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蘇美玉 好利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湯育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蘇美玉、好利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利來公司,二人合稱蘇美玉等)主張:上訴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於民國94年間推出案名「智尊」之預售屋建案,預定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6-8、36-9號土地上,興建地上24層、地下3層之大坪數住宅大廈,其等分別 於97年7月及10月間購買A2棟9樓71.33坪房屋、B2棟9樓57.17坪房屋,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810萬元、2878萬元, 已分別繳付訂金190萬元、213萬元,宏普公司銷售人員李如馥於買賣時告知此建案正在申請變更建築執照,若未獲核准,將依原建築執照興建成地上22層、地下3層之大坪數住宅 ,對於蘇美玉等所購9樓建物不影響,並未告知將變更為小 坪數建案。嗣宏普公司竟擅將此建案更名為「新川普」大廈,變更設計為每戶僅14至18坪之商旅住宅,再藉詞因申請變更設計未通過,逕對其等表示依雙方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本基地之建築執照目前辦理變更設計中,預計94年12月31日前完成變更設計,若未能如期完成變更,則賣方得解除契約並退還買方已繳之全部價金並加計利息返還之(利率以郵匯局1年期定存利率計算),賣方不負違約責任」(下稱系爭 條項)約定片面解除買賣契約,然蘇美玉於雙方訂約時即表示不同意系爭條項,因宏普公司表示須保持騎縫章之完整,才以浮貼方式附於契約上,雙方仍係以原契約書條款即由買方選擇保留或無息退款,而好利來公司則是相信銷售人員表示其買受之標的不受變更設計之影響,始同意系爭條款。況該條項核屬定型化約款,係宏普公司為取得單方解約權而置入,倘容許宏普公司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仍有契約解除權,亦不負違約責任,其等則無任何保障,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嗣宏普公司經其等催告仍未能履約,應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契約。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宏普公司復未依民法第314條規 定至蘇美玉等之住所地清償所收價金暨利息,即逕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宏普公司返還上開價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規定, 按價金總額20%分別計付違約金762萬元、575萬6千元,起訴請求:㈠宏普公司應給付蘇美玉952萬元、好利來公司788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宏普公司應分別返還蘇美玉、好利來公司前述定金190萬元、213萬元本息,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請求。蘇美玉及好利來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宏普公司應再分別給付蘇美玉及好利來公司762 萬元、575萬6千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宏普公司所提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房屋分期付款表、內政部95年1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263號函、國土規劃不動產資訊中心網路資料及照片為證, 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本件建案變更申請過程等事項。 二、宏普公司則以:其於93年12月間取得93建字第0478號建築執照,為總戶數84戶、樓層22樓之建築案,94年間因通過機房獎勵相關法規,遂於同年7月間申請變更設計為總戶數92戶 、樓層24樓之建案,蘇美玉等即買受變更後之建案中第9樓 。當時因變更建案尚由主管機關審核中,兩造特別約定如變更不成,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將此約定實貼於契約書。嗣因迄至94年底仍無法完成該變更建案,乃於95年1月2日口頭向蘇美玉等解約並表明欲將已收價金加計利息返還,遭蘇美玉等拒絕,其乃於同年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蘇美玉等前來 取款,蘇美玉等仍未為之,已屬受領遲延,故其自95年1月6日起即無需支付利息,並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蘇美玉等以代提出。蘇美玉等雖於同年月19日發函告知不同意解約,然就其通知蘇美玉領取定金190萬元暨利息16,032元、好利 來公司領取定金213萬元暨利息7,869元一節,則無爭議,其乃於同年6月13日將上述款項提存法院,已生清償效力等語 ,就蘇美玉等之上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另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宏普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美玉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宏普公司於93年12月間取得93建字第0478號建造執照,為地上22層地下2層之大廈,總戶數84戶之大坪數建案,原擬變 更為地上24層、地下3層、總戶數92戶、單層4併之大坪數建案。 ㈡蘇美玉於94年7月5日與宏普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買受預定變更之上開地上24層大樓中A2棟9樓,坪數71.33坪,價金3,810萬元,蘇美玉已交付190萬元價金予宏普公司。 ㈢好利來公司於94年10月6日與宏普公司訂定買賣契約,買受 上開地上24層大樓中B2棟9樓、坪數57.17坪,價金2,878萬 元,好利來公司已給付213萬元價金予宏普公司。 ㈣宏普公司於訂約後,將原銷售案「智尊」大廈更名為「新川普」大廈,並變更興建為每戶14坪至28坪(單層約18戶)之小套房,亦未採兩造原約定之SRC鋼骨結構及ViscousDamper制震設備之建材。 ㈤宏普公司於95年1月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蘇美玉等表示解約退還價款及利息,復於95年2月14日再函催蘇美玉等至其 公司領款(見原審卷1第63-71頁)。 ㈥蘇美玉於95年1月19日、好利來公司於95年1月19日及95年5 月10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宏普公司,表示無法接受宏普公司片面解約,並委託律師於95年6月2日發函催告宏普公司於7日內依雙方買賣契約履行(見原審卷1第57-62頁)。 ㈦蘇美玉等對宏普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664、 1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 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在卷(見原審卷1第110-112、114-116頁 )。 ㈧宏普公司於95年6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分別為 蘇美玉、好利來公司提存價金及計算至95年1月6日之利息 19,016,032元、2,137,869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存字第3134、3136號提存書在卷(見原審卷1第108-109頁)。 ㈨宏普公司於96年10月30日收受蘇美玉等之本件起訴狀繕本。四、蘇美玉等主張其向宏普公司買受大坪數住宅,宏普公司竟擅將該建案更改為小坪數住宅,又片面解除系爭契約,已構成違約,宏普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買賣契約書所貼之系爭條款是否經蘇美玉等同意?㈡系爭條款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 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㈢蘇美玉等得否請求宏普公司返還 已交付之價金及利息?即宏普公司之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㈣蘇美玉等得否依約請求違約金? ㈠買賣契約書所貼之系爭條款是否經蘇美玉等同意? 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項原有文字為:「本基地之建築執照(九十三建字第0478號)目前辦理變更設計中,預計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變更設計,若乙方(指宏普公司)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本案變更設計,甲方(指蘇美玉等)可選擇繼續保留,或無息退款,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本案變更設計,本條款即自動失效」,惟該文字上又覆蓋修正內容即系爭條款明載:「本基地之建築執照(九十三年建字第0478號)目前辦理變更設計中,預計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變更設計,若乙方(指宏普公司)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本案變更設計或變更設計後之產品未符合甲方(指蘇美玉等)之需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退還甲方已繳之全部價金並加計利息返還之(利率以郵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乙方不負違約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及第37、38頁正面)。蘇美玉雖主張其訂約時,契約書上系爭條款原為實貼,其不同意,當場將其撕開,並與宏普公司售屋小姐爭執三、四個小時,為顧及原有騎縫章之完整,乃改以浮貼,且未蓋用蘇美玉之印文,以表示其不同意該內容云云,為宏普公司否認之,辯稱:蘇美玉所持契約書是其訂約後才自行撕開,未蓋蘇美玉之印文係疏漏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兩造各自持有之契約書正本,宏普公司所持與蘇美玉等2份契約書上,系爭條款均係 完全黏貼覆蓋於契約書原條項上而非浮貼,其上分別蓋有宏普公司法定代理人段津華、蘇美玉或段津華、湯有璋(即好利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蘇美玉所持契約書之系爭條款係採浮貼方式,浮貼處僅蓋有宏普公司法定代理人段津華之印文,至好利來公司所持契約書是黏貼完成,而非浮貼方式,騎縫處蓋有段津華、湯有璋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背面、第136頁),好利來公司亦自承是其與宏普公司間 契約依照浮貼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又衡諸常情,蓋用騎縫章之目的即在證明契約內容之連續,如蘇美玉不同意宏普公司所貼之系爭條款,而欲維持原文字,理應將其撕去,豈可能為牽就騎縫章之完整,即採浮貼方式,徒生爭議,又豈會任憑宏普公司之契約書仍維持實貼,並蓋用其印文,雖蘇美玉稱其先簽名,再由宏普公司之銷售人員李如馥蓋用其印文,用印完只看自己所持的契約書,沒有看宏普公司的云云,惟系爭房價高達數千萬元,雙方如果真為系爭條項復爭執長達數小時之久,必求更加謹慎,焉可能不確認宏普公司所持者是否已撕開,且不加蓋其印文,至蘇美玉所持契約書之系爭條項何以未加蓋其本人之騎縫章,雖證人李如馥表示簽約時由其負責將兩造之印章蓋在契約書上,不清楚蘇美玉之契約書系爭條款未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背面) ,然觀諸雙方契約書上蓋章之處非少,亦可能發生疏漏。況蘇美玉嗣後介紹好利來公司購買同一建案時,好利來公司竟是同意系爭條款,若蘇美玉先前堅持不同意系爭條款,當必促請好利來公司提高注意,應無可能任其同意之。蘇美玉等固又稱:係因信賴宏普公司銷售人員李如馥告知此建案仍在申請變更建築執照中,若事後未獲核准,將依原執照興建成地上22層及地下3層之大坪數住宅大廈,對其等所購9樓不生影響,並未提到改為小坪數住宅云云,提出蘇美玉與李如馥之對話錄音暨譯文為證,然如果真不受影響,又何以須為是否黏貼系爭條項加以爭執,更何況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 約定:「甲乙雙方均完全充分瞭解有關本約買賣之詳細內容,並同意完全按本書面買賣契約及其附件約定所載為依據,不受其他口頭陳述或有關展示空間、擺飾布置…等影響,後者如與前者有所抵觸或差異時,仍以雙方簽訂之書面買賣契約及其附件約定為準。有關本案在銷售過程中,甲乙雙方如有口頭約定或其他任何事項,應在簽約時一併提出,並以書面文字方式列入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始生效力」,即兩造已合意買賣內容均以書面契約為準,其等所述購屋不受影響一節並未列載為書面內容,自不生效力。準此,系爭條項應認係經蘇美玉等之同意,成為兩造契約內容。 ㈡系爭條款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 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1.