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 當事人朝聖宮、屠善進、郭芳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朝聖宮 法定代理人 周揚品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屠善進 劉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芳良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由信徒捐款購買坐落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山坡地處偏僻之磚造平房小廟,由屠國光為住持率領信眾修道。信眾於民國71年5月間捐款購買同 區○○○段五股坑小段425-70、425-71地號土地兩筆(下稱系爭土地),因伊當時未辦妥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登記於屠國光名下,然無使屠國光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僅係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嗣屠國光於95年7月19日死亡 ,伊所有之房屋及系爭土地被列入屠國光之遺產。伊與屠國光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因屠國光死亡而消滅,然遭屠國光之子即被上訴人屠善進於96年1月4日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7年11月25日將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上訴人劉玉珠,劉玉珠又於9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 上訴人郭芳良所有,郭芳良再於98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劉玉珠所有。被上訴人相互勾串,先後通謀虛偽為上開夫妻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亦屬詐害債權行為,伊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87條、第244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村○鄰○○路○段115號建物為 上訴人所有、㈡劉玉珠與郭芳良於98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郭芳良為所有權人、㈢郭芳良與劉玉珠於98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郭芳良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劉玉珠為所有權人、㈣劉玉珠與屠善進於97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屠善進為所有權人、㈤屠善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屠善進、劉玉珠則以:系爭土地為屠國光個人所有,屠國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信託或借名關係,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能證明信託或借名關係,其移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屠善進為屠國光唯一繼承人,伊基於繼承人地位,將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後,贈與配偶劉玉珠,並為籌措資金,出賣移轉於郭芳良,皆屬合法有效之行為,不侵害上訴人任何權益。適用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前 提為物權之權利人,而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以書面及登記為成立生效要件,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伊等自無侵害或妨害其所有權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郭芳良以:否認與劉玉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虛偽不實。伊已解 除與劉玉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8年3月19日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劉玉珠,因無法以回復原狀登記,故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玉珠所有,伊已非登記之所有人,上訴人對伊之訴,無訴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至五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劉玉珠與被上訴人郭芳良於98年3月19日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郭芳良為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郭芳良與被上訴人劉玉珠於98年2月25日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郭芳良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劉玉珠為所有權人。㈣被上訴人劉玉珠與被上訴人屠善進於97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屠善進為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屠善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村○鄰○○路○段115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北縣寺廟登記證、照片、匾額、獎狀、感謝狀、獎牌等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屠善進為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向銀行貸款之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及回執、朝聖宮信徒抗議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6、107-164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朝聖宮之前管理人屠國光於95年7月19日死亡,留有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係於71年5月購買登記於屠國光名下,土地上 有朝聖宮之建物由朝聖宮使用中,屠國光之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屠善進。 ㈡朝聖宮於76年2月16日始辦妥寺廟登記。 ㈢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村○鄰○○路○段115號現為朝 聖宮寺廟在使用,為一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該建物被納入屠國光遺產清冊之遺產,該建物係朝聖宮所有。 ㈣系爭土地由屠善進於96年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7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玉珠所有,劉玉珠於9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郭芳良所有,郭芳良於98 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玉珠所有。 上訴人主張其與屠國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分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為判例。再「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71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屠國光所有,屠國光於95年7月 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屠善進於96年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7年11月25日將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劉玉珠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擬以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為由,為與上開土地登記事項為相反之主張,揆諸上開規定、判例,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其信眾於71年5月間捐款購買系爭土地,因上訴 人當時未辦妥寺廟登記而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故以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屠國光名下,並無使屠國光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一節,無非以證人即信徒周鑫辰、陳勇治、張太山、馮金娥、金秋菊、陳虞小領等人之證言,又屠國光生前勤於修道無營生牟利自無收入,且於生前接受雜誌專訪亦表示系爭土地不屬於任何私人所有等為其立證方法。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屠國光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或信託)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形式上(書面)之借名(或信託)契約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77年3月出版之尚德雜誌第16期第13頁李荷生著「屠國光以道 家為經、以儒家為緯」一文中記載:「說到廟產,朝聖宮原是一座祇有兩坪大的小廟,荒蕪破落,現有的房舍,全是屠先生和他的弟子們胼手胝足,一磚一瓦慢慢蓋起來的。至於地基,則至今仍屬他人所有,當記者問是否考慮到將來會有產權糾紛時,屠先生淡然表示,朝聖宮不屬任何人私有,他隨時可以無條件放手,絕無糾紛可言」(見原審卷㈠第303-304頁)。然上開文字係作者李荷生以第三人稱方式敘述, 非屠國光之陳述,且系爭土地係於71年5月27日即登記於屠 國光名下(原審卷㈠第155頁背面),則上開文字「至於地 基,則至今(77年3月)仍屬他人所有」云云,所指標的顯 非系爭土地,否則即與卷內所存之資料不符。苟系爭土地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借名(或信託)契約存在,屠國光理應於受李荷生專訪時有所說明並解釋清楚,惟上開雜誌就上訴人與屠國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無隻字片語之敘述,上開雜誌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屠國光於75年間曾出具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有土地坐落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地號四二五之柒零及四二五之柒壹(按即系爭土地)內(空白)平方公尺,願由朝聖宮使用,本人同意特此證明」等語(原審卷㈠第190頁),顯然屠國 光於書立該同意書時,清楚表明系爭土地為屠國光個人所有,並同意供上訴人使用。苟上訴人於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時,已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要求屠國光立同意書,以資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亦避免日後舉證之困難,則如系爭土地確屬上訴人所有,僅借名(或信託)於屠國光名下,上訴人斷無不循相同手法要求屠國光立下借名(或信託)書面契約,俾確定並保障上訴人自身權益之理。從而,屠國光所立上開同意書足徵上訴人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屠國光所有之系爭土地,無由證明上訴人與屠國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或信託)契約。 ㈢另屠國光於46年3月10日以6萬元之對價向吳己卿買受坐落臺北市○○街147巷2號之1後園磚房一棟,有房屋受讓合約書 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387-388頁);復於62年5月14日設立重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經營清潔劑、漂白精、去污劑及化工原料等買賣業務,屠國光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迄至79年11月始行解散,有重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1月16日79建三管字第29739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7-178頁),並經本院調閱重陽公司 案卷可憑(影本外放)。參以屠國光生前於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迄其死亡後繼承結清之金額有台北營橋郵局之995,638元、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之19,226元、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活存29,329元、定期存款120萬元等(原 審卷第75-93頁)。