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8萬元。嗣於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18萬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被上訴人對擴張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上訴人之擴張聲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四、卷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下稱追加之訴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8頁、第44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得否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係就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存而為審酌認定(下稱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因介紹工作而認識,後又合作股票買賣。嗣因被上訴人積欠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向伊借款,伊陸續轉帳818萬元(下稱系爭金額)至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內,雖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借據或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惟被上訴人未履行該承諾。嗣於98年3月間,伊因 資金之需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金額,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於98年6月底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伊更於98年 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惟於98年11月25日遭 退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90年底、91年初於汽車教練場相識,上訴人為追求伊,自91年3月起,每1至2個月即轉帳數萬元 生活費供伊使用,並於92年初,表明為操作股票,欲以伊之帳戶買賣股票,伊乃至臺新銀行開立新帳戶,直至93年底,兩造因故未再聯繫。詎於98年初,上訴人突然要求伊返還當年贈與之金錢及禮物,伊同意返還當年受贈之手錶2只及女 用高爾夫球具1組,惟伊從未以房貸、信貸為由向上訴人借 款,蓋因伊之房貸於91年間僅剩160萬元,實無必要向上訴 人借用系爭金額,自無庸負返還之責。況除上訴人所述轉帳金額外,上訴人亦分別於91年8月2日、91年11月26日、92年1 月3日、92年1月27日、92年3月28日、92年4月30日、92年5 月13日、92年5月28日、92年7月31日、92年8月18日、92 年9 月30日、92年10月1日匯款予伊,共計110萬3200元,則上訴人係如何區分何為借款,何非借款。且兩造間亦無任何書面約定,更未約定清償期及擔保品,顯難證明有借貸契約關係。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主張,當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擴張,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8萬 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曾分別於附表「轉帳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轉出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二)上訴人另分別於91年8月2日、91年11月26日、92年1月3日、92年1月27日、92年3月28日、92年4月30日、92年5月13日、92年5月28日、92年7月31日、92年8月18日、92年9月30日、92年10月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合計110萬3200元。(三)上訴人曾於98年3 月16日,向被上訴人取回其前贈與予被上訴人之女用手錶2 只、女用高球具1 組。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6頁)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審 重訴卷】第4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52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2、上訴人轉帳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金額,是否係交付借貸之金錢?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3、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數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為無理由。 1、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 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上訴人曾分別於附表「轉帳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轉出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該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即為系爭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所示),自堪認為實在。然而,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始交付系爭金額予被上訴人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承上①說明所示,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或因贈與、買賣、或為確保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自不足以證明匯錢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職是之故,尚不能僅憑上訴人轉帳系爭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應可確定。 ③上訴人係主張:伊從未追求被上訴人,兩造僅為普通朋友,為幫助被上訴人始為借款。又因請被上訴人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股權分散之用,故於92年8月18日匯款5萬1000元,並交付高爾夫球桿及手錶作為提供帳戶之酬勞。是被上訴人所稱匯入總金額110萬3200元及上揭物品實為報 酬,除此之外之金額,即系爭金額為消費借貸契約所交付之金錢云云。而證人吳欣證稱:伊與上訴人見過2到3次面,兩造見面之互動應為普通朋友關係,但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送被上訴人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④惟查,審諸證人丙○○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乃朋友關係,曾陪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聚餐;兩造是在汽車駕駛訓練班認識,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好感,所以上訴人有約被上訴人出來吃飯,且曾贈送1套高爾夫球桿、2只手錶;又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經濟有困難,所以曾匯款給被上訴人,但未聽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事後被上訴人固將上訴人送其之禮物歸還上訴人,但因認為上訴人所轉帳之金錢,乃上訴人自願給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不願歸還系爭金額;另伊亦借帳戶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公司會支付伊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 )以察,足知吳欣既稱其與上訴人並非熟識,僅見過2、3次面,而丙○○則證稱其認識被上訴人10餘年,且與上訴人見面次數眾多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可見丙○○與兩造認識時間較久,對於兩造之往來關係應較吳欣所知悉之情形更為詳盡,其所為證詞自較可採 ⑤次查,丙○○所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抗辯情形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6頁),應堪採信。