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李國增
- 法定代理人林家民、王信豐
- 上訴人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民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曹智恆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王信豐,有經濟部民國 100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16219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全 自動紙漿模塑生產系統(含主機及附屬設備、模具)12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其中TPM-950主機(下稱系爭主機)部分6,800萬元、12套附屬設備(含模具) 1,200萬元,簽有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 約定在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前,系爭主機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於92年7月2日將系爭主機12台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6,800萬元(另附屬設備「 含模具」等,係由被上訴人另行添購、裝置,故上訴人不予請求),經上訴人迭次通知,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98年2月20日發函催告限期清償貨款,逾期即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收受後仍未付款,上訴人乃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現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將所受領之系爭主機12台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使用該機器多年,返還主機已不足填補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自95年1月2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機器之利益每月1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之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如下: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主機12台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主機12台之日止,每月給付100萬元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並追加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如不能返還系爭主機時,應給付上訴人67,85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其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主機12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5年1月 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如不能返 還系爭主機時,應給付上訴人67,85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始召開發起人會議 ,同日訂立章程,而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2年5月23日,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有發起人及訂立章程,無設 立中公司存在,無人得代表簽訂契約,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設立時之資本額僅2,275萬元,豈有可能 與上訴人簽訂總值8,000萬元之契約,且被上訴人甫成立時 已委由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紙業公司)代工而使用相同之TPM-950全自動紙漿模塑生產系統12台,尚未有 足量之訂單,故12台機器尚未全面啟用,焉有可能另外向上訴人再購買12台系爭主機。另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之財務報表亦未有該項資產及該項應付帳款之記載,上訴人亦未提出發票或於資產負債表上顯示此筆債權,凡此均顯示兩造並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實係為向銀行貸款所用之假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蓋兩造就系爭主機之買賣定有眾多版本之契約,後貸款下不來,又擬定數份,足證兩造實無買賣機械設備之真意,契約無效。倘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上訴人業已交付機械與被上訴人,惟其遲遲未請求給付,業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92、93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林昭明為解決其個人與興中紙業公司間之債務,以及展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鋒機械公司)與興中紙業公司合作投資之問題,在林昭明、林家民(時任展鋒機械公司負責人、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林明志(53年次,興中紙業公司代表人)協議下,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中雖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實則為林昭明個人所簽訂,故無被上訴人之用印。依協議書約定以放置在被上訴人廠房內未安裝之12套系爭主機設備交換由被上訴人簽發,並經林昭明保證之支票(14張,面額計10,872,500元),故該12台系爭主機之所有權於協議後,業已移轉興中紙業公司。不論林昭明對該等主機設備有無處分權,興中紙業公司均因民法第801 條、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12套TPM-950主機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現使用該12套TPM-950設備係嗣後向興中 紙業公司購置,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此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將使用12台系爭主機利益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然興中紙業公司前提供 被上訴人使用12台全自動紙漿模塑生產系統(與系爭主機內容不完全相同),每月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100萬元,惟此 係附條件之買賣,即被上訴人於繳納至相當期限後,該12台機器即歸被上訴人所有,每月100萬元實係分期攤還之價金 ,上訴人以此標準請求每月100萬元,自屬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係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昭明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於92年5月23日簽訂,內容為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全自動紙漿及附屬設備12套。