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所載,屠國光另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應收利息19,435元、存款1,050,252元,合計1,069,687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股票5,214股、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股票956股及臺中市○○區○○ 段322地號土地及同區○○里○○街66號房屋等財產(原審 卷㈠第72頁)。顯然屠國光於生前非無任何收入,則上訴人主張屠國光生前勤於修道無營生牟利自無收入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周鑫辰證稱:「…從六十五年到七十五年…都住在朝聖宮修行…與屠國光朝夕相處,他到很晚才回到重陽公司…重陽公司就是佛堂,屠國光都是吃佛家的東西,屠國光個人沒有收入。佛家的東西係指信徒捐的錢…這筆土地不是屠國光先生拿錢出來買的….屠國光在病 危之時,屠善進…提到我們要不要把前人的志業把它繼續延續下去,我們說要,屠善進說這個廟是屬於大家的…因為當時一貫道會被取締,重陽公司是掩人耳目的公司」、「重陽公司是在六十三年初成立的。2.土地的買賣是交換的,把過去有紛爭的土地換成現在這筆土地,但是在簽約書上寫的是八十九萬元一次付清,但其實是沒有付清。簽約當時我都在場…因為我們的簽約書上寫的是六十九年,拖到七十一年才過戶完成是因為要處理前面那個土地的買賣,因為有好幾個受害人,所以賣方都要一一處理,所以時間才會延後,但是朝聖宮在約簽了之後,就開始在土地上動工了」云云(原審卷㈠第445-446頁)。證人陳勇治則稱:「…屠國光是在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住院的,屠善進在我住在朝聖宮的這段期間,對父親不聞不問,而且中間屠國光有做過幾次手術,都是信徒在照顧…」、「…重陽公司作為掩護讓信徒進出比較方便…沒有在賺錢…原則上沒有賺錢…朝聖宮的福壽恤金…是信徒捐獻的,處理是屠國光來處理…,交給底下的信徒來處理。捐獻對象金額的大小就是由屠國光來批示。底下的信徒是張東桂,福壽恤金是他在處理的」等語。張太山證稱:「有,我有出錢買(系爭五股的土地),我出十幾萬元。2.我是要給朝聖宮,給大家修行用的」、「(出錢)沒有證明」、「…屠國光並沒有開公司。我當水泥工並沒有拿工資,算是奉獻的」等語。證人馮金娥證稱:「屠國光沒有錢,是我們信徒出的錢…後來有生病我們有去照顧他」、「後來廟蓋好了,屠國光有賣沙拉油給我們信徒,不賣給外人。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證人是否知道屠國光賣沙拉油,錢是誰出的?)不知道,我們把錢交給屠國光,屠國光在把錢交給張東桂管理」、「證人說把錢交給屠國光後來交給張東桂管理,是不是拿去做福壽恤金?)是的。福壽恤金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們信徒的錢交出去了我們就不管了,我們是把錢交給屠國光」、「(屠國光有沒有錢的處分權?)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金秋菊則稱「屠善進跟我說我沒有後代,我絕對不會要這個財產,這是大家同修的場地」云云(原審卷㈠第446-449頁)。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永鎮、 劉美霞、馬蓮心、陳秀法、王柔桂、陳新發、唐孫翠娥、陳蕊珍、廖陳小娥、洪文語亦均為屠國光無私財、重陽公司非屠國光出資所設、重陽公司無營利事實、屠國光未自公司領取薪資或股利等之證言;證人劉月霞、周鑫辰均證稱重陽公司未對外營業、屠國光無謀生能力、未營生謀利云云;洪文語、鄭卜五均稱重陽公司未對外營業等語;證人孫殿年則證稱屠國光未從事拉保險業務云云,有其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15-219頁、卷㈡第3-14、175-182、206-208頁、 卷㈢第150-152頁)。 ㈤上開證人之證詞,雖一致認屠國光無私財、重陽公司未對外營業等,屠國光不具購地資力云云,惟此與前揭㈢客觀證據資料不符。況周鑫辰亦稱「4.重陽公司販賣的是洗衣精、漂白水、沙拉油。屠國光是負責人,貨是放在朝聖宮的地下室,賣的對象都是我們的信徒…」;陳勇治另稱:「(重陽公司)經營的項目是沙拉油與漂白水,其實這個只是給信徒壹個方便,並沒有在賺錢,因為信徒都要燒飯,所以我們就賣沙拉油方便信徒…」;馮金娥則稱:「後來廟蓋好了,屠國光有賣沙拉油給我們信徒…」云云,證人孫殿年另稱:「(屠國光有無買賣股票?)有的」、「(屠國光是用何人的錢買賣股票?)屠國光說佛堂的花費很大,當時的道親都很拮据,用佛家的錢去買股票,希望能爭取一些收入」等語(原審卷第446-448頁、本院卷㈢第151-152頁),顯然重陽公司確經營沙拉油、漂白水等之販賣,復曾為股票之買賣(故有前述之中鋼、彰銀之股票),上開證人所稱屠國光無私財、重陽公司未對外營業、屠國光不具購地能力等純屬證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取。另上開證人未能明確證明上訴人與屠國光間就系爭土地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再上訴人信徒雖有多次經常性之捐款,惟基於尊重長者之慣例,捐款均交由屠國光處置,顯見若信徒係對於屠國光個人之捐款,即應屬屠國光個人財產,此即馮金娥所稱:「我們信徒的錢交出去了我們就不管了,我們是把錢交給屠國光」等語(原審卷㈠第448頁背面),亦係屠國光將之部分買賣股 票而持有前揭中鋼、彰銀股票。佐以屠國光早於71年5月27 日即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依上開證人曾為捐款之證言無由證明屠國光購地之資金確來自於證人即眾信徒之捐款,自不能以信徒曾捐款給與屠國光遽認屠國光嗣後所購買之土地即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僅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屠國光名下。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1年5月登記於屠國光名下 ,係因當時上訴人未辦妥寺廟登記而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故暫以借名(或信託)方式登記於住持屠國光名下云云。然上訴人嗣於76年2月16日辦妥寺廟登記,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自76年2月16日起,其所稱借名(或信託)登記之 原因已消滅而不存在,焉有迄95年7月19日屠國光死亡止, 均未見上訴人向屠國光請求回復登記之理?且位於系爭土地隔鄰之同小段425-75地號土地,上訴人早於為寺廟登記後不久之76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㈠第390頁),顯然上訴人至遲於76年7月起即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乃其迄屠國光死亡時均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理,實與常情有違。