急著報導出來?)不會」、「(除原告本人外,還有無訪問其他人為原告做平衡報導?)我們還是設法去訪問與原告比較親近的人」、「(為何沒有去辦公室找原告?)當時我們有打電話去辦公室,辦公室的人要我留電話」、「(你有無去全民電通及濟南路原告的辦公室找過原告?)我們有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2-233頁)。張俊宏 固以並未接獲電話或未親見,而否認證詞為真正,惟本院於相關報導事件,在卷內有兩造分別所提出之蘋果日報公司、TVBS之報導、三立公司之報導、自由電子報等主要媒體報導,均未曾見張俊宏就其立場詳為說明,顯見年代公司所主張張俊宏拒絕接受媒體採訪說明等情,尚非子虛。張俊宏另主張年代公司未向張俊宏之子女、辦公室主任、祕書查證,忽略平衡報導義務部分。查張俊宏前辦公室執行長王而立到場證稱:「大約是92年開始擔任執行長,我是在95年2月1日離職」、「(在該報導之前或之後有無記者跟你連繫,要問你或張俊宏關於假美鈔的事情?)沒有。95年3月8日我已經不在張俊宏辦公室工作。我轉任尚芳國際貿易公司,該公司與張俊宏無關」、「我離職之後,執行長具我所知並沒有人接任,另一位辦公室主任比我早離職,因為全民電通要撙節辦公室費用,所以張先生決定縮小編制,只剩下秘書韓娟」、「(你離職後沒有人接任,有關媒體的事務部分媒體須向何人詢問?)我會告訴媒體請他打電話到辦公室問秘書」等語。張俊宏前祕書韓娟則到場證稱:「(你看到報紙之前或之後有無記者打電話來問你說要找張俊宏關於假美鈔報導的事?)報紙報導出來後是有媒體打電話來要找張委員,並沒有問我關於假美鈔的事」、「(媒體打電話來要找張委員,你如何回答?)我說他不在辦公室,我沒有告訴他如何連絡張委員」、「(當天的報紙及新聞一直報導假美鈔的事,張先生有無跟你討論要如何對外回應?)我跟張先生沒有討論,我也沒有看該報導,因為我不相信媒體,我連看都不想看」、「(王而立離職後有無將對媒體發言的事項交接給你?)沒有,我不負責對媒體發言」、「(如果有媒體要問有關於委員任何的事,你如何回答?)「執行長離職前,只要是媒體打電話來都是執行長回答,執行長離職後,我會說執行長離職,委員如果不在我就說不在,委員如果在我就問他是否方便接媒體的電話」、「(這段期間媒體有無找張俊宏的家人?)張先生的兒子曾經有因為全民電通的事,其他沒有。美鈔案報導之前,蘋果曾經到辦公室來找張先生採訪二個鐘頭,隔天我們去看報紙,發現一個字都沒有寫出來,所以我們後來都不相信媒體,也不看蘋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即95年3月8日蘋果日報為系爭報導時,王而立已離職,事務交由祕書 韓娟,惟韓娟不負責對媒體發言,當日有媒體打電話來辦公室找張俊宏,韓娟告知張俊宏不在辦公室,也未告知如何聯絡,韓娟及張俊宏家人因之前媒體報導而不信任媒體。是年代公司既因向張俊宏及祕書查證未果,而未於報導內說明張俊宏之立場,即不能以其報導失衡為由證其具有惡意。 ⑸以上,年代公司關於如附表二之報導主要情節尚符合事前即出現之客觀事實,該事實又涉及高度之公共利益,其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因向張俊宏及祕書查證未果,未於報導內說明張俊宏之立場,並非惡意不為平衡報導。是張俊宏關於年代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導侵害張俊宏名譽之主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從而,張俊宏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年代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判決主文部分,亦屬無據。 ⒋三立公司部分: ⑴張俊宏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報導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損害其名譽,三立公司對於張俊宏所指述內容均為其報導內容不予爭執,惟以前詞為辯。查三立公司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6之報導,未脫離上開檢舉張俊宏涉入假美鈔案之內容 ,參以該報導係在蘋果日報公司於95年3月8日首先在網路上及平面報章媒體揭露後,方在電視媒體上同日所為之報導,有該報導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2、43頁),情節又大致相符,三立公司所辯僅是參考既有報導及檢舉訊息而為報導,確屬有據。又張俊宏自述:「(為何當時沒有利用媒體做澄清?)當時沒有媒體願意讓我澄清,即使澄清也會受到扭曲,所以乾脆不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顯係張俊宏當時拒絕予媒 體平衡報導之機會。是上開報導之主要情節符合事前即出現之客觀事實,又涉及高度之公共利益,三立公司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因張俊宏拒絕予媒體查證機會,三立公司並非惡意不為平衡報導,已如前述。是張俊宏關於三立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2、3、5、6所示之報導侵害張俊宏名譽之主張,並不足採。 ⑵張俊宏另主張如附表三編號4所引述系爭報導之「六號晚上檢 調單位約談之後,以一百萬元讓張俊宏交保,不過根據查黑中心所掌握的資料顯示,內情並不單純」等語,其事實上並未因系爭報導所述假美鈔案受到檢調單位的偵辦,故系爭報導內容應屬虛構,並提出高檢署函、中高檢署函稿、高檢署新聞稿為證(見原審卷第179-180頁)。