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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41號

上訴人
晉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郎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訴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晉奕企業有限公司逾新台幣參佰零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晉奕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晉奕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晉奕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晉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晉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晉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慶郎,於民國98年7月31日經股東決議解散晉奕公司,並選任呂慶郎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8年8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2817980函、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19頁)可查,故列清算人呂慶郎為晉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晉奕公司主張:上訴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以製造買賣環境用藥、清潔劑等為主要營業項目,並承租新北市○○區○○路1段359之7號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作為其臺北營業所,用以堆放上開環境用藥等物品。詎於96年6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系爭倉庫西南側附近突然起火延燒至鄰近廠房,伊公司所承租位於同路段359之13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遭波及,系爭廠房內所置放之產品、材料及機具等物悉遭焚燬,致伊公司受有裝修損失、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貨品原物料及員工薪資等各項損失,共計新台幣(除特別標明外幣外,下同)24,261,000元。又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有人遺留火種(包括煙蒂)致起火燃燒,是志成公司顯有未杜絕該場所內所遺留任何火種,以降低火災發生之疏失,致伊公司廠房燒燬,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僅判決命志成公司給付伊3,427,387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及利息,就伊重置機器設備費用2,521,705元、先前購置及重置電腦設備費用共118,650元(二者合計2,640,355元)未予准許,於法不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志成公司再給付上開損害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晉奕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志成公司應再給付晉奕公司2,64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晉奕公司起訴請求志成公司給付24,261,000元本息,原審判決志成公司應給付晉奕公司3,427,387元本息,晉奕公司就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另就其餘敗訴之18,193,258元本息(24,261,000-3,427,387-2,640,355=18,193,258),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三、志成公司則以:依火災調查報告認定之起火處,為系爭倉庫西南側與車輛停放處附近,該處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且系爭倉庫所存放之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係屬可燃性物品,非易燃物品,顯然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倉庫內是否存放環境用藥無關。又伊公司吸煙區系設置於系爭倉庫外,且系爭倉庫現場保全系統啟動時間(即為最後人員離開倉庫時間)為96年6月25日下午7時51分,經過4.5小時後,迄翌日(26日)0時45分始發生火警,縱使最後下班人員違規吸煙而亂扔煙蒂,至多燃燒數分鐘後即消滅,豈有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燃燒,顯見系爭火災之發生亦與吸煙區之設置及伊公司人員是否吸煙無關。再依火災調查報告認定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顯然迄今無法知悉明確起火原因,且本件火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系爭倉庫主管周昌翰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認為伊有過失。另建築法第77條及環境用藥儲存放置管理辦法第5條均是對行為人本身之行政管制法規,非以對他人權益為規範對像,自非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倉庫並非門市,非環境用藥儲存放置管理辦法第5條所稱之營業場所。至晉奕公司所主張之損失金額均為片面之詞,伊否認其損害,縱有損害,晉奕公司就待交貨品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晉奕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晉奕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志成公司應給付晉奕公司3,427,387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晉奕公司以1,142,000元、志成公司以3,427,387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晉奕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晉奕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志成公司應再給付晉奕公司2,640,355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志成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志成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晉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晉奕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倉庫於96年6月26日凌晨0時45分發生火災,並波及晉奕公司廠房,造成該廠房燒毀殆盡。

㈡志成公司在系爭倉庫內存放大量可燃之環境用藥。

㈢志成公司周昌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志成公司僱用擔任系爭倉庫主任。

㈣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為「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10月15日北消調字第0970034142號函暨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29至129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庫西南側與車輛停放處附近,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最先發報訊號之迴路偵測感應位置相吻合,經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任何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亦無明顯縱火燃燒跡象,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及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泡沫清潔劑等),然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故亦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而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再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及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而系爭倉庫從志成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且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月5日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㈠29至129頁)可查。

㈡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已明確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而不排除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業據上開調查報告書敘明。另參諸志成公司之倉庫主任周昌翰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述:倉庫共有22名員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煙習慣,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煙,倉庫內是禁止抽煙的等語(見原審卷㈠54頁),是志成公司所屬員工有抽煙之習慣,甚有可能留下未完全熄滅之煙蒂。除員工抽煙之因素外,或因員工之活動、其他人員進出倉庫,而不小心遺留細微火種均屬可能,苟有細微火種未及時熄滅,再加上系爭廠房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及環境衛生用藥,且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如遇火種未完全熄滅,逐漸形成之高溫,造成紙箱內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之現象,終會導致大火發生,不可收拾。志成公司對系爭廠房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極易因遺留微小火種而導致火災發生,及員工有抽煙習慣等情,理當知之甚詳,自應嚴格監督其所屬員工於離開系爭倉庫之前,應隨時注意廠房周圍之環境安全,檢查廠房內外是否有其他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或其他細微之火種,俾隨時清理以維護廠房安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現場遺留之火種,釀成大火,志成公司所屬之員工執行職務,並不切實,自有過失。是志成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對於造成之第三人損害部分,應負賠償之責。