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全省各地公共佛堂之不動產,均係由信徒捐款所購買,登記於屠國光、經理或道親個人名下,縱受登記個人亦有出資,亦均係為公捐獻,均係屬於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㈠第159頁),各該佛堂處所登記名義人陳虞小 領、馬蓮心、陳秀法、王柔桂、黃永鎮、陳新發、唐孫翠娥、陳蕊珍、廖陳小娥到場證稱各該登記於其名下之佛堂,係信徒出資,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有由登記名義人繳交(黃永鎮、唐孫翠娥部分),或單據寄予各登記名義人,其等再轉由現管理人周揚品(馬蓮心、陳秀法、王柔桂、陳小娥、陳虞小領部分)或唐馬翠娥(陳蕊珍部分)繳交等語,有其等筆錄可參(本院卷㈠第215-216頁、卷㈡第3-13頁)。惟 上開證人馬蓮心等人無法提出登記為其等之房產確為各佛堂所出資,亦未提出任何形式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實其說。縱各佛堂之房產借名登記於馬蓮心等人名下,與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與屠國光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或信託)契約等無任何關聯性,蓋各筆不動產出資及登記狀況,本應就個案分別判斷其法律關係,自不得以各佛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第三人之情形,遽予推論系爭土地亦屬借名(或信託)登記予屠國光。則上訴人擬以類推方式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出資,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屠國光云云,非屬可採。 ㈦以上,上訴人主張其與屠國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屠善進於96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將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劉玉珠,劉玉珠又於9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為被上訴人郭芳良所有,郭芳良再於98年3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玉珠所有。被上訴人相互勾串,先後通謀虛偽為上開夫妻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㈠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應就 被上訴人間之夫妻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次按「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屠善進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依該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劉玉珠,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7年11月25日為移轉登記(原審卷㈠第160-161頁),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表意人(屠善進)與相對人(劉玉珠)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逕主張屠善進、劉玉珠間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非屬可採。 ㈢至劉玉珠於9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 上訴人郭芳良所有一節,有劉玉珠與郭芳良於98年2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上載總價款1,200 萬元、簽約金200萬元,另有郭芳良簽發,金額200萬元之98年2月5日期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1-13、25頁)。劉 玉珠與郭芳良並於98年2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載「 原因日期」即為98年2月5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為郭芳良名義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76頁),顯然劉玉珠與郭芳良就系爭土地確有簽約買賣一事。至前揭買賣契約載總價款為1,200萬元,雖與劉玉珠、郭芳良所稱約定價金2,000萬元及嗣後之98年2月10日之協議書所載2,000萬元不符,但依發票人均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計20紙之明細表下方記載:「98.2.5茲收到支票2~21(共20張)明細如上,劉玉珠」(本院卷㈣第20-23頁),顯見劉玉珠確於98年2月5日收受上開總額為2,000萬元 之20紙支票屬實,堪認劉玉珠與郭芳良於98年2月5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有按照前揭支票發票日屆至之日期分期給付總價2,000萬元之意。苟98年2月5日簽約約定之 買賣價金僅為1,200萬元,按理其後之98年2月10日協議書應亦載總價款為1,200萬元,而非載2,000萬元,再約定其中500萬元應以劉玉珠名義捐予朝聖宮,則郭芳良於刑事庭所稱: 我們前後一共簽了兩份約,一份是2,000萬元,一份是1,200萬元等語,應係屬實。 ㈣另前揭200萬元之簽約金支票,由劉玉珠將200萬元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後,始獲兌現一節,固據劉玉珠於刑事庭自承屬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99年1月16日(99)三 民字號第0006號函附於刑事卷宗內可查(本院卷㈣第31、36頁)。然上情乃郭芳良於98年8月24日偵訊時所自認(本院 卷㈣第24頁),苟劉玉珠與郭芳良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郭芳良無另行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作為簽約金之必要,劉玉 珠於收受後亦無提示兌領支票之必要。而劉玉珠於前偵訊時,均未陳述此200萬元支票之資金來源,上訴人不知該200萬元係劉玉珠存入,若劉玉珠、郭芳良二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應營造形式上之書面簽約,尚有郭芳良支付簽約金之假象,非由郭芳良自認該200萬元簽約金支票乃劉玉 珠自行存入後兌領之不利事實,顯然郭芳良簽發該200萬元 支票交予劉玉珠之際,確係以之給付簽約金200萬元之真意 。