三立公司對於張俊宏實際上並 未因假美鈔案經約談而為交保一節亦不爭執。惟三立公司以其並未指明張俊宏係因假美鈔案而為檢調約談後交保,報導內所指係全民電通案件,縱認系爭報導對此有所疏漏,也因主要事實報導無誤,應無侵害權利可言為辯。張俊宏則稱:系爭報導通篇均未提及全民電通案件交保的事實,顯有誤導民眾的惡意等語。是該部分爭點在於:系爭報導關於報導張俊宏以100萬 元交保上情,是否侵害之張俊宏名譽?茲分述如下: ①三立公司固以系爭報導所指張俊宏100萬元交保之事實,係指 全民電通案置辯。惟系爭報導之報導經過,經原審當庭會同兩造履勘張俊宏側錄光碟之內容為:「一、上面有2006年3月8日時間為12點13分39秒為三立新聞報導。螢幕上有『捲入假(美鈔圖樣)』,下面有原告(即張俊宏,下同)本人的照片,其旁用紅字標示『抽佣億元?』,底下用藍色字體寫『偽鈔集團3.8億假美鈔』,其下標明約『125億台幣』,又在其下以指示標示又把原告的照片顯示出來,其旁用藍色字體標明「抽1.25億」,又再下面以指示標示表明藍色字體其上因為有紅色字體『FBI來台調查』而不知道所寫為何,其旁又也標註記者為『主播王志郁』。二、在12點13分51秒最下面藍色字體是『中南部金融機構25 億買回?』。三、12點14分33秒鏡頭換到另 鏡頭,有人持面額壹佰元美鈔(不知張數),抽出一張,在鏡頭底下以黃色字體標註『3.8億CB版假美鈔檢調約談張俊宏 』,三立新聞台時間為12點14分30秒。四、12點14分45秒記者有報導:『6日晚上檢調約談張俊宏以後,以新台幣壹佰萬元 交保』等語。五、12點14分48秒記者有報導:『根據查黑中心掌握資料顯示,內情並不單純』等語。六、12點14分54秒鏡頭轉到簡圖,上面用大字體標註『張俊宏假美鈔案』,鏡頭以張俊宏照片代表張俊宏,以向下指示標誌,而且其旁寫『女友』二字,並以人頭畫像代表『黃晴琦』,並在張俊宏照片旁邊以人頭畫像代表許雅婷,並在人頭畫像旁標註『偽鈔集團』四字,記者並在旁白說明:張俊宏派女友黃晴琦與偽鈔集團之許雅婷接洽,接著標明指示標誌表示接洽時許雅婷就交給黃晴琦三百萬元,接著又用指示標誌並在其旁註明切結書表示黃晴琦簽切結書要買進3.8 億元美金。七、12點15分7秒進入另一畫面 ,畫面中二張美鈔並排,面額都是壹佰元,其下那張有藍色印刷字體『作廢』二字,其餘還有藍色油墨字跡,但無法辨識。八、12點15分11秒鏡頭往下移到另一畫面,畫面中二張美鈔併排,面額都是壹佰元,其上那張有紅色印刷字體『作廢』二字,並蓋印二次,畫面上其下又註明『張俊宏一百萬元交保』、『檢調:內情不單純』。九、12點15分13秒畫面移到另一畫面,有不知姓名年籍之人以原子筆筆頭放在鈔票號碼上面。十、12點15分20至21秒記者報導:檢調沒有說這批假鈔與張俊宏有何關係,不過有秘密證人的證詞指向張俊宏。、12點15分34秒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認系爭報導通篇並未 提及「全民電通」等字眼,三立公司所稱系爭報導在指全民電通案之交保云云,實難為一般閱聽大眾可輕易區別。 ②三立公司另辯以縱有誤置,因與報導三立公司假美鈔案之主要事實並無相違,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依上述系爭報導履勘內容第八點所示,電視畫面於呈現假鈔之畫面時,同時註明「張俊宏一百萬元交保」等文字,顯示三立公司明顯意圖強烈指涉張俊宏因假美鈔案經檢調單位約談並交保。況張俊宏因何案交保,一般不特定人得由檢察機關法警室案由欄之書寫說明,輕易得知因涉何案約談交保,遑論身為電子媒體之三立公司,乃三立公司有前述重大疏漏錯誤情事,顯然系爭報導上述疏漏錯置顯有重大過失。再系爭報導關於報導張俊宏涉及假美鈔案之主要事實內所夾雜張俊宏是否因該案已遭約談交保之事實,依上揭意旨,應同屬名譽保護之範圍,自不能以主要事實報導為據,刻意忽略扭曲次要事實之真實性與合理調查,是三立公司所辯主要事實報導無誤,應無侵害權利可言,非屬可採。張俊宏就此部分主張三立公司應與共同侵權之編輯、製作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王志郁及三立公司辯稱張俊宏對其等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 ⒈王志郁部分: ⑴張俊宏主張三立公司主播王志郁於95年3月8日播報附表三所示之報導,故意用「六號晚上檢調單位約談之後,以一百萬元讓張俊宏交保,不過根據查黑中心所掌握的資料顯示,內情並不單純」等字眼誤導社會大眾,並散佈不實訊息損害張俊宏之名聲及信譽,張俊宏於98年3月25日在原審勘驗影像光碟時方知 悉三立公司主播為王志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王志郁除應與三立公司連帶給 付張俊宏60萬元本息外,應與三立公司再連帶給付張俊宏500 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判決主文。王志郁則以張俊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俊宏曾於95年9月7日以王志郁於95年3月8日播報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報導,足生損害於張俊宏之名譽為由,委任李文中律師等人,對王志郁提起誹謗告訴,嗣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並於97年2月18日送達張俊宏,經張俊宏提起再議,高檢署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亦於97年4月8日送達張俊宏,有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送達證書、高檢署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5-141頁)。 