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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金村周祖民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訴人
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可勝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賜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大陸地區設立登記,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41-144頁),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應認其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係生產鋁鎂合金或其他新材料產品及模具之研發生產銷售公司,上訴人則為相關電子零組件銷售之廠商。上訴人自民國96年5月間起至9月間止,陸續向伊採購手機相關組件產品(即手機標牌,下稱系爭材料),扣除瑕疵品退貨,總計伊出貨金額為美金151萬814元。詎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欠美金83萬848.02元。

㈡經伊統計貨款發票,系爭材料伊共出貨66萬7,800片(計算式:51,000片+51,000片+102,000片+147,000片+163,500片+153,300片=667,800片),其中之14萬7,000片,發票所載送貨地點為上訴人之臺灣廠,其餘52萬800片均送至被上訴人大陸廠。

㈢訴外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與伊雖係母子公司關係,然各自業務獨立,且系爭材料交易之主體係兩造,伊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材料之瑕疵品逕退至可成公司。伊於96年12月3日之電子郵件(下稱被證八郵件)雖提及:「關於素材部分,我方同意安排退回臺南可成廠。」,然所謂「素材」,與系爭材料並不相同,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之退貨,應係指已上線有爭議部分,伊員工尤智群(SeanYu)已表明需經內部討論如何處理,請上訴人勿退運。況伊已於96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下稱被證九郵件)通知未上線瑕疵品退運地點為蘇州可勝廠,益徵兩造就有爭議之瑕疵產品係退運至伊大陸蘇州廠。可成公司因曾多次為伊處理系爭材料之檢驗(sorting)業務,誤以為上訴人96年12月12日所運送者係供檢驗之用,始未向伊查證即收受,惟嗣已於96年12月14日運抵至上訴人處,因大門深鎖,始再運回可成公司。上訴人抗辯96年12月12日進貨退出單(下稱被證二退貨單)所載為瑕疵品,該部分貨款美金18萬9,899.95元應予扣除,尚乏所據。

㈣上訴人抗辯所收受系爭材料需經檢驗或重工,伊曾允諾負擔檢驗費及重工費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中:

⑴依伊員工尤智群於96年11月20日寄發予上訴人員工吳麗玲(Lilin)之電子郵件(下稱被證六郵件)第4點所記載:「11/07多扣sorting費用--174,282pcs*NTD2=NTD348,564(USD10,725.05),此費用煩請於12/10支付給我方」,反足以證明伊並未與上訴人達成願支付每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為美金者,同為新臺幣)2元檢驗費之協議。

⑵上訴人抗辯規格在0.64mm-0.67mm間者每片重工費6元,規格在0.68mm以上者每片重工費8.5元,均由伊負擔,前者係以會議記錄記載「可成吸收」為據,然上訴人未舉證該文字係何人所簽,另被證六郵件第3點係記載伊同意支付規格在0.68mm以上者每片重工費2元。

㈤依相關採購單之記載,本件交易係臺灣公司向大陸公司採購,不生營業稅繳納之問題。且所採購之物品均相同,雖部分採購單於備註欄記載「應稅」、部分採購單於備註欄記載「零稅」,應係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於下單時誤載,不得資為證明兩造就稅捐之負擔已有特約。況依關稅法令規定,本應由進口者負擔關稅,上訴人係進口系爭材料,其空言抗辯兩造合意由伊負擔關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㈥爰本於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83萬8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均係美國蘋果電腦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上游代工廠,因蘋果公司之產品須有蘋果商標,被上訴人為生產鋁美合金之公司,且為國內鋁鎂合金大廠可成公司於大陸所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伊具有將鋁鎂合金等特殊材料磨平拋光之技術,蘋果公司要求被上訴人需將印有蘋果商標之金屬環片(產品代號英文名稱為M68,數量單位係以PCS〈每片〉計)交由伊磨平拋光。被上訴人將材料交由伊加工前,已與蘋果公司議定伊就系爭材料之進貨價(含加工所可獲取之利潤)。兩造就系爭材料之買賣,未簽訂書面契約,若有爭議,則由兩造以電子郵件方式協商。被上訴人係分別對伊之臺灣廠及大陸廠(全名為「東莞長安上角創唯達五金電子廠」)出貨,俾便就近交予當地蘋果公司之其他代工廠,前者每片以美金0.789元計價、後者每片以美金0.786元計價。

