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57號
- 上訴人
- 林素蘭原名王林素.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豐行律師
- 被上訴人
- 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台章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津
- 被上訴人
- 呂芳銀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270-69、270-11、270-7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呂芳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03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270-69、270-11、270-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呂芳銀(見本院卷第91、98頁)。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呂芳銀於民國(下同)84年2月13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提示不獲支付,伊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84年度票字第1576號),再執以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呂芳銀所有財產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431號)後,被上訴人呂芳銀尚欠伊898萬8,510元及自8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務。惟被上訴人呂芳銀曾於86年3月13日與被上訴人展福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呂芳銀應分取下列土地(包括系爭3筆土地在內)產權先行登記展福建設(股)公司名義...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下列土地產權過還呂芳銀所指定名義人...」(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展福公司自應依該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呂芳銀,詎被上訴人呂芳銀遲未向被上訴人展福公司請求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呂芳銀除此之外,又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積欠伊之上開本票債務,致伊無法對系爭3筆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以資清償。被上訴人呂芳銀既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展福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得主張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伊為保全對被上訴人呂芳銀之上開本票債權,自得代位被上訴人呂芳銀請求被上訴人展福公司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呂芳銀等情,爰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展福公司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呂芳銀之判決(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展福公司應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270-78、316-2、336地號土地,嗣於上訴後,減縮為僅請求被上訴人展福公司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伊等就系爭協議書之結算分配尚未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展福公司除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呂芳銀外,尚須將上開其他3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為伊等所不同意。嗣經上訴人於上訴後僅請求被上訴人展福公司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呂芳銀,則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8、91頁)。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審法院84年度票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審判程序筆錄、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狀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39頁、本院卷第60至71頁),且為被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9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呂芳銀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展福公司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呂芳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展福公司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呂芳銀,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