至劉玉珠願先行墊付200萬元存入支存帳戶一節,郭芳良 於刑事案件稱:「我雖開200萬支票給劉玉珠,但我跟劉玉 珠說我沒錢給付票款,我的200萬支票會跳票,劉玉珠就自 己匯款到我的甲存帳戶,幫我給付支票票款,讓我的那張票可以過」、「我跟劉玉珠說你一定要給我方便,不然我貸款不出來,我就不買,劉玉珠一定要我買,所以她就配合我」等語(本院卷㈢第24頁)。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之前有壹張兩百萬的支票,是作為訂金使用,但當時有別張票是我跟別人調度的,那個票進來,導致我無法付這張兩百萬的支票,所以我跟劉玉珠商量可否換票,她說來不及抽,所以她先退回來,讓我票過,我要求她把兩百萬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另外開一張兩百萬的票給她,我還沒有開之前,周揚品他們就派人來跟我交涉叫我不要買這個土地,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開一張兩百萬,因為我不想買了」云云(本院卷㈣第96頁)。參以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雖為33,495,600元(31,800987+1,5001,406=33,495,600,系爭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然因系爭土地 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本屬貸款不易,則屠善進、劉玉珠一方面因急欲脫手變現,另一方面因郭芳良當時為飯店之實際經營者,有相當資產及財力(見本院卷㈣第119頁郭芳 良財產所得明細表),參以劉玉珠已與郭芳良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劉玉珠為使郭芳良能依約履行俾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得以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願配合郭芳良代墊200萬元簽約之提議,尚無何違常理之處。郭芳良雖嗣後未 實際支付200萬元簽約金予劉玉珠,然該200萬元由劉玉珠兌現領回,郭芳良又於98年2月10日與劉玉珠另簽署協議書, 約定2,000萬元價金之給付方式,劉玉珠與郭芳良復於98 年3月16日協議解除前揭買賣契約,約定雙方同意就此買賣契 約之解約不對他方主張任何損害賠償,有該二份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14-17頁)。是98年2月5日契約中郭芳良 簽發之200萬元簽約金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為事後同年月10日 、98年3月16日之協議書新約定內容所取代,郭芳良亦無再 給付之必要。以上,縱郭芳良自98年2月5日簽約後迄未實際支付200萬元簽約金,仍不能證明上開買賣契約為虛偽。 ㈤郭芳良於98年2月5日與劉玉珠簽約後,於同年月8日前往朝 聖宮拜訪周揚品,表達與劉玉珠簽約之事實等情,已據周揚品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㈣第84頁)。苟劉玉珠與郭芳良於98年2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惟恐人知,焉有由郭芳良自行拜訪周揚品之理。另周揚品於刑事案件中稱:「我跟他(郭芳良)說我們繳了遺產稅,郭芳良當時說他現在用不到這塊地,要給我們無償使用,但是我不懂無償使用的意思,我以為無償使用就是一路安安定定使用下去。他當時說給我們用三十年,我告訴他說我們有繳遺產稅參佰萬,臺中也有繳遺產稅參佰萬,另外屠善進有跟我調用參拾萬元,總共是六百參拾萬,我說六百參拾萬的意思,是說我有拿出這麼多錢,他說無償使用三十年,他就給我六百參拾萬,後來他回去後,他電話裡面告訴我說他的幕僚不同意那麼長的時間,說十年以我為對象,可以用十年,就沒有提到六百參拾萬元部分……」等語(本院卷㈣第85頁),顯見郭芳良前揭拜訪周揚品時,確談及購地後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應認郭芳良斯時已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與周揚品討論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益證郭芳良確有向劉玉珠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另依周揚品之證詞所示,其曾對郭芳良表示曾幫屠善進繳納遺產稅300萬元之事,郭 芳良則表示:「……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我有跟證人周(指周揚品)見面……我是說給她無償使用二十年,她有提到六百參拾萬,但我心裡想只能伍佰萬,但沒有說出口,我沒有回應她六百參拾萬的部分,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周揚品說以她為對象,可以給她使用無償使用十年……」云云(本院卷㈣第86頁)。參以屠善進於刑事庭稱:「二月八日郭芳良到朝聖宮見周揚品,周揚品跟他說,她個人有出參佰萬幫我繳遺產稅,還有兩百萬的搬遷費,這伍佰萬就是要用劉玉珠的名字給朝聖官」等語(本院卷㈣第103頁),顯然郭芳良於98 年2月5日拜訪周揚品後,即知如欲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至少需再花費500萬元,旋再與屠善進夫婦展開議價,進 而於98年2月10日協議書中約明,買賣總價款2,000萬元,其中之500萬元以劉玉珠名義捐給上訴人。再屠善進於96年1 月4日完成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於98年2月8日郭芳 良前來探訪後,始於98年2月13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得悉屠善進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劉玉珠,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此之前雙方相安無事,有上訴人告訴狀之記載可參(本院卷㈣第1-3之1頁)。苟劉玉珠與郭芳良前揭98年2月5日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郭芳良不應於98年2月8日拜訪周揚品外,亦無庸另於98年2月10日再 簽訂協議書,約定價款2,000萬元中之500萬元應以劉玉珠名義捐給上訴人,益徵劉玉珠與郭芳良98年2月5日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郭芳良於刑事庭稱:其曾於98年2月11日與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人員,前往朝聖宮訪查上開土地等語,核與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行員張繼德,於刑事庭證稱:「九十八年…好像是六月……我跟經理李松齡,還有襄理呂文意,及我本人到了那個現場……我們發覺那個地很大,前面有壹個很寬的停車場,也有看到壹個廟宇,廟宇在我們銀行貸款上會有一點爭議,我們基本上不承作廟宇的不動產貸款……當時有很多人朝我們這邊看,我感覺不是很友善,所以我們實際上沒有進去看,只是沿著廟宇周圍還有旁邊的巷子,繞一圈看看這個地的面積大約有多少。之後因為我們認為是廟宇所以也沒有積極聯絡郭芳良。但郭芳良好像有打電話過來問估價情形,我有曾經跟他說因為是廟宇所以我們銀行基本上不會承作。