㈡被上訴人主張可成公司係因誤認,始收受伊之退貨乙節,與事實不符:

⑴被上訴人與臺灣之可成公司及大陸之可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屬可成集團名下公司,並以可成公司為集團母公司,兩造之買賣及爭議調解過程,可成集團內之其他公司均參與、協助。

⑵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材料買賣之窗口尤智群,曾以電子郵件回覆伊職員吳麗玲,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伊將如被證二退貨單所載之材料退回臺南可成廠,且先前伊將部分瑕疵品退回被上訴人蘇州廠,亦係由尤智群以電子郵件告知伊得以海運方式辦理退貨。再參照可成公司品保人員陳俊偉(Oliver)回覆吳麗玲之電子郵件及其至伊公司確認瑕疵品之簽名,暨無論可成公司職員(如陳俊偉)抑被上訴人職員(如尤智群),凡與伊聯繫處理系爭材料之爭議,均係同時將相關電子郵件副本轉寄對方,俾供隨時掌握進度,均可推知可成公司確有獲被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材料之退貨事宜。伊辦理系爭材料之瑕疵品退貨,應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⑶被上訴人自承可成公司曾多次為其處理系爭材料之重工業務(被上訴人嗣具狀更改為「檢驗事務」),即不否認其與可成公司之關係密切。可成公司曾多次代理被上訴人處理與伊之系爭材料買賣糾紛,且由被上訴人及可成公司之職員名片所載公司名稱俱為「CATCHER」,及被上訴人職員回覆伊之電子郵件帳號除使用被上訴人TOPO帳號外,亦有以可成公司CATCHER為名之信箱帳號,甚或逕以可成公司名義與伊溝通。另再參照96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下稱被證十三郵件)所載可成公司願意吸收50%重工成本,堪認可成公司就本件交易足以全權代理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本係可成公司下之關係企業,其經營決策及在臺公司業務,不可能與可成公司無關連。縱可成公司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運至可成公司之瑕疵品退貨,然因於系爭材料交易時,可成公司有諸多代理被上訴人處理交易爭議之事實,被上訴人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可成公司收受伊瑕疵品退貨乙事,亦應負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⑷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確認被證二退貨單之物係素材抑瑕疵品,然該二者非屬互斥之概念,素材僅係系爭材料之泛稱,得兼指有瑕疵之系爭材料在內,被上訴人將該二者作區隔並要求伊擇一選取,係刻意誤導。縱需將素材賦予特殊意義,亦係指尚未完成加工之系爭材料,被證八郵件所稱之素材,僅指尚未完成加工且有瑕疵之系爭材料。又因兩造曾協商系爭材料之標準規格,復因逾標準規格者將造成伊額外之重工支出,倘被上訴人所提供者逾標準規格,除構成不完全給付外,亦屬系爭材料之瑕疵。

㈢關於伊收受系爭材料之數量:

⑴經初步核算,伊並未取得如採購單及被上訴人出貨單所載之數量,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出貨單並無伊之用印,無可憑採。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伊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數量為67萬4,800片,而伊大陸廠僅收受系爭材料25萬5,300片。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總出貨數量為257萬300片,其中52萬800片出貨至大陸廠,則應有204萬9,500片出貨至臺灣廠,然伊臺灣廠實際收貨數量僅143萬5,000片。

⑶雖被上訴人提出快遞公司之送貨單、收款明細、提單等文件,用以證明伊大陸廠收受系爭產品52萬800片,惟其上均無伊之簽章,無法顯示與伊大陸廠之收貨有何關連。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係大陸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出口商品專用發票,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無伊之印章,伊亦未收受該發票。況伊之大陸廠在東莞,被上訴人由蘇州工業園區將系爭材料送至伊大陸廠,無庸使用出口商品專用發票,上開發票無法證明伊大陸廠有收貨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原得向伊請求之貨款,合計雖為美金133萬2,880.8元(計算式:0.786元×255,300片〈被上訴人出貨至上訴人之大陸廠〉+0.789元×1,435,000片〈被上訴人出貨至上訴人之臺灣廠〉=1,332,880.8元),然尚應扣除下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折讓):

