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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確認受益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呂太郎劉坤典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上訴人
李茂生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上訴人
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康鈞
被上訴人
張傳芳
被上訴人
追加 被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
法定代理人
追加 被告 張年芳
法定代理人
林雪娥
法定代理人
黃如蘭
法定代理人
陳萬河
法定代理人
賴淑德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張傳芳

追加 被告 徐瑞駿

      楊銘賢

      巫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應偕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上訴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日簽署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辦理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上訴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日所簽訂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17.5%屬於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應偕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辦理康荷公司與安泰銀行於95年11月2日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手續,將受益權中17.5%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不得拒絕上訴人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嗣於本院追加陳俊明、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張年芳、林雪娥、黃如蘭、陳萬河、賴淑德、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就安泰銀行與康荷公司於95年11月2日所簽訂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之受益權17.5%存在;變更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黃如蘭、聯利公司、被上訴人張傳芳、追加被告賴淑德、陳萬河、張年芳、告林雪娥應偕同上訴人向安泰銀行,辦理康荷公司與安泰銀行於95年11月2日簽署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應同意辦理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齊百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造加被告聯利公司、徐瑞駿、巫秀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於95年11月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承接「桃園東宮」建案(現改名為「哈佛名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將其自訴外人黃如蘭等人所受讓對訴外人楊妙麗、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及聯利公司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並在被上訴人安泰銀行開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前將其受益權12.5%讓與訴外人林廿楸,20%讓與追加被告楊銘賢,惟未將受益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嗣因林廿楸欲將前開受益權全數出讓,楊銘賢亦欲出讓5%之受益權,遂由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於98年4月24日與伊簽訂開發權利暨受益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受讓林廿楸所有之12.5%受益權及楊銘賢所有之5%受益權,伊已付訖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詎伊屢次催告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偕同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處辦理信託契約受益權變更之相關手續,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均拒不配合;經伊與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承辦本件信託之人員接洽,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亦拒絕承認伊之受益權;而追加被告陳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等人(下稱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同為系爭信託契約受益權受讓人,亦否認渠等與伊所簽系爭協議書為受益權之讓與;另被上訴人張傳芳亦本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人之身分發函予伊,稱伊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間之受益權讓與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使伊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存否陷於不明確,自有確認伊之受益權存在之必要。倘認本件應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手續,則備位請求原受益權人及受益權受讓人暨信託契約關係人,應偕同伊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手續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就安泰銀行與康荷公司於95年11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17.5%存在。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黃如蘭、聯利公司、被上訴人張傳芳、追加被告賴淑德、陳萬河、張年芳、林雪娥應偕同上訴人向安泰銀行,辦理康荷公司與安泰銀行於95年11月2日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應同意辦理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則以: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既不否認上訴人有出資認股之情事,則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無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存在。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之約定,則受益權讓與時,受讓人除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外,尚須辦理相關受益權讓與手續,受益權讓與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固曾以98年9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伊,但迄未向伊辦理相關受益權讓與手續,其受益權之讓與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再者,受益權轉讓需所有信託委託人與關係人共同確認後辦理,經伊內部審核後生效。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既已約定必須該契約之六方當事人(即甲方康荷公司、乙方陳俊明、丙方徐瑞駿、丁方楊銘賢、戊方李茂生、已方巫秀瓊)共同向伊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始生效力,上訴人迄未依上開約定辦理,故伊即無法同意上訴人備位請求等語置辯。