之後郭芳良三不五時也是會打電話問說五股的土地如何如何」等語(本院卷㈣第42頁)相符,並有該證人所提供之外出登記簿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78頁)。苟劉玉珠與郭芳良98年2月5日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貸款問題,郭芳良亦無刻意邀銀行人員至系爭土地估價,乃至持續詢問估價結果如何之必要。郭芳良於刑事庭固稱:「(你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不成後,就沒有再向其他銀行貸款?)對。因為我知道這樣不可能貸款成功」、「二月八號過了三四天,銀行有去看土地……銀行看過後,他很婉轉的跟我說,一般寺廟用地是沒有承作貸款,我就很清楚」等語(本院卷㈣第96頁)。查寺廟用地因使用情形較一般住宅複雜,在拍賣變價程序時較不易拍定,故一般金融機構多半不承作寺廟用地之貸款,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顯見郭芳良經銀行行員告知後,知甚難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乃未再向其他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核與常理尚屬無違,且其協同銀行人員至系爭土地估價日期為98年2月11日,雖在系 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8年2月25日前,但屠善進、 劉玉珠於98年2月5日南下高雄與郭芳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將權狀等證件交予郭芳良,郭芳良再交由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一節,已據證人郭淑芬在刑事庭證稱:「(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何時移轉登記給郭芳良?)九十八年二月份,就是簽約後,劉玉珠就把資料交給郭芳良後,郭芳良就去辦」等語屬實(本院卷㈣第50頁)。佐以98年2月10日協議書 亦載明:「甲方(劉玉珠)已將權狀交付乙方(按即郭芳良)完畢」(本院卷㈣第14頁)。顯然屠善進、劉玉珠確於95年2月5日簽約後,即將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權狀及證件全部交予郭芳良,再由郭芳良將之交予代書辦理,而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既已交予代書,若非嗣後合意解除契約,尚不至僅因貸款不成,即要求代書立即撤回移轉登記之申請。況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3,495,600元,而郭芳良係以2,000萬元購入,倘其日後尋得買主以高於2,000萬元之價格賣出,亦可賺取差額,自屬有利可圖,亦難因郭芳良於貸款不成後仍繼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遽認其與劉玉珠間無真實買賣之合意。 ㈦劉玉珠與郭芳良98年2月10日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 價款2,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應於郭芳良完成過戶登記後30日內向銀行辦理貸款,立即匯款至劉玉珠指定之帳戶,另500萬元則由郭芳良按月支付100萬元給劉玉珠,剩餘500萬 元則以劉玉珠名義捐給朝聖宮(此部分未約定清償期),是首次之1,000萬元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郭芳良名 下為給付條件,從而在完成移轉登記前,郭芳良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屠善進、劉玉珠夫婦於98年2月5日簽約後,即將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權狀及證件全部交予郭芳良,郭芳良再將之交予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一節,已如前述,則屠善進、劉玉珠於郭芳良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郭芳良名下前,無法取得任何土地買賣價款,係契約之約定所致,尚難執此逕謂屠善進、劉玉珠於未取得任何價金前提下仍願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為違反常理。至於屠善進曾於98年2月12日 匯款50萬元至郭芳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屠善進、郭芳良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銀行99年2月25日(99)三民字第0085號函及 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116-117頁) 。然屠善進稱:「(郭芳良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為何跟你借五十萬元?)是郭淑芬電話來說,好像郭芳良需要現金週轉,希望我幫忙一下,郭芳良有說要給利息,但我說不要,郭芳良說一個月還我」、「(郭芳良連伍拾萬的資金都要一個月才能還,為何還願意將價金兩千萬的土地在二月二十五日過戶給郭芳良?)因為相信他的資產還有誠信,且資料都已經在他手上」、「(為何不在郭芳良清償伍拾萬款項及給付兩百萬簽約金後再行過戶,且依協議書也沒有約定過戶日期,且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急著在二月二十五日過戶系爭土地?)因為二月五日簽約時,他的代書說簽完約免得我們奔波,所以我有把文件跟權狀交給代書。我純粹是相信郭芳良不會倒」云云(本院卷㈣第104頁),是以郭芳良當時具有 財力上絕對優勢之外觀(見本院卷㈣第118-124頁之財產明 細),而屠善進、劉玉珠又急欲脫手變現之客觀情狀,其等為求買賣之順利履行,而選擇忽略此50萬元借款乃至於200 萬元簽約金之重要性,亦非不可能,亦不得謂郭芳良於98年2月12日曾另向屠善進周轉50萬元,即謂前揭98年2月5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至於98年2月10日協議書,均屬虛偽。 ㈧郭芳良於98年5月18日始有跳票紀錄(本院卷㈣第107頁),而郭芳良與劉玉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乃至於解約之日期,分別為98年2月5日、98年2月10日及98年3月16日,斯時距郭芳良首次跳票日期相隔2個月以上,縱認郭芳良 自98年5月18日起無資力支付前揭於98年2月5日簽發,交予 劉玉珠之20張,共計2,000萬元之支票票款,亦無從證明郭 芳良於98年2月間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簽發該等支 票時,已無資力履行契約及支付價金,而認該買賣契約為虛偽,是刑事卷內郭芳良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㈣第107-115頁)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再郭芳良於98年3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 回劉玉珠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為2,000萬元之抵押權給 劉玉珠乙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原審卷第368-369頁 、本院卷㈣第18-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參以 郭芳良於98年2月8日至朝聖宮拜訪周揚品、上訴人於98年2 月19日委請律師通知郭芳良,勿與屠善進夫婦為任何買賣交易之律師函、於同月月20日訴請屠善進、劉玉珠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屠善進夫婦於98年2月27日撰寫答 辯狀,主張已將該地售予郭芳良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郭芳良於98年3月16日與劉玉珠簽訂解除契約之協議書等事實 經過(原審卷㈠第3-5、20-21頁、本院卷㈣第4-9、16-17頁),顯然,郭芳良於98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 劉玉珠名下前,上訴人與屠善進、劉玉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已有民事訴訟繫屬,倘郭芳良與劉玉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理應可預期日後將有被訴之可能,郭芳良應於訴訟中堅持為善意第三人,始能達假買賣之效果。然郭芳良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旋於98年3 月16日與劉玉珠協議解除契約,並於98年3月19日完成移轉 登記,實可反證郭芳良於簽約時,無配合屠善進、劉玉珠任人頭買家之意思。至其於移轉登記予劉玉珠之同時,另又設定最高限額為2,000萬元之抵押權給劉玉珠一節,郭芳良稱 :「我也不曉得我的票會跳票,後來我有跟劉玉珠說我可能會跳票,你要趕快過回去,她可能怕我被查封就去設定,這件事是賴明輝處理」云云(本院卷㈣第98頁),核與98年3 月16日協議書記載「現因乙方(按指郭芳良)個人財務問題,無法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相符,益證郭芳良確係因為資金周轉發生問題致與劉玉珠解除契約,而非自始即無購買上開土地之真意。 ㈨郭芳良於98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劉玉珠之原因 載「買賣」(原審卷㈠第172、174頁),然其等真正原因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本院卷㈣第16-17頁,另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參照)一節,乃地政登記實務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均以買賣為原因,有內政部96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5649號函釋:「……是有 關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案件,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登記原因:買賣、備註:含出售……雙方合意契約解除……」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341、347頁)。況「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郭芳良於98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劉玉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郭芳良、劉玉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 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10月19日99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此部分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69-75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揭夫妻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屠善進於96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將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劉玉珠,劉玉珠又於9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為被上訴人郭芳良所有,郭芳良再於98年3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玉珠所有,被上訴人相互勾串,先後通謀虛偽為上開夫妻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到第五項(按即上訴聲明之第二項至第五項)訴訟標的為何?〕我們是本於民法767條184條第一項及民法244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夫妻部分是無償的 )及第四項的詐害行為。這是第二項到第五項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先主張通謀虛偽無效,如果非通謀虛偽無效的話才主張民法第244條的詐害債權行為」、「……競合的法律關係,都 要求裁判」、「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準用之)(受任人義務 )」等語(原審卷㈠第372-373頁、卷㈡第53頁): ㈠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67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以取得所有權為前提,然上訴人迄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上訴人與屠國光間就系爭土地未存有借名(信託)契約,無從請求屠國光或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由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528號解釋為其請求之依據(原審卷㈠第4頁)。然該解釋文:「監督寺廟條例上之住 持在寺廟管理之不動產,通常為寺廟之財產,故此項財產屬於寺廟,抑屬於該住持或其親屬不明者,推定為寺廟之財產,若主張為該住持或其親屬之財產,必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所謂寺廟之不動產屬於寺廟,抑或屬於住持或其親屬「不明」,係指因該不動產未經登記之情形,苟土地登記簿已有明確登記者,自以登記為準。