㈢志成公司雖辯稱系爭火災發生距保全系統啟動已逾4.5小時,縱下班人員違規吸煙且亂丟煙蒂,亦不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燃燒云云。然參諸本案起火處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本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且火災發生之初期,該廠房僅見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系爭火災之發生,僅有現場遺留細微火種而引發火勢之可能,所稱遺留火種,包含煙蒂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查,志成公司辯稱不可能是遺留煙蒂造成云云,委無足取。

㈣志成公司又辯稱系爭倉庫現場主任周昌翰,因系爭火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員工並無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208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㈡62至64頁、170至175頁)可查,然周昌翰負責綜理臺北營業所一切業務,惟其於火災發生當日已指示多名幹部於下班前應巡視倉庫,並作電源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即志成公司營業所課長王為民、高有財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案卷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8至11頁,影印外放),顯見志成公司之倉庫主任周昌翰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將系爭倉庫之安全維護業務交辦其他員工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周昌翰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對周昌翰為不起訴處分,但並未論及是否為其他員工之疏忽,未確實執行安全維護工作而造成災害,自難因倉庫現場主任周昌翰遭不起訴處分,而認定志成公司無過失而免負賠償責任。

㈤綜上,志成公司之所屬員工於離開系爭倉庫之前,疏未注意廠房內遺留未完全熄滅之火種,致釀成火災,其所屬員工執行職務,自有過失,本件火災延燒至鄰近晉奕公司之廠房,顯不法侵害晉奕公司之財產權,從而,晉奕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志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晉奕公司得請求之損害額,析述如下:

㈠機器設備損失部分:晉奕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原有銑床7台(計312,085元,68,776+4,366+22,381+34,666+18,213+92,255+71,428=312,085)、車床1台(6,700元)、平面磨床1台(4,667元)、三次元量床1台(127,272元)、鋸床各1台(3,637元)、量測儀器1批(4,953元),於火災發生時折舊後之金額共計為459,314元(312,085+6,700+4,667+127,272+3,637+4,953=459,314),均於火災中燒毀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3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1005522號函附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㈡148頁),堪信晉奕公司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上開損失,原審就上開範圍內,准許晉奕公司之請求,並無不合。至於晉奕公司主張重置機器設備另花費2,521,705元,請求志成公司亦應賠償云云,雖提出重置該批機器設備之發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146至151頁、172至177頁、本院卷50至80頁),惟上開發票均係奕晉公司於火災發生之後,再重新添購機器設備之花費,並非該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是晉奕公司請求志成公司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㈡運輸設備損失部分:晉奕公司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其在廠房內停放廠牌為三菱、車牌號碼為9117-GV號之自用小貨車1台及廠牌為中華、車牌號碼為0665-F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均遭火燒毀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1月3日北監車字第0980051030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㈡95至109頁),又依晉奕公司之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所示,上開2部車輛於96年發生火災當年度之價值於折舊後餘額分別為214,978元、230,000元,是晉奕公司請求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運輸設備損失,於444,978元(214,978+230,000=444,97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生財器具損失部分:晉奕公司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其在廠房內有置有電腦及周邊設備、辦公桌椅、打卡鐘、冷氣機、雷射印表機、影印機(附鐵桌)、數位機等物均遭燒毀,價值共計149,219元等情,有前述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㈡148頁),堪信晉奕公司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上開149,219元之損失,原審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准許晉奕公司之請求,亦屬有據。至於晉奕公司主張志成公司應再賠償118,650元,其中57,750元係指95年12月20日所添購之數位機、列印板、鐵桌、擴充元件及列印伺服器等(見本院卷211頁),據其提出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87至90頁),惟查晉奕公司於火災發生後,並未申報有上開電腦設備之損失(對照原審卷㈡148頁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難認屬於火災發生時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其中60,900元,則指96年7月6日所添購之CPU、螢幕奇美CMV、合勤IP分享器、技嘉主機板、記憶體捷元DDR2、顯示卡華碩、硬碟SEAGATE等,為火災將廠房內之電腦設備燒燬後,晉奕公司因營業需要所重新購買云云(見本院卷211頁),是上開電腦設備均為火災發生後,再重新添購電腦設備之費用,即非該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是晉奕公司請求志成公司賠償此部分金額云云,殊非可取。