並對於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張傳芳辯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間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契約承擔,並非單純債權讓與。又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曾於95年10月14日書立同意書表示於系爭建案結案、清償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及信託人之債務後,優先清償予訴外人志城投資公司及伊之妻黃如蘭,除非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對此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否則伊不同意前開契約承擔。另上訴人僅為私下之個案合夥人,其權益應在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對外清理全部負債尚有結餘後,方得分配,今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尚未履行系爭信託契約義務,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未為結算前,遽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並對於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則以:觀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非僅受讓伊之受益權,尚包含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所主張17.5%受益權,應屬契約承擔之性質,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備位請求伊偕同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伊原願意配合,僅因未獲系爭信託契約他方當事人同意而無從辦理。嗣後信託關係人張傳芳已同意受益權之轉讓登記,但上訴人因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股東增資義務,已遭泰極公司其餘股東共同決議除名,上訴人已非泰極公司之股東,自無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及其他信託契約及協議書當事人共同辦理受益權轉讓登記。況上訴人投資比例為17.5%,其應受分配之利益應待系爭建案結束及辦理結算後始能請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對於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張傳芳辯稱:伊同意受益權之轉讓登記等語。追加被告陳俊明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並參酌我國建築實務上特有之「一建案一合夥」之情形,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就系爭建案共同出資成立泰極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開發銷售,並由此獲得利潤,足見泰極公司為合夥事業,上訴人自協議書上之股東楊銘賢及林廿楸受讓股權,自應解釋為入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間就系爭受益權之讓與,因當事人間尚未共同辦理受益權轉讓登記之手續,受益權讓與尚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建案銷售所得金額仍須扣除相關費用後,若信託財產仍有餘額,始有受益權產生,於此之前,受益權根本尚未產生,而系爭建案目前尚有60餘戶尚未為所有權轉讓登記,尚未結算完成,故受益權尚未產生,遑論為受益權之登記。又上訴人請求受益權轉讓登記,需經信託關係人同意後,由契約當事人共同為之,而信託關係人之後雖已為同意之表示,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因未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之股東增資義務,而遭合夥事業即泰極公司之其他股東共同決議除名,則基於此一情事之變更,上訴人已非泰極公司之股東,已無權要求系爭信託契約及協議書之當事人共同至安泰銀行辦理受益權轉讓登記,伊及其他契約當事人亦無配合之義務。退步言,縱上訴人可請求受益權轉讓登記,惟因上訴人僅履行一次股東增資義務,其後即拒絕履行股東增資義務,而同時泰極公司因系爭建案需繼續經營,仍須由股東為增資以挹注,因上訴人未履行股東增資義務,致原屬於其應增資之比例即由其他股東再依股權比例增資之,則上訴人原所佔出資比例17.5%即因此而稀釋,是縱與其受益權轉讓登記,亦應依其稀釋後所佔股權比例為登記之,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追加被告楊銘賢則辯稱:當初協議約定好大家信託登記,按照比例增資,但遲未登記,因此上訴人要求辦好受益權登記,始願繼續增資。伊為投資人,亦有受益權,現在建案已興建完畢,伊同意辦理受益權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於95年11月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承接系爭建案,將其自訴外人黃如蘭等人處所受讓對訴外人楊妙麗、旭成公司及聯利公司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並在被上訴人安泰銀行開立系爭信託專戶,系爭建案所需之營建融資,必須撥款至系爭信託專戶,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因繼續施工所需支付之工程款,及受讓前開債權所應支付之價金,則均由該專戶內之款項給付,日後如該建案順利興建完成,銷售所得款項亦須匯入該專戶,待銷售完結後如該專戶內尚有餘款,該餘款由受益人受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於98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受讓林廿楸所有之12.5%受益權及楊銘賢所有之5%受益權;上訴人已付訖價金3,500萬元,惟未辦理受益權變更之相關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其業將受讓系爭信託契約之17.5%受益權通知予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已生讓與效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陳俊明、楊銘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8條分別約定:「一、信託成立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康荷公司)不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二、受益人變更時,新受益人須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相關必要手續後受益人變更始生效力。三、受益人變更未依前款約定辦理,不得對抗乙方」「一、受益人讓與其受益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受益權讓與,非經受益人或受讓人以書面通知乙方,對於乙方不生效力。但經受讓人將受益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予乙方者,視為與通知有同一效力。㈡受益權讓與時,受益人應將本契約書內容告知受讓人,該受讓人須向乙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相關受益權讓與之手續,受益權讓與始生效力。二、受益權讓與未依前項約定辦理前,受益人與受讓人間之權利義務應自行釐清,與乙方無涉」,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由上開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約款之前後文義觀之,系爭信託受益權之讓與,受讓人除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並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外,尚須辦理相關受益權讓與之手續,受讓人將受益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予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僅視為與通知有同一效力,並非因此即生受益權讓與之效力,故所謂受益權讓與手續並非僅為將讓與字據提示予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而無其他。上開約款雖未就其所謂之手續內容具體約定,惟依證人曾煥凱證稱:「(法官問:有無參與上開協議書之協商與簽訂?基於何原因參與?