蘇美玉等主張宏普公司以機電獎勵法令變更為由假意申請變更建物樓層總數,目的在取得系爭條項之單方解約權云云,然參照台北市政府94年9月2日府都設字第09413635900號函 送之台北市政府94年8月18日召開之「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149次委員會議」紀錄內容所 示,該次會議主要依94年7月1日修訂之建築技術法規等修法,審議宏普公司所提系爭建案之變更設計內容,其中即包含最大樓層數增加(原核准22層,變更後24層),所作決議為:本案依決議並參酌委員及發展局複審議意見修正後,於紀錄文到30日內檢送修正報告書4份至發展局,依程序辦理核 備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47-150頁),顯然宏普公司確有申 請變更樓層等,且至94年9月間,台北市政府猶通知其補正 事項,雖蘇美玉等指稱建築執照之變更概要記載94年7月22 日送件申請變更者即為19樓之「新川普」建案云云(原審卷㈠第131、132頁),此據證人即建築師王承熹於原審證述: 其受宏普公司委託處理新川普建案,負責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是就原來的建築執照申請變更,先前宏普公司已送過一次變更設計的申請,因為不合程序被退回修正,其是接手退回修正的部份,這部分仍屬於第一次變更設計範圍,注意事項雖然記載第一次變更設計首次掛號日期94年7月22日 ,那是指其接手前第一次變更設計的首次申請日期,都市發展局只寫他准許的最後變更內容,至於之前變更申請被退回修正的內容是不會記載,94年8、9月間其尚未接受被告的委託辦理新川普建案」等語(原審卷第163、164頁),是蘇美玉等所言顯有誤會,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2.蘇美玉等另主張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規定,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且內容係賦予宏普公司任意解約之權利,甚且可歸責之給付不能,竟仍擁有選擇解約與否之權利,而不負違約責任,對其等消費者毫無保障,顯失公平,是以依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 、3、4款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宏普公司無權解約云云。查宏普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雖得依據系爭條款選擇解除契約且不負違約責任,惟仍須將蘇美玉等繳付之價金並加計利息返還,難認該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蘇美玉等有何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處。而系爭條款文義明確,不生消保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有疑義時」,亦無適用 該條之必要,是以系爭條款已對兩造發生效力。 ㈢蘇美玉等得否請求宏普公司返還價金?即宏普公司之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 1.宏普公司因無法完成樓層24層之變更設計,於95年1月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蘇美玉等表示解約退款,為蘇美玉等不爭執,宏普公司雖主張95年1月2日曾以口頭告知解約,將依約加計利息返還價金一節,為蘇美玉等否認,宏普公司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之認定,應認95年1月5日兩造買賣契約始為解除,蘇美玉等嗣後再以宏普公司違約不賣、給付不能為由,定期催告宏普公司履行未果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兩造間系爭 契約,則不生解約效力。 2.兩造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宏普公司自應依系爭條款退還蘇美玉等已繳之價金及加計以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固有明文。宏普公司主張已通知蘇美玉等前來領 款遭拒,因蘇美玉等受領遲延,故將應返還之價金加計至95年1月5日之利息提存法院以代提出云云,然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自明,是宏普公司應先於蘇美玉等之住所地或營業所地為清償,經蘇美玉等拒絕受領後,始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蘇美玉等以代提出。宏普公司於95年1月5日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告知願退款,然未於適當之處所實行給付,逕將應給付之款項予以提存後即通知蘇美玉等前往領取,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縱認蘇美玉等於95年1月19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宏普公司,表示無法接受宏普公司片面解約一節已生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宏普公司並於同年2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蘇美玉等告知文到7日內至宏普公司 領款,逾期逕以提存以代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60、65-66、69-71頁),則宏普公司給付之利息至少應算至蘇美玉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止。惟據宏普公司自認其提存之金額,計息期間僅至95年1月6日(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民事 陳報㈡狀),未依債務本旨提存,自不發生清償效力,則蘇美玉等請求宏普公司應返還190萬元、213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蘇美玉等得否依約請求違約金? 宏普公司依系爭條項合法解除契約,並無違約之處,蘇美玉等請求宏普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規定按價金總額20%計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蘇美玉、好利來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宏普公司分別給付190萬元、2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宏普公司如數給付,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