又李文中律師於95年9月間受張俊宏委託對三立電視台主播王 志郁及民視電視台主播蔡沁瑜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承辦律師於提出告訴前皆彙整相關訴訟資料包括新聞畫面、譯文及告訴狀等予張俊宏之助理張益源先生,請其向張俊宏報告,由告訴狀內容即可知悉提告對象之一為王志郁,又有關妨害名譽之告訴案件,張俊宏本人於95年3月8日報導播出之後,曾於3月中 、下旬與李文中律師開會討論提告事宜,爾後即多透過助理聯繫及報告案件進度等情,有101年5月7日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 務所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92-93頁)。顯見張俊宏於97年3月間即得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情事,則張俊宏於99年11月24日始追加王志郁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請求損害賠償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王志郁就張俊 宏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三立公司96年10月22日三立字第96241號函所指因新聞迄今歷時已久,相關來 源及輪值之編輯人員已無法查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6頁) ,係針對新聞來源及編輯人員而言,張俊宏尚不得執此主張其於97年11月25日之前,均不知悉三立公司為附表三所示報導之主播為王志郁。從而,張俊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王志郁應與三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⒉三立公司部分: 三立公司辯稱張俊宏對王志郁等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僱用人三立公司自得援用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情,為張俊宏所否認。查三立公司新聞製作之相關編輯人員採輪值負責制度,且附表三所示之新聞迄今歷時已久,相關來源及輪值之編輯人員已無法查考等情,有三立公司96年10月22日三立字第962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6頁)。顯見三立公司內部於96年間即對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新聞之編輯人 員無從查考,則對於三立公司編輯附表三編號4所示新聞報導 張俊宏涉及假美鈔案於6日晚上經檢調約談後,以100萬元交保一節,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編輯人員究為何人,公司之外部人張俊宏亦無從知悉,而無法請求三立公司之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張俊宏對於三立公司之編輯人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無從起算消滅時效。三立公司以張俊宏迄今未對於三立公司受僱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援用時效利益,主張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㈢三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賠償方式及金額為何: ⒈查三立公司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報導,應對張俊宏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三立公司因不法侵害張俊宏名譽,致張俊宏精神上受有損害,張俊宏並稱:媒體這報導以後,連我都相信我有做過假美鈔,這不斷之播放全世界都看到了,只要認識我的人都打電話給我,讓我心身煎熬,這讓我也沒辦法澄清事實,我的名望、信譽都因為這件事情被摧毀,連我的好朋友施明德都不相信我,我幾度都因為這件事情想自殺,而且我也破產了等情,及張俊宏受損害當時擔任海基會副董事長,曾任立法委員、國大代表,系爭報導對其名望及信譽均嚴重受到侵害,三立公司則屬著名之新聞媒體公司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張俊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三立公司以張俊宏歷任立法委員及政府官員,且嫺熟媒體事務,有足夠能力得藉由同等媒體力量發表對抗言論,竟於蘋果新聞見報後,拒絕發表意見,也無主動澄清之舉止,張俊宏未防止其名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惟查三立公司於95年3 月8日報導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新聞,誤導廣大閱聽民眾,以為張俊宏因涉入假美鈔案,被檢調單位約談後,因涉嫌重大而以100萬元交保,而於播報完成時即造成張俊宏之名聲及信譽嚴 