有何未在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協商沒有參與,是在康荷公司人員通知我他們要簽訂協議書,請我們到現場(徐瑞駿臺北辦公室),他們準備簽約,請我們看一下,安泰銀行是受託人,所以康荷公司通知我到現場,我到現場向康荷公司連康鈞、徐瑞駿、陳俊明說明受益權轉讓要辦理登記,銀行內部要做簽呈,由上級來審核受益權轉讓是否影響本公司對受託財產第1順位擔保債權之清償,因為不是契約當事人所以沒有在契約上簽名,但本行作法是會請協議書之當事人到行內簽訂一個增補契約,增補契約內容原則不影響原來契約,會將協議書作附件未來整個結算後分配之依據」「(法官問:您於簽約時,有無表示將系爭協議書一份交伊拿回被上訴人安泰商銀,即可完成受益權讓與手續等語?是否取回1件協議書?)沒有這樣表示,我們一定要索取影本回來去擬增補契約,我不認識李茂生,影本是康荷公司交給我們,我們向康荷公司說要將協議書索取要簽呈上去,我當時沒有特別對特定人士表示協議書影本帶回行內做受益權轉讓之程序」「…我們拿協議書,按照原契約約定作一個增補契約,通知委託人、關係人及受讓人到本行簽訂增補契約」「…但是我有說回去會擬一個增補契約,需要信託關係人同意,契約關係人要到場簽立增補契約…」「㈢只要他們會同相關人士來銀行辦理登記手續,銀行就不會否認他們受益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正背面);證人吳瑞仁證稱:「…當日上午我打電話問曾煥凱說要受益權轉讓要做何手續,是不是協議書就可以,曾煥凱傳真一份增補契約書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復有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提出之信託增補契約書(稿)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9頁)。足見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約款所謂辦理受益權變更之手續,係至伊銀行辦理增補條款,載明受益權變更之旨等語,應可採取,故難認本件受益權讓與,僅須提示讓與字據及身分證明文件,別無其他應辦理之手續。且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一、本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達成而消滅時…將剩餘信託財產歸受益人;若有不足由最終受益人負責補足支應。二、本信託關係因故確定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而導致消滅時…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若有不足由最終受益人負責補足支應…」(見原審卷第11、12頁),是受益人得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既為受託人,依約自應顧及受益人之權益,則孰享有受益權,至關重要。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本受益權轉讓甲(即被上訴人康荷公司)、乙方(即追加被陳俊明)、丙方(即追加被告徐瑞駿)、丁方(即追加被告楊銘賢)、戊方(即上訴人)、已方(即追加巫秀瓊)六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共同向受託機構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本受益權轉讓始生效力」,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約定,受益權之轉讓應向受託機構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始生效力,與上開信託契約約款同,則系爭信託契約第7、8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受益權之讓與須辦理相關受益權讓與之手續,始生效力,此乃契約當事人有別於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之一般生效要件所約定之特別生效要件,與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即發生效力之規定,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益權之讓與,其已通知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即生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於98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受讓林廿楸所有之12.5%受益權及楊銘賢所有之5%受益權,且已付訖價金3,500萬元,並於98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為受益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32頁),惟迄今並未辦理受益權變更之相關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應共同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始生效力,而渠等迄未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申請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手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康荷公司雖將系爭信託契約17.5%之受益權轉讓予上訴人,然此受益權讓與及受益人變更既未經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而對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信託契約有17.5%受益權存在,要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該契約之當事人偕同伊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手續等語,為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康荷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受益權之轉讓,應取得原信託契約中所有契約當事人包含信託關係人之同意,始由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辦理轉讓登載相關事宜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本受益權轉讓甲(即被告康荷公司)、乙方(即訴外人陳俊明)、丙方(即訴外人徐瑞駿)、丁方(即訴外人楊銘賢)、戊方(即訴外人李茂生)、己方(即訴外人巫秀瓊)六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共同向受託機構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本受益權轉讓始生效力」,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及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共同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之協同義務。而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就其對上訴人負有偕同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之義務,於原審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約定,系爭信託受益權之讓與,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並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受益權讓與之手續,尚無須得系爭信託契約之關係人即被上訴人張傳芳、追加被告黃如蘭、聯利公司、賴淑德、陳萬河、張年芳、林雪娥同意或確認之約定。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點之約定,上開信託關係人等之債權於信託期間即可由信託專戶受償,而受益權必待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於清償信託債務及信託關係人之價金後,如有剩餘,始能取得信託利益,故受益權之轉讓對於上開信託關係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故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康荷公司上開所辯,殊難採取。

