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李士豪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上訴人 莊拱北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蓋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9月8日與伊達成協議,由伊提供台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醫公司)股票120張(每張1000股,共計12萬股),換算價值共 計710萬元,作為參與蓋亞公司之增資款,以換取蓋亞公司 增資後之股票568張。詎被上訴人於伊交付上開台醫公司股 票後迄未進行蓋亞公司之增資,並將伊交付之台醫公司股票變賣。伊於98年11月25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收文後7 日內完成蓋亞公司之增資程序,然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收受後,未於限期內完成增資程序;伊再於同年12月7日發 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內完成蓋亞公司之增資, 逾期即逕為解除兩造間關於蓋亞公司增資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增資程序,上開協議已經伊於98年12月19日解除;伊再以99年7 月9日上訴㈠狀繕本之送達,解除上開兩造間之增資協議。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另依民法第 259條,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台醫公司股票12萬股; 嗣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296頁)。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間設立蓋亞公司,係一遊戲軟體開發公司。93年間,蓋亞公司開發之遊戲軟體「西遊記」即將完成,上訴人認為投資蓋亞公司可獲高額報酬,於93年9月8日決定以120張台醫公司股票折算價值710萬元出資於蓋亞公司,兩造乃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台醫公司股票 120張,以710萬元作價計算上訴人得以換取蓋亞公司股票 568張。兩造間係協議換股,即上訴人以台醫公司股票換取 蓋亞公司股票;或購買股票,即上訴人以台醫公司股票作價購買蓋亞公司股票。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係指在原來出資額外,再增加出資,與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規定無涉。上訴人亦為蓋亞公司之董事,若兩造間係協議約定伊應給付上訴人蓋亞公司增資後之股票,則於簽立協議書後,蓋亞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理應有增資程序,並以上訴人之出資辦理辦理增資,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將上訴人之出資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內。而以上訴人之出資辦理增資據以辦理股份登記,或伊直接交付上訴人蓋亞公司現發行之股票,上訴人取得之股票價值均相同,上訴人以伊交付之股票非增資股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催告要求伊於7日內完成蓋亞公司之現金增資,違反公司法規定召 開董事會、股東會應預先通知之期間,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3年間,上訴人為蓋亞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為蓋亞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於93年9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提供台醫公司股票120張,作為增資蓋亞公司股票568張用。被上訴人嗣將上訴人提供之台醫公司股票120張出賣予他 人。 (二)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內完成蓋亞公司之增資程序,被上訴人於98 年11月27日收受。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7日發函限期催告 被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內完成蓋亞公司之增資,逾期即逕 為解除兩造間關於蓋亞公司增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 (三)證據:蓋亞公司登記資料、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見原審卷6-13頁)。 四、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9月8日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提供台醫公司股票120張(每張1000股,共計12萬股),作為參與 蓋亞公司增資之投資款,以換取蓋亞公司增資股票568張; 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關於協議書所載之增資蓋亞公司係指兩造間協議換股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蓋亞公司股票之約定云云。經查上開協議書第一條及四條分別載明「93年9月 3日李士豪提供台醫生技120張,作為增資蓋亞科技568張。 」「合計之前已投資蓋亞40張,總計李士豪持有蓋亞608 張」等語,足悉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前上訴人已持有蓋亞公司股票40張,且本件係約定上訴人提供上開台醫公司股票,作為取得蓋亞公司增資股票之用。併參諸另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5號判決亦已認 定:「兩造(即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93年9月8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提供其所持有之台醫生技股票120張換算價值710萬元,作為增資蓋亞公司,並換算蓋亞公司增資後股票568張之用。原告已依約交付台醫生技股 票120張,然蓋亞公司迄未依公司法辦理增資程序,並使原 告取得蓋亞公司增資後股票568張。且原告交付之台醫生技 股票120張業已經變賣」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該判決第5頁),有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22頁起);本件被上訴人復在該事件自認:當初確實是約定給付增資後的股票等語(見原法院96重訴215號卷91頁);被上訴人嗣在本件抗辯協議 書所載之增資蓋亞公司係指兩造協議換股,或上訴人向其購買蓋亞公司股票之約定云云,與前述自認不符,且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法院上開判決所為之判斷,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協議書,由伊提供台醫公司股票120張 ,係用以換取蓋亞公司增資股票568張一節,堪信為真實。 另按上訴人在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5號事件,並未為後述 (詳「六」所述)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蓋亞公司增資之行為,本件與上開事件非同一事件,附此說明。 六、次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1月25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內完成蓋 亞公司之增資程序,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收受;伊再於同年12月7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內完成蓋亞公司之增資,逾期即逕為解除兩造間關於蓋亞公司增資協議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伊再以99年7月9日上訴㈠狀繕本之送達,解除上開兩造之增資協議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8-13頁、本院卷33頁)。按前述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內完成蓋亞公司之增資程序,自 98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受催告日起,迄99年7月25日被上訴 人收受上訴人上訴㈠狀繕本之送達日(按該書狀繕本於99 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止,應認上訴人所為催告已經過相當期間足供被上訴人發動召集董事會、股東會,據以變更章程增資及發行新股(參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03 條、第266條、第277條),被上訴人仍未完成蓋亞公司之增資程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增資協議,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提供之台醫公司股票120張出賣予他人,為 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296頁),台醫公司復已解散登 記、清算完結(見台醫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124- 127頁),上訴人原提供被上訴人之台醫公司股票120張,被上訴 人顯已不能返還,觀諸被上訴人提交上開協議書第二條內已載明「台醫生技每股65元計算,120張共計780萬,扣除... 故台醫生技120張,價值尚有710萬」等語,即兩造已就上訴人提交之台醫公司120張股票,約定價值為710萬元,被上訴人既於嗣後因自己事由,將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台醫公司股票出賣他人,復未能完成蓋亞公司增資程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兩造原協議約定之上開股票價額710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蓋亞公司增資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原協議約定之上訴人交付被 上訴人台醫公司之股票價額7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以99年7月9日上訴㈠狀繕本送達,解除兩造間之增資協議翌日即99年7月26日起算,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該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