重損害,且張俊宏於上開報導前二日甫因全民電通案經檢方調查後命交保,縱使張俊宏即時接受採訪及澄清,亦難認得防免三立公司上開報導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三立公司執此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審酌三立公司以於95年3月8日報導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新聞 ,誤導廣大閱聽民眾,致侵害張俊宏之名譽,為回復張俊宏之名譽,張俊宏請求三立公司刊登道歉啟事,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其內容當以侵害張俊宏之報導為限,參以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為國內市場占有率極高之報業,張俊宏請求三立公司於上開報紙之第一版刊頭下或刊頭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已足以回復名譽。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已足使社會大眾明瞭原報導係屬錯誤而回復張俊宏之名譽,張俊宏請求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四分之一版(右下四分之一)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各一日,並無必要。 綜上所述,張俊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三立公司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4月9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張俊宏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給付125萬元本息部分,扣 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0萬元本息,三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俊宏65萬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開應再給付6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張俊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俊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俊宏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張俊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三立公司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三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俊宏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於請求三立公司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張俊宏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登報、追加請求王志郁賠償金錢、登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張俊宏於本院擴張之訴(包括對三立公司、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年代公司依序擴張請求435萬元本息、250萬元本息、7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院 命三立公司再給付65萬元本息部分,張俊宏、三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追加之訴、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末按「未於準備程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均表示無其他證據待查,無其他新主張新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則張俊宏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再聲請傳訊證人黃晴琦、簡文鎮、侯寬仁,及命三立公司及年代公司提出95年3月8日當天全日新聞報導之母帶供勘驗,揆諸上開規定,既無第1至4款所列情形,自不得主張之。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張俊宏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三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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