六、承前如述,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及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之協同義務,惟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及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合夥約定,上訴人業經除名,故無請求伊等偕同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等語。上訴人則以協議書非合夥約定云云再為抗辯,經查: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於98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受讓林廿楸所有之12.5%受益權及楊銘賢所有之5%受益權;上訴人已出資3,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緣甲方(即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前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如蘭等7人購買取得對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妙麗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擔保物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16地號土地壹筆及該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造八六桃園縣工建使字第278號)】之全部債權(以下簡稱桃園東宮案),並由甲方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債權融資及將本案債權信託予安泰銀行信託部(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在案,茲因甲方資金需求及為加強本案後續法院執行及建物裝修順利,願將其本案未來開發之權利及完工銷售後所產生之受益權有償轉讓予乙(即追加被告陳俊明)、丙(即追加被告徐瑞駿)、丁(即追加被告楊銘賢)、戊(即上訴人)、已(即追加被告巫秀瓊)等五方,經共同協商後,同意將各相關條件詳列於後,以資共同信守」(見原審卷第21頁);第1條第1至3項約定:「其中戊方(即上訴人)之股權取得方式…」「甲、乙、丙、丁、戊、己等六方同意本案後續相關之開發及銷售作業,由本案全體股東共同申請設立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執行辦理…乙、

丙、丁、成、己等五方同意洽辦貸款銀行時,應依最高放款額銀行為借款銀行;為確保投資權益,同意本開案交由金融機構或建築經理公司辦理本案資金專戶信託管理」「以本專案標的物為擔保,或股東共同聯名貸款所取得之銀行貸款,須用於支應本專案相關開支,如不足的部份則由股東依股權比例共同承擔」;第3條之標題為「本案投資股東股權比例分配表」(見原審卷第21、22頁),可知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以本件受益權之價金,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共同出資,經營「哈佛名門」建案之開發、銷售,以獲利潤。為達此一目的約定成立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以進行上開建案之建築與銷售。而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之出資比例則登記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由受託人安泰銀行按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信託利益,此亦有泰極公司設立登記表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且上訴人自98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陸續出資計262萬5,000元,並於同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楊銘賢、訴外人連康鈞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張傳芳,以擔保被上訴人張傳芳所經營長城投資公司向安泰銀行之借款等情,有本票、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152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於性質上係成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及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合夥約定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受益權之讓與,而非合夥關係云云,自難信實。

㈡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楊銘賢辯稱上訴人因未出資525萬元,係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股東增資義務,已遭泰極公司其餘股東共同決議除名云云,並提出99年6月3日哈佛名門建案合夥人會議紀錄、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背面、第91至97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款雖約定「以本專案標的物為擔保,或股東共同聯名貸款所取得之銀行貸款,須用於支應本專案相關開支,如有不足的部分則由股東依股權比例共同承擔。」股東有依股權(受益權)比例增資之義務。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出資3,500萬元,且自98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又陸續出資計262萬5,000元,並於98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楊銘賢、訴外人連康鈞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張傳芳,以擔保被上訴人張傳芳所經營長城投資公司向安泰銀行之借款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且於98年9月28日、10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其他合夥人,其於受益權完成登記程序及釐清增資之法律關係後,同意給付增資款等情,有律師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0、157至160頁),是上訴人應無不願出資或不願協助籌措資金之情形。又上訴人依約應取得之信託受益權,迄未完成轉讓登載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已履行其出資3,500萬元之義務,其他受益權人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共同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之協同義務,致上訴人並未取得合夥股份即受益權,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受益權比例增資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完成受益轉讓登記,即履行增資義務等語,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以上訴人不履行增資義務為由,開除上訴人,難謂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自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及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既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共同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之協同義務,而被上訴人安泰公司亦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受理相關受益權與之手續,且其自認所謂辦理受益權變更之手續,係至伊銀行辦理增補條款,載明受益權變更之旨等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應偕同上訴人向安泰銀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應同意辦理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於先位聲明請求對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17.5%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應偕同上訴人向安泰銀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應同意辦理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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