⑴系爭材料之瑕疵合計美金33萬6,632.65元:伊就系爭材料進貨前交予被上訴人之採購單註記欄第5條載有「任何不良品(包括生產線發現部分)自通知日起3日內,廠商應無條件交換或整修,未能交換則扣款處理」,依該約定,倘伊向被上訴人進貨後發現不良品,經向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交換或整修不良品,否則伊即可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款。系爭材料中有瑕疵部分遠多於已扣除瑕疵品退貨之部分,伊已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僅同意伊將臺灣廠之不良品退貨,對於伊臺灣廠及大陸廠之其餘通報不良品,則置之不理,包括:

①被上訴人自承有部分不良品退貨計18萬5,973片,為美金14萬6,732.7元(計算式:0.789元×185,973片=146,732.7元)。

②伊臺灣廠於96年12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部分不良品退運至臺灣可成公司,金額為美金18萬9,899.95元。因可成公司為集團之母公司,被上訴人同意並委託可成公司就近處理伊臺灣廠之退貨。

⑵系爭材料之重工費及檢驗費合計美金20萬7,775元(原審已判准美金4,852元,應僅剩美金20萬2,923元):

①重工費美金15萬9,015元(原審已判准美金4,852元,應僅剩美金15萬4,163元):A.系爭材料係伊為蘋果公司產品之品牌商標作磨平拋光等加工始向被上訴人進口,為被上訴人向伊出口前所明知,並與蘋果公司協商產品之出貨及品質。凡系爭材料經磨平拋光後仍無法達成蘋果公司表面平滑且具光澤之要求者,即屬有瑕疵。伊於96年6月初系爭材料進貨前,已將要求之標準規格以圖示方式使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未表異議即向伊出貨,應視為已同意。兩造另於96年6月底曾協商系爭材料規格不符標準者應如何處置乙事,經達成協議仍以高度0.60mm-0.63mm為標準規格。嗣因系爭材料部分有瑕疵,伊須購買機器、耗材供檢驗及重工。且就瑕疵程度所需之重工難度不同,就高度在0.68mm以上之系爭材料,須較高之重工費用。B.按伊加工由易至難之程度與支出之成本,可將規格區分為:0.64mm以下、0.64mm-0.67mm、0.68mm以上3種類型,其中第2種及第3種每片須另分別支出6元、8.5元之重工費(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以32.5換算,每片之重工費分別為美金0.1846元、0.2615元)。伊臺灣廠系爭材料0.64mm-0.67mm規格及0.68mm以上規格之重工數量分別為64萬2,240片、15萬4,712片,總計重工費美金15萬9,015元(計算式:0.1846元×642,240片+0.2615元×154,712片=159,015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美金4,852元,為美金15萬4,163元。

②檢驗費158萬4,688元(約為美金4萬8,760元):A.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之系爭材料每片規格尺寸不同,分布於0.58mm-0.70mm間,伊須先予區分,始可按不同規格尺寸調整機器設定為加工製作,否則機器將嚴重受損甚至無法運作。被上訴人基於出賣人義務,未提供標準規格尺寸之材料,對伊構成不完全給付,造成伊加工、分類成本增加之損失,應於貨款中折讓系爭材料檢驗費之支出每片2元。B.被證六郵件第4點係記載「11/07多扣sorting費用--174,282pcs*NTD2=NTD348,564」,由「多扣」之用字,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商品檢驗費之約定,且每片為2元,僅係被上訴人認伊多扣檢驗費用總額,始有如此回應。況另由96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下稱被證十郵件),亦可顯示確因被上訴人所提供材料規格不一,始委由可成公司為伊分類。C.伊臺灣廠共向被上訴人進貨143萬5,000片,由被證十郵件顯示,可成公司承認為伊就系爭材料分類之數量僅89萬7,956片(計算式:710,456片+187,500片=897,956片),其餘53萬7,044片則由伊臺灣廠自行檢驗,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107萬4,088元(計算式:2元×537,044片=1,074,088元,以匯率32.5計算,約計美金3萬3,049元)。D.伊大陸廠收受25萬5,300片亦需檢驗,此部分費用支出51萬600元(計算式:2元×255,300片=510,600元,以匯率32.5計算,約美金1萬5,711元)。

⑶進口關稅美金11萬3,132元(約為367萬6,785元):