而觀諸系爭收據內容,業已載明「……甲○○先生取走從91年3月開始至93年12月分別送給許 庭琤小姐的禮物物品。……女用手錶當時市價120,000元 、156,000元、高爾夫球具市價170,000元……」等情以考,顯與上訴人主張該物品為使用被上訴人帳戶之報酬云云不符,益徵上訴人所言不實,難以採信。 ⑥況查,丙○○證稱其曾將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惟僅收取報酬1萬元,則上訴人縱有使用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然 其卻交付上開價值高達40餘萬元之物品,實難認此亦屬使用帳戶報酬之範圍。準此可知,上開物品既可認屬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禮物,衡諸常情,如無特殊交情,實無交付如此貴重物品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追求伊而贈與禮物及金錢等情,應屬有據,且與常情無違,堪信為真。 ⑦且查,上訴人於91年1月1日退休前為茂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綸公司)副總經理,茂綸公司當時為半導體行銷通路商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是衡諸上訴人之閱歷,從事經濟活動之經驗豐富,對於借款予他人,以訂立書面契約、字據,載明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等事項,俾使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將來爭執,甚或要求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債權。然而,上訴人轉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金額高達818萬元,匯款前後跨越半年之 久,卻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顯然悖於常情。以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實難採信。 ⑧復查,上訴人雖主張:借款給被上訴人時,有向被上訴人要求借據及提供不動產作擔保,但被上訴人遲遲不肯提出云云。惟倘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上訴人連借據都不願開立,奈何上訴人在91年3月6日匯款第一筆20萬元後,再於同月20日匯款第二筆20萬元?甚且,其後數月再為更大數額之多次匯款?尤見上訴人上開所述,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⑨卷查,關於兩造借貸契約成立之經過,上訴人係結稱:伊跟被上訴人認識後,那時被上訴人沒有工作,伊是茂綸公司董事,認為茂綸公司有職缺或有工作的機會,就介紹被上訴人去茂綸公司應徵,但沒有成功,那時得知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並告訴伊說每月要繳房貸5萬多元,還有 卡費,房貸剩下800多萬元,希望伊可以幫助她,伊就借 錢給她;那時因為茂綸公司申請上櫃,馬上要掛牌,有股權分散的問題,必須要達到500位股東才可以上櫃,伊就 跟被上訴人商量,把伊的股票放在被上訴人名下,由伊控制;被上訴人去開戶,後來還有茂迪公司的認股,伊把認股權給被上訴人認股,也有獲利,伊也當作酬勞給她,本金部分伊要求還給伊,她也有給伊,這有幾次;伊覺得被上訴人之信用沒有問題,向伊要求借錢,伊就同意了;在借款之前,伊有請被上訴人寫借據,被上訴人說事後在一起寫,後來伊要求被上訴人寫,被上訴人拒絕寫,才延伸今日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⑩然查,上訴人將茂綸公司之股票放在被上訴人之戶頭,以及購買茂迪公司之股票,係於91年10月底,分別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存摺、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足稽(分見本院卷第152頁 至第157頁),但系爭金額早於91年3月即開始匯款,兩者先後時序顛倒,且相差半年,已見上訴人所述借款徵信過程不實。況上訴人既自承知悉被上訴人無工作,經濟狀況不良,足見被上訴人之清償能力大有疑問,竟於未取得任何憑證擔保之情況下,即借貸系爭金額於被上訴人,更異於常理,難以置信。 ⑪又查,審諸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否認追求被上訴人,而將被上訴人當普通朋友看待;但沒有其他像被上訴人這樣的普通朋友;91、92年間也沒有因為其他人工作有困難,就出借金錢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以考,顯見上訴人本無隨意出借金錢給他人之習性,竟獨厚於被上訴人,且無任何獲償之安全防備,即匯出鉅資,尤見系爭金額係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之說,難以採信。 ⑫另查,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499萬5000元,而於90年3月22日還清;另於90年3月22日向渣打銀行借款400萬元,而於92年2月10日還清,此有渣打銀行99年8月31日CB-OPS字第099000174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且 該筆400萬元借款部分,於90年底亦僅餘160萬元左右,亦有渣打銀行99年7月27日CB-OPS字第0990001479號函及所 附還款記錄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被上訴人於91年至93年間,並無信用貸款,信用卡費均按時繳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7月26日 金徵(業)字第099001129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基此以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稱系爭金額借貸之時點,經濟狀況尚非窘迫,應無急於取得大筆資金之必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為系爭金額借貸之動機,當可確定。 ⑬再查,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0日、91年6月4日分別清償渣 打銀行房貸100萬元、50萬元,資金確實來自上訴人4月10日及6月4日之匯款,固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但還款資金來自系爭金額,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契約之合意,要屬二事。況被上訴人對於渣打銀行之貸款僅餘160餘萬元,苟被上訴人為借款以清 償渣打銀行貸款,上訴人於4月10日匯入之220萬元,即已足敷清償全部尚有剩餘,被上訴人焉須於同年6月4日再向上訴人借用450萬元? ⑭末查,上訴人前後20次匯款給被上訴人(91年3月6日至92年10月1日),時間長達一年半,被上訴人絕無以單一說 詞即向上訴人取得金錢之可能。甚且,倘系爭金額果係因借貸而交付,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7日最末筆匯款之後, 仍未依約定簽立借據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上訴人豈有於91年10月26日至92年10月1日,仍匯款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之可能。 ⑮綜此以觀,上訴人固曾轉帳系爭金額與被上訴人,惟其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金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實屬無據,不能採信。 2、上訴人轉帳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金額,應非交付借貸之金錢。 ①上訴人係以:伊轉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金額,即為交付借貸之金額,此由證人丙○○證詞、證人吳欣之證詞、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及渣打銀行回覆函文,可間接證明云云。 ②但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業已詳述如上1所載。職是,系爭金額之交付,即與消費借貸契約金錢之交付無涉,至為明灼。據此而論,上訴人轉帳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金額,非為交付借貸之金錢,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亦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①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易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請求權人,方得謂平。因此,該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請求權人必須證明其與受請求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請求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請求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②卷查,上訴人係因自己行為而將系爭款項連續匯款給被上訴人,顯見兩造必存在某種合意,此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要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③職是,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金額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僅能認定該特定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堪以認定。 2、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①上訴人係以:縱伊無法舉證兩造間存在借貸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金額之給付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金額返還予伊云云。 ②然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退休前為茂綸公司副總經理,茂綸公司當時是半導體行銷通路商,資本額約2、3億元,EPS大約是2、3元,退休時伊有茂綸公司股票大約2000 多張;伊退休之後,擔任茂綸公司董事,有領董監酬勞,要看公司獲利狀況,沒有固定多少,伊退休那時比較多;退休時有茂綸公司股票2000多張,茂迪公司股票有200 多張,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300張,存款多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由是以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初識時,方退休未久,經濟狀況甚為良好,系爭金額對上訴人而言,應在其能負擔之列,堪以確定。 ③次查,審諸上訴人復自承:伊退休時跟前妻感情並不是很融洽,個性上不合,伊71年結婚,在93年年底離婚;伊在91 年間沒有其他感情問題;伊與前妻之感情狀況不是很 融洽,是從84、5年間起,個性上有差異,對子女的教育 方式不一樣;伊於91年間聽被上訴人說,男朋友到德國出差,感情方面不是很順利,被上訴人有說是未婚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初識時,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伊很漂亮、氣質很好,他注意伊很久了;伊跟上訴人說伊有男朋友,上訴人要伊不要想太多,大家做個朋友而已;上訴人曾跟伊示愛,說喜歡伊,希望作他的女朋友,伊跟上訴人說,你有老婆,伊不可能當第三者;上訴人曾埋怨伊為何不打電話給他,說伊很冷漠,還對伊說不要的人還得到最多等節(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背面)以察,顯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係為追求被上訴人之故,而將系爭金額匯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符常情,堪予採信。 ④況且,佐諸證人丙○○於本院並證稱:被上訴人告訴伊,上訴人想要追求她、作朋友,希望伊一起去吃飯;因為上訴人有家室,被上訴人不願意單獨面對上訴人,上訴人又一直邀請,所以被上訴人希望伊陪她一起去;兩造互動像一般朋友,但可以感覺伊比較像陪客,主要客人是被上訴人,對象不是我,過程被上訴人比較為主的;上訴人主動對被上訴人說,如果有經濟上的需要,他可以資助,然後上訴人就開始匯錢;上訴人親口對伊說過,他喜歡被上訴人,大約是96、97年的事情,之前有沒有伊忘記了,上訴人的確親口說過他喜歡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背面)以考,益徵上訴人交付系爭金額予被上訴人之緣由,應係基於感情因素所為,即以贈與金錢為手段,目的在於追求被上訴人,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堪以認定。 ⑤再者,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金額之利益。準此,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金額之利益,乃基於上訴人感情追求之目的而為之給付。要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金額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堪認定。 3、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系爭金額利益。 經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系爭金額利益,要屬彰彰明甚,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金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關於法定遲延利息及不當得利請求規定請求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系爭金額部分),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上訴人轉出之帳戶 │├──────┼────┼────────────┤│91年3月6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1年3月20日 │20萬元 │同上 │├──────┼────┼────────────┤│91年4月10日 │110萬元 │華信商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 │├──────┼────┼────────────┤│91年4月10日 │1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1年6月4日 │450萬元 │華信商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 │├──────┼────┼────────────┤│91年7月2日 │88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91年9月4日 │10萬元 │同上 │├──────┼────┼────────────┤│91年9月27日 │10萬元 │同上 │├──────┴────┴────────────┤│合計:81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