簡言之,寺廟坐落之土地已於土地登記簿明確記載屬於住持所有,即屬於住持所有,自無所謂「不明」之情形。系爭土地已明確登記為屠國光所有,縱上訴人仍將之解釋為「不明」,然被上訴人屠善進、劉玉珠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登記所有權人為屠國光之確切反證,則仍應由上訴人舉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所稱其係將系爭土地借名(信託)登記與屠國光一節,非屬可採,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528號解釋文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以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確為屠國光所有,非上訴人將之借名(信託)登記與屠國光,詳如上述。屠國光死亡後,屠善進以繼承人身分辦妥繼承登記後,以夫妻贈與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玉珠,劉玉珠將之出賣與郭芳良,嗣劉玉珠、郭芳良合意解除契約,郭芳良再將之移轉登記與劉玉珠,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無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遑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屠善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劉玉珠,劉玉珠移轉系爭土地予郭芳良、郭芳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劉玉珠,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受侵害之權利、損害分別為何,尤未說明其主張侵權行為與前開訴之聲明應如何連結,其主張侵權行為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民法第244條部分: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顯然得請求法院撤銷詐害行為者,以債權人為限。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屠國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信託)契約一節,非屬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自非屠國光之債權人,亦非屠善進、劉玉珠之債權人,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其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夫妻贈與、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⒊上訴人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權人,則其依該條之規 定,請求⑴撤銷劉玉珠與郭芳良於98年3月19日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郭芳良為所有權人、⑵撤銷郭芳良與劉玉珠於98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郭芳良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劉玉珠為所有權人、⑶撤銷劉玉珠與屠善進於97 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屠善進為所有權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之夫妻贈與、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其進而請求屠善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屠善進於96年1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將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劉玉珠,劉玉珠又於9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郭芳良所有,郭芳良再於98年3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玉珠所有,被上訴人相互勾串,先後通謀虛偽為上開夫妻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詳如上述,則上訴人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民法第541條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屠國光(或無名契約,均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應適用民法債篇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屠國光死亡,依民法550條規定,委 任關係消滅,被告屠善進繼承屠國光之權利義務,被告屠善進即繼受屠國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之受任人義務,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原審卷㈡第53頁)。 ⒉然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或信託)關係非屬實在,已如上述,則其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屠善進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44條、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541條之規定,請求㈠劉玉珠與 郭芳良於98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郭芳良為所有權人、㈡郭芳良與劉玉珠於98年2月25日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郭芳良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劉玉珠為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劉玉珠與被上訴人屠善進於97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屠善進為所有權人、㈣屠善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洪雪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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