約定價金為系爭主機6,800萬元,附屬設備1,200萬元,總價8,0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訂立章程,92年6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2,750,000元,由訴外人林昭明擔任董事長,訴外人林明志(53年次)、林明志(54年次)分別擔任董事、林志鴻擔任監察人。嗣於93年8月6日被上訴人舉行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興中紙業公司法人代表林進興、興中紙業公司法人代表陳鎮宗、張連和為董事、興中紙業公司法人代表蘇錫科為監察人。 (三)上訴人於92年7月放置在被上訴人廠區內之系爭主機12台 ,並不包括附屬設備(含模具)。被上訴人就系爭主機部分,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6,800萬元,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另通知,被上 訴人於98年2月23日收受,惟未給付任何款項。 (五)訴外人林昭明與興中紙業公司於93年4月5日簽訂協議書2 份,其中1份約定將林昭明、林志鴻及林明志(54年次) 投資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給興中紙業公司,另1份約定將 放置在被上訴人工廠內未安裝之12套紙漿模塑生產設備即系爭主機及附屬設備交換被上訴人簽發之與興中紙業公司之支票共14張(面額共計10,872,500元)。 (六)林家民與林昭明係堂兄弟關係,林昭明、林明志(54年次)及林志鴻是親兄弟。 六、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主機12台,是否於92年5月23日(或92年6月間)成立系爭主機價金為6800萬元、附屬設備(含模具)價金1200萬元,合計總價為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契約成立日期為92年5月23 日,上訴人主張實際簽約日期係在92年6月間,證人林明 志(54年次)證稱:係在92年7月簽的,5月是擬稿時間,簽約時沒有將初稿上之5月更正為7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及第12頁),二人說詞不同,兩造是否確有於92年5月23日或92年6月成立買賣契約,已非無疑。再者,林昭明 除與上訴人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外,就同一標的,另於92年7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預訂買賣合約書,價金為3,600萬元,與展鋒機械公司(負責人林家民)簽訂訂貨合約書,總價6,000萬元等情,有該二份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168-171頁),同一標的竟有三份契約書,且價金分別 為8,000萬元、6,000萬元及3,600萬元,相差甚鉅,而證 人林明志(54年次)證稱:「有很多版本,第一份是簽八千萬這份合約,...但是因為貸款貸不下來,所以經過討論之後,興中紙業陳經理建議金額可能太高了,研究金額不要那麼高,再送別家銀行,所以又定了其幾份,分別送其他銀行,金額比較低,條件就比較不一樣。後來以三千六百萬元那份契約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為向銀行貸款之用,尚非子虛,尚難僅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推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⑵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 後3日內支付800萬元,並於上訴人交付契約約定之設備清單內容時支付2,40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 給上訴人,上訴人卻於92年7月間,在未收受任何款項之 情形下送運主機12台(未交付模具)至被上訴人工廠放置,未進行安裝及試車,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安裝及試車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零件商飛斯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妥公司)員工邱鴻楨於原審證稱:伊公司供應上訴人TPM-950主機零件,上訴人於92年間 發生欠款,其中有12台放置在被上訴人之廠區,經與上訴人協調後,伊有前去被上訴人之廠區拆卸與機械結構無關之零件,拆下後折抵上訴人積欠該公司之款項,伊去拆零件時,機器尚未生產,有的配件尚未完成,當時張連和廠長在場,他沒有表示什麼就讓伊把機器拆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10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營業經理朱志 國於原審證稱:廠房內有兩批共24台TPM-950機器,第一 批是之前向興中紙業公司承租,於92年間尚未全面運作,第二批是上訴人92年間送來,為何會送來伊不清楚,上訴人送來的機器是不完整的,只是放在那邊,沒有實際運作,...後來有些零件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取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94頁),證人張連和於本院證稱:92年7月間上訴人有陸續運送系爭主機12台到被上訴人工廠,包括主架構即鋼樑、上下橫樑、角柱、外殼、油壓缸、氣壓缸及配管,有一個觸控螢幕但沒有配置控制箱,也沒有模具。因為沒有控制箱、模具,沒有辦法試車。92至93年沒有運作,當時放置是集中放置,應該沒有想要運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游夏達於本院證稱:伊以前 是展豐機械公司廠長,我送出去的機器(按指系爭主機)廠內代號1P1S,有12台。不含模具、油壓幫浦,機台控制面板有,沒有控制箱。沒有控制箱、油壓幫浦主機沒辦法運作,沒有模具,主機無法生產。且伊只是放置機器,並沒有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若兩造間確有 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豈會於未收取訂金800萬元 之前即交付部分產品,且僅交付無法供運轉之系爭主機,未予安裝及試車之理?且主機既已交付買受人,又豈有與訴外人飛斯妥公司協調,由該公司前去拆除系爭主機之部分零件抵償其積欠該公司款項之理?又被上訴人果真有訂購系爭機器,其目的應為投入生產,豈會任意放置於廠區,不僅未催告上訴人給付尚未交付之附屬設備(含模具),亦未要求安裝、試車,並任由第三人即飛斯妥公司至被上訴人廠區拆卸零件之理? ⑶綜上,足見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主機價金為6800萬元、附屬設備(含模具)價金1200萬元,合計總價為8,000萬元 之買賣契約。 (二)若曾有買賣契約存在,則該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於98年2月 20日以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到該信函後7日 應給付貨款未給付即解除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契約? 