①被上訴人出貨之系爭材料,除部分在伊大陸廠加工外,部分則運至伊臺灣廠加工,依兩造協議,系爭材料之進口關稅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伊交付被上訴人之採購單有關課稅欄下亦記載「零稅」,即表示交易條件為伊無需負擔任何稅金(包含關稅,至於有部分採購單上雖記載有「應稅」,應僅係指5%之營業稅,而非指關稅)。

②被上訴人既願按伊之採購單出貨,即表示同意伊不需負擔關稅之交易條件。伊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材料由被上訴人蘇州廠進口至臺灣之關稅,金額累計為367萬6,785元(約美金11萬3,132元),被上訴人即應歸還。

⑷綜上小結,被上訴人就其原得請求之金額133萬2,880.8元,應扣除美金65萬7,539.65元(計算式:瑕疵品336,632.65元+重工費及檢驗費207,775元+進口關稅113,132元=657,539.65元)。再扣除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美金68萬167元,伊已無應付貨款(如扣除原審已判決之重工費美金4,852元,僅應扣除65萬2,687.65元,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美金26.15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2萬5,996.02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5月間起至9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材料。被上訴人依其出貨之地點係臺灣地區抑大陸地區而訂不同單價,前者每片美金0.789元,後者每片美金0.786元。被上訴人已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金額合計為美金151萬814元,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美金68萬167元,尚欠美金82萬5,996.0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發票、出貨單據、送貨單及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出口商品專用發票等為證(原審卷㈠第7-96、146-208頁)。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期間曾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材料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採購單(原審卷㈠第7-21頁),亦不爭執,惟抗辯:其所收受之系爭材料數額,較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少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所訂購系爭材料之數量為若干?㈡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材料之數量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82萬5,996.02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訂購系爭材料之數量為若干?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明細表(原審卷㈠第22-23頁),記載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7,000片)、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4萬500片)、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10萬9,500片)及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20萬1,000片)部分,雖分別列為2項、2項、3項、2項,惟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出貨單據及發票總金額,上開發票號碼之出貨數量,仍分別為7,000片、4萬500片、10萬9,500片、20萬1,000片,並不因發票明細表多列項次而重複計算出貨數量。經核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之數量,送至臺灣地區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者為158萬2,000片(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14萬7,000片部分,原約定送至大陸地區,嗣被上訴人改依上訴人之指示,送至臺灣地區指定之處所),送至大陸地區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者為52萬800片。

㈡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材料之數量為若干?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已將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材料(143萬5,000片、14萬7,000片)送至其臺灣地區指定處所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背面-91頁),僅辯稱被上訴人送至其大陸地區指定處所之數量為25萬5,300片,非被上訴人所稱之52萬800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提出簽收單、提單、發票、派車單據、交貨訂單等送貨資料(原審卷㈡第9-25頁),證明其已將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材料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上開送貨資料所載材料名稱、數量,均與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之記載相符。上訴人所辯其大陸地區收受之數量為25萬5,300片,經核對發票,應係指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10萬2,000片)及發票號碼000000000號(出貨數量15萬3,300片)之部分,而被上訴人送達上開2批貨之處所,均係香港新界元朗橫洲福喜街福喜貨櫃場之鴻昌物流貨運公司(原審卷㈡第16-17、22-24頁),堪認上址乃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另被上訴人就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5萬1,000片)、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5萬1,000片)、發票號碼00000000號(出貨數量16萬3,500片)部分,其送達處所亦與上開上訴人已收受之送達處所相同(均係香港新界元朗橫洲福喜街福喜貨櫃場之鴻昌物流貨運公司,原審卷㈡第10、11、13、14、19-20頁),並經人簽收,堪認上開3張發票所載之系爭材料,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送達上訴人大陸地區指定之處所。上訴人抗辯其僅收受25萬5,300片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82萬5,996.02元,有無理由?依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材料數量及兩造約定之單價金額計算後,兩造就系爭材料之訂購總價金為美金165萬7,546.8元(臺灣廠之單價以每片美金0.789元計算,大陸廠之單價以每片美金0.786元計算,計算式:0.786元×520,800片+0.789元×1,582,000片=1,657,546.8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全數出貨,經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美金68萬167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為美金97萬7,379.8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之美金82萬5,996.02元為請求,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⑴發票號碼00000000號之出貨數量18萬5,973片部分,依發票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將該筆係列為負數,於統計發票金額時亦予扣除(原審卷㈠第23頁),即並未計入所請求之貨款。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金額14萬6,732.7元應予扣除云云(計算式:0.789元×185,973片=146,732.7元),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2月12日將數量為22萬9,223片瑕疵品退予可成公司,金額合計為美金18萬9,899.95元,並提出被證二貨退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32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僅主張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瑕疵品退予可成公司,可成公司嗣發現後已再將貨退回上訴人處,因上訴人無人簽收,復再運回可成公司等語。經查:

