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5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安旋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HUNG JAU(.(即香港宏昭貿易公司)法定代理人 LEE HSIAO.被 上訴人 宏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安旋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銘宗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月23日已變更為徐安旋,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90頁以下),及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900505680號函影本一紙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