兩造間並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所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 (三)系爭主機12台,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若屬肯定,被上訴人於占有使用未返還之期間,每月是否受有100萬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昭明曾於93年4月5日與興中紙業公司在訴外人李蒼棟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兩份,其中第1 份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約定:「第一條:策 略聯盟至九十三年三月底,丙方(即被上訴人)尚欠甲方(即興中紙業公司)購買紙漿等價款應付未付帳款共計二、二一五、九八七元(詳如附件明細表一),乙方(即林昭明)願負責清償。第二條:乙方同意以乙方及乙方家屬林志鴻、林明志(即54年次之林明志)名義投資於丙方之股份共計一、七五0萬元轉讓給甲方以抵銷第一條所列之應付而未付之帳款,股份轉讓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三條……第四條:乙方承諾無條件配合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丙方公司登記事項等一切變更手續……」等語,第2份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則約定:「第一條:策略聯盟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發給甲方(即興中紙業公司)之期票至九十三年三月底尚有逾發票日後未兌現之支票共十二張,面額計新台幣九、六九七、五00元。第二條:展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甲方投資合作,依比例應承擔之投資損失,乙方同意承受,乙方簽發尚有未到期支票計二張,面額計新台幣一、一七五、000元。第三條:乙方同意以放置在乙方工廠內未安裝之十二套紙漿模塑生產設備TPM-950主機及附屬設備交換乙 方前簽發給甲方第一條及第二條所列應付之支票共計十四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一0、八七二、五00元。第四條:乙方應保證第三條所指之機器價款已付清,如有產權糾紛、設定動產擔保或其他負擔,均由乙方於點交前負責清理、塗銷。第五條:乙方應編制至本協議書簽訂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給甲方……」等語,有各該協議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昭明於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薪水發不出來,伊去借款,因尚欠興中紙業公司款項,有背書44張支票,林明志(53年次)要求伊將股份轉讓,否則要兌現該支票,始簽署第1份協議書,至於 第2份協議,起先伊不願意簽,因機器沒有付款,但第4條卻記載保證付清機器款項,林明志說興中紙業不會放過伊,才簽署第2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林明志(53年次)於原審證稱:該時被上訴人積欠興中紙業公司票款債務,興中紙業公司知道被上訴人無力清償,遂轉向背書人林昭明求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家民於原審自承簽 訂前開協議書時在場,並陳明機器係伊所有,依現況不能沒有給錢就要求交付模具和週邊設備,有要求刪除第2份 協議書第3條關於「(含模具)(詳如附件乙方於92.5.23與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合約影本)」之記載 ,其並於條文旁邊寫「現況點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綜上,本件係證人林昭明將系爭主機轉讓予興中紙業公司,用以抵償被上訴人簽發由林昭明背書之票款債務,林昭明並於第2份協議書第4條擔保款項業已付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家民在場,表示不能依現況點交,不能沒有給錢就要求交付模具和週邊設備,對林昭明以系爭主機轉讓抵債之事,並未表示異議,甚至協議書條文旁邊寫「現況點交」等語,足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林昭明轉讓系爭主機給興中紙業公司抵債,應甚明確。故而,興中紙業公司自因前揭讓與行為而取得系爭主機之所有權。雖證人林昭明於原審證稱:前開兩份協議書是遭到林明志(53 年次)威脅才簽訂的,因林明志(53年次)恐嚇說興 中紙業不會放過伊,所以才簽第2份協議書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156頁、原審卷㈡第20-22頁),然證人林昭明於簽立協議書後,不僅未報警表示遭人恐嚇,復與其弟林明志(54 年次)、林志鴻依第1份協議書之內容,將名下股權全數移轉與興中紙業公司,亦有股權轉讓書3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163-165頁),且於93年8月6日召開股東 常會,決議改選興中紙業司法人代表林進興、興中紙業公司法人代表陳鎮宗、張連和為董事、興中紙業公司法人代表蘇錫科為監察人等,顯難認林昭明有遭恐嚇之情。是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主機之所有人,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主機,係其95年間向興中紙業公司所購買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及支票影本16張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4-27頁),則被 上訴人占有系爭主機,自非無權占有,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主機期間,每月受有1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基於①民法第179條規定;②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③契約書第9條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主機12台,有 無理由?請求若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6800萬元,是否有據? 兩造間就系爭主機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買賣契約存在,且上訴人現已非系爭主機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主機,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契約書第9條約定及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主機12台,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如不能返還系爭主機時,應給付 上訴人67,85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嫌無據。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主機12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67,85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主機12台之訴及自95 年1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訴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於法不合,亦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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