㈣待交貨物損失部分:晉奕公司主張火災發生時,廠房內置有待交給客戶臺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理研公司)、震陵企業股份有限秀公司(下稱震陵公司)、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全公司)之貨品亦遭燒毀,損失金額分別為631,576元、1,207,500元、415,800元(計2,254,87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展延申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然查:1.台全公司之承辦人員顏子惠證述:「(公司是否與晉奕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嗣因晉奕公司於96年6月26日發生火災,致該合約有未能履行之情形?後續賠償事宜如何處理?)有簽訂過買賣合約,但是我不知道晉弈公司發生過火災,因為晉弈公司交貨算是滿準時,沒有耽誤到我們公司的要求,所以也就沒有所謂賠償的問題」、「有這張估價單(指原審卷㈠196頁之估價單)是96年4月份,但是簽的時候96年8月份,因為當時不景氣,老闆要審核,本件有履行我們並沒有向晉弈公司求償」等語(見本院卷142至143頁),另台全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侯凱竣亦證稱:「這張估價單我是請廠商報價,公司規定採購的話,由顏子惠處理,就是顏子惠下單給廠商,契約的履行正常的情形也是由採購顏子惠去處理,這個契約後來有履行」、「(本件契約有無跟晉弈公司要求損害賠償?)沒有」、「(這個貨物晉弈公司何時交貨?)因為時間太久沒有資料,一般正常的情形是在下訂單之後的35天交貨」等語(見本卷168頁正反面),是由證人顏子惠、侯凱竣之證言,可知該估價單僅是晉奕公司報價作用,台全公司實際上在96年8月20日始下訂單,而於下訂單後之35天始交貨,該買賣合約有履約並無賠償問題。既然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台全公司尚未下訂單,即未有買賣契約,晉奕公司自無可能為履行尚未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備貨,故晉奕公司主張事先備貨(轉台式治具),因火災而受損計415,800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2.另證人蕭惟中即臺灣理研公司承辦人員證述:「(臺灣理研公司是否與晉奕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嗣因晉奕公司於96年6月26日發生火災,致該合約有未能履行之情形?後續賠償事宜如何處理?)那時是有延遲交貨,經過我們與我們客戶溝通後,同意讓晉弈公司延後交機,我們是沒有向他們要求賠償」、「(《提示原審卷㈠193頁》這份合約是96年4月10日,原本是何時要交貨?)上面寫45天要交貨,45天是工作天,不含假日,工作天壹週以5日計算,火災前已經收到晉弈的報告說機器已經好了可以去做測試,後來就突然間發生火災就沒有去作測試,火災後第二天晉弈公司就通知我們發生火災機器燒壞,我們公司的人馬上去現場作確認,確認真的是燒壞,我們有拍照,因為我們也是要向客戶報告」等語,該名證人復提出機器燒燬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144頁正反面、162頁),是晉奕公司製造完成之機器確實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是晉奕公司請求賠償631,576元,於法有據。

3.又證人陳淑芬即震陵公司承辦人員證稱:「(震陵公司是否曾與晉弈公司於96年4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晉奕公司於96年6月26日發生火災,致該份合約的履行有無受影響?〈提示原審卷㈠194頁〉)因為這個火災導致貨物在96年10月2日才交貨,震陵公司沒有向他們求償」、「..我們有同意展延交貨」等語(見本院卷167頁反面),是晉奕公司主張待交貨之機器因火災而受損一節,即屬可信,其請求賠償1,207,500元,應予准許。

4.從而,晉弈公司得請求之待交貨物損失為1,839,076元(631,576+1,207,500=1,839,076)。

㈤現金損失部分:晉奕公司主張其廠房於火災發生時,置有現金35,000元亦同遭燒毀等語,業據證人徐紹芳(即晉奕公司負責會計、出納人員)證稱:「(現場有無設辦公處所?)有,辦公室在二樓有四人在該處辦公」、「(公司當時是否有放置現金?)有,美金1,600、有人民幣,台幣少於25,000元」、「美金是要兌現人民幣給員工出差用」等語(見原審卷㈡67頁正反面),另審酌一般廠房及辦公處所多會置放零用金,以供小額支出使用,如欲強求晉奕公司證明確定之現金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失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晉奕公司請求現金損失35,000元,尚符常理,應予准許。

㈥其他廠商寄放設備損失部分:晉奕公司主張火災發生時,其廠房內放有中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譽公司)寄放之搪孔機1台亦遭火燒毀,致晉奕公司需賠償中譽公司84,000元(含稅)等情,有協議書、支票及發票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㈡23、24頁),並經證人徐紹芳證稱:「(當時中譽公司是否有將機器寄放在晉奕公司工廠?)有,因為中譽公司要我們幫他作治具,所以將機器放置在我們工廠,還沒來得及製作。後來他要我們賠償含稅84,000元。支票是我開給對方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67頁),核與中譽公司人員李作鑫之證述內容相吻合(見本院卷143頁、144頁),故晉奕公司請求賠償84,000元,於法有據。

㈦準此,晉奕公司請求志成公司賠償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之財產損害,包括機器設備損失459,314元、運輸設備損失444,978元、生財器具損失149,219元、待交貨物損失1,839,076元、現金損失35,000元、其他廠商寄放設備損失84,000元,計3,011,587元(計算式:459,314+444,978+149,219+1,839,076+35,000+84,000=3,011,587)。

八、綜上所述,晉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志成公司給付3,011,587元,及自97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10月8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㈠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志成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志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審判決命志成公司應給付晉奕公司415,800元本息(3,427,387-3,011,587=415,800)部分,尚有未合,志成公司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之部分(即晉奕公司請求志成公司再給付2,640,355元本息),原審判決為晉奕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晉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志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晉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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