①兩造對於系爭材料之訂購內容,雖無書面契約,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採購單所載(原審卷㈠第11-21頁),兩造已就系爭材料之編號、品名、規格描述、數量、單位、單價、計價幣別等為明確約定,應認上訴人出具之採購單,為兩造就系爭材料買賣契約之內容。

②上開採購單記載廠商名稱:「可勝科技有限公司」,備註欄第5點約明:「任何不良品(包括生產線發現部分)自通知日起3日內,廠商應無條件交換或整修,未能交換則扣款處理。」等語,應認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有瑕疵,應以上開備註欄第5點之約定為據,被上訴人並未委由其在臺灣之關係企業即可成公司代為收受瑕疵品退貨,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逕將瑕疵品22萬9,223片退至可成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③上訴人雖提出被證八郵件,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瑕疵品退至可成公司云云,然被證八郵件係記載:「關於素材部分,我方同意安排退回臺南可成廠,但關於有爭議的部分,因正與我方QA內部討論如何分類處理,還煩請先別作不退運動作,待雙方有共識後,再做處理,因此,有爭議的部分若是貴司現安排退回,退運所發生所有費用,我方將不承認。」(原審卷㈡第31頁),被上訴人嗣再發送被證九郵件予上訴人,並載明:「1.關於素材(未上線)不良品部分--187,539pcs,已確認數量無誤,煩請直接安排(海運)退回至蘇州可勝廠。2.205,489pcs已上線部分,因有品質上的爭議,此部分我方暫不接受退回,待雙方商討協商後再做處理。」(原審卷㈡第32頁)。上開郵件已明確標示退運品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回可成公司者,乃「素材」部分,而關於「有爭議」、「素材(未上線)不良品」、「已上線、品質上的爭議」等部分,上訴人既認97年12月12日退至可成公司者係瑕疵品,即不符兩造上開郵件所稱之「素材」,上訴人將之退至可成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不生退貨之效力,且因上訴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可成公司並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亦不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

④可成公司雖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惟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兩造,則關於瑕疵品之退貨或交換事宜,自應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始符兩造之約定。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均認可成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就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產品中需檢驗者進行檢驗程序(即挑選、分類,sorting之程序)(原審卷㈡第35-36頁),至可成公司有無代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瑕疵退貨之權限,均未論及且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將上開22萬9,223片退至可成公司,既不符兩造之約定,亦不生瑕疵退貨之效力,仍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出貨。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貨款其得自贖價金中扣除云云,委無足取。

⑶上訴人提出之98年8月4日兩份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218-224頁),係就被上訴人出貨材料之規格為協議,而就材料是否有重工之必要性及重工、檢驗之費用,均未論及;至被上訴人於被證六郵件(原審卷㈠第225頁)僅同意就出貨材料超過0.67mm以上過高研磨6萬3,076片部分,每片扣款2.5元,即吸收15萬7,690元(即美金4,852元)。上訴人抗辯逾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費用部分,及被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是否有瑕疵,而有重工、檢驗之必要性,暨兩造就上訴人已支出之重工、檢驗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⑷按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2條、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系爭材料出貨至上訴人指定臺灣地區之處所,海關以上訴人為上開貨物之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為由,對上訴人課以關稅之負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負擔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屬無據。至上訴人之採購單關於課稅別,分別有應稅或零稅之記載,就課稅欄載為「應稅」之部分,稅額核與營業稅繳付之金額相符,是關於課稅欄是否載為「應稅」、「零稅」,乃關於營業稅之繳付問題,核與關稅無涉。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約定關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未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材料,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上訴人尚有美金82萬5,996.02元之貨款未支付,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日(原審卷㈠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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